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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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经批准同意建气瓶检验机构的单位,应在检验场所的地址选定后,向当地环保、公安消防部门申报,获得批准后方可按《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的要求向市质监局提出核准申请。
第二十八条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GB8334)执行。
(五)低温绝热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
(六)气瓶的定期检验周期和使用寿命国家另有明确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气瓶定期检验必须逐只进行,各类气瓶定期检验的项目和要求,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不得偷工减料随意减少检验项目和检验内容,保证检验结论真实、可靠。
当用于检验检测的仪器设备出现故障或已经超出校验有效期,无法正确反映检验数据时,应停止检验,否则检验结果无效,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一律按虚假检验报告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对超过标准规定使用年限或经检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必须报废,并进行破坏性解体处理;
经检验使用寿命只剩最后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应注明检验有效期,到期后由气瓶产权单位送气瓶检验机构进行破坏性解体处理。
第三十六条各检验机构必须划定明确的气瓶堆放场地,确保检验后各充装单位(气瓶产权单位)的气瓶单独堆放;
经检验合格的气瓶必须确保返还原气瓶产权单位。
第三十九条各检验机构应按由市质监局统一规定的检验责任区域从事检验工作,不得跨责任区域检验。
如遇特殊原因需跨责任区域检验,应当在检验前书面报告市质监局,经同意后方可进行检验。
检验机构如果不能按期完成本单位责任区域内的气瓶检验工作,应当及时报告市质监局,不得将所承担的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验机构。
凡不能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市质监局将按有关规定暂停其核准项目的检验检测工作,所负责的检验工作由其他检验机构承担。
第四十一条检验机构在核准的检验项目内开展的检验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重庆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检验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气瓶送检(充装)单位.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市质监局和各区县质监局依据各自监察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充装、使用、定期检验等单位实施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对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直至依法撤销原许可。
第四十四条气瓶充装许可实行年度监督检查制度。
区县质监局每年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一次年度监督检查(附件5),并将年度监督检查结论记录在《气瓶充装许可证》(副证)上。
未经年度监督检查或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充装单位,应责令其暂停充装并限期整顿。
对整顿不合格的充装单位,应报请市质监局取消其充装资格。
年度监督检查结论分为两种:
合格:
按《年度监督检查评定表》进行评定,关键项目合格率为100%,一般项目合格率为≥80%合格。
不合格:
达不到上述要求的为不合格。
第四十五条区县质监局负责将辖区内气瓶充装单位建档的自有产权气瓶的种类、数量、当年充装的气瓶数量和年度监督记录上报市质监局。
第四十六条各区县质监局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的检验工作质量每年至少进行1次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市质监局。
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实施检查的区县质监局责令改正。
监督抽查连续2次不合格,或者监督抽查、抽查考核不合格,由市质监局暂停其核准项目的检验工作;
情节严重的由市质监局吊销《核准证》。
第四十七条市质监局负责组织对全市的检验机构监督抽查,每年抽查数量不少于获证单位总数的25%,4年中至少应当对每个获证单位抽查1次,并将抽查结果进行通报。
第四十八条凡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进行充装、使用和检验气瓶的,市质监局或区县质监局可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其进行整改。
对拒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进行整改的,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2001年第14号令)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
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规定由市质监局特监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原《重庆市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渝质监〔2001〕236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各种气体的充装记录
附件2:
气瓶判废通知书
附件3:
气瓶定期检验记录表
附件4:
气瓶定期检验报告
附件5:
重庆市气瓶充装单位年度监督检查评定表
1.液化气体充装记录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充装日期
永久性标记
送瓶单位(个人)
瓶号
气瓶公称工作压力
充装温度
气瓶重量
气瓶容积
充装后重量
复称重量
充装人签名
复称人签名
备注
审核人:
2.永久气体充装记录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充装压力
3.溶解乙炔充装记录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皮重
实重
剩余压力
丙酮补加量
乙炔充装量
静置后压力
()字第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国家标准(GB)的规定,经检验,你单位气瓶共只已判废(见附表),对其中的只已做破坏性处理。
特此通知。
检验员:
日期:
技术负责人:
签发:
(检验单位章)
送检单位签字:
年月日
气瓶判废通知书()字第号附表:
制造单位
公称容积
判废原因
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