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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根据宪法和法律,下列哪项的表述正确?

A、正在劳动教养的人因为无人身自由而不享有选举权

B、被取保候审的年满18周岁的公民没有选举权

C、精神病患者因为无政治行为能力而自始无选举权

D、被判有期徒刑的年满18周岁的公民有投票权

(二)多项选择题

1.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下列哪些人可以具有中国国籍?

() 

A.赵某,出生于中国大陆,父亲为美国公民,母亲为中国公民 

B.钱某,出生于法国,父亲为中国公民,母亲为日本公民 

C.孙某,出生于柏林,父母双方均为中国公民,1980年移民德国,定居柏林(德国采用出生地主义的国籍原则) 

D.李某,出生于中国,父亲为无国籍人,母亲也国籍不明 

2.“二战”后制定的国际人权公约包含下列哪些?

A.联合国宪章

B.世界人权宣言

C.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

D.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公约二、多项选择题

3.在我国,公民行使选举权的条件包括?

A.具有中国国籍

B.年满18周岁

C.未被剥夺政治权利

D.无精神障碍

4.某村开始了三年一次的村委会选举,推选以下四位村民为村委会主任候选人。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你认为下列四位村民中哪几位可以被推荐为村委会主任候选人?

()

A.李小波,刚过完17岁生日,初中毕业后成为家里的主要劳力,田里地里都是一把好手。

可其父亲素有小偷小摸的毛病,去年偷了吕家的一头黄牛被处罚

B.刘光华,23岁,为人忠厚,写得一手好字。

但跟着爷爷学了一些占卜、算卦之类的技术

C.周秋兰,现任村妇女主任,热情大方,精明能干。

只是经常与那些年轻后生嘻嘻哈哈,其丈夫死后,她与比自己小好几岁的小伙子周小满谈恋爱,被老辈人说成是有伤风化

D.丁长生,原为村里的民办教师,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

在服刑期间,他学会了多种果树栽培技术和特种养殖技术。

提前释放回来后便搞起特种养殖和果园开发

5.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哪项机关所在地周边距离10米至300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A.全国人大常委会

B.国务院

C.外国驻华使领馆

D.最高人民法院

6.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权利时,应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下列选项中哪些属于依法不予许可的情形?

A.对社会环境不满意

B.危害国家的统一

C.危害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

D.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

(三)名词解释

1.言论自由

2.示威自由

3.结社自由

(四)简答题

1.怎样理解人权与公民权的区别?

2.简述我国宪法上平等权的含义和种类

3.在我国,限制人身自由应具备哪些法定条件?

(考研中国人民大学2006年)

4.如何理解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提示:

应从宗教信仰自由的含义和内容方面来阐述。

答案:

(1)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公民依据内心的信念,自愿地信仰宗教的自由。

(2)信仰宗教是个人选择的事情,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

在同一种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

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

(3)宗教信仰自由主要由信仰自由、宗教活动自由、宗教仪式自由构成,有的国家还包括传教自由。

(五)论述题

1.试从宪法规范学角度解析“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条款的含义。

本题考查对宪法关系、人权含义及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理解,应从分析宪法关系入手,确定这一宪法规范的调整对象,判定其属性,然后对该规范所涉及的几个范畴分别予以考察。

(1)宪法规范是用以调整宪法关系的。

在宪法关系中,国家或国家机关始终是重要的参与者,宪法关系既包括社会、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也包括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

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规范,不是调整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的,任何国家机关的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其存在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民的权利,其本身没有独立的“权利”需要国家去“尊重”和“保障”。

所以这一规范所调整的是国家与个人的关系。

(2)“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规范,是为国家这一宪法关系的主体设定了宪法义务。

所以,它是义务性规范。

进而,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通过制定宪法将权力授予给国家。

所以,宪法为国家设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其实质是人民为国家机关设定这一义务,正当性根据就在于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

所以,也可以将此宪法规范理解为权利性规范,其完整的表述为“人民要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3)“国家”的含义:

此处的“国家”具体应是指国家机关。

从宪政的角度讲,宪法的基本功能是保障公民的权利和限制与规范政府权力。

在具体的宪法关系上,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是不存在的,国家的权力和义务由立法、司法和行政等具体的国家机关来承担和落实。

同时,国家机关可以独立地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并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有利于宪法的实施和宪法责任的落实。

