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责任人尽职免责指导意见制度规范工作范文实用文档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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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因企业不能按时付款,贷款人被迫发生垫款并经有权决策人批准,已转入不良类的信贷业务。
(三)对符合第
(一)、
(二)条未且采取借新还旧等转贷的信贷业务,按照转贷手续办理时所在时段进行免责认定。
第六条对贷款责任人的问责与免责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标准统一、程序透明、尽职免责、失职追责的原则。
第二章贷款各岗位人员尽职要求
第七条
贷前调查人员尽职要求
贷前调查人员可分为贷款主办调查人和贷款辅助调查人,贷款主办调查人对借款人、担保人或其他还款义务人调查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负主要责任,贷款辅助调查人对贷款主办调查人在调查期间的真实性负次要责任。
(是否直接修改为贷前调查人员均对真实性负责,具体责任大小在贷款形成风险后另行认定)
贷前调查人员具体尽职要求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负责受理借款申请和调查借款人、担保人和其他还款义务人的基本信息、财务信息、现金流量信息、非财务信息等,收集的信息资料需完整、有效。
2.对借款用途和收集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初审,对借款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品行、经营管理状况、资产负债(含或有负债)情况、盈利能力、发展前景及保证人或抵押人、出质人、抵(质)押物等方面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核实的过程和结果应予以记载。
核实应以实地调查为主。
信息收集与核实可同时进行。
3.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对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资信等级、偿债能力、经营效益以及贷款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等情况进行分析,预测提示贷款风险程度。
4.将核实情况、分析结果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对客户借款事由、还款能力、财务状况、业主或主要股东个人信用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客户是否符合基本准入条件,对是否发放贷款、贷款金额、用途、利率、期限、偿还方式、担保条件、贷款风险及风险防范措施等提出建议。
贷前调查人员应对调查报告中所含信息的真实性及调查结论负责。
第八条
贷款审查人员尽职要求
贷款审查人员应对贷款材料的合规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具体尽职要求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对贷款调查人提供的贷款资料、调查报告等进行审核,确定提交审查的材料是否全面、完整、有效,调查人提出的观点是否有充分的佐证材料,是否客观合理。
2.审查贷款是否符合国家经济金融方针政策以及系统内部信贷政策和制度的规定要求。
3.对贷款调查人提供的借款人资产、负债、经营情况、资信情况、抵(质)押物或保证情况及其他非财务信息等进行分析评价,对贷款调查人提出的贷款方式、金额、用途、利率、期限、偿还方式、担保条件等的合理性进行确认。
4.贷款审查人员应根据审查与分析结果,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经审查同意的贷款业务,审查意见应明确贷款金额、用途、利率、期限、偿还方式、担保条件等内容,并提示贷款潜在风险。
贷款审查人员应对审查意见签字负责。
第九条
贷款审批人员尽职要求
贷款审批人具体尽职要求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审批发放符合国家方针政策、金融法律法规和信贷规章制度的贷款。
2.在授权范围内审批发放贷款。
3.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发放贷款。
4.对关系人申请的贷款业务,应申请回避。
5.应严格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受外部因素干扰明确决策意见。
6.审批的重组贷款应以保全资产、最大限度减少损失为目的,且符合相关重组条件规定。
7.贷款审批人员应出具审批意见。
明确是否给予贷款、贷款金额、用途、利率、期限、偿还方式、担保条件、贷款条件等内容。
贷款审批人员应对审批意见负责。
第十条贷款发放人员尽职要求
贷款发放人员具体尽职要求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贷款发放人员应根据审批意见发放贷款。
贷款条件未落实或发生变更未重新审批的,贷款发放人不应发放贷款。
2.贷款发放人员不应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干预,发放贷款条件未落实或发生变更的贷款。
第十一条贷后管理人员尽职要求
贷后管理人员应在贷后管理期间,按规定实施贷后管理,贷后管理人员具体尽职要求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
严格执行贷后检查制度,贷后检查以现场检查为主,按规定收集有关贷后信息,及时形成书面的贷后检查报告(或贷后检查表),如实反映检查结果。
2.对贷款用途实施跟踪监督检查,提示贷款用途是否真实、合法,是否符合贷款合同约定。
3.对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借款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品行、或有负债进行检查,提示对贷款偿还的负面影响程度。
4.定期、不定期的对抵(质)押物和保证人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好检查记录,密切关注抵(质)押物的形态、价值、法律效力和权属的变化,及保证人担保能力的变化,及时进行担保风险提示。
