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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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编号: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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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

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

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作者:

余静

来源:

人民法院报

内容:

裁判要旨

损失补偿原则届于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第三人赔偿后,不影响其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支付相关保险金。

案情

杨峰系四川省宣汉县双河小学一年级学生。

2005年3月1日,在学校的组

织下,杨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达州保险支公司)签订了《学生平安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住院治疗、门诊治疗医疗保险金的赔偿进行了约定,附加门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000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额60000元,疾病事故保险金额2000元。

原告交纳保险费27元。

保险期限自2005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05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

2005年8月1日18时05分,原告在宣汉县双庆路过公路时,被无驾驶证

的宣汉县马渡乡二村四组村民欧大帮驾驶的自用未上户的宗申牌150型摩托车

撞倒致伤。

2005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

欧大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峰无责任。

杨峰先后在宣汉县双河医院、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198.60元,住院治疗费19906.39元,共计20104.99元。

2006年8月16日,经宣汉县人民法院调解,确认欧大帮赔偿杨峰医疗费20104.99元。

事故发生后,杨峰及时给达州保险支公司报案索赔,该公司拒赔,并于2006年9月8日给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

杨峰起诉至宣汉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达州保险支公司给付原告门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和住院医疗保险金18004元及

要求被告理赔发生的交通费、差旅费、食宿费。

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及住院医疗保险金届于补偿性质,应当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为疾病或者意外伤害而从中获利。

依据保险合同第七条“被保险人如果从其他途径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公司只承担其符合社保规定的医疗费用的余下责任的保险责任”的规定,且被告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对此款与投保人讲得非常活楚明白,本保险是商业

保险,届于双方协冏一致后才签订的合同,投保人对合同签字,就表小投保人对

本合同的认可。

原告的医疗费20104.99元,已由撞伤原告的肇事方欧大帮全额赔偿,故被告就没有再理赔原告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宣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本案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二、本案中,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尽到了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该保险合同第七条对被保险人即原告没有约束力。

被告以该免责条款拒绝理赔的,理由不成立,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门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和住院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

当予以支持。

但本案被告赔付的数额应当为:

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共计20104.99元,其中门诊治疗费198.60元,减去免赔额50元后剩余金额的90%即133.74元;住院治疗费19906.39元,减去免赔额100元后剩余金额的90%即17825.75元,两项合计17959.4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白零七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杨峰门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和住院医疗保险金17959.49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学生平安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性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本案中,原告杨峰与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之间签订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届于人身保险合同。

从法理上讲,“损失补偿原则”一般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届于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我国保险法中关于人身保险也有明确规定,即第六十八条“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由此可见,本案中的原告杨峰既有权向第三人肇事者欧大帮主张侵权赔偿,也有权依据《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即本案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

而该《学生平安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与保险法的规定相违背。

同时,本案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届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第七条就届于无效条款。

因此,原告杨峰被欧大帮无证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伤,已经

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起诉了欧大帮,经法院主持调解,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欧大帮赔偿杨峰医疗费20104.99元。

不影响本案原告杨峰乂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本案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要求支付其门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和住院医疗保险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没有明确向投保人说明的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本案中保险人提供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届

于格式合同,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即本保险合同第七条的免责条款,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广生

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该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该条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

含义和法律后果。

同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5月20日在题为《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保险法和合同法在规定有关说明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但一般来说,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

保险人对自己是否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达州保险支公

司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尽到了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故

《学生平安保险合同》第七条对被保险人即原告杨峰没有约束力。

被告以该免责条款拒绝理赔的,理由不成立,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订立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届人身保险合同,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杨峰既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也有权主张保险赔偿。

上诉人以本案的保险届补偿性保险,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其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活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白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依法判决:

驳回上诉,

银行应对用户依ATM机上粘贴的信息操作致存款被盗取担责

作者:

魏少永

来源:

人民法院报

内容:

裁判要旨

储户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轻信了自动取款机上粘贴的纸条信息而按照信息内容的指示进行操作,致使密码泄露,造成存款被盗取。

此种情况下,银行未尽到对ATM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情

2007年3月27日晚8时许,范新艳持在中国建设银行新野支行(以下简称“新野建行”)处申请领取的存款余额为12064.52元的银行卡,至U该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

范新艳插入卡后,既取不出现金,也退不出卡,此时看到自动取款机上贴着一张纸条,上写“若机器出现故障,请拨打电话137……”,其当即拨

通该手机号,接听电话的人询问其卡的密码,其将密码告知了对方,对方让其明天上午带身份证到银行办理挂失手续。

当晚10点多钟,范新艳感觉事情不对,就拨打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服务统一咨询电话95533,接电话的银行工作人员得知后让原告报警。