因此,“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是政府(国家机关)。

(4)“尊重”的含义:

汉语中“尊重”意指“尊敬与重视”。

由此,可对该规范中的“尊重”作出两种理解:

①表明国家对人权的基本立场和宪政理念的提升,即以人权的实现为国家权力运作的价值取向,而不再仅单纯地追求社会秩序的稳定性;

②国家权力要受到合理的限制,防止国家公共权力对人权的侵犯,从而从国家根本法的角度约束公权对人权的侵害。

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对那些自由权利,如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不需要国家干预即可实现的权利,国家除基于正当事由依法定程序可对其限制外,不得对其限制。

此时,“尊重”意味着“不侵犯”,国家负有不侵犯的消极义务。

因为国家作为义务主体,处于强势地位,如果公共权力对公民的自由权利没有“尊重”之意,公民必将丧失这些权利。

(5)“保障”的含义:

宪法条款中的“保障”一词,是指国家运用政权力量来保证相应目标的实现。

由此,在这一宪法规范里,我们可对“保障”作出如下理解:

“保障人权”即要求国家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免受来自于国家机关、其他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侵害与破坏。

对于那些自由权利,如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国家不仅自己不能侵犯,还需要在这些权利受到其他社会主体侵犯时为公民提供有效的救济;

对于那些需要国家干预才能实现的权利,如受教育权、就业劳动权等,国家不仅不能侵犯,还需要以政权的力量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保证其实现。

所以,“保障人权”是为国家设定了积极义务。

五、案例分析题

(一)案例 

党的领导方式问题

案情:

2005年10月18日上午,安徽省委组织部副部长秦亚东宣读了省委关于干部任免通知,刘庆强任省环保局局长、党组书记,万静任省环保局巡视员,免去万静同志省环保局副局长职务。

这就是所谓的“安徽省委(组织部)对行政官员的任免案”。

问题

安徽省委组织部是否有权直接任免行政官员?

如何理解党对国家机关的领导?

参考结论

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尤其产生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除包括正副职负责人外,一般包括各级政府的组成部门的正职负责人。

在中央层次,人民政府是国务院,一般是全国人大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再根据总理的提名决定各部委正职负责人的人选。

在地方,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是由地方人大选举产生政府正副职负责人,而对于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的产生则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

也就是说,地方政府组成部门正职负责人的任免权归于同级人大常委会。

因此,只有地方人大常委会经过法定程序,才能任免地方政府组成部门的正职负责人。

很显然,本案中的安徽省委组织部的对安徽省环保局的人事任免决定违反了《地方组织法》的相关规定。

在法律上说,是一种无效的行为。

(二)案例 

公民住宅权

2002年8月18日晚,陕西延安宝塔区万花乡派出所接到群众电话举报,称其辖区内一张姓居民家中正在播放黄色录像,所里马上派出了4名民警前去调查。

11点左右,民警敲门说要看病,张某的父亲在前屋睡觉,听见敲门,就起身开门,刚把门上面的插销拉开,门下面的暗锁还没来得及拉,就有四个人撞进来,把他推倒在靠墙的滑椅上,然后直奔张某夫妇的卧室。

这四个人当时都没有穿警服,也没有出示警官证和搜查证。

当时屋里还亮着暗灯,一名民警说:

“有人举报你们看黄碟,快起来!

”当时夫妇二人都没有穿衣服,他上来就揭开被子,同时另外两个人去取碟,要抱走电视机和影碟机。

张某下床阻止,另外一名民警就把他反剪着手抓住头发按在床上。

两民警对张某一阵乱打,张某挣扎中好不容易挣脱了一只手,抄起窗户旁一根约1米长的棍子抡了起来,打伤了民警尚继斌的左手。

李某(张某之妻)见几个人打自己的丈夫,就胡乱套上衣服上去拉架。

这时其中一名警察叫来了万花派出所所长贺宏亮。

李某说,她是事后才知道他就是所长的。

贺宏亮等四个人将张某带出了卧室。

 

在这期间,张某的父亲一直被来人挡在卧室外面,见自己的儿子被带走就上去阻止,也被一起带走。

2002年8月18日,万花山派出所向张某出具了《现场扣押物品清单》和《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暂扣款收据》。

《清单》上写着:

2002年8月18日在万花乡查处传播淫秽物品一案,经现场清理对张某本人的下列财物进行扣押。

《收据》内容为:

张某,你因阻碍公务问题,现决定对你暂行扣款壹仟元,必须在当日将所扣款项交万花派出所。

在交了1000元钱之后,张某被放回家,同时也领回了自己的电视机、影碟机。

张某的妻子告诉记者,当初对方要其交3000元钱,在经过一番讨价还价之后,对方最终同意他们只交1000元。

2002年8月22日,宝塔公安分局决定对张某打伤民警的行为以妨碍公务罪立案,并由分局治安大队调查。

10月21日下午两点,宝塔公安分局治安大队的两名警察以“调查案子”为由突然将张某从小诊所带走,随后以“涉嫌妨碍公务“将其刑事拘留,此时,距8月份的“黄碟事件”已经过去了两个多月。

月28日,宝塔公安分局向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提交材料,报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张某。

11月4日,延安市宝塔区检察院检决定不批准逮捕涉嫌妨碍公务罪的“黄碟事件”当事人张某,并送达公安机关。

检察院经过认真研究之后认为,宝塔公安分局提供给检察院的报捕材料,当中的部分证据还不能确认,部分办案环节还有疏漏,因而材料反映的内容不能作为批准逮捕张某的充分理由。

这就是在当时引起巨大反响的“陕西黄蝶案”。

1、 

公民住宅权是什么?

2、 

公安机关对张某诊所进行的搜查是否合法?

2002年11月5日下午4点半,被刑拘16天之后的张某被宝塔公安分局以取保候审的形式释放回家。

6日,张某被家人带到延安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被初诊为出现精神障碍。

张某在该院接受治疗,后因交不起医疗费而出院,出院诊断:

急性应激性障碍。

2002年12月5日下午,宝塔公安分局解除对张某的取保候审,并宣布撤销该案;

而在2002年8月19日公安机关暂扣当事人的1000元钱也同时返还了张某。

25日,张某向宝塔公安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书,并要求公安机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处理相关责任人。

2002年12月31日下午,由延安市宝塔区政法委书记张某、宝塔区政府办公室主任雷某和宝塔区信访局长陈某组成的专门协调小组同张某、李某的代理律师——北京正平律师事务所向阳律师进行了两个多小时的商谈。

双方最终在4个方面达成了协议:

由宝塔公安分局向当事人赔礼道歉;

一次性补偿当事人医疗费及误工费人民币29137元;

对办理本案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本协议为一次性处理协议,一经调解各方签字后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更不得引起任何是非。

当天下午,宝塔区公安分局纪检委书记孙伟向张某和李某正式赔礼道歉。

随后,宝塔区公安分局对直接责任人作了如下处理:

免除主要责任人贺宏亮万花派出所所长职务;

警长尚继斌被调往边远派出所继续待岗;

民警任杰被公安机关辞退。

(三)案例 

公民人身自由

2002年6月7日下午2时30分许,徐艳青几人正在一家绣花厂的工厂的二楼工作间工作,工厂保卫处的一名负责人带着十几个人突然闯进工作间,二话没说就将电话线扯断,并将电话机拿走。

楼下正在开会的另外几名女工得知消息后立即赶来,但也被一起关了起来,门被反锁上。

过了一会儿,几名女工砸玻璃,想从二楼窗户用绳索脱身,这时门被突然撞开,保安把正在爬窗户准备跳下的女工拽了回来。

整个过程持续了一个多小时,有几人还受了轻伤。

当天,外边正下着雨,气温也突然降至十几摄氏度,但原告还穿着薄薄的裙子,冻得瑟瑟发抖。

据女工称,造成事件冲突的主要原因是女工的老板与该光学仪器厂联营合同纠纷引起的,双方就中途变更厂址发生纠纷。

想变更厂址的一方欲将工人赶走,工人不同意,于是她们就成了双方纠纷的受害者。

同年7月18日,10名女工来到崇文区法院,愤而起诉北京某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侵犯其人身自由权,要求该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每人600元。

这就是“北京10女工诉某光学仪器有限公司案”。

该光学仪器有限公司是否侵犯了徐艳青等10人的人身自由权?

应当如何保障宪法上的人身自由权?

