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上损失补偿原则规范功能研究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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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此,本文将在研究损失补偿原则的同时深入研究它的规范功能,为人们更加深入地了解损失补偿原则原则提供一个入口。
2保险法上损失补偿原则的基础理论
2.1损失补偿原则涵义
损失补偿原则指保险标的因为保险事故受到损失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这部分损失进行补偿,以使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恢复但不会优于损失前的状态。
若要研究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首先要对保险法上“损失”和“补偿”的基本概念有一定程度的认知,才能明确损失补偿原则的真正含义。
2.1.1损失分摊思想
保险思想的雏形源于人们共同分担损失的行为。
我国在古代因为自然灾难相对频繁,所以便产生了积存稻谷、预防饥荒的仓储制度,例如春秋战国时期的“委积”、隋唐的“义仓”、宋朝的“广惠仓”等等,这些风险分摊的思想可以说是最初的保险的原理和基础。
而国外的保险思想雏形是源于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因为其中有着与“火灾保险”相似的条款。
写入《罗地安海商法》中的“一人为众,众为一人”的条款,是最早以法条形式确定的保险原则:
共同海损原则。
损失分摊思想的产生,为现代保险的诞生提供了生长土壤,也为损失补偿原则的产生提供了最早的思想基础。
2.1.2保险法上损失补偿与民法上损害赔偿的区分
保险最直观的功能就是经济补偿,而损失补偿原则正是它的直接体现。
损失补偿原则与民法上因一方的侵权行为造成另一方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不一样的。
损失补偿与损害赔偿,二者形式上看起来相仿,但在实质上则大不相同,以往很多学者并不能区分二者的区别且经常混用,甚至是等同视之,这种现象严重损害了损失补偿原则在学界的发展和实务中的运行。
但是通过更多的学者在这方面进行研究后,二者的实质逐步被了解清楚:
损害是对民事主体正常行使权利的妨害,损失是民事主体某些方面的丧失,损害是一种侵权行为,而损失是损害的结果。
从此可以看出,损害是损失的上位概念,损害包括损失。
“补偿”指抵消损失,“赔偿”指对受害方给予补偿。
在一般语境下,补偿和赔偿是同义词,互换使用并无不妥,但是在法律上“补偿”与“赔偿”是有区别的:
第一,补偿是法律基于公平原则的,在保险上就是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障机制;
赔偿是一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过错,所以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法律为了实现公平正义而对违约方进行的惩罚。
第二,保险人的补偿保险金责任是依合同行事,是收取保险费后应履行的义务;
赔偿是一方当事人的侵行侵权为对受害方造成损害而必须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民法上的损害赔偿没有与一种类似于保险利益的概念有着密切的关系。
而保险法上的损失与“保险利益”这个概念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保险法上的“损失”是指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保险利益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的损失。
上述表明,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与民法上的损害赔偿,二者虽然看似相近,但在实质上则大异其趣,应该谨慎区分,不能混淆使用。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关于保险的定义的规定,应将其中“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修正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2从民法角度看损失补偿原则的确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为《保险法》)作为民法商法部门下的一部法律,应当体现民法和商法的基本理念和精神。
因此,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与民法商法中的公平原则、禁止不当得利原则、损益相抵原则是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的。
2.2.1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人们的行为需要在社会公平观念的指导下完成。
而且其强调在市场经济中,任何人都必须以市场交易规则约束自身,都一样会享受到公平的对待,既不享有任何特权,也不会被要求履行任何不公平的义务。
所以,公平原则是被世人普遍接受的,是符合人类生存的基本要求,其在民法上有着两方面的含义:
其一,立法者和裁判者,在立法与司法的过程中,应遵守公平正义的理念,维护各方的合理利益以及利益均衡;
其二,民事主体的行为应被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所接纳,以此才能使当事人间的利益达到均衡状态,即在民事活动中的民事主体应自觉地约束自己,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破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以达到削减自身义务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的目的。
保险是人们为了维持生产和保障生活而产生的制度,而损失补偿原则作为保险的基本原则,其作用在于保障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公平,这与公平原则十分贴合。
保险人提供保险商品给投保人,以此为对价收取保险费。
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提供及时有效的保障服务,以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这与公平原则中一方当事人为了得到另一方当事人的服务,需要给予一笔等价于服务的费用的原理相符。
而且因为保险合同基本上都是格式合同,所以对于合同中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告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对条款作出解释,如果保险人没能履行告知义务,出于维护社会公平的要求,该条款或合同将被认为无效。
在保险费用的制定上,保险人应根据保险标的本身的状况收取相应的对价费用。
若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给付的补偿金额和收取的保费不对等,就会导致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产生不对等的关系,这是违背了公平原则的;
而在公平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下,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地获得充足的补偿,便是实现对价公平。
2.2.2禁止不当得利原则
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会损害他人才能取得的利益被称为不当得利。
在不当得利发生后,当事人之间将会产生相应的权利与义务,获得不当得利的一方有义务归还不应得到的利益,遭受到损失的一方则有权利追回应当归还于己的利益。
在保险法上,不当得利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取得了超过实际损失的补偿,其经济状况不仅恢复了,甚至比事故发生前更好,这种补偿是不被法律所允许的。
损失补偿原则的存在是为了禁止不当得利和防止道德危险。
道德危险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获取利益而故意做出某些行为所造成的风险。
在保险方面,这个“一方当事人”指的就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
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发现有可能因为保险事故受到损失而获利的,其将会时常希冀着保险事故的发生,甚至是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以骗取这份超出限额的保险补偿金。
从社会角度而言,如果参与保险的当事人皆考虑从中获取利益,而保险人不加以防范,最终将导致保险制度的崩坏。
因此,能看出不当得利禁止原则在实质上也体现着公平正义的价值观。
2.2.3损益相抵原则
在有多方当事人的事件中,若己方受到的损害已经获得一方当事人在其责任比例范围内应该给予的补偿后,另一方同样具有补偿或赔偿义务的当事人应补偿的金额则等于己方受到的实际损失减去已取得的补偿额的差额。
在实务的运行过程中,损益相抵原则和禁止不当得利原则之间是相辅相成的。
损益相抵是指损失与获利相抵消,两者相消后额外的利益将没有机会产生,即防止了不当得利产生;
而禁止不当得利是通过损益相抵来保障赔偿义务人的合法权益的,防止赔偿权利人超额索赔。
在保险上,因为损益相抵原则,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时,可以扣减被保险人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补偿数额,以防止超额补偿;
而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在未获得超额补偿但已经获得了一定的补偿的情形下,仍就可以向保险人提出补偿的请求,而保险人不能在被保险人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拒绝赔偿。
这一规则既防止保险人因信息的不对称进行超额补偿,也在合乎原则的情况下保障了被保险人的理赔权利,这是完全符合损失补偿原则的。
3支撑损失补偿原则实施的概念:
补偿额度之限制
损失补偿原则的目的是为了让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人对其损失的补偿及时地恢复其正常的生活。
但是,如何确定被保险人的损失数额以及需要给予的补偿额度?
