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几类情形分析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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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了唐代,出现了提供抵押借贷的质库,提供普通借贷的公廊,标志着中国最早的金融市场已经形成,民间借贷成为了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

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主要是自然人之间的互助,历朝历代是受到保护的,古语云“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正是如此。

在此情况下,政府对民间借贷一直实行管制。

西汉景帝末年,为限制过高的放贷利息,国家规定放债的最高利息是20%,同时对利息征收6%的税费,如果出现利息过高和逃避缴税的,无论身份是官是民,一律予以处罚。

到了近代,各类钱庄、票号大行其道,一度成为金融主流。

电视剧《乔家大院》主人公乔致庸是山西富甲一方的商户,其主业就是经营大德通、大德恒两大票号。

当前热播剧《那年花开月正圆》中,秦商也热衷于在各大城市经营票号。

这些票号为中国近代经济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但是由于中国特殊的伦理及文化传统,民间借贷也愈加受到歧视甚至责难,一度消沉。

时至1984年,尽管国家对于金融体系管控非常严格,但是浙江温州还是出现了新中国建立以来的第一家私人钱庄,此举在社会上引起巨大反响,所幸当地政府大力支持,自此温州民间借贷开始发展。

同时期,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初见成效,农村合作基金会等形式的融资互助组织开始出现,1985年中央5号文件、1991年十三届八中全会、19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都对融资互助组织的发展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

但是,从1996年国务院出台《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到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专门下发通知要求全国各地严格贯彻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最终到1999年农村合作基金会等融资互助组织被国务院正式取缔,民间金融及融资活动开始披上非法的外衣。

尽管政府取缔了民间融资互助组织,但是,由于农村资金供需缺口大,民间金融活动并没有因此消失,反而依旧普遍存在。

根据这一客观实际,2006年银监会发布《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首次允许产业资本和民间资本进入农村金融领域,民间借贷又进入活跃期。

从大趋势来看,随着民间财富的增加和金融体制的改革,民间资本势必逐步复兴进入金融市场,但是规范化、法治化是其必经的途径。

二、关于对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的理解

1.信贷资金转贷牟利无效。

此条规范的是出借人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和信贷条件,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贷给他人,严重扰乱信贷资金市场秩序的行为。

其目的旨在维护国家对信贷发放及利率的管理,防范高利贷转贷行为给金融市场带来的风险。

理解上要注意以下几方面:

一是规范的主体应主要限定在享有信贷配额和使用信贷资金的企业。

信贷配额是银行监管机构对银行在一定时间、一定区域的银行信贷额度进行控制。

信贷资金是指信用贷款,其性质是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仅以自己的信用程度作为还款保证而不需要提供担保即可取得贷款,这种贷款方式风险较大,一般要对借款方的经济效益、经营管理水平、发展前景等情况作详细的考察掌握,以降低风险。

该条款适用的对象应是非金融机构法人和有关组织。

但是,由于《贷款通则》没有禁止银行向个人发放信用贷款,事实上部分银行为发展业务对小额的自然人借款趋于采取信用贷款的方式,所以,自然人信贷也应包含在该条款之内。

二是有信贷资金的转贷行为。

2006年《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有关主体对信贷资金进行放贷,与上述规定相悖。

在我国银行业市场化、法治化程度还不高,监管还难以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当下,尽管受到理论界的质疑,但司法对转贷行为予以限制的态度还是可取的。

三是转贷的目的是牟利。

银行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需要向具有信用资金使用条件的企业发放贷款,目的是支持产业发展,而借款人将之转贷,首先违背了与银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信用资金脱离监管或难以监管,资金安全难以保障;

其次通过银行管制利率与市场利率的利差牟利,扰乱了国家对资金投向、利率宏观管控等政策的导向,可能对国家和社会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需要注意的是,要理解我国司法界对此的限制态度,首先就要充分认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状态和法治水平,认识到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不是一蹴而就的。

