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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彩礼返回,彩礼性质,彩礼来源

Abstract

Thebridepriceisprevalentinourcountryaroundthemarriageceremony.Bytheirverynature,thebridepricesystemisjustafolkhabit,fromtheperemptorynormsofthelaw.Inreallife,theamountofbridepriceordowryisrelativelylarge,thebridepricedisputearisingfromthecasesarecommonalloverthecountry.Inthecaseoflackofproperlaws,thejudicialpracticeofbridepricedispute,thejudgmentresultisoftenverydifferent.Todoacorrectgraspofagoodbridepricetothereturnofthedisputes,weneedtobeanalyzed.Forbridepricereturnofdisputeshasneverbeenthehotareaof​​civillaw,butlegislationontheblindspot.Thebridepricefromtheorigin,nature,analyzesthebridepricereturnofthebasisoftheclaim;

conditionsforthereturnofbrideprice,subject,scopeforacademicdiscussion;

legislativeproposalstoestablishasystemoftherefundsystem.

Keywords:

Thereturnofbrideprice,Thenatureofthebrideprice,Thesourceofthebrideprice

目录

中文摘要Ⅰ

abstractⅡ

引言1

一、概述2

(一)彩礼的概念和性质2

(二)中(外)国古代对彩礼返还的规范2

二、彩礼的法律基础理论分析4

(一)彩礼返还的必要性4

(二)彩礼的认定4

(三)彩礼给付性质5

三、我国现行法律有关彩礼返还的规定以及缺陷6

(一)我国现行法律有关彩礼返还的规定6

(二)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8

四、完善我国彩礼返还法律规定的建议9

(一)实践中存在的解决彩礼返还的方案9

(二)立法完善的建议11

结语14

参考文献15

致谢16

引言

送彩礼是我国世代相传的习俗。

早在西周时期我国就有了完善的婚姻制度,缔结婚姻除了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外,还必须经过六礼的程序:

即纳彩、问名、纳吉、纳币、请期和亲迎。

其中纳币,亦称纳征,即男家送交聘礼,就相当于现在所讲的彩礼。

男方送彩礼到女方家,婚姻之事于是定,标志着婚约的成立。

后世的结婚程序深受六礼的影响。

到了唐代以后,彩礼就成为婚约成立的重要条件,并且通过刑罚处置违反婚约者。

《唐律》规定凡女方在订立婚约后悔婚者不仅要追究杖十六的体罚制,还要将全部聘财予以追回,而男方后悔者,则不得请求追回聘财。

元、明、清均把送彩礼作为婚约成立的重要条件。

新中国成立后,《婚姻家庭法》反对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推崇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登记成为婚姻成立的唯一条件;

不承认婚约的效力,不提倡订婚送彩礼的做法。

然而在民间订婚送彩礼作为一项古老的传统仍然十分盛行,这与彩礼具有一定的社会功能是分不开的。

订婚标志着男女双方对相互间关系的一种肯定;

给付和收受彩礼表达男女双方对未来缔结婚姻的诚意,能引起双方的重视,增加双方的责任感;

彩礼也为双方婚后的生活奠定一定的物质基础。

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婚前男方送给女方的彩礼数额呈逐年上升趋势,小到金银首饰,大到上万元的现金、汽车、住房等。

但当双方最终不能缔结婚姻或离婚时,由于各种原因,人们往往对是否应当返还彩礼的态度不同。

一、概述

(一)彩礼的概念和性质

(1)彩礼的概念

实质上,彩礼并非一个特定的法律术语,而是我国民间的一种习俗。

新中国成立后,为贯彻婚姻自由原则,防止买卖婚姻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婚姻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唯一要件,并规定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但由于现实生活中存在因习俗而给付彩礼,后又因彩礼返还而发生的纠纷,因此《<

婚姻法>

解释二》中对彩礼返还问题进行了规定。

一般认为彩礼有下列法律上的特征:

