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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理解是把“现代性”等同于追求现代理念的历史实际。

现代的理念包括科学知识、工业发展、公民权利等等,但是,这些理念不等于单一的理论或意识形态或历史途径,而在于追求这些理念的多样的历史实际变迁过程。

  在法律领域,现代法律的精髓同样地并不简单地在于倾向理性主义的大陆形式主义法律传统或倾向经验主义的英美普通法传统的任何一方,而在于两者的共存和相互渗透。

譬如,美国的所谓“古典正统”(classicalorthodoxy)法律思想,虽然脱胎于普通法传统,其实乃是高度形式化的结果。

人们一般把此“正统”起源追溯到从1870年开始执掌哈佛法学院院长职位的ChristopherColumbusLangdell,他对美国现代法律形成影响极其深远。

它不同于德国从18世纪启蒙时代理念的个人权利前提出发而通过演绎逻辑拟成的形式主义法律;

它是从先例(caseprecedent)出发的,但试图从先例对契约和赔偿的法理做出系统整理和概括,通过演绎推理而建立逻辑上完全整合的法律体系。

在精神上,它之强调普适性、绝对性、科学性是和德国的形式主义法律一致的[①]。

对Langdell来说,法学应该和希腊传统的欧几里德几何学(Euclideangeometry)一样,从有数几个公理(axioms)出发,凭推理得出真确的定理(theorems),尔后通过逻辑而应用于所有案件的事实情况。

因此,也有人把Langdell代表的“古典正统”称为美国的法律形式主义(legalformalism)传统[②]。

  虽然如此,我们并不能简单地把美国现代法律等同于其古典正统。

它自始便受到法律实用主义(legalpragmatism)的批评和攻击,其主要代表人物乃是Langdell在哈佛的同事,以法律实用主义始祖著称(后来当上最高法院大法官)的OliverWendellHolmes。

Holmes特别强调法律的历史性,否认其具有永恒真理的普适性,认为法律必须应时而变,并且必须在实践中检验,通过社会实效来辨别优劣[③]。

此后,法律实用主义更导致了1920年代的法律现实主义(LegalRealism)运动的兴起(两位主要人物是RoscoePound和KarlLlewellyn,虽然两人之间多有争论),在认识论上排斥理性主义的演绎方法而坚持经验主义的归纳法,在精神上继承了实用主义之强调法律的社会效应,在方法上更进一步纳入了新型的社会科学,尤其是社会学[④]。

在其同时,实用主义在整个知识界产生了更广泛的影响(其哲学界中鼻祖是WilliamJames和与中国有较深渊源的杜威JohnDewey)。

到了20世纪七、八十年代之后,更有新实用主义(Neo-pragmatism)的兴起,重点在实用主义的认识方法,反对理性主义的绝对性[⑤]。

此外,更有具有相当影响、比较激进的批判法学潮流(CriticalLegalStudies),例如哈佛法学院的巴西裔教授RobertoUnger,试图在资本主义(自由主义)法制和(国家)社会主义法制之外寻找第三条途径。

  美国法律的现代性的精髓并不在于这些多种传统之中的任何一种理论,而在于其在一个相对宽容的政治社会制度中,各家各派通过各种不同利益群体的代表而多元共存,相互影响、相互渗透。

现代美国法律既有其形式主义的方方面面,也有诸如现实主义和实用主义的成分。

以最高法院的组成为例,在九位大法官之中,古典正统派与其反对者长时期并存。

1930年代之前半个世纪中,古典正统派成员一直占优势,但其后相反,最近又再反复[⑥]。

当然,现代主义意识形态带有相当强烈偏向于单一理论极端的倾向。

虽然如此,我们如果试图追求“现代性”于其中任何单一理论便会失去其历史实际。

  一、后现代主义与现代性问题

  近年来西方的后现代主义,和西方许多其他理论一样,对现代性的理解同样地主要集中于现代主义的理论表述而不在于其历史实践。

它对18世纪启蒙时代以来的现代主义的批评主要集中于其认识论,反对其在认识上的唯我独尊的意识形态——即以为通过理性,通过科学方法,可以得出绝对的、普适的、永恒的、超历史的真理。

以CliffordGeertz为例:

