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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方责任保险案例分析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直接侵害人王某以及学校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

【案情介绍】某学校13岁学生蒋某课间在操场荡秋千,两名同学吕某、徐某为其荡秋千,后来秋千荡起过高,徐某松手不再为其荡秋千,吕某继续为其荡秋千,由于秋千过高,蒋某恐惧,在秋千没有停止的情况下松开双手从秋千上跳了下来,导致双臂骨折,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六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蒋某家长要求学校与其余两名学生家长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

107521.28元。

被告吕某承担40%责任,赔偿原告46108.91元,因吕某不满十八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偿付能力,故由吕某父母支付。

被告徐某承担10%责任,赔偿原告12027.23元,因徐某不满十八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偿付能力,故由徐某父母支付。

被告学校承担30%责任,赔偿原告33081.68元。

校方的赔偿金额由校方责任保险支付。

【案例分析】

在此案件中,原告的伤害系多种因素造成,被告吕某、徐某在推秋千时未掌握秋千的性能,尤其是吕某连续推秋千荡的过高,是导致蒋某摔下的一个重要原因,徐某推秋千时间较短,故吕某的责任大于徐某。

原告蒋某自身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而校园内的秋千本身具备的危险性要比其他一般设施要高,学校应教育学生提高安全注意意识,并设置警示标识牌,提醒学生在使用时注意安全,但是学校并没有做到这一点,没有尽到管理与保护的义务,所以校方应付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校方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三:

【案情介绍】2008年6月,某中学寄宿学生唐某在吃完晚饭后,因学校没有洗浴场所,与其他五名同学在校后门河边洗头发,因追捡掉落河中的梳子,不慎落入水中溺水死亡。

出险之后,该学生家属将学生尸体摆放在学校操场内,像学校提出高额赔偿要求。

经过学校及县、镇政府部门与学生家属进行事故协商处理,唐某向学校提出索赔,要求赔偿6.7万元。

根据《校(园)方责任保险》第三条第一款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学生本人自身安全防范意识薄弱,也应在事故中承担一定的责任。

经过多方面的协商,学校赔偿6万元。

此次事故中,出险的河流位于学校附近,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而学校没有以隔离方式将河流与学校隔开。

且作为寄宿制学校,也没有按照相应的规定设置洗浴场所,所以学校负有一定的责任,符合校方责任“学校的校舍、场地、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而学生本人安全防范意识薄弱,也应在事故中承担一定的责任。

案例四:

【案情介绍】2009年3月23日23点15分,学生何某在宿舍背靠着上铺的护栏,整理床铺准备睡觉时,突然,护栏焊接处断裂,导致学生直接下坠,坠地后学生无法动弹,初步判断主要为腰部受伤,送至医院,经检查,确定学生腰部和腿部有严重的肌肉损伤,肾有轻微出血,需要作进一步检查,第二天,家长把该学生接到另外一家医院作进一步观察,共花费1800多元。

【理赔结果】依据《校方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规定,由于“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的”,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依法应由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承担。

据了解,该校区是学校的老校区,设备等都存在老化现象,不符合国家的安全标准,因此学校应负全责。

【案例评析】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该学校设备设施存在隐患,没有及时进行维修,应该对本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例五:

【案情介绍】2009年5月18日,某学校多数住校生早餐过后出现恶心、呕吐症状,学校当即将54名学生送到医院就医,并报告当地卫生监管部门。

卫生监管部门做出的调查报告认为,该事件是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而导致个别学生胃肠道不良反应。

经过治疗,有7名学生因为症状较重,转到县医院,其他学生留在乡卫生院继续治疗。

本次事故中共产生费用2万余元。

【理赔结果】根据《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况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三)被保险人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行业和被保险人所在地市的卫生、安全标准的”。

因此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案例分析】根据卫生监管部门的调查,该校学生是因为食用了学校食堂提供的早餐后出现的恶心,呕吐症状,是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而导致个别学生胃肠道不良反应。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因此该事故属于校方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学校所支付的赔款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案例六:

李某与杨某系某中学同班同学。

2009年4月10日下午第一节课后,杨某拖着本已受伤的身体在楼道中行走时,恰遇李某在楼道中与其他同学聊天,双方见面后,杨某对李某面露不屑,李某随即谩骂侮辱杨某,杨某用塑料水瓶砸向李某,李某的鼻子被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部骨折”,并于同年4月22日进行鼻骨复位术,医疗等费用合计6956元(其中医疗费用5392元,护理费用1430元,交通费用143元)。

经法院审理,判定杨某负主要责任(占比75%),赔偿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5223.75元;

学校负部分责任(占比10%),赔偿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696.5元;

李某负次要责任(占比15%),剩余各项费用1011.75由李某自行负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杨某将李某砸伤,是因李某对杨某进行谩骂后杨某没有及时向老师反映,而是在冲动的情况下将李某砸伤,因此杨某要负主要责任,学校在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方面未存在过错。