(1)彩礼给付和受领的主体既可以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也可以使婚姻关系当事人的亲属;

(2)彩礼的给付是依当地习俗给付的;

(3)给付彩礼是以与另一方结婚为目的;

(4)给付彩礼方在主观上既包括非自愿的,也包括自愿的。

因此,彩礼是彩礼给付人为了缔结婚姻,依据当地的习俗给付给婚约关系的另一方本人或其亲属的财物。

(2)彩礼的性质

关于彩礼的法律性质,通说认为是一种赠与行为。

但在理论界对于赠与的具体性质认识不同,一般有三种观点:

(1)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

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自条件成就时赠与解除,即为附终期的赠与。

彩礼赠与虽然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如未来没有结婚,则解除赠与,赠与失效;

(2)目的的赠与说:

赠与人为达到一定目的而为的赠与。

当彩礼赠与人的目的无法实现时,给付彩礼人有权要求返还彩礼。

(3)附义务的赠与说。

受赠人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附义务的赠予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但彩礼受赠人不履行义务时赠予人具有法定的撤销权,撤销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一般认为,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含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这一内容,“条件”在解释上应该包括“默示的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目前法院一般认为彩礼在性质上属于“解除条件的赠与。

〔1〕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坚持实事求是、维护法治尊严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是一项最基本的原则。

〔2〕

(二)中(外)国古代对彩礼返还的规范

无论给付彩礼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行为还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在缔结婚姻失败后,都将存在着一个彩礼的返还问题。

在国外立法中,因存在着对婚约的认可分歧,所以规定也不尽相同。

(一)《德国民法典》规定:

不履行结婚的,婚约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可以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向他方请求返还其向他方所赠与的作为婚约的标志所给予的物。

将婚约不成的彩礼定性为不当得利,而请求返还。

同时,根据有关法律解释规定,婚约人会因无重大正当事由而解除婚约,或自己有过错导致他方解除婚约的,均会丧失赠与物的返还请求权。

〔3〕

(二)《法国民法典》规定:

一切为婚姻所为的赠与,如婚姻不发生,均归无效。

将婚姻不发生时的彩礼认定为赠与,因目的的落空而归于无效,从而返还彩礼成为理所当然。

〔4〕

(三)《瑞士民法典》规定:

如果终止婚约,婚约双方要请求返还各自的赠与物。

同时有规定:

一方有重大过错的,另一方不仅可以要求获得赔偿金,还可以要求获得抚慰金,但允许婚约双方请求返还各自的赠与物。

同时,《墨西哥民法典》也以赠品的形式对彩礼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而美国各州法院在处理以结婚未条件的赠与物上给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无论是哪国法律都将这种以婚姻为目的的物质赠与,把有无过错作为一个返还与否的决定因素而加以规定。

(四)我国关于彩礼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中,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方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第

(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此规定是我国法律对彩礼的最直接规定。

其次1980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同时还有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规定: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

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

“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不论是《解释

(二)》的直接规定,还是其他法律条文的间接规定,都未对彩礼的性质、范围以及在处理离婚案件中彩礼返还限度做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从而将其作为自由裁量权赋予办案法官。

同时,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在给付财物时也不会具体而明确的说明更不会有书面合同表达清楚是否为彩礼,法官只能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给付的时空、财物的价值、依当地习俗做自由裁量。

当然如果当事人之间能够对此调解协商当然是最佳选择了。

二、彩礼的法律基础理论分析

(一)彩礼返还的必要性

一般来说,如果要离婚或解除非婚同居关系,往往就有彩礼返还纠纷存在。

彩礼返还在某种程度上体现着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的要求,具有平衡婚嫁双方利益的社会价值。