他强调一切认识的主观性,把认识比喻为法庭上各执一词的双方,各为其雇主作说词,其实并无超然的绝对真理和真实可言,借此攻击启蒙现代主义在认识论上的绝对性。

他自己则特别强调一切知识的地方性(localknowledge),或者说是特殊性或相对性[⑦]。

  这股潮流在国内有一定的影响,其原因不难理解。

首先是因为它对西方的启蒙现代主义意识形态提出的质疑,带有一定的非西方中心化的内涵。

对许多中国学者来说,面对1980年代以来的全盘西化潮流,这是具有一定吸引力的。

后现代主义的贡献主要在于其对19世纪以来影响极大的实证主义(Positivism)思想潮流的质疑,否定所谓“客观”存在和认识,否定迷信所谓的科学归纳方法。

它在知识界的攻击目标主要是各门社会科学中流行的实证主义。

此外,它也是对马克思主义唯物主义的反动,强调主观性。

一些国内学者借此来否定简单的法律移植论,有的更借以强调中国自己的“本土资源”,以及中国传统的所谓“习惯法”,将之比喻于英美的普通法传统[⑧]。

  但是,后现代主义所攻击的“现代性”其实主要只是现代主义的表达而不是西方现代的实践的历史。

我们可以仍以Geertz为例。

他强调一切认识只不过是像在法庭上纵横驰骋的律师,各执其说辞,而其实只不过相当于受雇的枪手,可以为其雇主杀人。

无论是在法庭上还是在知识界,都没有所谓客观事实、没有绝对的真实可言。

因此,Geertz全盘否定现代主义及其所谓的现代性,否定任何所谓的客观认识,强调一切认识的相对性,无论在知识界还是在法庭上都如此。

但是,现代美国法庭在实践中并不简单依赖双方各执一说的律师的话语,而更关键地依赖法官和陪审团对真实的追求,尤其是陪审团。

它认为,在双方的律师尽其所能各执一说之后,从普通人中选出的陪审团可以凭他们从日常生活中得出的常识做出对事情真相以及诉讼双方对错的可靠判断,凭此判决有罪与无罪、胜诉或败诉(当然,它承认人与人为的制度是不可能得出——唯有上帝才能知道的——绝对的真实的,只能在法律程序的范围之内得出接近于绝对真实的法庭真实)。

我认为这才是美国法律的现代性的真正精髓。

它不在于双方律师的说词的任何一方,不在于任何单一的意识形态传统,而在于容纳不同说词的制度以及法庭追求真实的判决和实践。

现代美国的法庭以及法律制度的性质如果真的是像Geertz的分析那样,那真是完全没有公正可言,也绝对不可能长时期维持。

实际上,美国现代的法律制度虽然缺点众多,去理想很远(别的不用说,它是人类有史以来诉讼最最频繁的一个制度),但绝对不是像Geertz描述那样完全没有客观真实可言的制度。

  更广泛地说,美国现代的政治制度也如此。

它的实践的历史不仅仅在于“右派”的共和党的放任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表达,也不在于“左派”的民主党的政府干预的社会公正的表达,而在于两者长时期在它的政治制度下的拉锯和妥协。

我们不能把这个政治制度的现代性简单等同于两党的表达和话语中的任何一个,那是脱离历史实践过程的理解。

  Geertz的后现代主义理论继承了西方现代以来在形式主义演绎逻辑传统影响下对一切理论所作的要求:

要其抽象化,提高于实际之上,前后一贯,逻辑上统一。

因此,导致了脱离实践的夸大其词,言过其实。

这是西方启蒙时代以来许多理论的共性,从原来的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下来大多如此。

但这种倾向并不能代表西方现代实践的历史。

其实,接近于真正的历史“现代性”的乃是那些试图融合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两大传统的思想。

美国的实用主义便是其中一个例子,它既否定任何认识的绝对性和永恒性,也同时强调对事实的严谨认识,以及对经验的系统整理和概念化(也因此完全不同于后现代主义那种怀疑一切认识的态度)。

现代的实践的历史乃是这些诸多理论的共存和在现代政治经济制度之中相互作用所引起的后果,不在于任何单一理论或意识形态。

我们也可以这样理解:

实践的历史没有理论那么简单、美好,但也没有理论那么片面、偏激。

它充满矛盾和妥协,也因此更符合现代历史真实。

这是我个人对于“现代性”的理解,其关键在于把“现代性”置于一定的历史情境之中通过其实践过程来认识。

现代性的实质内涵寓于对现代理念的追求的多样化历史实践而不是单一的理论约定。

  二、中国法律的现代性?