为了有效地解决此问题,保险利益、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这三个概念应运而生,并加上实际损失共同协助损失补偿原则的实施,间接地强化了损失补偿原则的规范功能。
3.1保险利益:
法定的保险补偿的最大限度
英国学者约翰·
T·
斯蒂尔指出:
“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利害关系,并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如果没有保险利益存在,就没有投保的权利,若在此情况仍然允许投保,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会故意地损害保险标的,以获取利益。
因此,《保险法》在第12条作出了明确规定,无论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都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无保险利益,则无损失;
无损失,则无补偿。
这说明保险利益的存在与否对补偿与否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不存在保险利益的,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也是得不到补偿的。
另外,保险利益必须是法律所承认的利益。
如果违法利益的损失能够得到补偿,那么保险将会成为不法分子追求利益的常用手段,这将极大地阻碍保险的良性发展。
因此,只有保险利益合法,被保险人的损失才能被法律承认和得到相应的补偿,损失补偿原则才能实施。
保险利益是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前提,同时也是实施保险补偿的最大限额。
将保险利益设为保险补偿的最大限额,有利于防止超额保险和充分实现保险的保障功能。
3.2保险金额:
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补偿的最高限额
《保险法》第18条第5款明确规定: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补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存在的意义不是被保险人损失了多少,保险人就必须依照保险金额实行给付,而是依照实际损失是多少,补偿多少的方式进行补偿,所以,保险金额实质是“可能获得补偿”的实际损失的上限。
之所以将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作为给付的最高限额,是因为保险金额相当于保险商品的价值所在,也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后提供的服务之一。
法律不允许任何人通过保险取得额外收益,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获得的补偿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侵害。
因此,保险金额存在的目的是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不必给付超出保险金额范围的补偿金,被保险人也可以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获得相应的补偿。
3.3保险价值:
法定的保险金额的最高限额
《保险法》第55条第3款规定:
“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这说明,保险金额虽然是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上限,但是保险人的给付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物的价值范围,否则被保险人将获得超额补偿,这是不被法律所允许的。
保险价值这一概念的存在,不只是为保险金额设置上限,也是为了“计算损失”这一目的。
《保险法》第55条的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不同情形下的赔偿计算标准:
“合同中载明标的物的价值的,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补偿计算标准。
”“没有在合同中载明标的价值的,以标的发生损失时的价值为计算标准。
”可以看出,保险价值的约定与否直接影响了补偿的计算标准。
当然,保险法上的“损失”,必须联系“保险利益”这一概念来理解,不能将损失直接等同于标的物的全部损失,这个损失必须是规范在保险利益的范围之内的。
3.4实际损失:
法定的保险金给付的最大限度
实际损失,顾名思义,是指某事物实际上遭受到的损失。
而在保险法上,实际损失并非指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而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遭受到的保险利益的实际损失。
保险人在该损失存在的前提下,才能履行保险责任,而保险的保障作用也由此彰显。
损失补偿原则存在的目的就是禁止额外获利,因此被保险人获得的补偿不能超过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若超过,将因此额外获利,这相当于是对道德危险的放纵和鼓励,将阻碍保险行业的良性发展,更严重的将影响社会的运转。
3.5小结
综上,如果没有保险利益的产生,保险合同将无法成立,损失补偿原则将无用武之地;
如果没有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和实际损失的存在,被保险人可以通过自说自话的方式让保险人提高补偿金的标准,在某种意义上是相当于骗取保险金的,同时,保险人也可以通过自行设定的不易被发现的不合理的条款来给付更少的补偿金,甚至是拒绝赔付,这些行为的存在使得双方的利益都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也阻碍了损失补偿原则的运行。
所以,损失补偿原则与这四个概念是密不可分的,缺少了任何一方,保险制度将会形同虚设,变成一种获取不法利益的工具。
