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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docx

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省直各事业、行政单位、省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省辖各分行、监察局、审计局:

为加强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进一步做好事业、行政单位综合预算管理工作,尽快实现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化,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以及《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事业行政单位现有银行账户进行清理

各事业、行政单位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本单位的所有银行账户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并将清理情况分别填列在《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自查表》(见附件一)中,本单位、开户银行、财务主管部门分别盖章后,由财务主管部门统一汇总,填列在《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自查表(汇总表)》中,分别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管辖人民银行和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各一份。

二、重新开设银行账户

各事业、行政单位按照《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开设银行账户。

新开设的银行账户,由管辖人民银行重新颁发《开户许可证》,旧《开户许可证》交同级财政部门。

人民银行颁发的事业、行政单位《开户许可证》工本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三、现有账户限时全部废止

事业、行政单位应在1998年11月30日前将原账户存款余额全部划转新开设的银行账户,1998年11月30日以后原有账户全部废止。

四、违规处理

事业、行政单位在1998年11月30日以后仍使用原银行账户或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一经查出,将视同单位“小金库”,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银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进行处理,同时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财会人员及开户行负责人的责任。

附件一:

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自查表;

附件二:

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自查表(汇总表);

附件三:

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附件三:

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为加强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进一步做好事业、行政单位综合预算管理工作,尽快实现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化。

根据《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以及《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省及省以下各级行政机关和实行行政财务管理的其他机关、政党组织、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行政单位”)。

实行企业经营、执行国家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事业、行政单位举办的各类独立经营实体、工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账户管理原则。

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应遵循“单位财务统一开户,撤销职能部门账户,明确职责,规范管理,违规处罚”的原则。

“单位财务统一开户”,是指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原则上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开户、统一管理;

“撤销职能部门账户”,是指撤销单位内部各职能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各种账户,坚决杜绝一个单位多头开户、乱开户;

“明确职责”,是指主管部门财务处(科),负责本部门资金、经费的统一管理和核算;单位财务科(股)负责本单位资金、经费的统一管理和核算;

“规范管理”,是指经批准的账户,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财经制度,按照会计制度的要求统一建立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定期报送会计报表;

“违规处罚”,是指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条开设账户的条件。

申请开设银行账户的事业、行政单位,必须是各级编制委员会正式下达事业、行政编制的经费实行独立核算单位。

第四条账户设置。

符合第三条的规定,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事业、行政单位,可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政策性)银行开设一个存款账户:

(一)负责系统(行业)资金、经费的统一管理和核算的主管部门财务处(科);

(二)负责本单位资金、经费的统一管理和核算的财务科(股室);

(三)单位工会工作费、会费;

(四)单位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五)单位基建办公室(筹建处)(尚未完工的基建项目);

(六)国家明确规定允许开设的其他账户。

下列情况不得设置银行账户:

(一)单位内部的职能部门(处、科、股、室);

(二)高等、中等院校的系、教研室;

(三)报账单位。

第五条开户程序。

事业、行政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开户条件,需要开设账户的,必须按以下要求办理有关申报手续:

(一)单位办公会集体研究。

符合开户条件的事业、行政单位开设银行账户,首先由经办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财务部门、单位纪检部门审查同意后,提交单位办公会集体研究。

单位办公会集体研究同意后,出具《办公会议记要》或单位正式批准文件;

(二)填写《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开设银行存款账户申报表》。

经单位办公会集体审核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或经办部门填写《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开设银行存款账户申报表》;

(三)主管部门审核。

财务主管部门财务处(科、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开户单位的开户理由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签署意见并加盖财务主管部门财务专用章、财务主管部门公章;

(四)财政部门审批。

申请开户的事业、行政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预算部门审批;

(五)办理开户手续、预定银行账户。

申请开户的事业、行政单位,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政策性)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被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政策性)银行发给申请开户单位《印鉴卡》,预定银行账号;

(六)人民银行颁发《开户许可证》。

属地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对事业、行政单位开户理由、开户条件、进行全面审核、依据经财政部门审批的该事业、行政单位《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开设银行存款账户申报表》、商业(政策性)银行预定的银行账号,颁发《开户许可证》;

(七)启用银行账户。

申请开户的事业、行政单位,持《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开设银行存款账户申报表》,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加盖财务章、单位(财务)负责人或经办人印章的《印鉴卡》,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启用银行账户。

