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科研诚信管理办法试行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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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相关责任主体开展科研诚信管理工作;
收集和记录相关责任主体的科研信用情况,开展信用评价及结果应用;
对重大科研诚信案件开展调查,并做好科研失信行为的异议处理、联合惩戒、信用修复等工作。
第六条自治区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行业、本领域科研诚信建设,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引导,强化科研诚信管理,组织本行业所属各相关责任主体开展案件查处工作,通报相关情况,开展联合惩戒。
第七条各地州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推进本地州市科研诚信建设,履行本级科研诚信管理职责,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引导,推进科研诚信审核管理,组织本级以及协调配合上级部门开展案件查处和联合惩戒工作。
第八条从事科技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是科研诚信建设第一责任主体,负责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科研诚信体系,通过章程、内部规章制度等方式对本单位人员遵守科研诚信要求及责任追究作出明确规定或者约定;
加强科研道德建设和科研诚信宣传,在参与科技计划项目、人才项目、入学入职、学历学位申请、职称晋升等重要节点强化科研诚信教育;
将科研诚信工作纳入常态化管理,对违背科研诚信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从事科技活动的各类人员应当坚守诚信底线、严格自律。
科研人员应当恪守科学道德准则,遵守科研活动规范,践行科研诚信要求;
咨询评审专家、经费审计人员等应当忠于职守,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和职业道德;
科技管理服务人员应当正确履行管理、指导、监督、服务职责,促进科研诚信要求的全面落实。
第三章管理制度
第十条加强科技计划的科研诚信管理。
将科研诚信建设要求融入项目指南、立项评审、过程管理、结题验收和监督评估等科技计划管理全过程,在各类科研合同(任务书、协议等)中约定科研诚信义务和违约责任追究条款。
完善科技计划监督检查机制,对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评审专家、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等科技计划各类主体违背科研诚信、科技伦理要求的,按程序进行核查处理,并予以记录。
第十一条建立科研诚信承诺和审核制度。
责任主体在开展科研活动前应当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
承诺书应当载明违反承诺的不良后果,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科技计划项目和其他科技业务的责任主体开展科研诚信审核,将具备良好诚信状况作为通过审核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建立科研诚信奖惩制度。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覆盖科研活动全过程的科研诚信监督体系,对科研失信行为予以记录并且实施相应惩戒措施;
对信用优秀的责任主体给予守信激励。
第十三条建立健全学术论文等科研成果管理制度。
科技计划管理部门、项目管理专业机构要加强对科技计划成果质量、效益、影响的评估。
从事科学研究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加强科研成果管理,建立学术论文发表诚信承诺制度、科研过程可追溯制度、科研成果检查和报告制度等成果管理制度,加强实验记录、实验数据等原始数据资料的统一管理、留存备查。
学术论文等科研成果存在违背科研诚信要求情形的,应对相应责任人严肃处理并要求其采取撤回论文等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四条建立科研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科研诚信信息跨部门、跨区域共享共用、协同配合,对科研严重失信的责任主体开展联合惩戒。
第十五条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会同相关单位加强科研诚信制度建设,完善信息采集、分类评价、诚信案件调查处理、信息通报等制度。
从事科学研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建立健全本单位教育预防、科研活动记录、科研档案保存等各项制度,明晰责任主体,完善内部监督约束机制。
第四章信用记录与评价
第十六条相关责任主体的信用记录包括守信行为记录和失信行为记录。
第十七条守信行为是指责任主体在参与科技活动中履行职责和承诺义务、遵守规章制度、奉行科研行为准则、恪守科研道德规范、践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
按照行为表现和实际效果,守信行为可分为优秀守信行为和良好守信行为。
第十八条失信行为是指责任主体在科技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违反科技活动管理规定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篡改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
(二)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科研成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三)买卖、代写、代投论文或项目申请书,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的;
(四)违反奖励、专利等研究成果署名及论文发表规范的;
(五)采取造假、串通、重复申报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承担、管理、咨询、服务等资格以及技术检测、验收结题等认证的;
(六)故意夸大科研成果,隐瞒技术风险,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的;
(七)不遵守科研合同约定,超权限调整科研任务或预算安排,违规将科研任务转包、分包,导致严重偏离合同目标的;
(八)科研活动重大事项变动未按要求报告相关部门的;
(九)承担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人才工程等,不遵守合同书约定,被强制终止的;
(十)对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评估评价工作拒不配合,或对相关整改意见落实不力的;
(十一)违反科研资金管理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截留、挤占、挪用、套取财政科研资金的;
(十二)在咨询、评估、评审等科研活动中,未按规定履行职责,违反回避制度,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或失实结论的;
(十三)在科研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过程中,有“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行为的;
(十四)科研管理失职,隐瞒、包庇、纵容违规违法行为的;
(十五)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的;
(十六)出现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科研伦理等科研行为的;
(十七)发生其他科研失信行为的。
第十九条根据相关责任主体以上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失信行为可分为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
在科技活动中发生以下行为的应直接记录为严重失信: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并正式公告的;
(二)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查处并正式通报的;
(三)受国家、自治区相关部门查处并以正式文件通报的;
