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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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准予道路运输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客货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具备法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客货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第七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改变客货运输车辆的结构和特征,不得使用拼装或者报废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时间间隔对车辆进行维护,建立车辆技术档案;
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后应当到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客货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年进行一次技术性能检测,评定其技术等级,达不到技术等级要求的车辆,不得继续营运。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相关规定对客货运输车辆进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并对检测结果和技术等级评定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十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车辆实际使用单位应当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包括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旅游客运经营。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班车类别、日发班次、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运行,不得站外揽客。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
包车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
旅游客运按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线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旅游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旅游景区(点)。
第十三条
乡村道路需要开通客运线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勘验,具备客运车辆通行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方可准予客运经营许可。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客运线路许可后,应当与道路客运经营者签订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合同。
同一客运班线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决定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原取得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自行终止;
需要延续经营的,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自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一百八十日内,按照承诺的要求投入车辆营运;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投入车辆营运或者营运后连续停运一百八十日以上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客运经营者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停止、终止客运服务。
班线客运经营者停止或者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于停止或者终止班线经营之日前七日在班线线路各站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和优质服务,保持车辆清洁、卫生;
在车辆指定位置喷涂经营者名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号码,悬挂标志牌,张贴票价表。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在运输途中因车辆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继续承运,应当及时更换车辆或者交由他人承运,不得另行收取费用,由此导致服务标准降低的,应当向旅客退还票款的差额部分。
客运经营者不得超载,不得甩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价、坑骗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旅客。
第十九条
客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运行车辆的日常安全检查。
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不得运行。
客运经营者及客运车辆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防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与禁运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二十条
货运经营者受理法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查验有关手续,手续不齐全的,不得承运。
有关凭证应当随车携带。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许可条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运输危险货物不得混装普通货物,运输普通货物不得夹带危险品和禁运品。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经营许可。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站(场)属于交通基础设施,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行业标准和规程提供服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
客运站实行服务质量等级管理。
客运站级别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交通行业标准核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设立站点为客运车辆提供停车候客、组织客源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健全危险品、车辆安全检查制度。
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不得装载货物、安排班次、组织旅客上车,禁止超载的车辆出站。
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和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
未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三级以下客运站应当设立行包安全检查岗,对进站旅客携带的行包实行检查,防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与禁运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车。
第二十六条
客运站经营者与进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第二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合理安排客运班次。
客运经营者对班次安排有异议的,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组织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解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客运车辆的核定载客人数和相关规定发售客票,并按规定向其许可机关报送有关客运信息,禁止强行搭售商业保险。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经营者公布服务收费的依据、项目和标准。
农村客运线路停靠站点,应当设有标志,公布途经本站点班车的起讫地、中途停靠点和始末班时间。
第二十九条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保证站(场)内停放的车辆以及装载货物的安全。
因站(场)经营者管理责任造成车辆或者货物被盗、损坏、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经营许可证、主修车型和收费标准、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等,公开作业项目、主要技术标准和工时定额。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维修车辆,保证维修质量。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应当在专用车间进行维修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对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的维修质量问题无偿返修,返修项目的质量保证期从返修的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维修质量管理制度和车辆维修档案制度。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机动车进行维修质量竣工检验。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合法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承修报废机动车、拼装机动车。
禁止使用报废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等总成及总成的零部件维修机动车。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公示经营许可证、培训项目、培训课时和收费标准。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实施培训,建立学员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和档案,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学员培训记录。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遵守驾驶培训作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证培训质量,不得减少学时或者培训内容,不得向学员索取财物。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教学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安装和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
教学车辆的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定期审验应当遵守有关客货运输车辆的规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和相关部门指定的教练路线进行培训。
第三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装卸搬运的,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代理经营者不得将所代理的运输业务交给非法的客货运输经营者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快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的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和随意扣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用于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客货运输车辆实行年度审验。
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运输车辆,不得继续营运。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不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三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接受处理、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发给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并责令当事人七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处罚。
违法行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处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违法行为当事人接受处理、处罚后,所扣证件应予交还。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
经查实属于无《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从事经营,或者经营者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二十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依法送达经营者。
经营者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暂扣的客货运输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被盗、损坏、灭失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信箱等,接受社会监督。
对举报和投诉应当依法受理,及时调查处理。
对实名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答复。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设立站点为客运车辆提供停车候客、组织客源等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擅自减少学时或者培训内容的;
(二)聘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的;
(三)不在核定的教学场地或者指定的教练路线进行培训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报废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等总成及总成的零部件维修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其报废车辆和总成及总成的零部件,交有关部门处理;
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班线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及停靠点运行的;
(二)包车客运经营者(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不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的;
(三)班线客运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止或者终止班线经营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再具备原许可时的安全条件继续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五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对较大以上行车安全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事故车辆的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和该车辆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同时责令该经营者进行整改。
营运驾驶员因发生较大行车安全事故被依法吊销从业资格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从业资格证;
因发生重大以上行车安全事故被依法吊销从业资格证的,终生不得重新申请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附则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货运站(场),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货运代理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牌,可以收取工本费。
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