  从理论表达——也可以说从话语——来看,中国近百年以来的法律改革多次反复,很难从其中拧出可以称作为现代性特征的内容。

首先是清末和中华民国时期对传统法律的全盘否定,以及国民党政权从西方,尤其是德国的形式主义法律的全面移植。

然后是中国共产党对这种所谓“资产阶级法制”的全盘否定,以及其以社会主义的苏联为模范的立法,然后是在中苏分道扬镳之后的主要依赖本土资源,尤其是农村的和革命运动的调解传统,最后是改革时期的再度大量引进西方法律,几乎是全盘西化,而又因此激发了相应的批评和“本土资源”的呼声。

我们若仅从理论和话语的历史来回顾,近百年来中国法律所经历的道路真是万分曲折,多次反复,步步艰难。

  在这样的历史语境中,有关中国法律现代性的讨论极其容易陷于意识形态的争论,或提倡西方某一种理论和法律传统,或坚持维护中国传统和中华民族的优点。

最近有关《物权法》草案的争论,便带有强烈的意识形态因素[⑨]。

本文强调,我们要把脱离实际的意识形态争论置于一旁。

  无论是从西方移植还是从本土继承,关键都在实际的运作。

从移植的观点来看,当前的大问题是引进的理论和原则都不容易付诸实践。

众所周知,从西方引进的以维护权利为主导思想的法律原则,很容易被吸纳到中国现存的官僚制度中去,权利的维护很容易变质成为权力和关系的运作,以及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摆平”。

因此,法学界“移植论”的部分人士,认为建立完整的制度和程序乃是当务之急。

另一方面,“本土资源”论者希望提炼出中华民族特有的优点,要求挖掘中国法律的现代性于其传统或民间习惯,反对中国法律的全盘西化。

  相较之下,本土论比较缺乏具体意见,尤其是立足于中国传统的历史实际的具体意见。

本文因此偏向讨论中国法律历史中的现代性的一方面。

本文首先强调,我们如果能离开抽象的理论争论而从近百年的法律实践来看,则可以看出现代中国法律已经初步成形,既有它自己的特点,也同时具有西方与中国传统的成分,既有相当明确的道德价值观念,也有相当明确的实用性认识方法。

其组成因素既有清代遗留下来的成分,也有可以称作为中国革命的(排除其全能主义政权而突出其“革命的现代性”的部分)传统,而在两者之外,更有从西方移植(并经过国民党政府修改)的成分。

这个混合体看来似乎是个大杂烩,但其中其实已经形成了一些积极的特征,以及多元并存的原则和方法,足可以称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性。

  这样突出中国法律传统中的现代性,用意并不是要排除从西方引进法律,更不是要回避其在中国运作中的诸多困难,以及毛泽东时代遗留下来的众多弊端。

作者认为,中国法律改革的将来不在于移植论和本土论的任何一方,而应该在于两者在追求现代理念的实践中的长时期并存和相互作用[⑩]。

这是作者的总的设想。

以下是一些具体的例子。

  1.继承与养赡

  国民党1929-1930年的《中华民国民法》采用了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的男女继承权平等的法则(第1138条)[?

]。

从法律条文的表面来看,农村女儿对家庭土地和住宅的继承权在法律上是和兄弟们平等的。

但是,在实际运作之中,法律条文并没有起到其字面意图的作用。

首先,正如白凯在《中国的妇女与财产》书中已经指出,即使是在城市,新法律条文也只适用于死后的财产分割,而并不影响生前的财产分割[?

我们知道,当时农村家庭一般都在父母亲生前由兄弟们分家,而这并不违反新法律条文,因为根据新法律的基本精神,拥有所有权的个人是可以没有约束地在其生前处理其财产的。

正因为农村人大部分于生前便分家,新法律条文关于死后的继承规定对农村实际生活影响十分有限。

至于当时农村社会中相当普遍使用的“养老地”习俗——即在生前分家时便分出部分土地用来支付父母亲生前养老以及死后殡葬的花费(即农民之所谓“生养死葬”)——也同样不受新法律的继承法原则影响[?

总的来说,民国时期中国农村在遗产继承方面仍旧是按照传统习俗进行的。

这一点我已在《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

清代与民国的比较》书中详细论证[?