5.发生影响客户履约能力的重大事项时,应及时形成书面报告报送上级相关部门。
6.按照风险管理制度,对贷款进行风险分类,根据贷后监测结果和风险状况调整并真实反映风险分类结果。
7.按规定提示客户偿还贷款本息,对逾期贷款的催收应做好催收记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债权超过诉讼时效;
对出现风险的贷款,提出风险防范和处置措施。
8.根据贷后监测结果和风险状况提出是否对贷款进行调整,包括展期、缩减贷款额度、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等意见。
9.落实相关部门提出的风险预警信号或措施。
10.按规定需要完成的其他贷后管理工作。
第三章
贷款风险责任界定
第十二条
除“三违”(违法、违规、违程)贷款责任追究另有规定外,对其他每笔贷款风险责任人追究责任时,根据其在信贷业务中职责的不同和过失的大小,可将其责任划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四种。
(一)贷款主办人及其责任界定
1.贷款主办人包括信贷业务的主办调查人和辅助调查人,贷款主办人对贷款及其他授信业务提出同意发放的建议并经有权人批准而发放贷款形成风险,应负主要责任,审查人、审批人负次要责任;
2.贷款调查人在贷款手续上明确签署“不同意发放”字样的,而贷款审查人、审批人同意发放所形成贷款风险的,贷款审查人、审批人负主要责任,客户经理无责任。
(二)贷款继办人及其责任界定
贷款继办人,指原贷款主办人因工作变动而对该笔贷款进行接收,并承担管理和催收责任的现客户经理。
对贷款主办人、继办人交接的贷款,出现下列情况的,由贷款继办人承担完全或主要责任:
1.贷款接管后,因贷款继办人管理和催收不力造成贷款损失或丧失胜诉权的。
2.贷款接管后,继办人对原贷款主办人所移交的贷款风险没有在书面移交中提出异议的贷款形成风险(主办人的三违贷款除外)。
对贷款主办人、继办人交接的贷款,出现下列情况的,由贷款主办人承担完全或主要责任:
1.冒名贷款。
2.违法、违规、违程办理的贷款。
3.贷款主办人在办理贷款移交时,为逃避责任、故意隐瞒风险事实的贷款。
4.丧失贷款胜诉权的贷款。
5.在贷款办理移交时,没有按规定办理书面移交、界定手续的。
(三)贷款审查人及其责任界定
贷款审查人明确提出同意发放该笔贷款的建议并得到有权人批准,而形成的贷款风险的,贷款审查人应负次要责任;
对审查人签署不同意发放意见,审批人决定同意发放贷款而形成风险的,贷款审查人不负任何责任。
(四)贷款审批人及其责任界定
贷款主办人签署不同意发放贷款的意见后,贷款审查人和审批人却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对所形成的贷款风险由审查人负次要责任、审批人负主要责任。
第四章
贷款风险免责条件
第十三条
各县联社、合行、农商行应成立尽职评价小组,由尽职评价小组对信贷业务流程的各个环节进行尽职评价,评价信贷工作人员是否尽职,确定信贷工作人员是否免责,并出具尽职评价报告,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同一信贷工作人员在业务流程的多个环节中参与业务活动的,应达到所参与的各项活动的尽职要求。
第十五条在信贷业务真实、合规、准确和有效的前提下,经评价,有充分证据表明信贷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勤勉尽职地履行了职责,在贷款出现风险时,可免除信贷工作人员的合规责任:
(一)自然人借款人信用记录良好,无主观逃废债意图,还款期内由于重大疾病、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客观原因导致伤残、失踪、死亡的;
(二)借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主要经营者(或实际控制者)信用记录良好,无主观逃废债意图,还款期内意外死亡或发生重大疾病导致企业经营困难的;
(三)由于国家行业产业政策调整,使整体行业、产业出现风险,导致借款人经营困难的;
(四)国家政策性贷款出现贷款风险的;
(五)抵(质)押物因市场原因自然降价或因不可抗力致使抵(质)物全部或部分灭失的,经依法处置抵(质)物所得价款或保险赔偿的金额不足以补偿抵(质)押贷款本息的部分;
(六)落实债务贷款,贷款风险较原来没有增加的;
(七)其他因外部客观非正常原因造成的贷款风险;
(八)其它认定免责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贷款责任人不得免责: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地方产业政策的贷款。
(二)超越审批权限或逆程序发放的贷款。
(三)违规发放的以贷收息、以贷还贷的贷款。
(四)借名、冒名的贷款。
(五)未按规定对抵(质)押物进行实地核查,抵(质)押物评估严重失实明显偏高,抵(质)押率不符合规定,未依法办理抵(质)押登记或抵(质)押登记手续不全的贷款。
(七)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同类借款人贷款条件的贷款。
(八)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遗漏重大信息的贷款。
(九)未对客户信息资料进行核实,对异常情况未作进一步调查的。
(十)隐瞒真实情况的,特别是隐瞒与借款人关系,或隐瞒借款人、担保人及其业主的不良信用记录等。
(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贷后管理,致使贷款风险未及时防范、控制的。
(十二)发现贷款客户发生重大变化和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未及时进行实地调查,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
(十三)不配合尽职免责评价人员的工作或提供虚假信息,对贷款尽职评价工作中发现的问题逾期不予纠正的;
(十四)其他违法违纪和严重违规的贷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县联社、合行、农商行应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辖内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由省联社负责解释、补充和修改。
第十九条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