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盗窃石油天然气调研文章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20585345 上传时间:2023-01-24 格式:DOCX 页数:5 大小:20.5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精品盗窃石油天然气调研文章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5页
精品盗窃石油天然气调研文章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5页
精品盗窃石油天然气调研文章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5页
精品盗窃石油天然气调研文章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5页
精品盗窃石油天然气调研文章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5页
亲,该文档总共5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精品盗窃石油天然气调研文章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精品盗窃石油天然气调研文章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精品盗窃石油天然气调研文章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精品盗窃石油天然气调研文章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一、关于《解释》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油气设备中的油气行为的定性问题

  从《解释》稿在研究起草阶段进行调研的情况来看,不法分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输油、输气管道等油气设备中的油气行为十分突出,而且在手段上花样翻新,如切割、打孔、撬砸、拆卸等,且不计后果,往往毁损油气设备,导致油气泄露,不仅严重污染周边环境,而且导致火灾、爆炸隐患或者引发火灾、爆炸,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或者危害。

从刑法理论上讲,如果行为人采取破坏性的手段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属于牵连犯,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破坏性手段认识不一,对于油气生产设备是否属于易燃易爆设备也认识不一,导致了定性上的分歧,处理上的不平衡,影响了打击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0日发布的《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0号)规定:

“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属于刑法规定的‘易燃易爆设备’。

行为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的油品,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司法解释针对于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明确了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属于刑法规定的“易燃易爆设备”,对破坏性手段作出了概括式规定,但由于适用对象特定,且破坏性手段规定过于原则,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有一定限制。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解释》第一条即明确规定:

“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

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里,一是采用列举式方法,明确“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行为属于破坏性手段,内容更加具体。

二是明确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属于刑法规定的“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原因在于石油、天然气本身具有易燃易爆的特性,而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都是用于石油、天然气的生产、储存或者运输等;

三是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作为适用该条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件。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通常意义上讲,“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属于破坏性手段一般不会引起争议,而《解释》第一条将“开关”这一行为方式也包括在破坏性手段内,可能会使人产生疑问,因为仅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开关”与“切割、打孔、撬砸、拆卸”的方式还是存在很大差别的。

《解释》将“开关”方式明确列出,是有特别考虑的,原因在于:

输油、输气管道、油水井等油气生产设备都有严格的操作规程,不得随意开关。

上述设备中输送的都是高温高压、易燃易爆油气,如果违反操作规程擅自“打开”油气生产设备的阀门、按钮等,则会造成油气泄露,极易引发火灾、爆炸;

而擅自“关闭”油气设备,则会造成“憋罐”或者停输,整个生产流程紊乱。

违反操作规程擅自“开关”行为对油气设备的破坏性很大,油田企业也曾出现过新上岗的工人由于技术不过关,擅自开关油气设备而影响正常生产的事故。

从专业的角度讲,在这里将“开关”列为破坏性手段没有问题。

而且,《解释》第一条规定将“开关”认定为破坏性手段,是有严格的限制条件的,必须是在“实施盗窃油气”过程中由于“开关”而破坏了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并且需要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要件,并不是人们日常生活意义上理解的简单的开关阀门或者开关电源等行为。

  

(二)关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

  区别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规定的界限在于是否“造成严重后果”。

关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件,从破坏油气设备的犯罪特点来看,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主要体现在造成人员伤亡、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严重经济损失等方面,故《解释》第二条从这些方面分别作了规定,并明确了相关数量、数额标准,以增强操作性。

其中第

(一)项规定“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和第(三)项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以及第(四)项规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三种情形是危害公共安全的通常情形;

(二)项规定“造成井喷或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情形,则是破坏油气设备特有的情形。

井喷在石油行业中属于严重事故,是指石油、天然气从井口喷出,可能导致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爆炸、燃烧的危险。

此外,由于石油、天然气外泄给环境造成污染的程度有轻有重,考虑到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刑罚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解释》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才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四)项规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则属于兜底性条款,以备列举式规定之不足。

  (三)关于盗窃油气及油气设备行为的规定

  在实践中发生的案件很多是犯罪分子在实施盗窃油气行为的过程中,由于采用破坏性手段而导致出现严重后果,产生盗窃罪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牵连问题。

《解释》对于正确区分与认定盗窃罪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作了明确的规定。

首先,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区别盗窃罪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客观要件即“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解释》的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换言之,如果在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过程中,危害公共安全的,则适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第二,如果出现盗窃罪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牵连问题,《解释》第四条明确作出规定:

“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地方提出,由于以“是否危害公共安全”作为区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盗窃罪的界限,因而能否对什么情形属于“危害公共安全”作出明确界定。

经研究并与有关单位协商,“危害公共安全”通常理解是指因实施一定的行为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

这一要件本身就有一定的灵活性,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去把握认定,不容易作细化规定;

同时,“危害公共安全”是构成刑法分则第二章中诸多罪名的要件,也不宜仅对涉油气方面作出具体规定。

  在调研中不少地方反映,对于在盗窃油气现场抓获的人员如何处理认识不一,有的按照盗窃既遂处理,有的按照盗窃未遂处理,也有的给予治安处罚,影响了执法统一和打击力度。

按照盗窃罪构成要件的通说,判断盗窃罪既遂的标准一般是“所有人失控”或“行为人控制”,故《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盗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

