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中的几个难点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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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中的几个难点探讨.doc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中的几个难点探讨

内容摘要:

本文对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中的几个难点问题进行了一番探讨。

文章从“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约束问题”,“由各级医学会作出的医疗纠纷鉴定的证据效力问题”,“尸检及尸体处理问题”,“医疗事故赔偿标准问题”四个方面,联系有关司法实践及相关具体案例,探讨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目前存在的几点缺陷,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关的具体建议及其对策。

关键词:

医疗事故条例执行难点缺陷对策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中的几个难点探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2年4月4日发布,并已于当年9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的颁布和施行,对于依法处理各类大大小小的医疗事故,为广大的当事人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帮助,这无疑是有着不可低估的积极作用。

但是,经过多年的具体实践,《条例》中的某些规定,在处理各种类型的医疗事故中,带来了执行中的某些难点。

笔者现有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中的几个难点作一些探讨,以就教于各位同仁。

一、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约束力问题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这表明,医疗事故可以首先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笔者认为,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及医疗事故引发的纠纷本是行政法规赋予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但因为卫生行政部门又同时是医疗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因而使得卫生行政部门在实际上很少能介入医患双方纠纷的解决,充其量只能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及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理,从而可能使大量的医疗纠纷诉讼到法院。

其结果,一方面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特别是医疗单位往往要花很多精力应付诉讼;另一方面使《条例》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因为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时,更多地是根据法律规定,而较少依据行政法规处理纠纷。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法律效力上低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更愿意按最高人民法院对某一具体案件所作的司法解释而不愿按行政法规处理民事纠纷。

2011年,我县人民医院、中医院发生了3起医疗事故纠纷,一起人员死亡、两起伤残事故,两方当事人均不服县卫生局的有关处理决定,最后终于诉讼到县人民法院,由县人民法院作出法律裁决才使事故得了妥善处理。

但司法实践中也有不一样的情况,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为例,该《办法》同样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但该《办法》以及配套的行政规章几乎得到了不折不扣的执行,甚至在司法实践中对其它人身伤害纠纷的人民法院在处理时也往往参照执行。

为什么两个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会出现两种不同的结果呢?

笔者以为这是因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机关是公安机关,一般情况下它与事故双方没有天然的利害关系,因而事故双方当事人基本上可以接受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赔偿额的确定,加之机动车一般地都投了保,与事故双方的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相对较小。

而医疗纠纷的处理机关为卫生行政机关,该机关与一方当事人即医疗机构有着天然的联系,患者从心理上就不认为卫生行政机关可能对双方纠纷作出公正处理,加上确有一些医疗事故鉴定不客观不公正,而且因未推行医疗事故保险制度,纠纷的处理对医患双方都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由卫生行政机关来处理医疗事故及因此产生的医疗纠纷,其效果可想而知。

笔者认为,因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其身份来处理医疗单位与患者方发生的医疗纠纷,就使得《条例》的法制约束力大打折扣。

因此,变更医疗事故纠纷的行政处理机关,还是发挥《条例》应有效力的必要条件之一。

二、由各级医学会作出的医疗纠纷鉴定的证据效力问题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对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进行。

”由此可见,在医疗事故争议中,对是否是医疗事故的鉴定由专家组作出。

虽然《条例》是对卫生行政机关处理医疗纠纷的程序与实体的规定,医疗事故的鉴定只是卫生行政机关处理医疗纠纷的依据,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在过去的执行情况中,医疗事故的鉴定实际上既是卫生行政机关处理医疗纠纷的依据,也可能是人民法院处理医疗纠纷的证据之一。

虽然民事诉讼法和其它有关法律并没有把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纠纷的处理作为受理案件的前置程序,但在实践中诉讼到人民法院的因医疗纠纷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多数是当事人协商不成或对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不服的医疗纠纷,因此多数情况下已经过医学会组织的专家组对医疗纠纷进行过相关的鉴定工作。

此种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因在某方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不宜在诉讼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

这主要表现为:

(1)鉴定主体。

依《条例》的规定,鉴定主体是专家组而不是个人,同时这个专家组又并非一个固定的鉴定机构,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故这一由专家组作出的鉴定结论究竟应以谁为主体并无合法依据。

(2)对鉴定结论的质证与认证。

依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审查鉴定书时,应当审查的内容之一是:

“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这些规定表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与鉴定人有严格的要求。

而在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纠纷时,对医学会组织专家作出的鉴定的要求是不同的,专家组鉴定实行合议制,而且实行过半数的“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鉴定结论。

这就给鉴定结论的鉴定署名带来了一个难题,持反对意见的专家不会在鉴定结论上署名,如果需要质证,也仍难确定由哪一位、哪几位专家出庭接受质证。

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如果直接使用医学会组织的专家组作出的鉴定结论,将因其形式上的缺陷及无法按规定接受质证,而使其鉴定结论不能被采信。