马克思主义辩证法告诉我们,矛盾的对立性要用矛盾的统一性去解决。

彩礼给付和彩礼返还是一对矛盾,在男娶女嫁的婚嫁模式下,婚前彩礼给付的事实大量存在。

然而,一旦婚约解除或婚姻破裂,男方将面临人财两空的局面。

如前所述,彩礼给付对相当部分的人来说是一笔沉重的负担,如果给付的彩礼不予返还则有失社会公平。

彩礼返还规则设置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平衡当事人双方(主要是男方)的利益。

众所周知,自然资源、社会资源和异性资源是人类社会的三大资源,“人类创制法律的真正目的是通过法律规范人之行为以调节人与人之间对自然资源、社会资源和异性资源的分配关系,作为‘正义’化身的法律实则为平衡社会主体相互间对相关资源之占有关系及其分配法则。

”利益的平衡不仅仅是彩礼返还的必要性

法律的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要求,彩礼返还规则正是基于利益平衡的价值产生的。

为和谐社会的建设首先是相关法则的建设,惟其如此,才能防患于未然,将矛盾引发的可能降低至最低。

现实生活中因为彩礼返还引发的纠纷大量存在,如果给付的彩礼不予返还则可能引发社会道德风险,一些人会打着结婚的幌子骗取彩礼,屡见不鲜的骗婚案的长期存在的主要原因一些地方结婚前须有一笔数目不小的彩礼要给付,而且彩礼在给付以后很难要回来。

〔5〕高额的彩礼给付足以让一个男人破产,在人财两空的情况下,心理很难平衡,在正当途径讨还彩礼无望的情况下往往发生暴力报复,引发犯罪现象。

还有一些人因为生活、经济的困难走上盗窃、抢劫的犯罪道路。

基于家庭与社会和谐的要求,有条件地返还彩礼是十分必要的。

(二)彩礼的认定

离婚纠纷和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彩礼返还的数额问题。

在双方恋爱期或者婚姻从续期间,双方的个方面的支出花费不在少数,哪到底哪些支出属于彩礼,哪些财物是属于无偿赠与,哪些是属于可以得到返还的,所以,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在如何正确辨析彩礼范围显得尤为重要。

基于数千年传统习俗的原因,我国传统婚姻的缔结过程郑重而繁琐。

从古代的“三书六礼”到现代婚姻,礼尚往来始终都贯穿于婚姻的全过程。

受传统婚姻的影响,现代婚姻中,彩礼与普通礼的支出本身就难以区分。

纵观男女缔结婚姻全过程,男方给付女方的财物数量和名目众多。

现在农村男女缔结婚姻,一般要经过请媒人、提亲、认门、订婚、择期、领取结婚证、举行结婚仪式等各种程序下的花费。

〔6〕比如,提亲时男方家人到女方家准备的礼物,认门时互赠的红包,订婚时的摆席费,聘礼,直至举行结婚仪式时的酒席等费用,当然其所有花费的数量根据当地习惯和家庭收入多寡而不等。

到底哪些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彩礼呢?

法律在此却没有明确规定。

按照当地习俗,凡是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大额财物均为彩礼。

一般是通过媒人支付。

依据彩礼的表现形式不同,可以分为“金钱彩礼”和“贵重物品彩礼”两类。

〔7〕

“金钱彩礼”是指在订婚和举行结婚仪式时,男方通过媒人给付女方及其家人的聘礼,数额往往较大。

对于平时男、女方及其家人、亲属相互之间的金钱给付,数额较小,主要以疏通关系,增进了解,加强感情结合等目的为主,属于礼尚往来性质,因而被视为普通赠与。

一般不以彩礼看待。

从金钱彩礼的数额上来看,近年来彩礼的数额往往随时代的迈进呈上升趋势发展。

当然,随着地域的不同,其彩礼的基数往往有很大的区别。

对于“贵重物品彩礼”一般主要指大量昂贵衣物和金银、钻石等贵重首饰。

如前所述,彩礼与婚约期间的赠与物是有区别的。

彩礼给付是在社会习惯势力影响下的财物交付行为,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迫于当地习俗压力不得已而为之的,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及现实性和无奈性。

