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的版权国际保护兼论我国的应对策略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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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面临的新挑战

当今世界,人类已进入信息时代。

当网络以惊人的发展速度与广泛的影响力渗透到我们的工作、学习、生活之中,改变人们生活的同时,也对包括版权制度在内的整个人类法律制度形成前所未有的挑战。

网络对传统版权保护的影响和冲击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网络传播的高速流动性对传统版权保护的地域性和时间性提出了挑战。

一方面,网络空间不存在疆界,任何作品都可以极快的速度便捷地跨越不同的国家,网络版权的空间性界限不复存在了。

同时,地域性的消失也使得跨国网络版权的侵权认定与实施保护面临理论与实践的困难。

难怪有学者一针见血的指出,网络作品版权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总冲突”。

[1]另方面,网络传播的速度之快造成知识信息的更新周期越来越短,导致传统关于版权保护期限的规定在网络环境下表现出明显的不相适应。

2、网络环境下作品表现形式的“非物质化”对版权的专有性提出了挑战。

传统意义上的作品,多以手稿、印刷品、音像制品为主要表现形式。

而在网络环境下,由于数字技术的发展,几乎所有的作品均可通过计算机自由地实现数字化,在网络上传播,作品的表现形式变得“非物质化”。

而作品一旦上网,其著作权的占有权能就几乎为零,任何人都可以高效方便的获取和使用作品。

在现实网络世界中,网络使用者并不关心谁是版权人,作品的使用条件是什么。

真正的版权人也难以了解自己作品的使用情况,更不用说控制作品的不合理使用了。

另外,数字化的拷贝可以在不丧失原作品原有特征的基础上快速复制,甚至经过特殊处理,可以比原作品更好。

这不仅为盗版产品提供了生存的空间,更使版权人的经济权利无法实现。

从这一方面讲,网络环境下版权一定程度上已经没有了专有性。

3、网络的开放和共享引发了作品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

开放和共享是网络作品与传统作品最大的区别。

作品一旦上网,传播范围将很难确定。

如果将网络作品按照传统作品那样保护,就会遏制我国信息网络产业的发展。

反之,则会损害作品作者的利益,从而打击作者的创作热情。

长久以来,“维护著作权人与传播者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平衡是著作权法制度安排的基本出发点”。

[2]因此,如何在网络环境下寻求网上作品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点成为一个难题。

二、网络环境下版权国际保护的现状与发展

版权国际保护制度,是指以多边国际公约为基本形式,以政府间国际组织为协调机构,通过对各国国内版权法律进行协调并形成的相对统一的国际法律制度。

[1]目前,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世界贸易组织分别管理的相关国际条约共同构成了现代版权国际保护体系的核心。

(一)传统版权国际条约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

传统版权国际条约包括《保护文学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保护唱片录制者防止其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和《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转播的载有节目信号公约公约》等。

原则上,这些条约的规定也应适用于网络版权。

但是,因为网络版权相较于传统版权的特殊性,传统版权国际条约只有大部分的原则性规定和一部分的具体规定可以顺延于网络环境之下,其他规定内容则无法适用。

[3]

(二)网络环境下版权国际保护的新发展

网络给传统著作权制度带来的冲击是全球性的,国际社会为应对数字技术对版权法的挑战做出了很大努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1、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网络时代挑战的有限回应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onTrade-RelatedAspects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以下简称TRIPs协定)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制约力强的一个国际公约。

[4]就版权而言,TRIPs协定将版权引入国际贸易领域,标志着版权制度进入了统一标准的新阶段,它将版权国际保护提高到了一个新的水平。

TRIPs协定是对以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条约的总结和发展,提出了一些新的原则和标准,这些原则和标准是可以延伸适用于网络版权保护的。

具体而言,TRIPs协定对网络版权保护有三方面突出贡献:

一是首次将计算机软件和有独创性的数据汇编列为版权保护的对象。

[2]二是首次为计算机软件和电影作品规定了出租权,即作者及其权利继受人有权许可或禁止其享有版权的原作或者复制件向公众商业出租。

[3]该规定为后来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所基本采纳。

三是首次对适用于所有专有权的权利限制或例外规定了“三步检验”标准。

[4]这一标准被后来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所继承。

[5]

不过,TRIPs协定在应对网络时代版权保护挑战方面的进展依然是有限的。

主要表现在:

一是过分强调版权的“私权”属性,过多的考虑版权的专有属性,不利于缓解网络社会下作品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矛盾。

二是对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版权的限制、版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以及版权案件的司法管辖没有规定。

三是修订程序复杂,很难适时地与其它版权条约的修订协调一致。

[6]

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应对网络时代挑战的重要成就

1996年12月20日,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持下,国际社会缔结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CopyrightTreaty,以下简称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IPOPerformancesandPhonogramsTreaty,以下简称WPPT)。

这两个条约主要是为了解决数字技术和电子环境下所引起的版权和邻接权保护的新问题的国际条约,被统称为“互联网条约”。

WCT与WPPT是对《伯尔尼公约》、TRIPs协定的继承与发展,在条款上表现为三部分内容,即重述TRIPs协定、新的数字条款和其他更新,其中最核心的内容就在于涉及网络版权保护的数字条款。

这些条款的内容主要包括:

(1)复制权。

传统的复制概念不具有网络传输中的复制含义,尤其不包括各种形式的暂时复制或偶然复制。

为此,WCT与WPPT对传统的“复制权”进行了重新解释,以使之适应网络版权保护的需要。

两者在其议定声明中都明确,有关复制权的规定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存储和使用的情况。