但若在经过了由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之后,再在民事诉讼中重新进行一次甚至二次医疗事故鉴定,不仅耗费时间(按《条例》的规定,在当事人提交齐需鉴定的材料及书面陈述后,医学会应在45天内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而且会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要使医学会组织的鉴定起到证据作用,对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要求应与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统一,即鉴定结论应由鉴定人个人作出,并应由其署名。

这样做可以增强鉴定人的责任感,减少当事人时间和费用的支出,有利于提高卫生行政机关处理医疗纠纷、人民法院处理因医疗纠纷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的效率。

 三、尸栓及尸体处理问题

依《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根据这条规定,需要进行尸检的数量将会大大增加,因为死者的家属对死因的任何异议都可能启动尸检程序。

在2010年7月,我县某医院发生一次医疗事故导致患者死亡,曾有死者亲属向司法界人士询问,医方是否有义务告知死者家属对死因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尸检?

因为进行尸检有48小时内及最晚不超过7天的规定,超过这一时间,即没有再进行尸检的意义了。

在该亲属询问的问题的背后,实际上隐含着超过法定时间无法判定死因时,究竟是应由死者亲属承担责任还是应由医方承担责任的问题。

医方认为死者家属没有提出尸检要求,医方不应承担责任,而死者家属认为医方没有告知其进行尸检的法定时间及其要求尸检的权利,医方应当承担责任。

究竟应如何解决这一问题?

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

一是加强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使广大公民有这个意识,知道已有申请尸检的权利;二是由医方通过一定的方式将死者家属这一权利告知死者家属,即在死亡通知单上载明这一权利,明确告知死者家属可以在何时要求尸检及要求尸检的理由,以利于其行使要求尸检的权利,至于死者家属是否行使则由其自行决定。

应该讲在明确了告知义务的前提下,《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其它内容才可能比较顺利地执行。

还有《条例》第十九条关于火化尸体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能够执行,但是当医患双方对死者的死亡原因分歧较大,又没有在法定时间内进行尸检,难以确定死因时就很难执行。

前述202010年7月的一起医疗事故,是一患者因患肾病,在我县某医院治疗。

这天下午患者在医院作过“血透”后,精神特别好,还用手机与亲属和友人打了几个电话,但当晚,却因病情恶化死亡。

对此,死者的家属既不申请尸检,也拒绝将尸体火化,而是将远在几百公里之外的亲友上百人召集到医院闹事,严重干扰了医院正常的医疗秩序。

医院虽然也将上述情况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汇报了,也向公安机关报告了,但却未能得到火化尸体的明确指示,因为担心强行类似的例子较多,医方被迫保存死者尸体的时间有长达一个多月。

因此笔者认为,除了《条例》以行政法规的方式规定院方按法定程序处理尸体的权利外,还应以法律的形式对阻挠尸体火化的死者亲友规定惩罚性的措施,以及公安机关就制止因阻挠尸体火化干扰医院正常医疗秩序的职责,这样才能使《条例》的上述规定得到切实实施。

四、医疗事故赔偿标准问题

发生医疗事故后,作为负有责任的医院一方,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

将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与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照一下可以看出,《条例》在指导思想上已有较大变化。

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现行《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

”将“补偿”改为“赔偿”,事实上已将医院因发生医疗事故的过错责任确定下来了。

因此从性质上讲,不论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还是由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凡构成医疗事故的,医方承担的都是民事赔偿责任。

在此前提下,《条例》列明了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与标准。

客观地说,《条例》列明的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和标准与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医疗事故的责任性质基本吻合,某些方面与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相比,赔偿标准还稍高一些。

但笔者认为,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其赔偿标准有其不合理之处,因此在执行中也多少会有同类纠纷通过不同途径有不同的处理结果的情况出现。

从这个意义上讲,要使《条例》在医疗事故纠纷处理的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还应进一步完善《条例》的相关内容。

《条例》对患者因医疗事故致残或致死的赔偿项目作了不同规定。

依《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因医疗事故致残,患者可得到的残疾生活补助费的最高金额为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30年的赔偿费用,此外还可依该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得到最高金额为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3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若患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死者亲属最多只能得到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6年的精神抚慰金,两者的差别是非常大的。

从这里我们看到了什么呢?

看到了生命权的价值低于健康权的价值,这种死亡补偿金为零与残疾补助费最高可达当地居民30年平均生活费的巨大反差,引导的是对人的生命权更为漠视的观念与态度。

从过错责任的程序来讲,因过错导致一个人死亡比导致一个人伤残其程度肯定更严重,但依据《条例》的规定,在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中落实到经济责任上,致人死亡的责任人比致人残疾的责任人实际承担的经济责任却更小,这明显地不合理。

因此在执行中,常常会遇到各种难于处理的事例。

五、弥补这些缺陷的对策

司法程序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终救济程序,但由于民事纠纷的大量存在,任何社会、任何国家不可能将司法程序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唯一途径,实践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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