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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现行有效的审计法主要有1866年制定的《国库和审计部法》、1921年修定后的《国库和审计部法》和1983年制定的《国家审计法》。

1.审计机关的设置及组织。

根据《国家审计法》的规定,议会设立国家审计署,由主计审计长、主计审计长任命的工作人员组成。

国家审计署与议会公共帐目委员会有密切联系。

公共帐目委员会负责审查国家审计署的费用估计报告,指定一名专门负责财务的官员,负责国家审计署的拨款事项,并可为国家审计署任命审计师。

审计师完成检查后,应将审计报告提交公共帐目委员会,以便呈报下议院。

2.审计机关职责。

主要有三方面:

一是检查政府资金的使用人、使用方式、用途是否合法。

二是检查中央政府各帐户应收帐款,国库库存情况,资金数额是否准确,使用是否合法。

法律规定,政府支出资金之前,要将帐户送主计审计长登记,签署意见,看是否超过了国会批准的项目资金数额。

只有经过审签后,银行才支付现金。

审计检查资金帐户的工作是大量的。

如检查政府拨款、贸易收支、公共资金使用帐户金额同国会授予的权力是否一致等。

审计结束后,应向公共帐目委员会递交审计报告。

三是进行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检查。

前两项审计基本都属于传统的财政、财务收支审计。

《国家审计法》规定了进行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审计的职能。

国家审计署进行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审计的范围有:

(1)任何部门、机构和其他团体;

(2)根据1866年《国库和审计部法》规定需要进行准备并涉款帐户的任何部门;

(3)根据1977年《卫生部法》第98条和苏格兰1978年《卫生部法》第86条规定需要保存帐目的任何团体;

(4)根据本法规定,帐目需要由主计审计长检查或核对或接受监督的任何其他机构或团体;

(5)在任何财政年度中,从公共资金中获得其收入一半以上的资金的任何机构或团体;

(6)其他与内阁部长达成协议,由主计审计长进行检查、核对或监督的任何机关或团体。

主计审计长对上述机构或团体完成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检查之后,应将检查结果呈报下议院。

(二)美国和审计法律制度

美国有关审计方面的主要法律是《预算和会计法》,另外还有《政府公司控制法》等。

1.审计机关的地位和组织。

根据《预算和会计法》的规定,美国设立审计总署。

审计总署独立于行政部门这外,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对国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审计总署设审计长一人,副审计长一人,两职任期15年。

2.审计机关的职权。

主要有:

(1)审查联邦政府财政决算收支的执行情况,将意见报告国会;

(2)审查联邦政府各部门和公共机构的各项收入、支出及其经济效果,包括审计其采购和承包工程合同;

(3)调查所有与公共资金的收入、支出和运用有关的事务,向国会和总统递交审计报告;

(4)审查联邦公营企业的财务收支;

(5)起草会计法和审计法律草案;

(6)制定审计工作条例;

(7)审查批准联邦各部门的会计工作条例;

(8)向国会提出经济有效地使用公共资金的立法建议;

(9)指导联邦各部门的内部审计工作;

(10)审核总统授权国会拨款咨文副本,向国会提出报告;

(11)国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加拿大的审计法律制度

1.审计机关的设置和组成。

根据加拿大《审计长法》的规定,设立审计长,办公机构称审计和公署。

审计长根据《公职人员雇用法》任命官员和职员,作为审计长的工作人员。

2.审计机关的职责。

审查联邦政府的财政决算收支情况;

审查联邦政府各部门和各机构所属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收支情况和经济效果;

审查国会交办的其他专项审计事项等。

审计长公署还审查根据《财政管理法》第66条第1项规定的“皇家公司”。

审计长作为加拿大政府帐目审计人,其主要职责是:

审计与联邦政府统一收支基金有关的帐目,以及他认为根据法令规定能够作出报告而必须进行审查和检查的项目;

审查《帐政管理法》第55条规定列入政府帐目的几种财务报表和财政部长提交的其他财务报表。

此外,审计长可调查同加拿大财政事务或公共财产有关的任何事项,调查加拿大政府援助或寻求援助的任何个或团体。

3.审计机关的职权。

审计长有权在合适的时候,自由地接触与履行职责有关的资料,有权向加拿大公职人员索取为检查帐目所需要的资料、报告和说明,有权将审计长公署雇用的任何人员派驻任何部门,同时审计长在调查帐目时,有行使政府特派员的一切权力。