’而婚约期间的赠与物有的是为了增进感情的一种纯粹的赠与物,双方的相互赠与,包括烟、酒、食品、化妆品、少量衣物等物品,通常属于礼尚往来性质,不属于彩礼的范围。

对于按习俗进行相亲、订婚、认门、举行结婚仪式的请客、酒席费用等也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

此类花费只能看做是为促成婚姻意义上的普通花费。

当然不同的案件应该依据不同背景而沦。

(三)彩礼给付性质

在现代社会,普遍认为“彩礼给付是男方给与女方家庭的财物,是约定双方将来结婚的订婚礼物。

至于彩礼给付的性质,属于民事行为,但区别一般的民事行为,主要分为“赠与说”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和“附负担赠与说”及“附目的赠与说”三种。

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以婚姻成立为目的的一种赠与。

附负担赠与说指对赠与的内容本身附加一定得条件,作为赠与的义务。

附目的赠与说是指为了帮助受赠人达到某一具体目的而为的赠与

“中国传统的婚姻制度是一种‘从夫居’制度,要求女方须嫁给男方,成为男方家庭成员,所生后代亦冠男方姓氏。

在这种传统下,若一个家庭生的是女孩,在花费巨大养育成本将其养大后,就必须让她出嫁。

如此以来,女方家庭嫁女时就会面临劳动力的损失和遭受与家人分离的精神痛苦。

女性出嫁是人力资本的转移,“彩礼对女方家庭而言,具有对女性人力资本转移的补偿意义,因而具有对女方家庭的社会保障的功能。

女性在出嫁后,女方家庭受益于很难受益于出嫁之女。

在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单靠“养儿防老”是有困难的。

付出需要回报,基于对女方家庭不公平的传统和现实,社会选择并生成了另一传统对其进行补偿。

从某种意义上说,彩礼给付是作为“从夫居”制度的必要补充而存在的。

彩礼给付是婚前男方向女方转移的物质财富,是对女方家庭的必要补偿。

所以彩礼对中国的影响是很大的。

不过他也有他积极地一面,那就是彩礼给付作为传统文化的一部分,渗透着传统的“孝道”和报恩思想。

父母含辛茹苦将女儿抚养成人,但是女儿最终是“别人家的人”,在女子能为家庭做贡献的时候家要出嫁,父母的付出得不到回报。

女子出嫁的彩礼给付对女方父母来说具有“零存整取”的经济功效,从某种角度上说是女方对父母赡养费用的一次性支付,是女子对父母尽孝道和报恩最主要的表达方式。

从某种意义上说,彩礼给付有制约家庭暴力和稳定家庭的积极作用。

费孝通先生曾说过聘礼“与其说是新娘的价钱,不如说是维护婚姻关系的一笔抵押。

彩礼给付对男性一方来说是一笔沉重的经济负担,“彩礼给付限制了婚姻自由,降低了婚姻质量”。

高额的彩礼给付往往对那些家庭经济困难的男子来说不啻为灾难,有些人甚至贫不能娶,或者因婚致贫,造成婚后家庭生活经济困难。

一方(主要是女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使另一方(主要是男方)为娶亲不惜借高利贷,对经济本就不宽裕的家庭无疑是雪上加霜。

彩礼给付腐化了婚姻市场,婚姻市场最重要的是精神自由和人身自由,过多的强调物质利益,使婚姻自由成为一句空话,将会导致“无财产者无婚姻”。

结合以上的说法我个人认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更加贴切我国的情况。

因为“在广大的农村地区,老百姓操劳多年,倾其所有给付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己而为之的。

这种目的性、现实性、无奈性,都不容否认和忽视。

’夕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木身就蕴涵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

如果没有结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

三、我国现行法律有关彩礼返还的规定以及缺陷

(一)我国现行法律有关彩礼返还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彩礼,但彩礼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