而李某对杨某的谩骂行为是案件的起因,因此李某也存在一定过错。

但事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带李某到就近医院就诊或是通知李某的家长,在这方面学校存在一定过错。

案例七:

2009年8月31日为某某中学学生注册时间,上午学生报名注册,下午发放书本,该校正常作息时间为:

学生14时至14:

30时到校准备上课,14:

30时开始上课,由于8月31日是学生注册,且当日气温高、太阳酷热,初三某班班主任则通知学生于下午4时到校领取书本,但未通知学生家长。

该班学生杨某在几位同学的邀请下,于14时20分左右离家到城关水电站水渠游泳,因不习水性,于15时许不幸溺水,经现场抢救无效后死亡。

本案经双方多次协商调解由学校一次赔偿溺水者张某父母死亡赔偿金4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该起事故发生后,学生家长及亲属与某中学发生纠纷,县教育局成立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专门调查调解,学生家长诉:

校方在更改上课作息时间时未通知监护人,致使其让张某提前离家脱离家人监护,导致事故的发生,故校方负有一定责任。

县教育局调查组认为,学校在此次张某游泳不幸溺水身亡事故中,由于更改上课作息时间时未通知监护人,致使其脱离家人监护,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学校的管理制度存在一定疏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故校方负有一定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失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一原则进一步作了认可,其中第7条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八:

【案情经过】

2009年5月22日中午放学时间,小学生郝某因急于回家跑向该校一楼东门,将正站在东门台阶上的范某撞到。

经诊断,范某右尺桡骨双骨折,需人陪护一个月,后经鉴定范某十级伤残。

范某家长要求学校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十余万元。

此次事故发生在中午放学时段,老师把主要精力放在了在校吃饭的学生身上,也有老师看到郝某奔跑,并未加以制止,因此学校在此次事故中应付相应的次要责任。

经法院判决学校负20%赔偿责任,共计赔偿范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482元,并需缴纳案件受理费44元。

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在剔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后,共计赔偿11126元。

学校支付的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承担。

【案例评析】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本次事故虽发生在中午放学时间,学校仍负有组织、管理学生的职责,故此事故学校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案例九:

某技校学生王某在位于该学院教学楼二楼的实验室上实验课,当时教学内容是看老师做试验示范,因实验教室面积较小而听课学生较多,王某便站在了教室的窗台上看试验。

教室的窗户是落地窗,窗台比较低(离地面30厘米左右),窗户又没有关好,由于学生拥挤,致使王某不慎从二楼窗台摔下,造成双脚后跟严重骨折,当场送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12000元。

根据《校方责任保险》第二条约定“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校方疏忽或过失引发的下列情况之一而导致注册学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四)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的”。

学校应承担45%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即为5358.38元,学校支付的赔款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据了解,王某属于成年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其站在窗台上的危险行为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经了解,该校实验室的窗台太低,而且没有安装任何安全防护设施,明显有不安全因素。

同时,老师在发现王某站在教师的窗台上时,也没有进行阻止,以致学生王某摔落,发生意外,学校负有次要责任,承担45%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案例十:

李某负次要责任(占比15%),剩余各项费用1011.75由李某自行负担;

学校负部分责任(占比10%),赔偿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696.5元。

”就本案而言,杨某将李某砸伤,是因李某对杨某进行谩骂后杨某没有及时向老师反映,而是在冲动的情况下将李某砸伤,因此杨某要负主要责任,学校在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方面未存在过错。

2009年9月27日16时15分左右,某市一小学五年级教室部分屋顶突然垮塌,导致正在上课的43名师生不同程度受伤。

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时将受伤师生送往当地医院救治,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好相关安全措施的同时向我司报案。

该学校校舍始建于1964年,为砖木结构平房。

发生垮塌事故的五年级教室在同年8月进行的校舍危房排查中被确定为D级危房。

由于连续降雨致使教室房顶不堪重负,最终导致伤害事故发生。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这起伤害事故属于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应当由学校承担全部责任。

经过多方共同协商,最终由保险公司支付43名受伤师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各项费用共计147839.44元。

该学校的教室明显有不安全因素,但是,学校也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最终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

同时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除了连续降雨导致房顶不堪重负和房基松动等客观原因外,还有下面几点原因:

1.学校管理不得力,不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当。

学校既然知道危房情况,就应该及时组织、协调各方面的力量进行维修、改造;

学校领导发现问题后也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对有严重隐患的,安排人员进行加固处理,学校解决不了的,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学校教师对出现的险情应及时报告,发生危险时,及时组织学生撤离。

2.学校领导管理上的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的过失。

这里所说的过失,是指学校对校舍垮塌导致的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而言。

但是,对学校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的行为来说,又是却是明知故犯的。

学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但却未想到会因此立即产生严重后果,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惨剧。

根据《义务教育法》规定(第16条和第2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

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

“学校应当在校内高地、水池、楼梯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护设施”;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在本案中,该学校校舍已被确定为D级危房,但学校仍在该校舍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并未在能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最终导致伤害事故发生,因此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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