[5]但需要指出的是,WCT与WPPT对于复制权的新解释并不完善,譬如未解决电子信息以数字形式存储多长时间构成复制等问题。

(2)向公众传播权。

向公众传播权是WCT与WPPT为网络传输这种新的信息传播方式单独制订的一种新权利,是两条约最重要的内容之一。

依据WCT第8条与和WPPT第10、14条的规定,作者、表演者或唱片制作者都应享有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授权将其作品、表演或唱片向公众传播的专有权,包括从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择地点和时间的方式,使公众获得作品、表演或唱片。

WCT与WPPT对向公众传播权的规定,将传播方式扩大到一切可能的传播方式,突破了《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在网络传输面前的局限性,使版权、邻接权的适用范围扩展到网络空间,反映了网络环境下权利融合的趋势。

但是,向公众传输权并不能解决网络传输对著作权法产生的全部问题。

我们可以发现,WCT与WPPT对向公众传输权的规定,并没有注意到网络空间的特殊性质,充其量只是把著作权和邻接权从传统物质空间扩展到网络空间。

[7]

(3)权利标示权。

WCT与WPPT规定作品的电子信息和对表演和唱片的电子信息不得擅自改动,否则构成违法行为。

这种规定对于保证网络上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十分必要。

[8]

(4)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WCT与WPPT要求缔约各方应在法律中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或法律准许,规避(包括破解)由权利人为实现版权保护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为侵权行为。

这为成员国规范“破解”行为提供了立法依据。

(5)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6]WCT和WPPT皆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去除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属侵权行为;

未经许可发行、广播、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复制品也属于侵权行为。

这对保护信息流通方面是十分有益的。

WCT和WPPT在解决因信息技术所提出的版权领域的新问题方面取得了重要进步,为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确立了普遍原则。

它们但它们带有明显的过渡和折衷的性质,尽量在不触动原有保护体系的前提下,解决网络环境中的新问题。

[9]况且,就相对快速发展的信息传播技术和网络传播媒体而言,国际条约的步伐还是落后的。

总之,相对技术发展给版权保护带来的挑战,“互联网条约”之于制度更新才刚刚拉开了序幕,国际版权界任重道远。

[10]

三、网络环境下我国版权保护的应对策略

(一)在国内应当采取的应对策略

1、采用制定《网络版权法》的单行法模式来完善我国网络版权保护立法

鉴于单行法模式不对现行版权制度进行根本性变革,又有利于采取综合性机制兼顾网络版权保护中的作品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利益平衡,同时避免了多部法律法规繁杂冗长的修订和协调过程,在国际上也有利于各方进行协调,因此是一种可行的模式。

美国的网络版权立法就选择了这种模式。

对与中国的这部《网络版权法》,笔者建议:

(1)立足国情,立足互联网的实际,坚持利益平衡原则;

(2)立法应带有一定的前瞻性,以适应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

(3)借鉴相关国际条约的经验,以“三步检验法”作为判断合理使用行为的一般标准,并授权特定机关根据网络技术的发展来适时调整具体的合理使用情形;

(4)以技术保护措施作为法律保护的补充,要明确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定义、范围及例外情形,明确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版权人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5)依照WCT与WPPT的规定完善权利管理信息制度;

(6)放宽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与运营的限制,采取自由竞争为主必要的法律干预为辅的管理模式;

(7)完善网络版权的授权许可制度,规定网络作品的“默示许可”制度,并引入在实践中较为成熟的一些新方式,如授权要约模式[7]等;

(8)建立完善的网络版权行政保护机制,明确机构、原则、组织体制和职责权限。

等等。

2、建构统一协调的版权法律保护体系

从我国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法制传统考虑,网络版权保护中的一些问题不宜规定在《网络版权法》之中,比如网络侵权的民事管辖和法律适用、针对侵犯网络版权的犯罪行为的惩处等。

因此,建构起一个《网络版权法》为核心,民法中的侵权法、继承法、刑法及国际私法等部门法协调配合的完整的版权法律保护体系是十分必要的。

(二)在国际上应当采取的应对策略

全球化是TRIPS达成后国际版权保护的主要趋势。

[11]而在版权国际化的进程中,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经济文化上尚未摆脱对发达国家的依赖,版权国际化标准由发达国家主宰的格局并未打破。

但随着我国经济、科技和文化实力的快速发展,我国国际地位日益提高,我国已具备在国际规则制定过程中发出自己声音的实力。

特别是作为正在崛起的新兴大国,在网络化方面,我们与世界的步伐基本是同步的。

因此,我国政府理应改变在传统国际版权制度构建过程中那种受制于人的局面,抓住国际社会当前构建网络环境下国际版权新制度的契机,积极参与各种版权国际合作和国际立法工作,提出有利于保护本国利益的国际保护标准。

参考文献:

[1]郑成思.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新发展[N].中国专利报,1998-5-13

(2).

[2]张若男.著作权制度中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以网络环境中的利益冲突协调为例[J].西安财经学院学报,2009,22(4):

91.

[3]丛立先.网络版权的国际统一实体法保护[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

(2):

61-62.

[4]陈晓宇.论TRIPS协议与中国知识产权法的发展与完善[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33

(1):

29.

[5]陈洁,赵倩.WTO与知识产权法律实务[M],长春:

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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