芜湖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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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立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条市城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城市规划局派驻各区的规划管理机构,在规定的权限内负责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各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局的指导下,主管本县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规划局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拟定和制定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各项行政和技术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组织本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申报和实施;
(三)管理城市规划设计、科研、勘测、档案和城市规划监察等工作;
(四)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实施规划管理,并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对市辖三县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其他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地区的建设项目等重要地区、重大规划建设项目在规划审批前组织技术论证,进行审查;
(六)参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大型或重要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选址及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的会审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政府设立市规划委员会。
市规划委员会是我市城市规划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重要的城市规划审查和规划管理事项的协调。
第八条各县政府应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研究,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
市城市规划局要加强对各县规划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辖三县重要地段、重要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局发文明确),在审批前应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查。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检举揭发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保护,并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各类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以上一层次城市规划为依据,贯彻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民主化的原则。
第十一条市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两个阶段编制。
第十二条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县城和县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应在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初审,报市城市规划局审批。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近期开发、改建地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六条与城市规划有关的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按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各建设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的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编制本单位的总平面布置图,经市城市规划局认可后,作为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
第十八条经审定批准的规划设计(包括使用性质),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他任何部门或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修改原规划设计时,应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的社会发展需要,对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二十一条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同步建设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二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妥善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及科学价值和代表城市特色风貌的建筑群、建筑物、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及古树名木等。
第二十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和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旧区内不得新建工矿企业,严格限制工矿企业的扩建。
已建成的有污染、影响居住、危害城市环境的工矿企业,应限期治理、转产或迁出。
第二十四条旧区改建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应严格控制城市容量和建筑密度,严格限制零星插建。
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棚屋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堵塞、环境污染严重的街区和地段。
第二十五条旧区内居民私有房屋确属危房的,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后,办理维修报批手续。
房屋维修应符合旧区改建的规划要求,不扩大宅基地面积、建筑面积,不改变建筑外形,不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侵占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安装空调器等相邻关系。
第二十六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河湖水面、园林绿地、文物古迹、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公共消防设施等规划控制范围。
第四章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使用国有或集体土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必须按照申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选址和用地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市城市规划局参加。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建设单位持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选址用地意向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城市规划局提出建设用地选址申请;
(二)市城市规划局自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要求,在法定期限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查勘,提出2个或2个以上选址比较方案;
(三)市城市规划局审议选址方案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需延长的,必须在期满前1个月内向市城市规划局申请续签,市城市规划局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选址意见书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一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建设单位持市城市规划局核发的选址意见书、现状地形图和规划用地布置图,向市城市规划局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市城市规划局自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会同有关部门现场查勘规划用地,核发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即:
建筑的体量、高度、密度、色彩和环境关系等);
(三)建设单位根据市城市规划局对建设项目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设计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方案或进行初步设计,并报市城市规划局。
市城市规划局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在城市规划区申请建设用地的凭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时,必须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市规划局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
确需要改变使用性质或调整界限时,必须经市城市规划局核准。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市城市规划局负责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设计、建设要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受让方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前,应当向市城市规划局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通过行政划拨、出让、转让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转让方应当持有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受让方在遵守原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向城市规划局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受让方需要改变原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必须先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市城市规划局核准。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环卫设施用地、体育运动场地、学校用地和文物古迹用地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或改变用途。
第三十八条未经市城市规划局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中心区以及风景名胜区等重要控制的区域内挖取砂石、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围填水面以及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严格控制临时用地。
严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五章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各项工程,必须向市城市规划局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申请建设临时工程,由市城市规划局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及道路、河道、铁路、管线、广场、广告等其他工程设施。
第四十二条建设用地面积超过5公顷的住宅小区或成片改造地区以及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重要的纪念性建筑,其建设地点、规划方案和设计要点由市城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建设单位持市城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布置图、现状地形图、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向市城市规划局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市城市规划局根据规划要求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向建设单位提出设计的用地范围、四角坐标、高程等规划设计要点;
(三)建设单位将拟建工程的设计方案图或初步设计图以及建筑施工设计图等资料送市城市规划局;
(四)市城市规划局进行现场查勘,审查图纸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严格控制临时建设。
临时建设必须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不得影响城市规划和各项建设,使用期满后自行无偿拆除、清场。
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应根据其功能按城市规划局批准的要求设置停车场(库)、污染治理工程、环卫设施、消防设施、人防工程、供电、电讯、供水、供气、绿化及其它辅助设施。
辅助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未按批准要求同步建设上述配套辅助设施的,在完成配套辅助设施建设以前,城市规划局不予竣工验收,房产管理部门不批准对外销售,不发房屋产权证。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向市城市规划局报送的勘测设计文件必须是勘测设计单位在勘测设计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的勘测设计成果,必须以市城市规划局提供的规划设计范围及规划设计要点作为其设计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消防、安全、抗震、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市容环卫、供电、通讯、市政公用、防洪、排涝、人民防空以及其他专业的规定、规范;
需专业主管部门审查的,应取得其书面意见。
第四十八条建筑物的布置必须符合本市有关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间距、建筑高度以及沿道路、河道、铁路的建筑后退距离等规划管理技术规范。
第四十九条新建和改建城市道路必须同时埋设地下管线和预埋套管设施。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五十条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核准的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得施工。
第五十一条各类在建工程,实行“挂牌”施工。
市城市规划局应加强对在建工程的跟踪监督管理工作,以保证建设工程从开工至竣工均能严格按照规划审批要求进行建设。
各有关部门应协助做好在建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市城市规划局准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全部拆除;
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且不影响交通及四邻关系的,工程竣工以后必须立即拆除。
临时搭建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
第五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向市城市规划局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
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证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建设单位在自行初验符合条件后,向市城市规划局提出规划竣工验收要求;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红线定位图、管线测量资料、方案总平面、立面效果图、竣工图、查验灰线报告单、房屋实测面积情况等向市城市规划局申请;
(三)市城市规划局在接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组织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
(四)住宅小区应按照要求提交由所在区政府认可的按规定面积交付的社区配套用房,没有交付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的规划竣工验收;
(五)市城市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城市规划局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六章监督与奖惩
第五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批准文件无效。
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下建设均属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建设工程位置、范围、性质、层数、标高、面积、色彩和造型等要求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的建设。
第五十七条违法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由市城市规划局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城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或限期补办手续,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建成区内在建设过程中(即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至领取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证完工期间)出现的违法建设和建成区外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由市城市规划局查处。
其他违法建设,按照《芜湖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
第五十九条市城市规划局及其工作人员越权审批,签发“一书两证”,或其他部门擅自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土地,进行建设,或改变土地及建筑物的使用性质,一律无效,并对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市城市规划局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违法审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单位或个人以无效证书进行建设的,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对违法建筑物,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所有权证。
违法建筑物在处理期间不得转让、买卖、租赁、交换。
拆除时不予补偿。
对规划竣工验收后擅自改变房屋原批准的使用性质的,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调整换发所有权证。
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违法建设,有关部门不得拨款,银行不得予以贷款,施工单位不得为其施工。
第六十一条对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其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结束前,市城市规划局不得受理其新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申请;
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由市城市规划局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市城市规划局工作人员应做到公正、高效、廉洁,依法办事,严肃执法。
规划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执行情况和建设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十四条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或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并应如实报告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在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时,无理拒绝、辱骂、殴打、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市辖三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
1996年4月22日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定,1996年4月30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批准,1996年8月17日市政府令第21号发布的《芜湖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