四是条款未区分转贷行为是否属于营业性。

条款认为只要具有信贷资金转贷牟利行为,司法即持否定态度。

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他组织进行资金融通限于生产、经营需要,不限制牟利,这一处理实际上就是从全盘否定企业间借贷到部分肯定企业间借贷,但处理上仍是禁止转贷牟利,对以信贷资金转贷的只要未牟利司法即持肯定态度。

2.企业集资转贷牟利无效。

现行法律规定,非法金融活动的范围包括:

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以及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解、金融租赁、融资租赁等。

企业把通过向其他企业或向单位职工借贷取得的资金又全部或部分转贷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以此谋取利差,实际上属于从事银行业务活动。

这种行为非但没有起到帮助中小企业成长和发展的作用,反而一定程度上对金融秩序有破坏作用,扩大了借贷风险,因此,司法处理上作为无效认定。

该款需要注意的是:

一是规范的主体主要是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是自然人。

但是在实践中,也会遇到涉及自然人的情况,如雇主向雇工集资转贷的问题。

但是,该种情形下,因为集资人数受限,集资规模一般不大,其对外转贷一般也是以自然人名义进行,因此不是本款规范的重点。

二是转贷资金的来源是向其他企业借款或向本单位职工集资。

现行司法解释开放了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而向其他企业及本企业职工借款,肯定了企业间的融资形式,使不法状态转变为合法状态。

长期以来,企业间的融资和向本单位职工融资的形式都没有得到法律认可,现在得到认可后,将对中小微企业融资起到一定的支持和拓展作用。

三是禁止企业转贷牟利。

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还不成熟,一定程度上需要国家层面的宏观调控,尤其是在国际金融危机的背景下,我国企业完全市场化还有一个过程,市场规则还需要完善。

从民间借贷的发展看,如果不加规制,民间借贷金融市场的危机非常容易积累,民间金融自身的发展将受到阻碍,信用危机时时存在,中小微企业的民间融资成本处于高位运行,一旦实体经济下滑,将危及广大群众和企业,甚至波及到整个金融系统。

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犯罪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而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从合同法一般原理和《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看,此种合同属于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必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当认定无效。

公民之间合法的借款行为受法律保护,当合法的借贷关系产生后,债务人应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贷款人即债权人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承担完全履行债务的义务。

但以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掩盖非法目的时,不仅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而且从事违法行为的民事主体还将受到法律的制裁,这就是民间朴素观念“恶债非法”的法理解释。

司法实践中,常有为犯罪活动准备资金,借款用作赌资、毒资等,若贷款人是偶然的且不知情的出借资金则另当别论,但若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那么再出借资金就属于对违法或者犯罪的帮助行为,当受法律的否定评价。

从这个意义上看,此款规定属于法律通过放大贷款人的风险起到对违法和犯罪行为抑制避免的一种手段。

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合同无效。

公序良俗是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包含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两个方向的内容。

从罗马法以来,一贯认定法律行为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者无效。

公序良俗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功能。

立法者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做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故设立公序良俗原则,以弥补禁止性规范的不足。

本款规定既是对《合同法》第7条有关公序良俗原则规定的强调,也是对《合同法》第52条第4项有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的具体体现。

因为民间借贷属于民事主体间纯粹的民事交往活动,本身形式多样,种类繁多,加之目前我国社会处于经济、科技高速发展的阶段,如互联网等新型交往工具和交易载体不断冲击着传统的民事交往方式,立法和司法解释难以穷尽民间借贷合同的无效情形,也难以预测未来出现的新情况,因此,裁判者在判定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负有遵行公序良俗进行司法审查的义务。

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在民间借贷合同领域,违法性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应当结合规范目的予以考量,否则将可能侵害私法主体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这在市场化的今天是一个重大的利益考量问题。

强制性规定可以分为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也称取缔性规定),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或者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效力,但违反该规定后若令合同有效将损害他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法律规定。

管理性规定是指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效力,但违反该规定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他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而是破坏了国家对交易秩序的管理。

