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地区民法典总则物权债权编.docx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1966742 上传时间:2022-10-25 格式:DOCX 页数:465 大小:134.2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香港地区民法典总则物权债权编.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465页
香港地区民法典总则物权债权编.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465页
香港地区民法典总则物权债权编.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465页
香港地区民法典总则物权债权编.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465页
香港地区民法典总则物权债权编.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465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香港地区民法典总则物权债权编.docx

《香港地区民法典总则物权债权编.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香港地区民法典总则物权债权编.docx(46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香港地区民法典总则物权债权编.docx

香港地区民法典总则物权债权编

 

法規名稱

民法總則編

公布日期

19290523

最新異動日期

20081022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18年5月23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52條;並自18年10月10日施行

2.中華民國71年1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8、14、18、20、24、27、28、30、32~36、38、42~44、46~48、50~53、56、58~65、85、118、129、131~134、136、137、148、151及152條條文;並自72年1月1日施行

3.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14、15、22條條文;並增訂第15-1、15-2條條文

4.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16301號令發布97年5月23日公布之第22條修正條文,定自98年1月1日施行

法條內容

第一章 法例

第1條 (法源)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第2條 (適用習慣之限制)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3條 (使用文字之準則)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4條 (以文字為準)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第5條 (以最低額為準)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第二章 人

第一節 自然人

第6條 (自然人權利能力)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第7條 (胎兒之權利能力)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第8條 (死亡宣告)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第9條 (死亡時間之推定)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第10條 (失蹤人財產之管理)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第11條 (同時死亡之推定)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第12條 (成年時期)

        

滿二十歲為成年。

第13條 (未成年人及其行為能力)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第14條 (監護之宣告與撤銷)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第15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行為能力)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第15條之1 (輔助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第15條2 (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能力)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

        

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第16條 (能力之保護)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第17條 (自由之保護)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18條 (人格權之保護)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第19條 (姓名權之保護)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20條 (住所之設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第21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住所)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第22條 (居所視為住所

(一))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

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第23條 (居所視為住所

(二))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第24條 (住所之廢止)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第二節 法人

第一款 通則

第25條 (法人成立法定原則)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第26條 (法人權利能力)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第27條 (法人之機關)

法人應設董事。

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

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第28條 (法人侵權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第29條 (法人住所)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第30條 (法人設立登記)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第31條 (登記之效力)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32條 (法人業務監督)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33條 (妨礙監督權行使之處罰)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34條 (撤銷法人許可)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35條 (法人之破產及其聲請)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第36條 (法人宣告解散之原因)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第37條 (法定清算人)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

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第38條 (選任清算人)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第39條 (清算人之解任)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第40條 (清算人之職務及法人存續之擬制)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團內,視為存續。

第41條 (清算之程序)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第42條 (清算之監督機關及方法)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

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第43條 (妨礙之處罰)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董事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亦同。

第44條 (賸餘財產之歸屬)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

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二款 社團

第45條 (營利法人之設立)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农林牧渔 > 林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