审计长还可要求“皇家公司”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说明。

4.审计报告制度。

审计长每年应向众议院报告审计长公署的工作和在审计长公署工作中是否得到他所需的一切资料和说明。

审计长给众议院的各项年度报告,均应在报告当年的12月31日或12月31日以前呈送众议院议长。

众议院议长在收到各项年度报告后,应立即提交众议院。

审计长认为极其重要和十分紧急的事项,不能拖到提交年度报告时,可向众议院提出特别报告。

德国、日本等国的审计法律制度情况

德国、日本等国家审计法律制度的共同特点是国家审计机关独立于国家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之外,不对行使上述权力的任何机构负责,是独立模式的国家审计体制。

(一)德国的审计法律制度

1.计机关的地位和组织。

根据联邦德国《基本法》和《审计院法》规定,联邦审计院是最高联邦机构,是独立的财政监督机构,只受法律约束。

其法定职能是协助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和联邦政府作出决议。

联邦审计院由审计局、审计处组成,在履行特定职能时可建立审计小组。

联邦审计院的成员包括:

院长、副院长、各审计局长和审计处长。

这些成员享有司法独立地位。

联邦审计院还雇用必要数量的高级审计师和审计师等审计官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2.计机关的决议程序和制度。

联邦审计院的各项决议应由院长、处评议会、审计小组、局评议会和大评议会制定。

院长应分派各局和各审计处的任务,选派领导各局和各处的成员,就各审计处的审计官员和工作人员的分配作出决定。

外评议会由局长和审计处长二人组成,院长或副院长也可参加。

特殊情况下处评议会可授权其成员自行做出决定。

院长可设立审计小组去贯彻执行特定任务,并可就一些问题作出决议。

局平议会由局长和本局几名审计处长和局处一名审计处长组成。

局评议会可以对总方针提出的一些事项、议事规则或大评议会规定的事项等作出决定。

大评议会由院长任主席,由副院长、各审计局长和三名审计处长组成。

大评议会设常务委员会,由副院长、两名局长、两名指定的审计处长组成。

大评议会对审计院成员能否再行使职能,预算法规定的报告,对已确认的决议是否需要重新评估以及工作计划、审计活动等事项作出决定。

评议会必须以全票通过决议,局评议会和大评议会应以其成员的多数票作出决定,在票数相等的情况下,主席一票起决定性作用。

(二)日本的审计法律制度

1.审计机关的地位和组织。

根据日本《宪法》和《会计检查院法》,日本设立会计检查院,对内阁具有独立地位。

会计检查院由三名检查官组成的检查官会议和事务总局组成。

检查官会议负责制定、修改和废除会计检查院规章,编写审计报告,决定被审计单位,作出审查决定,提出意见及处理要求等。

事务总局从事总务和检查审计等事务工作,下设办公厅及五个分局。

2.审计机关的职责。

主要是检查国家收支决算,并根据检查结果鉴证国家年度收入和支出的决算;

检查会计事项。

其中应检查的事项包括:

国家每月的收入和支出;

国家所有的现金和物品及国有财产的收付情况;

国家债权的盈亏或国债及其他债务的增减变化情况;

银行为国家承办的现金、贵金属及有价证券的收付情况;

国家投资达二分之一以上的法人会计;

依照法律规定,须呈送会计检查院检查的会计事项。

有选择的检查事项包括:

国有的或国家保管的物品、有价证券、现金;

国营事业以外的单位为国家或国营事业办理现金、物品或有价证券的收付事项;

国家或国营事业直接或间接拨付的补助款、资金、资助款,或者给以贷款、补偿亏损等财政援助的单位的会计事项;

资本中有一部分是国家投资的单位的会计事项;

资本由国家或国营事业投资,并进行再投资的单位的会计事项;

借款本利的支付由国家或国营事业担保的单位的会计事项;

国家或国营事业的工程承包人及向国家或国营事业交纳物品者的合同以及与之有关的会计事项。

3.审计机关的权限。

会计检查院有权要求接受检查单位按时提交会计报表或证明文件以及其他证据;

有权临时派遣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

有权要求政府机关、公共国体及其他人员提供资料和证据。

有权对法令的制定、修改、废除表达意见或要求采取改进措施;

在检查中,认为会计人员有违法或不当行为,有权立即向主管领导或有关人员提出处理和改进意见;

对会计人员的失职或重大过失,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上级或其他监督者给以惩罚或处分;

有权确定出纳人员或物资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并命令其赔偿;

有权将会计人员的犯罪行为报告检察厅。

4审计报告制度。

会计检查院应将检查国家收支决算的情况写成检查报告。

内阁必须于下一年度将决算和此项审查报告一并向国会提出。

检查报告主要说明下列事项:

证实国家收入支出的决算;

国家收入支出决算的金额与日本银行提交的计算表上的金额是否相符;

检查有无违反法律、政府命令或预算以及认为不正当的事项;

预备费用的支出是否符合国会审批手续;

对会计人员、出纳人员物资管理人员提出的意见或要求处理的事项及处理结果等。

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等国审计法律制度情况

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等国审计法律制度的共同特点是:

审计机关对国家元首负责,向国家元首提交报告,由其转交议会。

如《印度宪法》规定:

主计审计长就联邦帐目向总统提交审计报告,并由总统转交议会两院。

就各邦帐目向邦长提交审计报告,并由邦长转交邦议会。

(一)马来西亚的审计法律制度

1、审计长的设置和地位。

根据《马来西亚联邦宪法》和《1957年审计法》的规定,马来西亚设审计长一人,由最高元首根据理的建议并征询统治者会议意见后任命。

审计长可以连任。

对审计长,非按罢免联邦法院法官的相似理由和相似方式,不得予以免职。

审计长属联邦公务员,除宪法和审计法规定外,有关联邦公务及其成员的现行法律均适用于审计长。

2.审计长的职责。

审计长主要检查、调查、审计下列事项:

(1)联邦及州会计人员的帐目;

(2)根据联邦宪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在州或联邦领土上设立的任何独立基金帐目;

(3)法律规定须经审计的任何其他公共机构的帐目;

(4)根据议会议长的命令,要求审计长审计的其拨款或贷款来自政府的公司帐,包括实收股份的二分之一以上由联邦、州或公共机构,或上述两个以上机构共同拥有的公司帐目;

(5)公众提出要求,并经财政部长同意的其他分共机构的帐目。

3.审计长的权限。

(1)有权要求任何人提供审计长履行职责所需的任何解释或资料;

(2)有权免费查阅和摘录任何公共机构的帐本、凭证和记录;

(3)有权接触所有记录、帐册、发票、凭证、现金、图章、债券、库存物资及其他被审计资产;

(4)有权就履行职责有关的所有事项,根据誓词或未经宣誓的正式证词,对他认为需要检查的任何人进行检查;

(5)有权授权任何公职人员以他的名义进行咨询、检查或审计并向他报告工作;

(6)有权就任何有关法律问题征询司法人员的意见。

4.审计报告制度。

审计长应向最高元首提出报告书,由最高元首将该报告书转交下议院审议。

关于州帐目的审计报告书或关于行使州法律所赋予权力的任何公共机关的帐目的审计报告书,应提交各州的统治者或州元首,并由其将该报告书转交有关州立法议会审议。

(二)巴基斯坦的审计法律制度

1.审计长的设置和地位。

根据《马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宪法》规定,巴基斯坦设审计长一人,审计长可工作到65岁,只有按免除最高法院法官职务的同样方式和同样理由,方可免除审计长的职务。

审计长的任职条件,可享受联邦政府部门部长级待遇。

审计长设立审计长公署作为其办公机构。

2.审计长的职责。

审计长主要负责下列审计工作:

(1)对联邦和省政府收入中的全部支出进行审计;

(2)对联邦和省政府的全部经济事务,如债务、存款、偿债基金、预付款、暂记帐户及汇款业务等进行审计;

(3)对根据总统或省长命令执行的联邦和省政府机构的全部贸易、制造、盈亏帐户以及资产负债表进行审计;

(4)对联邦和省政府设立的任何机构的帐务进行审计;

(5)经总统或省长批准,对联邦和省政府有关机构的收、库存和股票帐户进行审计。

除上述审计职责外,审计长还负责联邦及省政府的帐目,或联邦或省政府设立的任何部门或机构的帐目。

审计长每年还负责编制综合财务报表,并向总统提交。

包括:

(1)联邦和省政府应向审计长提供政府机构的各种出版物,包括年度预算书及其他资料;

(2)审计长有权检查财政部以及负责原始帐户和明细帐户的政府机构;

(3)审计长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将帐簿和有关经济事项的其他文件送交审计长所指定的地点以供检查。

审计长关于联邦帐目的报告应提交总统,并由总统转交国民议会。

审计长关于任何省的帐目的报告应提交给各该省省督,并由省督转交各该省省议会。

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的审计法律制度情况

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审计法律制度的共同特点是:

这些国家均设立审计法院,审计法院行使部分行政审判权,对议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是司法模式的国家审计体制。