效力性规定重在强调违法行为的价值评价,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

管理性规定意在对违反行为的行政制裁,但不否认其私法效力。

强制性规定介入合同效力在我国合同法中历经三次重大演变:

1981年通过的《经济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无效;

1993年该规定修改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

1999年合同法将无效的情形进一步限定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之后,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将影响合同效力的依据限定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排除了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2009年5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将强制性规定限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009年7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对强制性规范特别是效力性强制规范给予明确规定:

“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则认定合同无效;

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则应慎重认定其效力。

”所以,对于该规定,应将其理解为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并结合民间借贷行为有无损坏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加以评判。

三、有关企业间借贷效力问题的反思

司法实务界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问题一直持否定态度,但是该问题在理论界尚有争议。

首先,企业间借贷是否属于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范畴。

理论界普遍认为,判断是否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从文义看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金融业务;

二是经营活动。

前者是行业属性,后者是经营属性。

关于是否涉嫌金融业务,1998年央行曾有答复,借贷属于金融业务,但金融业务范围很广,按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解释,“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央行批准,擅自从事下列活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解、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以及央行认定的其他金融活动。

从上述规定能够看出,限制企业借贷活动的依据最可引用的就是非法发放贷款,很多判决正是根据非金融机构法人没有对外发放借款或贷款的经营范围,认定对外借款的行为无效。

但在理论上又存在以下问题:

即金融法规强调发放贷款行为必须经过事前许可的根据是什么?

有学说认为,上述行政许可的设置实际上是银行业的特殊性质决定的。

因为银行主要依靠负债来经营贷款业务,其自有资金只占很小比例,贷款资金绝大部分来源于吸收的存款或对外借款,是典型的借鸡生蛋。

这必然要求建立完善的贷款管理制度,以确保贷款资金的安全。

企业间借贷与银行放贷完全不同,通常不是先吸收存款再发放贷款,而只是出借企业自有的剩余资金,企业不存在银行那种特殊的负债结构,不会导致损害存款人,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

关于经营金融业务活动,未约定利息的,自然不能认为是经营活动,故不能否定其效力。

对合同约定了利息的,如果贷款企业并不以通过发放借贷获取利息作为营业的主要部分,难以认定为经营活动。

其次,有关民间借贷活动强制性规范中效力性规范的判断问题。

依据前述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分析,其标准划分是:

1.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一旦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属于效力性规定。

2.法律法规虽未明确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获得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为效力性问题。

3.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若致合同继续有效并得到履行,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会损害特定当事人利益的,属于管理性规定。

目前多数观点认为,在资金短缺时期,各种标会、高利贷行为等盛行,如果放开企业间借贷,会导致金融市场混乱;

同时,受管制利率较市场利率低的状态影响,一旦允许相互借贷,那么能够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信贷配额的企业在利益的驱使下将转贷牟利。

不过也有人对此提出质疑:

一是认为企业间借贷并不必然影响金融秩序和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发展政策对商业银行所起的也只是指导作用,商业银行也有违反国家产业政策违规发放贷款的现象。

二是认为我国利率管制体制存在不合理性,缺乏市场定价机制。

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还在形成发展中,各地、各行业的发展还存在一定的割据状态,全社会的平均利润率尚在形成中,合法利率的论证还缺乏坚实的经济基础,这导致高于管制利率水平的民间借贷利率的合理性难以判断。

另外,不是所有国家都规定了具体的刚性的基准利率,如美国、德国等。

因为更为重要的问题是高利贷应当限制的是高利贷本身,而不是否定整个借款合同的效力。

三是认为以企业高利贷转贷否定企业间借贷也难以成立。

这是因为企业资本来源多元化,企业资产的负债率大大降低,借款资金并不必然是银行贷款,同时转贷会增加银行资金风险的说法也难以成立。

四是认为随着金融体制的改革和开放,商业银行已成为公众持股的公司,众多外资金融机构也开始来华开展业务,确保银行资金安全,难以说皆是维护国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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