关于彩礼发生纠纷应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下称《婚姻法解释

(二)》)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司法实践中,返还彩礼的条件有:

1.解决彩礼纠纷时应遵循的原则。

决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

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返还彩礼;

如果已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一些特殊情形除外);

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没有领取结婚证书的,解除同居时彩礼原则上不予返还。

2.结婚前给付彩礼的,必须以离婚为前提,才能考虑支持返还请求。

如果给付彩礼之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人要求返还给付的,不予支持,因为此时夫妻尚作为一个共同体,遵循夫妻法定财产共有制。

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该项请求,法院准许离婚的,可根据情况作出是否支持返还彩礼请求;

判决不准离婚的,不能支持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请求。

3.必须是当地确实存在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

一般来说,彩礼问题主要大量存在于我国广大的农村和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人们迎亲嫁娶,多是按民风、习俗形成的惯例。

如果当地没有此种风俗存在,就谈不上给付彩礼的问题。

对于不能认定为彩礼的、属于男女交往间所为的给付财物如何处理,要视其具体情况及性质,由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4.要区别彩礼给付时当事人的主观意愿。

一般来讲,彩礼的给付往往迫于当地行情及社会压力而不得不给,完全自愿给付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属于一般赠与行为,如果没有特殊规定,通常不予支持返还彩礼的请求。

5.给付彩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对于要求返还彩礼的,应予以支持。

双方登记结婚后,如果一直没有共同生活,也就没有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还没有开始。

6.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当作宽泛解释。

实践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常常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

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应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应包括各自的亲属。

现实生活中,彩礼往往是给付了女方的娘家,真正用于男女结婚的很少;

许多时候,彩礼是全家用共同财产给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举债所为。

考虑到这些具体的情况,如果将给付人的主体和收受人的主体都作限制性解释的话,不利于这类纠纷的妥善解决。

7.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这属于彩礼返还的特殊情形。

生活困难有绝对和相对之分,绝对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

相对困难由于给付彩礼造成了生活前后相差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

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在前一种意义上,即绝对困难进行规定的。

8.彩礼返还适用的诉讼时效问题。

彩礼的返还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

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权利受到侵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

因此,此类纠纷的起算,有以下几种情形:

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人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

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二)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公布了《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解释

(二)),对婚姻关系中的财产问题和处理婚姻关系的程序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并且第一次对彩礼的返还问题及其情形进行了明确。

解释

(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对此司法解释条款,个人认为有以下几点不足:

 

(1)解释

(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首先,在该规定中,没有正式办理结婚登记的,彩礼一律返还。

事实上,对于没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的,很多情况下,彩礼早已转化为共同财产或被共同消耗了,因此法律规定女方返还彩礼显然有违公平。

〔8〕

  另外,诉讼时效的计算会成为一个在实践中难于操作的问题。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知道权利遭受侵害是指权利人现实地于主观上已明知自己权利被侵害事实的发生”。

在现实生活中,如何计算返还彩礼的诉讼时效相当复杂。

当然,收受彩礼的一方与给付彩礼一方以外的人结婚,或者明确告知不与给付彩礼一方结婚,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就不存在争议,但若收受彩礼的一方既不与别人结婚,也并不明确拒绝与给付彩礼一方结婚,只是以各种借口拖延,最后给付彩礼一方欲解除双方的婚约,要求返还彩礼,那么这种情况下的诉讼时效的计算就变得复杂。

是从给付彩礼之日起计算,适用两年的时效,还是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从给付彩礼之日起二十年之内,只要收受彩礼方没有与给付方结婚,都可以请求返还彩礼?

如果是依前者,给付彩礼方若在给付之后三、五年甚至十年才提出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那么会因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超过诉讼时效得不到司法保护。

但若依后者,会因为有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让这个问题变得很复杂。

(2)解释

(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对此规定,关于确定“共同生活”的问题上,会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困难。

一般认为,“共同生活”除共同的住所外大体还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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