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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6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

  的批准手续。

  

(二)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1.建筑工程发包

  

(1)发包方式。

  

(2)禁止行为。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2.建筑工程承包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

  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

  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联合承包。

大型建筑工程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等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工程分包。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

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已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

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三)建筑工程监理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对设计单位监理: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对施工单位监理:

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四)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五)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交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内容及保修期限应该按建筑法及其有关规定进行。

二、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的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法》中所列的平等主体有三类,即: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区别三个概念:

  法人(包括——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须具备的条件包括:

①依法成立;

②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两大类,即:

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

  

(1)企业法人。

是指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活动为内容,以获取盈利和增加积累、创造社会财富为目的的盈利性社会经济组织。

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活动最频繁的是企业法人,合同中最主要的当事人也是企业法人。

  

(2)非企业法人。

是指为了实现国家对社会的管理及其他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包括:

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其他组织

  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或者依据有关政策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各类组织。

赋予这些组织以合同主体的资格,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规范其外部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二)合同的基本原则

  1.平等的原则

  2.自愿的原则

  合同的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合同关系不同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标志。

  3.公平的原则

  4.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是将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职能。

  5.合法的原则

  (三)合同法的构成

  《合同法》的三部分组成:

  总则包括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其他规定。

  分则按照合同标的不同,将合同分为15类。

三、招标投标法

  

(一)招标

  1.招标的条件和方式

  

(1)招标的条件。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2)招标方式。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

  2.招标文件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3.其他规定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

  理时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二)投标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

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1.投标文件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的送达。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2.联合投标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给招标人。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开标、评标和中标

  1.开标

  开标应当在招标人的主持下,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公开进行。

应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

  2.评标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3.中标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

  中标的投标人。

  四、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一)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规定,国家实行并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1.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1)义务。

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2)权利。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①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②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③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④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3)禁止行为。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①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②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

  ③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

  ④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⑤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⑥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等。

  2.政府的定价行为

  

(1)定价目录。

  国家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2)定价权限。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定价眵录规定的定

  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3)定价范围。

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对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①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②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③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④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⑤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二)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教材介绍的主要内容: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利用、耕地保护、建设用地

  1.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1)土地所有权。

  我国土地所有制:

全民所有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太,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

  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1)土地分类。

  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

  

(2)土地利用规划。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少占农用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3.建设用地

  

(1)建设用地的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而需要使用土地。

  

(2)征收土地的补偿。

征收土地的,应当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诒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3)建设用地的使用。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使用方式:

  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划拨。

  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

  ①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②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③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4)土地的临时使用。

转自学易网

  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5)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①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②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③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④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⑤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其中,属于①、②两种情形而收回国有性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三)保险法

  保险的概念:

  ——是指投保大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1.保险合同的订立

  

(1)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①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②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各称和住所;

  ③保险标的;

  ④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⑥保险价值;

  ⑦保险金额;

  ⑧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⑨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

  ⑩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⑩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2)保险合同的订立。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2.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均属财产保险。

  

(1)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2)保险费的增加或降低。

  保险费的增加: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费的降低:

  ①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

  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3)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处置。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3.人身保险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即属于人身保险。

  

(1)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保险费的支付。

  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时,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保险受益人。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需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①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②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③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受益人。

  (4)合同的解除。

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四)税收相关法律法规

  1.税务管理

  

(1)税务登记。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知识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应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4)税款征收。

  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税率

  税率是指应纳税额与计税基数之间的比例关系,是税法结构中的核心部分。

我国现行税率有三种,即:

  比例税率、累进税率、定额税率。

  

(1)比例税率。

是指对同一征税对象,不论其数额大小,均按照同一比例计算应纳税额的税率。

  

(2)累进税率。

是指按照征税对象数额的大小规定不同等级的税率,征税对象数额越大,税率越高。

累进税率又分为全额累进税率和超额累进税率。

全额累进税率是以征税对象的全额,适用相应等级的税率计征税款。

超额累进税率是按征税对象数额超过低一等级的部分,适用高一等级税率计征税款,然后分别相加,得出应纳税款的总额。

  (3)定额税率。

是指按征税对象的一定计量单位直接规定的固定的税额,因而也称为固定税额。

  3.税收种类

  根据税收征收对象不同,税收可分为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行为税、资源税等五种。

  

(1)流转税。

  

(2)所得税。

  (3)财产税。

  (4)行为税。

行为税是以特定行为为征税对象的各个税种的统称。

行为税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屠宰税、筵席税等。

  (5)资源税。

资源税是为了促进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调节资源级差收入而对资源产品征收的各个税种的统称。

第二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制度

  一、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体制

  1.政府部门的行政管理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能包括:

  

(1)组织制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关法规、规章并监督其实施;

  

(2)组织制定全国统一经济定额并监督指导其实施;

  (3)制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资质标准并监督其执行;

  (4)负责全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审定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资质;

  (5)制定工程造价管理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标准并监督其执行;

  (6)监督管理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有关行为。

  2.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是我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行业协会。

  其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能包括:

  

(1)研究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体制改革、行业发展、行业政策、市场准入制度及行为规范等理论与实践问题;

  

(2)积极协助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市场,制定、实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市场准人和清除制度,协调解决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造价工程师执业中出现的问题,建立健全行业法规体系,推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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