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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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东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第六条 在海龟自然保护区设立的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海龟自然保护区的具体工作。

  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由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海龟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渔业、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林业、旅游、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海龟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实施海龟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管理计划;

  (三)制定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制度,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统一管理海龟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设置和维护各种保护设施、界标和标志物;

  (五)组织或者协助开展海龟及其他生物资源养护、生态环境监测监视、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合作等;

  (六)接受、抢救和处置伤病、搁浅或者误捕的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

  (七)在不影响海龟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保护区的参观、生态旅游和宣传教育;

  (八)协助监督管理海龟自然保护区内的开发利用活动;

  (九)依法承担其他管理职能。

  第八条 海龟自然保护区内土地、海域的使用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

  海龟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科研、科普等公益性设施建设使用的土地,由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申领土地使用权证书。

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域纳入公益性用海,由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申领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九条 海龟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

根据管理实际,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外围海域设置外围保护带。

  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海龟自然保护区及外围保护带具体范围和界线,设置界碑、标志物及相关保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海龟自然保护区核心区。

  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核心区进行科学研究、观察、调查活动的,应当向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活动计划。

申请书内容包括:

进入核心区的理由、时间、地点、活动范围、参加人员名单、身份证明以及单位证明等材料。

活动计划内容包括:

活动方案、观测手段、预期目标、环境影响评价以及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有关材料。

  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和活动计划进行审查,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

必要时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一条 因科学研究、标本采集、教学实习等活动需要进入海龟自然保护区缓冲区的,应当向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入。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通过评审的,报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海龟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带禁止拖网、定置网、围网以及其他产生噪音、灯光等影响海龟产卵繁殖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经批准进入海龟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自然保护区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服从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三)不得破坏海龟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不得从事可能影响海龟生长、栖息和繁育的活动;

  (五)不得妨碍海龟自然保护区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在海龟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砍伐、狩猎、开垦、烧荒、采石、挖沙、爆破等危害保护区生态环境和破坏海龟生活栖息场所的活动。

  禁止在海龟自然保护区进行捕捞生产作业以及电鱼、炸鱼、毒鱼。

  第十六条 禁止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带范围非法捕捉、饲养、杀害海龟,以及买卖、占有、利用海龟、海龟卵及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公益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海龟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带发现受伤、搁浅和因误入港湾、拖网、围网而被困的海龟时,应当采取紧急救助措施,并及时报告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捕捞作业时误捕海龟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

  第十八条 禁止在海龟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与海龟保护无关的设施;

禁止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新建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带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应当开展对海龟自然保护区及海龟栖息、觅食、繁殖和洄游相关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并征求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意见。

  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带内的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海岸工程,不得损害海龟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禁止向海龟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带倾倒污染物、废弃物、生活垃圾、船舶压载水;

禁止兴建垃圾填埋场以及其他损害海龟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行为和活动。

  禁止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带新建排污口。

原有排污口排放的废水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经治理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责令其迁移或者关闭。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进入海龟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二)擅自在海龟自然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等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向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四)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标志物及保护设施的。

  实施海上救助或者紧急避险,不适用本办法有关保护区禁入的规定。

但停留期间超过海上救助或者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入海龟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带从事拖网、定置网、围网等生产作业,以及其他产生噪音、灯光等影响海龟产卵繁殖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海龟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砍伐、狩猎、开垦、烧荒、采石、挖沙、爆破等危害保护区生态环境或者破坏海龟生活栖息场所的,在外围保护带范围内非法捕捉、饲养、杀害海龟,以及买卖、占有、利用海龟、海龟卵及其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海龟自然保护区进行捕捞生产作业以及电鱼、炸鱼、毒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造成海龟自然保护区及外围保护带内海域污染或者生态环境破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允许他人进入海龟自然保护区或者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开展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海龟自然保护区的四至范围为东经114°

52′10“~114°

55′33”,北纬22°

31′00“~22°

33′20”之间,北部以白鹤洲至深坑的山脊线为界。

各功能区界标如下:

  

(一)核心区界标

  核1:

22°

32′43“N,114°

53′02”E;

  核2:

33′14“N,114°

53′43”E;

  核3:

32′01“N,114°

54′29”E;

  核4:

31′59“N,114°

52′51”E。

  

(二)缓冲区界标

  缓1:

32′49“N,114°

52′53”E;

  缓2:

33′12“N,114°

53′53”E;

  缓3:

31′36“N,114°

55′08”E;

  缓4:

31′25“N,114°

52′26”E。

  (三)实验区界标

  实1(白鹤洲):

33′15“N,114°

52′50”E;

  实2(深坑):

33′20“N,114°

54′33”E;

  实3:

31′17“N,114°

55′33”E;

  实4:

31′00“N,114°

52′10”E。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海龟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带,是指海龟保护区向海外延8海里所包含的海域,外围保护带界标:

  外1:

35′13“N,114°

44′40”E;

  外2:

32′16“N,114°

43′30”E;

  外3:

30′21“N,114°

43′33”E;

  外4:

26′54“N,114°

44′56”E;

  外5:

23′12“N,114°

49′47”E;

  外6:

23′58“N,114°

56′35”E;

  外7:

24′34“N,115°

00′42”E;

  外8:

29′39“N,115°

03′59”E;

  外9:

34′06“N,115°

03′33”E;

  外10:

38′39“N,115°

01′07”E;

  外11:

40′42“N,114°

58′12”E。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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