  这个事实背后的道理很明显:

当时农村女子一般仍旧是出嫁到别村的,而家里老人的养赡长时期以来都由留村的儿子承担。

在这样的客观社会现实之下,如果出嫁的女儿真能根据新法律条文而分到与兄弟们相等的份地,立刻便会威胁到父母亲赖以养老的土地,无论是家庭的农场还是特地拨出为养老用的“养老地”。

在农村小农经济长时期延续的现实之下,耕地仍然主要是一家所有而不是个人所有,它是全家人的生活依赖,是父母亲倚以抚养孩子的生活源泉,也是父母亲赖以养老的主要资源。

女儿们,正因为大多是“出嫁”的,不大可能肩负起双亲的养赡。

双亲老年要依赖留村的儿子生活。

正因为如此,一家土地的继承权一般必须给予儿子而不是女儿。

(当然,中国农村有一定比例的入赘女婿——在我自己长时期调查的上海市郊区松江县的华阳桥村便相当普遍。

  当时的国民党法律并没有在法律条文上正式处理这个社会实践与新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也没有针对现实而创建不同于其赖以为模范的德国民法典的继承原则。

它只在法律条文上采纳了德国民法的男女继承权利平等原则的同时在行动上不干涉农村男女分家不平等的社会实际。

我们可以说它最终不过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地对待农村固有习俗。

国民党民法典虽然几乎全盘模仿了西方的继承法律,但在实际运作之中,它是新旧并用的,新法律主要限于城市,农村仍旧;

新式条文与现实运作并行。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条文在1985年正式颁布的《中华人共和国继承法》上和国民党民法同样规定性别平等权利原则(第9、10、13条),但是,和国民党法律不同,《继承法》同时创建了协调性别平等原则和社会实际的法律规则。

它明确地把继承权利和养赡义务连接了起来:

“对被继承人进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第13条)[?

这样,儿子之所以优先于女儿继承家庭财产是因为他们尽了养赡老人的义务,而不是因为他们是男子;

女儿如果尽了这样的义务而儿子没有的话,同样可以优先继承。

在逻辑上,法律条文既保持了男女平等原则又照顾到了社会实际,尤其是农村惯习。

这里成文法可以说是在法理层面上正式解决了20世纪中国继承法中长时期存在的条文与实际间的矛盾。

  当然,在毛泽东时代土地所有集体化,已无什么家庭土地可言,但是,当时中国传统农村养赡的基本逻辑仍然存在:

父母亲老年时仍然须要依赖留村的儿子来抚养。

当时虽有由农村集体提供的所谓“五保”制度,实质上绝大部分农民老年依赖的仍然是儿子的赡养,虽然表现为其所得的工分而不是其家庭土地的产物。

此外,家庭住宅仍然是一个极其关键的私有财产——老人一般都得依赖其老家为住处,不能依靠出嫁女儿的住家。

  上述《继承法》制定的条文不是一朝一夕间形成的,而是经历了长时期的实践经验,包括以最高法院的指示、意见的形式多年试行。

这一点我已在《中国民事判决的过去和现在》一文的养赡部分中根据实际案件进行了论证。

我们可以从1950年代以后的实际案例中和最高法院的指示中清楚看到这个原则最终法典化之前的运用和形成情况[?

  从民国时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的异同中我们可以看到中国共产党和国民党在立法上的区别:

国民党法律是以移植当时被认为是最先进完美的德国民法为出发点的,其后适应社会实际做出了一些修改和让步,但主宰精神自始是移植,即使对社会现实做出妥协,最终也不过把妥协看作是暂时性的让步,没有积极明确地考虑到创建中国自己独特的现代法律。

这点可以见于国民党民法典没有把遵从农村养赡习俗提高到法理层面的事实。

与国民党立法者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这个问题的处理上,显示了较为积极的在法理上的独立性,创造了新鲜的、不同于西方法律的原则。

虽然如此,在毛泽东时代之后的改革时期,主要的立法精神几乎回复到国民党时期那样把西方与现代性等同起来,并没有系统地追寻中国自己独特的现代性。

但是,对继承-养赡的处理的例子还是为我们展示了一种创建中国现代独特的法律原则的例子。

  在此同时,继承-养赡法律的形成另外体现了一种相当清晰的思维方式,虽然是至今尚未得到明确认可的思维方式。

在这种认识精神中,实践优先于演绎推理,而法律条文,包括基本法理的形成,被认为应从实践经验出发,而不是像德国大陆法那样从绝对公理出发通过逻辑演绎而推理成为法律原则的思维方式。

这一点也可以见于下面要讨论的物权方面的司法实践。

  2.典权

  在其物权法中,国民党民法引进了西方个人财产权的原则,规定:

“所有人于法令限制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第765条)。

这种单元性和排他性的产权概念乃是资本主义经济的一个基本原则。

而国民党立法者,像今日的制度经济学提倡者一样,认为明确产权乃是经济发展的一个基本条件[?