申请开户的事业、行政单位启用银行账户后,将加盖印章的《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开设银行存款账户申报表》、《开户许可证》(复印件)、银行账号(印鉴卡复印件)各1份,分别送财务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预算部门备案。

事业、行政单位启用银行账户后,还需向同级财政预算部门发一份正式公函,财政预算部门据此向该账户办理拨款。

第六条账户名称变更、合并、撤销与迁移。

事业、行政单位由于种种原因需要变更账户名称、账户合并、账户撤销、账户迁移的,须按以下要求办理有关申报手续:

(一)账户名称变更。

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已按本办法规定和程序办理开户手续,需要变更账户名称的,应交验开户单位的正式申请函件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的变更单位名称正式文件,经同级财政预算部门审查核实、管辖人民银行调查属实后,更改账户名称。

经批准更改账户名称的事业、行政单位,由管辖人民银行重新换发《开户许可证》。

经批准更改账户名称的事业行政单位,须报财务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在本办法下达之前,需要变更账户名称的、按新开立账户处理,重新办理有关开设银行账户手续。

(二)账户的合并、撤销。

事业、行政单位需要合并、撤销银行账户的,须同开户银行核对存款账户余额,经核对无误后,办理销户手续,同时向开户银行交回尚未使用的各种空白支票、凭证。

事业、行政单位经合并、撤销的银行账户,须报同级财政部门、财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账户的迁移。

事业、行政单位需要迁移银行账户,不论同城或异地,一律按新开立账户处理,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开设银行账户手续。

第七条账户的使用与管理。

事业、行政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财经法规,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财政制度,严格遵守银行结算制度和现金管理等有关规定。

自觉接受银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账户、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有关资料。

(二)不准出租、出借。

各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只供本单位业务范围内的资金收付,不准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三)不准弄虚作假。

各种收支款凭证,必须如实填明款项来源或用途,不得巧立名目,套取现金,套购物资,严禁利用账户搞非法活动。

(四)不准签发空头支票。

各单位在银行的账户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不准签发空头支票,不准签发远期支票。

(五)不准拆借资金。

事业、行政单位不得向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拆借资金,不得向任何单位以任何形式贷款和借款。

(六)不准办理储蓄存款。

事业、行政单位不得在银行和非金融机构以储蓄(存折)形式办理存款,不得办理通知存款,定期存单。

(七)单位经费由财务部门统一核算。

属于本单位、本系统的财政资金的拨付、财政资金的收支、财政专款的收支、其他收支、往来款项、其它资金,统一由单位财务处(科、股、室)负责核算。

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保留账户不得经办上述业务。

(八)会计基础工作要规范。

事业、行政单位凡符合开户条件、按规定的程序开设账户的,应严格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以及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使用会计科目、设置会计账簿,进行总分类核算和明细核算,认真执行规定的记账方法和结账基础,按期向财政部门、财务主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第八条开户银行对账户的管理。

(一)把好开户关。

开户银行对事业、行政单位申请开户,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凡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商业(政策性)银行不得为其开设账户,人民银行不得为其颁发《开户许可证》。

未领取《开户许可证》的事业、行政单位,商业(政策性)银行不得为其启用新账户。

人民银行和商业(政策性)银行要建立事业、行政单位开、销户登记制度。

(二)监督账户使用情况。

人民银行、商业(政策性)银行要定期对各事业、行政单位的账户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及时与单位对账。

除按规定抄送对账单并督促其认真核对外,还应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面对面对账,切实做到银行与单位账户及存款余额相符。

(四)商业(政策性)银行不得向事业行政单位乱拉存款。

商业(政策性)银行不得为了争取存款,擅自抬高存款利率,承诺各种优惠条件乱拉存款单位和资金。

不得为事业、行政单位开办储蓄存款、通知存款、定期存单。

第九条违规处罚

(一)事业、行政单位违反了本办法有关规定,按下列方法进行处罚:

1、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

(二)、第(三)、第(四)款的,按人民银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款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3、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六)款的,视同“小金库”处理;

4、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七)款的,对未在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的,存款余额予以没收。

(二)开户银行违反了本办法有关规定,财政部门不再指定事业、行政单位到该商业(政策性)银行开设存款账户,财政部门对在该商业(政策性)银行开设银行账户的事业行政单位,可拒绝拨款。

第十条各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人行、省监察厅、省审计厅备案。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实行。

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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