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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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的文件通知,我局对机关相关处室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条款认真梳理、基准细化,确定具体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具体如下:

  第一部分:

社会团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1.涂改《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责令改正,并停止活动3个月;

  3.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有获取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如造成严重后果的,停止活动6个月,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任何后果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停止活动6个月,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已获取违法所得,予以全部没收,并处4倍罚款。

  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而取得的违法经营额,予以全部没收,并处4倍罚款。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1.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停止活动6个月,仍然拒绝的,予以撤销登记;

  2.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其中:

未按期接受年度检查的,予以警告;一年未接受年度检查的,停止活动3个月;连续两年以上未接受年度检查的,撤销登记;

  3.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其中,当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予以警告,停止活动3个月;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撤销登记。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停止活动3个月;

  2.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备案登记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3.不办理变更登记的,一经查实,停止活动6个月。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1.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停止活动6个月,取缔擅自设立的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没收已取得的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倍罚款;

  2.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停止活动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撤销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如取得非法经营额或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其中,违法经营额或非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或非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或非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1.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1倍的罚款;

  2.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3.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1.侵占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责令改正,停止活动3个月。

  2.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停止活动6个月,追缴私分的资产,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3.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责令改正,停止活动6个月。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费的,责令改正,并处非法所得4倍罚款;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摊派、收取费用,违规筹集资金的,没收非法所得,停止活动6个月,并处非法所得4倍罚款;

  3.违规接受捐赠、资助的,责令改正,停止活动3个月,并处非法所得5倍罚款;

  4.违规使用捐赠、资助的,责令改正,停止活动3个月,并处违规使用资金4倍罚款。

  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时,或者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时,按照职能范围及权限,及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三、《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1、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经营机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并处1000元罚款。

  2、超过规定时间在6个月时间内到民政部门备案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罚款。

  3、超过6月时间或当年仍未备案的,一经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并处800元罚款。

  4、逾期不改的,并处1000元罚款。

  5、社会团体作出撤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决定后,未在30日内向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上缴社会团体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印章和《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的,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部分:

民办非企业单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设立分支机构的;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1.涂改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责令改正,并停止活动3个月;

  3.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有获取非法所得的,予以全额没收,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如造成严重后果的,停止活动6个月,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责令改正,停止活动6个月;

  2.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而取得的违法经营额,予以全部没收,并处3倍罚款;取得的违法所得,予以全部没收,并处5倍罚款。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1.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停止活动6个月,仍然拒绝的,予以撤销登记;

  2.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其中:

未按期接受年度检查的,予以警告;一年未接受年度检查的,停止活动3个月;连续两年以上未接受年度检查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撤销登记。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停止活动3个月;

  2.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备案登记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3.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一经查实,停止活动6个月。

  “设立分支机构的”:

  设立分支机构的,停止活动3个月,取缔分支机构,没收分支机构经营所得,并处已获得经营额3倍罚款。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1.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1倍的罚款;

  2.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3.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1.侵占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责令改正,停止活动3个月;

  2.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停止活动6个月,追缴私分的资产,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3.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责令改正,停止活动6个月。

  4.抽逃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资金的,责令改正,并处抽逃资金3倍罚款。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责令改正,停止活动3个月,并处非法所得4倍罚款;

  2.违规筹集资金的,或者接受捐赠、资助的,没收非法所得,停止活动6个月,并处非法所得4倍罚款;

  3.违规使用捐赠、资助的,责令改正,停止活动3个月,并追缴违规使用的全部资金。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半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1、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2、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部分:

殡葬管理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97年令和1998年省政府令修正的殡葬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殡葬管理自由裁量权标准如下: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对情节较重的,产生不良影响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处2倍罚款;对拒不执行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处3倍罚款。

  二、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一平米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现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占地1平米以上4平方米以下的墓穴处1倍罚款,待使用20年期满后进行改造;占地4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墓穴,没收违法所得,限60天之内进行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倍罚款;占地10平方米以上的墓穴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强行拆除,处3倍罚款。

  三、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公墓地以外的其它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当地政府批准强制执行。

  四、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殡葬设备的,没有给群众造成负担和影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对给群众造成负担的,情节较轻的,处1倍罚款,对给群众造成负担,情节较重,产生不良影响的,处2倍罚款,对给群众造成较重负担,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处3倍以下罚款。

  五、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

因特殊情况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违反本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500元罚款。

  六、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

未经当地殡葬管理机关批准,使用非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遗体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驾驶员处以300元的罚款。

  七、死者骨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禁止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八、禁止在耕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堆坟或作为墓地。

对违反本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地貌,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部分: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依据国家《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根据《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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