参考结论及法律、法理精析

一、人身自由的含义

公民人身自由,又称身体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

狭义的人身自由仅指公民的身体自由不受侵犯,即公民享有不受非法限制、监禁、逮捕或羁押的权利。

广义的人身自由还包括与人身紧密联系的人格尊严和公民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

公民的人身自由一般认为具有天赋性、普遍性、专属性、个体性和非财产性特征。

自然法学家把人权称为天赋权利或自然权利,人权是自然生成的,公民的人身自由、生命等都是具有天赋性的权利,它与神权不同。

天赋人权把人的权利归之于自然赋予,是人与生俱来并不可剥夺的。

即使是国家与政府,也不能限制与剥夺。

法律中的规定对这些权利的保障是必要的,但它不能决定这些权利的不可剥夺性。

纯粹的法律规定的权利是可以被剥夺的,它们是由国家给予的权利,因此国家也可以剥夺它们。

在这个意义上,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作为一种天赋权利,在本质上是先于法定权利而存在的,法定权利只不过是对天赋权利的认可而已。

公民的人身自由具有非财产性是指其本身不具有财产内容,即这一权利保护的不是直接的财产性的内容,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剥夺,不必然导致公民财产利益的直接损失。

二、侵害人身自由的行为

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是指行为人非法实施限制、剥夺或妨碍他人的身体行动自由的行为,从而限制、剥夺或妨碍了他人的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

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主要有:

非法限制行动自由,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非法拘禁行为,本案中北京某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的行为就是实施的一种非法拘禁的行为。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此种行为必定以一定时间、空间内限制被搜查人的人身自由为前提,因此无法律依据地搜查他人身体的行为,是侵害公民身体自由权的侵权行为。

非法妨碍他人的通行自由,通行自由是人身活动的一个基本前提,如果通行受阻,自然身体行动就无自由可言。

侵害公民的精神自由权,是指行为人非法实施欺骗、愚弄、胁迫、骚扰等行为,从而妨碍了他人的意思决定自由和精神安宁的权利。

三、人身自由的宪法保障与限制

英国1215年的《大宪章》最早出现了自由民和贵族人身不受侵犯的规定。

1628年英国的《权利请愿书》将人身自由赋予所有臣民。

其后,各国宪法和法律都有保护人身自由的规定。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和诽谤;

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

人身自由是作为宪法基本权利而存在的,因而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应当符合公民基本人权限制的一般原理。

主要包括:

其一,必须有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限制,即人身自由应成为立法的“法律保留”事项。

《立法法》第8条,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对此事项的立法权不能授权给国务院行使。

该法64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此项的立法权也不能授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

其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必须基于正当的目的,只有在维护某种公共利益时,才能以法律限制。

从一般意义上讲,只有在行为人因自己主观过错而作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才可以实施限制,处以行政的、司法的、刑事的等种类的限制。

其三,限制人身自由的实施必须基于正当的法律程序,即必须由有权机关来实施,并且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司法机关享有最终的决定权。

(四)案例 

公民人格尊严权利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

钱缘,女,系某大学学生。

被告(上诉人):

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

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

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钱缘带着侄子到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这是一家超市,以下简称四川北路店)购物。

当钱缘离开该店时,店门口警报器一直在鸣响。

于是,该店一女保安员上前阻拦钱缘离店,并引导钱缘穿越三处防盗门,但警报器仍不停地鸣响。

后来,钱缘被四川北路店的保安人员强行带入该店的办公室内部,然后,女保安用手提电子探测器对钱缘的全身进行检查,最后确定在钱缘的髋部带有磁信号。

于是,女保安当即要求钱缘脱去裤子接受检查。

钱缘拒绝无效,在女保安及另一女文员在场的情况下,被迫解脱裤扣接受检查。

然而女保安并未检查出钱缘身上有带磁信号的商品,最后该店允许钱缘离去。

钱缘在12时许离店后即向上海市虹口区消费者保护协会投诉,在投诉登记表上,钱缘要求店方向其赔礼道歉,并给予人民币1,500元—2,000元的经济赔偿。

其后钱缘还投诉到上海《新民晚报》反映其在四川北路店遭遇的情况。

后来,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屈臣氏公司)在1998年7月14日致《新民晚报》的一份书面情况说明中指出:

“钱缘到办公室后,女保安用电子探测仪测试了一下,仍发现在身体左侧下方发出声响,当时该顾客情绪也较激动,即刻解下裤子上的两粒钮扣(并未脱去裤子),让女保安检查,看是否有磁性物品。

1998年7月20日,钱缘以屈臣氏公司和四川北路店为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钱缘诉称:

店方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两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万元。

被告屈臣氏公司及四川北路店则辩称:

因原告进出店门引起警报器鸣叫,才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解开裤扣系钱缘自愿,钱缘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店方“强迫”所为,故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不同意道歉和赔偿。

这就就是“钱缘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案”。

1.在这一纠纷中,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钱缘的什么权利?

