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精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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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财政支持、社会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

第二章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

第七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或者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参加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退伍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以及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失踪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以及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ǖ钠渌樾巍?

第八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

(二自杀或者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违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工伤事故发生后,企业应当在15天之内,特殊情况不超过30天,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申请工伤认定。

逾期不报告的,由企业负责按本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费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报告后,应当组织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职工。

第十条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企业应当及时安排救治。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并定期检查伤残状况。

第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人事、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并聘请有关医疗专业人员参加。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鉴定规则。

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部、省属企业的劳动鉴定工作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三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职工因工负伤治疗或者患职业病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符合规定治疗工伤或者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等工伤医疗费用按照规定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由企业按照省内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企业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尚未实行医疗保险制度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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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医疗期由指定的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

工伤医疗期超过12个月的,须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五条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由企业按月发给工伤津贴。

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受伤前的本人工资。

工伤医疗期满经鉴定符合伤残等级的,享受相应的伤残待遇。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在工伤医疗期间,经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证明需要护理的,由企业负担费用。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或者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享受以下待遇:

(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办理因工致残退休手续,并享受以下待遇直至死亡为止:

1、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职工本人工资计发,分别为:

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的标准。

2、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分别为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的90%、85%、80%、75%。

3、评上护理依赖等级者,按月发给护理费,其标准按完全、大部分、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分别为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完全护理依赖者中特别严重的按60%发给。

4、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时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确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5、需易地安家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

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二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且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1、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为伤残职工本人工资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的标准。

2、因伤残安排适当工作后,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3、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的伤残职工,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经本人同意,可以退出生产岗位,由企业办理因工致残内退手续,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

在此期间企业和个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符合退休条件时,按照规定办硗诵荨?

4、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愿意另行择业的,可以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或者伤残回乡安置费。

第十七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照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八条职工因工死亡,享受以下待遇:

(一丧葬补助金:

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计发。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标准为工亡职工本人工资48-60个月的金额。

(三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职工因工死亡时有供养直系亲属的,按月发给抚恤金,其标准为:

配偶每月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

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工亡

职工本人工资。

(四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期间非因工死亡的,比照本条(一(二(三的规定执行,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

第十九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由企业凭工伤认定书、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或者工亡证明和医疗费用单据等材料,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由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有关工伤保险费用。

部、省属企业的工伤认定和待遇审批工作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因工致残职工,经定期检查其伤残程度或者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时,原保险待遇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等级做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领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遗属,家居外地,在领取抚恤金的当初,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经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按月领取的工伤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每年7月1日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二条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赔偿的,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

民事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补偿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

伤保险不重复支付相应待遇,民事赔偿支付的上述待遇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补足差额部分。

本规定中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

第四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包括征缴管理、监督检查、罚则,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集、统一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工伤保险费按照企业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

工伤保险费的提取比例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差别费率标准幅度为0.2%至1.5%,各市、县具体标准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统计以及统筹费用进行测算,征求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

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工伤保险费在实行差别费率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以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情况实行浮动费率。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作为调整企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的依据。

评估时不得向企业收费。

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以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在行业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费率;

低于控制指标的,应当降低费率。

控制指标由各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5%至40%。

第二十七条企业必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私营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列入成本。

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二十八条存入银行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的风险储备金,各市、县按照工伤保险基金的2%提取,风险储备金达到5个月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和时不再提取。

风险储备金的80%留各地使用,20%上解省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风险储备金主要用于特大伤亡事故或者发生较大的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的需要;

动用风险储备金,必须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在提取风险储备金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项目安排支出。

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本规定中的工伤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购置安装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本规定中工伤待遇的其他费用由企业暂按照原渠道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在各项费用支出后,当年的基金结余部分,应当以抵扣下一年缴费的形式返还企业。

第三十一条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开展工伤保险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六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职工及其亲属虚报、冒领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因工伤亡和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亲属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可以直接到企业或者经办机构查询。

职工与企业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职工和企业对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查;

对复查鉴定结论仍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查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

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或者无法确定的,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高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当地上

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在按照本规定享受一级至四级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工伤,有关一次性的工伤待遇不再补发;

有关定期工伤待遇高于本规定的,继续享受,低于本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并逐步转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九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和实施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意见,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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