经查,原告账户上的存款已被他人从自动取款机上支取5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取6500元。

此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尚未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

范新艳认为新野建行对其所有的自动取款机管理不善,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其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故诉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新野建行赔偿其经济损失11500元。

裁判

新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申请领取了储蓄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到被告设立的自动取款机取款出现问题后,没有按申请领卡时与被告约定的遵守《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章程》里的规定,将自己卡的密码泄露给他人,导致他人利用密码将存款支取。

原告的轻信、疏忽与错误操作是导致其存款被犯罪嫌疑人盗取的主要原因,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另一方面,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其营业场所负有保障储户存取款安全的义务。

被告设立的自动取款机,也届于被告的营业网点,对储户到其自动取款机上取款,被告亦应当负有保障客户取款安全的义务。

《中国建设银行自助业务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原则上不准在自动取款机外部张贴纸质告示,而本案原告就是在取款出现问题后拨打了张贴在自动取款机上的纸条中的手机号码,造成原告的存款被犯罪嫌疑人盗取。

因此,被告对其设立的自动取款机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疏漏,对原告取款未尽到安

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70%勺责任,被告承担30%勺责任。

新野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

3450元。

有限公司新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范新艳经济损失

宣判后,被告新野建行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3月18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银行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银行应承担未完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责任

原告范新艳在被告新野建行处申请领取了储蓄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明文设立储蓄合同,因此储蓄合同届于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

对无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及日常生活经验确定。

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及日常交易习惯,储蓄合同的主要义务是给付义务。

对储户而言,向银行交付一定的金钱后凭银行颁发的存单或银行卡即可通过向银行一方主张自己的债权而自由取款;从银行一方而言,给付义务则主要表现在向储户及时支付相应款项,付款地点包括通过营业柜台或通过ATM机现金支付。

银行在履行主给付的同时,还应履行相应的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从诚实信用原则中产生的一项义务,是指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

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

合同法用了通知、协助、保密等,以个别列举的方式指出了附随义

务的几种表现形式,但是基于合同的类型以及具体合同发展阶段的不同,法律无法全部列举附随义务的范围以及形式,故需要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结合具体个案确*

银行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在其营业场所负有保障储户存、取款安全的附随义务。

银行为方便、快捷地为储户提供服务所设立的ATMM,也届于银行的营业网点。

对储户到ATMM上耿款,银行亦应当负有保障客户耿款安全的义务。

这是银行一方履行储蓄合同主要义务即付款义务时应同时履行的附随义务,也是保障交易安全的内在要求。

《中国建设银行自助业务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原则上不准在自动取款机外部张贴纸质告示。

而本案原告就是在取款出

现问题后,按照张贴在AT”的纸条提示操作,造成了存款被犯罪嫌疑人盗取。

犯罪嫌疑人将纸条张贴在ATMM上,表明被告对其自动取款机的管理工作存在一定的疏漏,从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量判定由被告新野建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勺责任是适当

的。

另一方面,本案中,原告作为持卡人在ATMS上取款,系行使合同主要权利的行为。

但同时原告也应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该义务体现在储蓄合同中储户在取款时应负有的一般的注意与谨慎义务。

这一附随义务要求原告注意到ATM机屏幕上的提示,不轻信任何ATM机外的告示或提示。

但原告在行使权利时由于疏忽大意,缺乏应有的警惕和谨慎,轻信了犯罪嫌疑人张贴在ATM内上的纸条内容,即“若机器故障,请拨打电话137……”,原告的轻信、疏忽与错误操作是导致其存款被犯罪嫌疑人盗取的主要原因,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二、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意见认为,由于存款是被犯罪嫌疑人所盗取,责任应该由犯罪嫌疑人承担,现在犯罪嫌疑人尚未抓获,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

最终,法院没有采纳这一意见。

主张应中止审理意见者所持的依据,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白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中止诉讼。

此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是否应“先刑后民”呢?

此类案件犯罪分子往往是流窜作案,案件侦破难度大,耗时较长,若适用“先刑后民”,很可能导致出现刑事案件结不了、民事案件的审结也遥遥无期的局面,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就得不到及时保护,这样有悖司法为民的理念。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十问题的规定》,也早已提出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可以分开审理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依照“为自己行为负责”的侵权法原理,原告的损失应最终由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承担,被告新野建行承担的实际是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在向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在刑事案件侦破、犯罪分子确定后,可以向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追偿。

所以,本案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故不应适用有

关中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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