(四)因伪造、篡改、抄袭等严重科研不端行为被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出版刊物撤稿的。
第二十条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完善覆盖全区的自然科学科研诚信信息系统,根据不同责任主体的特点,建立面向不同类型科技活动的科研诚信信息目录,对经有关部门(机构)认定的相关责任主体守信、失信行为信息按程序进行客观记录。
第二十一条实行科研信用分类评价制度。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研究拟定科研信用评价指标和实施细则,对各类责任主体组织开展科研信用等级评价工作,评价结果作为相关责任主体参与科技计划项目和其他科技活动信用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科研信用评价采用评分和评级相统一的做法,在进行信用评分的基础上确定相应等级。
科研信用等级划分为:
A+(信用优秀)、A(信用良好)、B(信用一般)、C(信用较差)、D(信用差)五级。
A+级科研诚信主体纳入科研诚信红名单;
D级科研诚信主体列入科研诚信黑名单(严重失信名单)。
第五章案件调查
第二十三条科研诚信案件是指根据举报或其他相关线索,对涉嫌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开展调查并作出处理的案件。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及负有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调查单位),应明确本单位承担案件调查处理职责的机构,负责科研诚信案件的登记、受理、调查、处理、复查等,对于超越本单位职权范围的案件应提请上级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举报,调查单位应及时受理: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有明确的违规事实;
(三)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材料或查证线索。
鼓励实名举报,不得恶意举报、诬陷举报。
第二十五条下列科研诚信案件线索,调查单位应主动受理,并加强督查:
(一)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移送的线索;
(二)在日常科研管理活动或科技计划、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线索;
(三)媒体披露的科研失信行为线索。
第二十六条调查单位对举报或其他相关线索进行核实,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及时组织行政调查和学术评议。
行政调查由单位组织对案件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学术评议由单位委托本单位学术(学位、职称)委员会或根据需要组成专家组,对案件涉及的学术问题进行评议。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专家组应不少于5人,由案件涉及领域的同行科技专家、管理专家、科研伦理专家等组成。
专家组对案件涉及的学术问题进行评议。
第二十七条科研诚信案件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
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调查的,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调查期限,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八条科研诚信案件被调查人和证人等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证据,不得隐匿、销毁证据材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科研诚信案件的调查处理,不得推诿包庇。
调查处理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九条调查需要与被调查人、证人等谈话的,参与谈话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谈话内容应书面记录,并经谈话人和谈话对象签字确认,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可录音、录像。
第三十条调查人员可按规定和程序调阅、摘抄、复印、封存相关资料、设备。
调阅、封存的相关资料、设备应书面记录,并由调查人员和资料、设备管理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可根据需要要求举报人补充提供材料,必要时经举报人同意可组织举报人与被调查人当面质证。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调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三十二条调查单位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形成调查报告,按职责对被调查人作出处理决定,或向有关单位或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制作处理决定书或处理建议书,并将案件调查处理意见告知举报人和相关责任主体。
第三十三条建立复查申请机制。
相关责任主体对案件调查处理意见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调查处理决定的单位或部门书面提出复查申请。
调查处理单位(部门)应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复查结果不服的,可向调查处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科研诚信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决定受理的,应再次组织复查,复查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六章激励与惩戒
第三十五条对科研信用评级为A+(信用优秀)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实行守信激励。
(一)在申请财政资金支持、科技资源配置、评奖评优、创新创业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二)赋予责任主体更多的项目管理自主权,减少监督频次,加大科技创新支持力度。
第三十六条对科研失信行为的相关责任主体,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视情节严重程度,可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警告提醒、科研诚信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暂停(暂缓)相关项目、活动、资格,暂停财政资金拨付,限期整改;
(二)终止或撤销财政资助的相关科研项目,按原渠道收回拨付的资助经费或结余经费;
(三)撤销已获得的相关奖励、称号、资格等,收回奖金;
(四)将相关责任主体作为重点监督对象,增加监督频次;
(五)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申请、参与科技活动的相关资格;
(六)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相关失信行为信息。
法律、行政法规对科研诚信违规行为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失信行为的相关责任主体在惩戒期内通过履行义务、主动整改、消除不良影响等取得显著成效,或者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经相关科技主管部门审定,可减少惩戒期限或将其移出失信名单。
第三十八条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加强与发改、教育、财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享、联动管理,开展联合惩戒。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政府工作人员的科研诚信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发挥社会公众、包括新媒体在内的新闻媒体等对科研诚信管理的监督和舆论引导作用,促进相关责任主体加强诚信和作风建设。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信用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