”在查办案件中发现,在盗窃油气行为多发地区,盗窃油气行为已经呈现组织化、规模化态势,分工较细。

受雇于他人而仅负责偷开油气井等油气设备排放油气的行为比较突出,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认识。

经研究认为,上述人员虽然没有自己非法占有油气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运输、转手出售等行为,但是其主观上明知他人的盗窃故意,客观上提供了盗窃的便利条件,应当按照共同犯罪追究。

因此,《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

“为他人盗窃油气而偷开油气井、油气管道等油气设备阀门排放油气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四)为切断销赃渠道,针对收赃等行为作出规定

  在调研中各地反映,在油气田生产企业周边,往往存在着一批“土炼油”、“土化工”等收赃窝点,他们收购盗窃所得的油气资源,经过加工后转手获得暴利。

销赃顺畅,也是涉油犯罪猖獗的一个重要原因。

2006年6月29日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六)》对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作出了修正,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按照《刑法修正案(六)》的上述规定,为了切断销赃渠道,《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明确:

“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生产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进一步体现对此类行为从严打击的精神,该条第二款规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五)为了加大打击力度,对于违法行使审批权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作了规定

  在调研中各地反映,违法占压油气管线、非法开采油气资源的行为,往往与当地政府官员违法行使审批权或者不依法追究违法者责任等渎职行为有关系。

《解释》第七条主要从审批、追查相关违法犯罪环节,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作了规定。

条文中列举了四种情形:

超越职权范围,批准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

违反国家规定,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

违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国家规定,在油气生产设备安全保护范围内批准建设项目的;

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经依法批准、许可擅自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违法活动不予查封、取缔的。

如果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且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就应当以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解释》在适用中需要注意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正确区分盗窃罪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准确定性,罚当其罪

  如前所述,实践中盗窃油气的犯罪分子往往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行为,这样就容易出现盗窃罪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如何区分与认定的问题。

按照《解释》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具体来讲,按照以下标准区分认定:

  1.以“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来区分认定盗窃罪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危害公共安全,是指由于实施一定的行为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处于危险状态。

盗窃油气过程中,由于盗窃对象属于高温高压、易燃易爆的物品,且实施盗窃油气的犯罪分子很多是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破坏性手段,不计后果,从而极有可能出现危害公共安全的状况。

如果在盗窃油气的过程中,出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则按照《解释》的规定,一般是适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除非适用盗窃罪的刑罚重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判断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需要从具体案件的情况作具体分析,一般而言,在盗窃油气案件中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是指因盗窃油气而出现大面积油气外泄导致周边的土地、水、大气污染或者危及临近的生活区域、工作区域的安全或者引发火灾、爆炸等。

  2.适用盗窃罪时注意掌握盗窃未遂与盗窃共犯的要件。

  对于盗窃油气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不适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情况下,适用盗窃罪需要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及相关盗窃罪方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

盗窃油气构成犯罪未遂的认定要按照《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达到价值数额巨大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

未达到未遂数额标准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解释》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

”这一规定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盗窃油气行为组织化而规定的,是将盗窃油气行为中专门负责某一环节的行为加以特别规定。

这里的“偷开”与《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开关”不同,是限定于适用盗窃罪的情形下,也就是其手段的性质与后果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为盗窃油气行为提供了帮助,以盗窃罪的共犯认定。

如果提供帮助的行为属于《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方式,并危害了公共安全,则应当按照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认定处理。

  3.严格掌握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条件。

  前文所述,《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对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作了规定。

关键的区分要件在于“危害公共安全是否造成严重后果”。

《解释》第二条对于严重后果作了列举式规定,符合本条规定后果的,则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解释》第二条第

(一)项对于人员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单项数量作了规定,如果案件中出现了轻伤、重伤单项达不到规定的人数,但是轻重伤合计的人数明显超过了单项人数的情况,例如同时造成2人重伤9人轻伤的情况,此时可以考虑适用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追究。

  

(二)充分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严厉打击掩饰、隐瞒盗窃油气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

  盗窃油气多是出于牟取暴利的目的,而暴利的实现有赖于一定的销赃渠道。

因此,切断销赃渠道是打击此类犯罪的有力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作出了修正,并区分情节轻重规定了两个量刑档次。

按照《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于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生产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对于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民检察院要按照管辖规定依法立案追究

  由于石油、天然气作为国家战略资源的特殊重要性,国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于石油、天然气的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活动作出管理规定,同时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责任追究也作了明确规定。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解释》第七条专门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审批、监管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过程中以及查处相关违法活动过程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管辖规定依法履行职责。

这里,要注意掌握二个要件:

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客观行为要件,即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发生在《解释》第七条列举的四种情形过程中。

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结果要件,即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结果要件的具体认定应当按照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关于滥用职权案和玩忽职守案的立案标准来掌握。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农林牧渔 > 林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