2.宪法上所保障的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人格尊严权和民法中所保护的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有什么关系?

对于它们的限制有什么不同的要求?

3.原告钱缘诉称店方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因此要求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进出店门引起警报器鸣叫,故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而解开裤扣系钱缘自愿,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不同意道歉和赔偿,这是否应该被法院所支持?

上海屈臣氏公司认为其四川北路店没有对钱缘实施侵权行为,其主要理由是:

(1)四川北路店的行为是属于店方的自我权利保护的自助行为,并非侵权。

因为钱缘三次进出防盗门,而警报器都发生鸣响,在这种情况下,店方女保安才把她带入办公室进行检查;

(2)钱缘应该承担店方有“强迫”她解扣脱裤行为的举证责任,而钱缘的举证材料是屈臣氏公司于1998年7月14日致《新民晚报》的情况说明中的内容,该材料证明力不足,不能表明店方有“强迫”钱缘脱裤接受检查的事实,只能说明是钱缘自己“解下裤子上的两粒钮扣”,这是钱缘自己的主动行为。

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强迫”既包括物质上的强制,也包括精神上的强制。

四川北路店采取不放行的方式置留钱缘,至其“解下裤子上的两粒钮扣”,已构成精神上的强制。

四川北路店作为一家超市,因顾客穿越店门时引起警报器鸣响而怀疑其有从超市中带出未付款物品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超市有权向顾客提醒,并与之交涉,但无权单方面将顾客本人或财产扣留,或对顾客的人身和财产进行检查,因为将顾客扣留进行检查是对他人人身权的侵犯。

这种扣留检查行为属公权力范畴,只有国家法定机关在法定条件下并经过法定程序才能实施这样的行为,而店方在民事关系中与钱缘处于平等的地位,其并不享有这一权力。

自力救助需以适当方式行使,以合法为前提,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

从本案情况看,店方并未确信钱缘有携物不付款行为,且采取强制留下、搜身检查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故店方的行为系以“自力救助”为名的非法行为。

这就是说,四川北路店的女保安单方将钱缘带入办公室并对她进行人身检查的行为已经侵犯了钱缘的人身权,且不能免责。

对于钱缘“解下裤子上的两粒钮扣”的行动是否是自愿,法院认为:

屈臣氏公司给《新民晚报》这份情况说明至少已经承认当时女保安确实实施了对钱缘人身进行检查的行为,并且承认钱缘有“解下裤子上的二粒钮扣”的举动,这种正式承认构成证据学上的“自认证据”,据此,“解扣”的事实可以认定。

屈臣氏公司认为钱缘的解扣行为系主动自愿,而非强迫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为按常理分析,一个正常的具有一点自尊心的青年女子是不可能主动为“解扣”行为的,只有置于外界非常环境的逼迫下,在身心遭到强制、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为之,因此其行为并非自愿而是被迫的。

所以,屈臣氏公司认为钱缘“解脱裤扣”系其自愿,而非强迫的说法违背常理,对违背常理的辩解又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故其不构成侵犯钱缘人身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四川北路店辩称脱裤搜身是原告自愿行为,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

基于以上的认识,法院认为,被告四川北路店在店内对原告钱缘实施的非法行为,已构成严重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和名誉权,理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钱缘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为保护女大学生的名誉权、人身权不受侵犯,鉴于被告情节恶劣,原告受侵害程度较深,又引起社会的不良反响,予以支持。

据此,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北路店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公告。

二、被告四川北路店应赔偿原告钱缘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5万元;

被告屈臣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屈臣氏公司与四川北路店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它们认为:

一审中将它们均列为被告,并判决屈臣氏公司对四川北路店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法定程序;

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认定有误,并否认其对钱缘有“强迫”脱裤搜身的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判其决赔偿人民币25万元的精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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