但是,在实际运作之中,国民党对社会现实做出了一定的妥协。

当时,在农村的土地买卖之中,很少像西方那样“绝卖”,一般都首先使用中国的典形式,只(以土地的约七成代价)出让使用权,但保留长时期的回赎权。

这个习俗既是借贷的一种形式,也是土地转让的一种形式,在农村广泛使用。

其基本精神是让被经济困难所迫而转让土地的人得能较长时期地保持比较有利的回赎条件,可以说体现了小农社会照顾弱者的道德观念。

它也是被国家法律所认可的习俗,被正式列入《大清律例》条文。

  面对社会现实,国民党立法者决定把典习俗和法律范畴重新纳入正式法律条文。

正如指导草拟新法典的中央政治会议决议说明:

“典”权是中国的习俗,不同于西方(德国民法典)的从单元性产权概念得出的“抵押”和“质权”法律范畴。

出典人不会像抵押或质权范畴那样因逾期不还债而失去其土地,他会保持它的回赎权。

根据立法者的说辞,正因为如此,典权是比较仁慈的制度,因为出典人“多经济上之弱者”,而他们出典土地之后所保留的回赎权体现了“我国道德上济弱观念之优点”,比由“个人本位”主宰的西方法律更先进,更符合西方本身最近倾向“社会本位”和群体利益的新潮流。

[?

]国民党立法的头号人物胡汉民更明确地指向西方法律新近显示的社会公正意识,认为它在精神上比较接近中国原有的“圣王之道”,不同于霸王之道。

]因此,中央政治会议决议保存了《大清律例》认可此习俗的法律范畴,为其在民法典中另列了一章。

这样,在从德国移植的法律之上,附加了中国的典权。

这也是面对小农经济在现代中国长时期延续的现实的妥协。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在50年代的集体化之后,土地转让基本绝迹,典地习俗也同样。

改革时期,国家法律所确立的是由西方引进的单元性物权原则:

1986年的《民法通则》和国民党民法一样,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第71条)[?

但是,实际上改革时期农村的土地产权或多或少地延续了解放前的习俗。

首先是承包地中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分离的制度,既可以追溯到德国民法,也可以追溯到革命前的“田面权”与典权习俗。

今日在农村中已经出现了革命前的那种土地租佃(承包地的“转包”在实质上可以说相当于解放前的田面租佃)以及典卖(相当于田面典卖)。

2005年7月11日公布的《物权法草案》,如果真的颁布使用,会使这些已经相当广泛援用的土地转让形式规范化、法律化。

那样,便会更像国民党物权法在实际运作中,既在城市引用西方的单元性、排他性产权原则也在农村援用中国农村传统中的更为复杂多元的产权规则。

关键因素是小农经济在现代中国长时期延续的现实[21]。

  3.赔偿

  这种对现实的妥协也可以见于赔偿法。

中国现代的赔偿法主要源于西方大陆法,《大清律例》没有关于赔偿的规定。

新赔偿法的出发点是“侵权行为”(WrongfulActs)原则。

国民党的民法典便模仿1900年德国的民法典规定:

“因不法或过失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第184条)[22]。

它体现了西方大陆的形式主义法律精神——法律的目的是维护权利,由此出发,用逻辑推论出侵权、过错和赔偿的规定,其关键是过错原则——有过错才有赔偿责任,无过错便谈不上赔偿。

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采纳了这个原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06条)[23]。

在这一点上,当代中国法律在原则上与西方和国民党法律是一致的。

  但是,我们从案例之中可以看到,在人民的实际生活之中,造成损害的事件并不一定牵涉到一方的过错,而常常是出于纯粹意外的事实情况的,不涉及单方的过错(fault)或过失(negligence)。

我们可以用我抽样的众多案件中的一个例子来说明。

案件来自(北方)A县1989年:

一名七岁的男童从村办幼儿园奔跑回家途中与一名老妇人相撞,老妇人手中开水瓶落下,瓶中沸水烫伤男孩胸、背、四肢、颜面等部位。

区政府支付了元医药费中的元,男孩父亲起诉要求这名妇女赔偿余额。

我们的抽样案件显示,这样的无过错损害事件相当普遍。

问题是:

法律该怎样对待这样的无过错损失?

  根据“侵权行为”的逻辑,没有过错便没有赔偿责任,男童一方只能怪自己的运气不好。

但是,中国法律所采取的态度不同。

首先,它从实际出发,承认无过错损害纠纷的事实。

面对这个现实,法律做出的抉择是在上引条文之后加了这样的规定: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06条)。

《通则》更进一步说明: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负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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