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附件2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19236439 上传时间:2023-01-04 格式:DOCX 页数:7 大小:19.3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关于征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附件2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关于征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附件2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关于征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附件2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关于征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附件2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关于征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附件2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关于征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附件2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关于征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附件2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关于征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附件2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关于征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附件2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八条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预测和拟采取环境保护措施,采取一定的形式充分征求意见。

对公众意见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有重大分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的形式再次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众参与情况编制公众参与说明书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公众参与说明书应当包括公众参与的过程和内容、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

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除外)和公众参与说明书。

第九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网上受理和备案。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申报材料及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指导和服务。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单位申报材料后,应当在本部门门户网站依法公开受理信息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全本(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除外),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建设单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审批申请;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应当附具公众参与说明书;

(四)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相关文件和需要调整的相关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的建设项目;

(二)位于被依法限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含的建设项目;

(四)其他依法应当禁止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申请后,对需要评估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委托第三方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评估。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技术评估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评估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技术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技术评估报告存档备查。

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并纳入部门预算。

技术评估机构及人员不得收取建设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决定:

(一)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不能满足相应标准要求,拟采取的改善区域环境质量措施不可行的;

(二)拟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保证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不能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

拟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不能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的;

(三)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治理措施的;

(四)建设项目环境风险防范措施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基础资料和数据失实,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或错误,或者内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的;

(六)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的。

第十五条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真实、客观、全面、科学地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质量和评价结论负责。

严禁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严禁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对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建设单位或个人按规定的格式在政府门户网站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负有备案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登记表予以公开,并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认真落实环境影响登记表中承诺的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受理、审批过程和批复信息。

第三章环境保护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意见要求,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公开开工建设日期、初步设计环保篇章、施工期间拟采取的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与主体工程配套的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设施及措施,并采取措施防治施工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三条对环境影响重大、环境风险高的建设项目,或者施工周期长的水利、水电、公路、铁路、管道运输、矿产资源开发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环境监理并公开环境监理信息。

环境监理单位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要求落实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编制环境监理报告,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情况、运行计划,并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投产前向负有排污许可管理职责的部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投产。

具体办法依照排污许可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后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开展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验收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委托第三方技术机构开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

验收调查机构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全面、客观、深入地调查,并编制验收调查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验收调查和报告编制工作。

建设项目验收调查及报告编制时限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

接受委托开展验收调查的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验收调查和报告编制,并对验收调查报告质量和验收调查结论负责。

特别重大项目需要延长时限的,需报请委托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验收调查及报告编制费用由委托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并纳入部门预算。

验收调查机构和人员不得收取建设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编制完成后,验收调查机构应当报委托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抄送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调查报告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现场检查,提出验收意见。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做出不予验收的决定:

(一)生态保护设施及措施未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要求落实的;

(二)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未达到相应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未经批准发生重大变动的;

(四)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存在环境风险隐患未整改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三十二条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建设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设施的维护和运行管理,保障环境保护设施长期正常运行,定期公开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情况和运行效果。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环境管理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对产生长期性、累积性和不确定性环境影响的水利、水电、采掘、港口、铁路、冶金、石化、化工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工程稳定运行一定时期后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并采取改进措施。

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应当报原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部门备案并依法公开。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必要时对跨流域、跨区域等重大建设项目直接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内建设项目建设和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用随机抽查、挂牌督办、约谈、区域限批等手段,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公开监督管理和环境违法处罚信息。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未按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拒不执行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未同时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意见提出的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未经许可擅自投产的,或者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采取改进措施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公开或者未如实公开建设项目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被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拒不执行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或停产之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资格证书的;

(三)未按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或者范围提供技术服务的;

(四)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重大缺漏、错误的;

(五)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严重失实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在三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证书;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六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技术评估、环境监理、验收调查、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机构和人员,在上述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失实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在三年之内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规定干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环境执法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职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四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职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不公开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表格模板 > 合同协议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