损失补偿原则为这四种概念在保险制度中提供了立足之处,同时,这四种概念也是损失补偿原则这栋大楼中的承重柱,支撑起了这栋大楼,也为损失补偿原则的实施和发挥其规范功能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武器。
4损失补偿原则规范功能的延伸和运行现状
保险法上损失补偿原则是为了禁止不当得利并且以此来防止道德危险,显而易见,这个就是损失补偿原则的规范功能,其在防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取得不正当的利益的同时,也能保护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损失补偿原则的实施离不开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保险利益等概念的支撑,同时也离不开由损失补偿原则派生的具体规则的运行,例如超额保险、重复保险、代位求偿等,而这些规则实质上是损失补偿原则规范功能的延伸,它们让损失补偿原则的规范范围进一步具体化,为设立更加细化的规定提供了理论基础。
而本章将会介绍这些派生规则及其运行现状。
4.1超额保险
超额保险产生的原因或是当事人投保时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或是保险标的的价值在合同成立后因故降低,致使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显而易见,《保险法》对于超额保险并未制作出规定以区分是属于善意的还是恶意的,与我国隔海相望的日本也在其《保险法》的第9条中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
但是,纵观国际上保险发展历史较为悠久的其他国家或地区,大多数都有做出区分善意与恶意的超额保险的规定,即投保人投保时造成了超额保险且具有主观意图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使合同全部无效,并且对已产生的损失具有请求赔偿权;
若超额保险是因善意所致,则规定超额部分无效。
4.1.1区分善意超额保险与恶意超额保险的必要性
从我国对超额保险的规定可以看出,其中仍然存在着很大的漏洞。
从我国现行规定来看,对于投保人而言,无论主观上的善意与恶意,其与保险人订立的超额保险都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求保险人进行理赔,并且不会存在任何法律责任,也不会受到惩戒,这对保险人来说是造成了极大的不公平,使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失。
不仅如此,我国立法时也有没考虑到保险人恶意承保的问题,致使保险人有机可趁,可以为了获取高额的保险费,故意允许或诱导投保人订立超额保险。
如果不在法条中对善意和恶意超额保险加以区分,而选择“不考虑”的方式,不考虑善恶的问题,这将会导致不当得利和引发道德危险,对保险业的发展有着十分不利的影响。
4.2重复保险
投保人对同一个保险标的与数位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将产生重复保险,这也往往会造成保险金额的总和是大于保险标的的价值的,所以对于重复保险是有必要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它的效力范围,这样才能防范道德风险。
假设被保险人重复投保,且没有受到任何约束,则会发生被保险人“同一损失,获得多重补偿”的情形,这时补偿金将超过保险价值,被保险人从而获取了额外利益,这不仅违背了损失补偿原则的目的,且极易引发道德危险。
凡事皆有两面性,虽然重复保险极有可能导致不当得利,但是其也有增强被保险人经济保障的作用,即在有保险人不能履行补偿义务,且被保险人无明显过错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依然可以向其他保险人申请补偿,才不会导致损失没有保障,得不到足够的补偿。
以保险金额总和是否超过保险价值为划分依据,各国或地区对于重复保险有狭义和广义的两种区分。
《保险法》中的关于重复保险的定义是属于狭义的,即投保人分别与多个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必须大于保险价值的保险。
而广义的重复保险不管保险金额的总和与保险价值的大小关系,只要被保险人与多个保险人建立合同关系的,均视为重复保险。
前者的支持者认为,如果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未超过保险价值的,即使重复索赔也不会存在额外利益的情形,这样就不会发生道德危险。
而后者的支持者认为,无论保险金额总和是否超过保险价值,只要与多个保险人建立合同关系的,均视为重复投保,而且此时投保人需要履行通知义务,告知各保险人重复投保的事实,履行告知义务不仅有利于防范道德危险,也有利于各保险人正确评估这份保单的风险。
笔者认为,从损失补偿原则规范功能的角度来看,重复保险采用广义论是更合理的,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以更大限度禁止不当得利,并且法律不是禁止重复保险的行为,而是禁止以重复保险的形式获取额外利益的情形。
4.2.1区分善意的与恶意的重复保险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保险法同样未作出如何区分善意和恶意重复保险的规定,仅规定了各保险人按照比例分摊保险金的给付责任,这在笔者看来是十分不利于保险行业的良性循环发展的,因为在特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有可能处于不公平的地位。
保险本身是为了分散风险、弥补损失,而《保险法》没有设立区分善恶意重复保险的条款,也没有对重复保险合同的生效与失效作出规定,这样只会导致人们认为现行规定下的重复保险合同均具有效力且极易获得赔付,即使有人借重复保险合同获利,也将不会得到惩罚,所以将重复保险明确分为善意和恶意是十分必要的。
由于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出于自身利益而进行的重复投保,所以善意和恶意重复保险的区分主要是从他们的主观状态来判断的。