(一)法国的审计法律制度

1.审计机关的设置及组成。

根据《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的规定,法国设立审计法院。

《审计法院法》对审计法院的组成作了明确规定。

审计法院由院长、庭长、审计官、一级审计官、二级审计官、一级助理审计、二级助理审计组成。

审计法院共设九个法庭,各庭分工负责不同的审计事务。

总检察长行使检察权,一名首席代理检察长和若干名代理检察长协助总检察长的工作。

2.审计机关的职责。

审计法院院长职责有:

(1)全面负责审计法院各项工作。

首席院长在征得总检察长同意后,决定审计法院的工作组织方式、各庭分工,并根据法庭庭长的建议,制定审计法院年度工作计划。

(2)主持案件的审理、顾问室、法庭联合会议、主持报告委员会和日程委员会的工作。

(3)任命审计法院官员。

(4)负责签署审计法院的决定和命令。

(5)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法院的意见。

总检察长通过提出公诉和意见行使监督检察职责:

(1)对部门、单位的监督检察。

监督帐目的定期审查,如发现逾期未查,则依法处以罚款。

在不侵害审计法院帐目审查权的情况下,总检察长可以向审计法院提出公诉。

必要时,总检察长可以提出对公共机构会计人员处以罚款。

(2)对审计法院工作的监督检察。

监察审计法院各庭依法判决。

根据检察机构和驻各大区审计法庭官员的汇报,就不服大区审计法院判决的案件向审计法院提出上诉,还可以上诉最高行政法院。

3.审计机关的职权。

审计官进行审计时,有权行使审计法院的权力:

(1)帐目审查权。

审计官检查被审计单位的帐目,有权对拥有国家财产的组织机构或接受审计法院审查的法人机构的供应、设备、工程及建筑情况进行检查。

(2)调查权。

审计官拥有必需的调查权力,包括询问、了解情况、调查和鉴定。

(3)索取资料权。

被审计单位有义务向审计官提供文件和有关资料。

审计官在审查帐目时,被审计单位应采取一切措施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特别是款项筹集、收取、结算和支付等凭证。

在利用计算机系统管理的单位,审计官有权取得所需的计算机数据、密码等。

(4)处罚权。

审计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并可作出处罚。

4.审计的范围。

审计法院审计下列单位的公共帐目和经营活动:

(1)各级政府机关、政府各部门所属的公共机构。

(2)接受财政拨款的企业或机构。

(3)从国家或其他接受审计法院监督的法人中享受附加税、捐助、补贴或其他财政资助的机构。

(4)社会保险机构。

5.审计程序。

(1)报送。

即驻各部门、各单位的会计人员应按时将会计报表、单据、凭证送达审计法院,审计法院普遍实行报送审计制度。

(2)审计。

对报来的单据、报表进行审查。

(3)调查。

根据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求会计人员作出书面或口头答复,也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就地调查。

(4)写出审计报告。

(5)判决。

根据案情召开审计会议,进行审理、合议和投票表决。

(二)意大利的审计法律制度

1.审计机关的设置及组织。

根据《意大利共和国宪法》,意大利设立审计法院。

《审计法院法》具体规定了审计法院的组织。

审计法院由院长、庭长、顾问、检察长、副检察长、首席法官、法官组成。

审计法院共设三个法庭,一个庭行使审计职能,两个庭行使司法职能。

2.审计机关的职责及其划分。

审计法院的职责划分为审计职责和司法职责:

(1)审计职责主要包括:

审计共和国总统法令;

审计国家支出;

审计政府收入;

对保管国家物资的仓库、堆栈,以及法律规定的国家资产进行审计;

对提出推销要求的国家代理人所推销的债券进行审计;

对国家行政机构的总资产负债表,在提交议会前予以调整;

对所有掌握国家资金或贵重物品的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机构的帐目进行评估;

审计政府财产、国家会计总帐目以及特别法规定的类似职责。

(2)司法职责主要包括:

就公务员在行使职责中所造成的税务机关的损失的责任作出判决;

对不服有关帐目和债务的行政措施提起上诉所作的判决;

对要求退还不应按征税法交纳的直接税问题所作的判决;

对全部或部分由国家或其他法定机构支付的退休金起上诉所作的判决等。

3.审计签证制度。

意大利实行支付命令由审计法院进行审签的制度。

对先审后付和先付后审的事项由法律规定。

有关国家经费的付款凭证、支付官员的信贷凭证以及其他支付证明,连同旁证材料,均须提交审计法院进行审计。

支付官员应将报告连同旁证材料一起送交审计法院审计。

审计法院有责任确保:

支付的金额不超出预算规定,不做法律不允许的转帐,经费的结算和支付均符合法律规定。

(三)西班牙的审计法律制度

1.审计机关的地位及组织。

根据《西班牙宪法》的规定,西班牙设立审计法院。

审计法院是国家和公共部门帐目和经济活动的最高监督机构,直接隶属于议会,并受议会委托行使其职能。

《西班牙审计法院组织法》具体规定了审计法院的组织。

审计法院内设机构有:

院长、全会、领导委员会、审计处、审判庭、审计委员、检察处和总秘书处。

西班牙审计法院的职责分为审计职责和司法职责两种。

(1)审计范围。

主要是公共部门,具体包括:

国家行政当局,自治区机关,地方机关,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自治性机构,国营公司和其他公共企业;

对那些得到公共部门补贴、信贷、保护或其他资助的自然人或法人单位的审计工作,亦由审计法院负责。

(2)审计职责。

审计职责是指使公共部门的财政活动符合合法性、效率性和经济性原则以及根据公共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行使的职责。

审计法院应对公共部门的经济、财政活动进行外部的、经济的、全面的监督。

(3)司法职责。

司法职责是审判掌管公共财物者应负的财会责任。

这种财会性审判是审计法院专有的司法性权力。

它是针对那些征集、监察、管理、保护、掌管或使用公共财产、资金或物品的人报送的帐目进行的。

审计法院通过审判确认并追究的财会性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附加责任两种。

直接责任是整体性的,应当赔偿所造成的全部损失;

附加责任的赔偿数量仅限于其行动所造成的损失,并可谨慎、公正地予以减免。

3.审计程序及报告制度。

审计职责行使程序的所有手续应迅速办理。

对司法职责的行使程序,《审计法院组织法》规定了诉讼参加人、诉讼请求、公开审判、辩护、上诉、执行等内容。

同时规定,可补充使用《行政诉讼程序法》、《行政纠纷司法规范法》、《民事审判法》、《刑事审判法》的有关诉讼程序规定。

审计法院审计或进行财会性审判的结果,以报告、普通或特别备忘录、动议或说明等形式提交议会,并在国家官方公报上公布。

如上述活动是在自治区或自治区所属公共部门、单位中进行的,上述报告亦应提交有关自治区的立法大会,并在该区官方公报上公布。

瑞典、泰国、沙特阿拉伯王国等国的审计法律制度

瑞典、泰国、沙特阿拉伯王国等国的审计法律制度的共同特点是:

审计机关对政府或内阁总理(首相)负责,向政府,议会或国家元首报告工作,是行政模式的国家审计体制。

(一)瑞典的审计法律制度

1.审计机关的设置和领导体制。

瑞典有两套不同的审计机关和审计管理体制。

根据瑞典《政府组织法》和《议会法》的规定,议会设立审计委员会。

根据《瑞典国家审计局法》规定,政府设立国家审计局。

国家审计局是负责中央政府部门内的审计、会计及类似工作的中央机构。

2.审计职权。

审计委员会审查国家的活动以及由议会决定的其他活动。

审计委员会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索取为审查所必需的文件、资料和报告。

国家审计局在审计方面,对下列事项进行效益审计:

检查中央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使其有效地进行;

检查接受国家补助单位的补助金使用情况;

检查中央政府行政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

检查中央政府采购部门的管理工作;

监督其他行政机构关于行使颁布重要经济规定和条例权力的执行情况;

监督政府各机构内部审计部门的各项活动等。

在处理会计问题或与其有关事宜时,就中央政府内部会计工作发布指示;

管理现行的中央公共会计工作,审定预算报告和国家会计报表;

检查中央政府行政部门在瑞典银行的支票帐户等。

3.审计报告制度。

审计委员会向议会提交年报告。

国家审计局认为有必要报告有关情况,则应首先向负责部门或有关机构报告。

国家审计局每年还应向政府提出上一预算年度的年度报告,预测本财政年度的国家支出情况以及预测下一预算年度的国家收入情况等的提案。

(二)泰国的审计法律制度

根据《泰国国家审计法》,设立了审计长公署。

1.审计长公署的职责。

审计每财政年度的收支报表和财务状况报表是否合法、正确;

审计年度货币准备帐户是否合法、正确;

审计被审计单位所有的或负责的收入和支出,货币的保管和支付以及其他财产的使用是否合法;

检查货币的支付和财产的使用是否符合实际,是否经济、合算和达到目标;

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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