从其他国家或地区来看,区分善意和恶意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但笔者认为其中最值得我国保险法借鉴的是“以是否企图利用重复保险合同获利为标准”这种方式,因为人们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散风险,增强经济保障,并且保险金是以“损失多少,给付多少”的方式给付的,所以“是否企图通过保险获得不当利益”应是区分善意和恶意的最合适的标准。
4.2.2恶意重复保险
当事人为了得到额外的利益与数位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即为恶意重复保险。
由于恶意重复保险背离了保险设立的初衷以及损失补偿原则的目的,极易引发道德危险,会造成保险人利益损失的后果,所以许多国家或者地区都对其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
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对待恶意重复保险都是使其保险合同无效,以此来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9条第3款规定:
“投保人企图借订立重复保险而获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以该意图订立的保险契约无效。
”笔者认为这种对待恶意保险的方式是比较合理的,只要投保人在主观上企图借助进行重复投保而获利的皆违背了保险的目的,且保险合同不应具有效力,保险人无须退还保险费,以此才能提高投保人的违法成本,起到威慑作用。
4.2.3善意重复保险
在主观上无意通过保险获取利益的,但却与数位保险人了订立多份保险合同的,称为善意重复保险。
在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对于保险的认识是不够深刻的,所以其为了更大程度地加强保险保障,会重复地寻找不同的保险人进行投保,以期望因保险事故遭受到的损失可以顺利地得到补偿。
又或者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沟通不够充分,且无获利目的,在多个投保人不了解的具体情况下,其为被保险人进行承保,而构成了善意的重复保险。
从以上描述来看,善意重复保险中的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应该被法律认同其具有的效力。
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善意重复保险是可以增强保障作用的,重复保险合同也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正常协商而来的结果;
而且,在出现某位保险人偿付能力不足的特殊情况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够尽量减少或避免这种情况产生的风险,使保险利益的损失降低,并得到足够的补偿。
基于以上阐述,如果善意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保险人应承认其未超出保险价值范围的部分是合法有效的,超出部分则无效,这样既能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的作用,也能防止道德风险。
4.2.4重复保险的责任分摊原则
目前,其他国家和地区在保险立法上对重复保险的责任划分有两种方式:
(1)顺序主义。
指在重复保险给付的过程中,各保险人将按照与投保人签订合同的先后顺序进行补偿,直到完全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
顺序主义的不合理之处在于被保险人的保险保障有可能会落空。
如果签订合同顺序靠前的保险人出现特殊情况而无法给付,在后面顺序的保险人也不对被保险人未获得给付的部分进行补充,那么被保险人的损失将无法获得充分的补偿;
(2)分摊主义。
在此种主义下,无论各保险合同签订的前后顺序如何,各保险人对于应当赔付的款项将进行分摊赔付。
采用分摊主义的益处,当任何一位保险人出现给付能力不足时,被保险人不至于一切损失都得不到补偿。
我国目前对重复保险责任划分采用的是分摊的方式。
顺序主义和分摊主义是比较浅层的责任划分方式,并没有真正深入分析重复保险的内核,因此,我国学者樊启荣先生在此基础上又进一步划分出了两种分摊方式,即内部分摊方式和外部分摊方式,这种区分方式为后来者提供了另外一种思路,且有利于对重复保险的研究,接下来笔者将以此逻辑来分析重复保险的内部分摊原则和外部分摊原则,此处单指善意重复保险,因为笔者认为恶意重复保险是不具有效力的,那么就不存在给付责任,所以无需讨论其的给付方式。
内部分摊原则是指重复保险出险后,每一位保险人之间内部应承担的赔付责任的划分问题,主要有三种方式:
(1)最大责任分摊法,指在重复保险出险后,每位保险人将根据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占所有合同的承保金额的总和的比例计算如何分摊。
此种方式简单易行,计算步骤简洁,目前我国的重复保险采用便是这种方式;
(2)平均分摊法,指每一份保险合同承担的损失份额与其他合同一样,直至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弥补或保险金额用尽。
此种方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对于保险金额较低的保险公司相对不公平,因为其保险金额很大几率会被用尽,致使公司的赔付比率提高;
(3)独立责任分摊法,在重复保险出险时,每一个保险人将按只有自己一个保险人需要承担的保险金额占各保险人原本应当承担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来计算赔款。
该方法不只考虑到各个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不一致的方面,而且能够充分考虑到每个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将不一样的具体情况,例如有保险合同明确规定了采用何种赔偿方式,其他保险合同并没有规定的情况,这时独立责任分摊法相对来说更为合理。
善意重复保险的外部分摊原则指的是各个保险人应采用哪种方式给被保险人进行理赔。
而通过研究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案例,其通常分为按份责任原则和连带责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