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辨析解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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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辨析解析

人身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辨析

尹中安YINZhongan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扬州225009)

【摘要】学界、业界和司法界对人身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持有否定、肯定以及折中三种观点,文章支持否定说。

貌似最具说服力之折中观点,把健康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之医疗费用等具体损失从人格利益之抽象损失中剥离出来而与财产保险标的之损失等同视之,此乃对人身保险标的的偷换。

以被保险人之生死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以被保险人罹患疾病和遭受意外伤害为保险金给付条件之人身保险,即使约定的保险金额高于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尚且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而附随人身保险之人格利益抽象损失发生的医疗费用等具体损失,却要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与理不合而殊值质疑。

【关键词】财产保险;人身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剖析

【Abstract】Threepointsofnegative,affirmativeandeclecticviewareheldastowethertheprincipleofindemnityappliestopersonalinsuranceinacademia,insuranceindustryandjudicialcircles,andthisarticlesupportsthenegativeview.Themostseeminglypersuasiveeclecticviewtakestheconcretemedicalexpensesinhealthinsuranceandpersonalaccidentinsuranceseparatedfromabstractpersonallossandequatesitwiththelossinpropertyinsurance,andaccordinglysubstitutesthesubjectmatterofpersonalinsuranceforpropertyinsurance.Premiumpaidincaseofillnessoraccidentalinjurydoesnotapplytotheprincipleofindemnity,evenifexceedingtheactualmedicalexpenses.Therefore,itisquestionedthattheprincipleofindemnityappliestotheconcretelossasmedicalexpensesresultedfromabstractlossofpersonalinterestinlifeinsurance.

【KeyWords】propertyinsurance;personalinsurance;theprincipleofindemnity;affirmativeview;negativeview;electicview

一、问题的提出

损失补偿原则起源于早期的海上保险,并逐渐成为以财产保险为核心的一项原则。

正如美国学者S.S.休布纳所言“许多保险学者通常并不认为保险中的一些基本概念都可以被‘视为’原则,但大多数人会同意,‘补偿’这个概念在财产保险中是如此重要,所以它应被视为一个真正的原则。

”[1]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契约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之义务以补偿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之规则。

此所谓损失补偿,申言之,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损害时,由保险人在保险契约约定的保险标的价值以及保险金额的范围内,以实际发生的损害额为基准,并在考量保险利益之有无的前提下及其范围内,予以给付保险金。

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制度之保障职能的法律表现。

损失补偿原则之积极功能或目的在于,通过保险给付使被保险人所受损失基本得到补偿,以恢复其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状态;损失补偿原则的消极功能或目的在于禁止当得利发生。

[2]财产保险中的三个重要规则,即保险代位求偿权规则、超额保险之禁止规则和重复保险之分摊规则都派生于损失补偿原则。

如果说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解决了对保险标的利益的有无问题,从而使保险不再与赌博混淆不分,并为遏制道德危险、禁止赌博设置了一道闸门,那么损失补偿原则的确立就是在保险利益原则的基础上解决了补偿多少的问题,从而为防止不当得利设置了一道关卡。

但是,这两个原则作用范围各不一样:

保险利益原则既适用于财产保险(体现的是可以计算的具体的经济利益,其反面为具体损失),也适用于人身保险(体现的是不可以计算的抽象的人格利益,其反面为抽象损失);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财产保险,补偿额度是以保险标的——财产的价值为限度,即最高不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之保险;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之保险。

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

然而对于起源于早期海上保险并适用于财产保险的重要原则的损失补偿原则,如今人们对它的适用范围,即是否仅适用于财产保险,或者说是否也适用于人身保险,在学界、业界和司法界引起了至今无休止的争议。

对人身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存在不同的观点:

基于“生命无价”的理念而有否定说;基于“生命有价”之观点而有肯定说;介于前二者之间,认为人身保险中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而有折中说。

这三种不同的观点正是保险业界、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这一问题存在分歧的理论反应,由此导致保险业务理赔结果上的显著差异,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此有异议时,并因此导致法院对同一类型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尤其是健康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的判决结果迥异的局面。

基于此,文章拟以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具体案例为实证研究素材,并在梳理上述三种观点的基础上,就此一问题做进一步的阐述,以陈笔者之管见。

案例一:

2003年,北京一公司为其员工崔某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合同在第2条“保险责任”中规定: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后崔某被他人打伤,花费药费、治疗费等共计3201.50元。

崔某在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时,保险公司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崔某诉至法院。

2004年8月,一审法院认为,人身保险所属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关于医疗费用的保险,其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为治疗疾病所产生的费用,被保险人不能因疾病或受伤治疗而获得不当利益。

故此类保险被称为“中间性保险”,其合同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费用支出”,属于“填补具体需要的保险”,保险人代位制度适用于此类保险。

一审法院还指出,《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权与保险基本理论不符,没有认识到人身保险中存在类似医疗费用保险的“中间性保险”的情形,这属于立法漏洞,法院应对《保险法》作补充漏洞的解释,即“涉及医疗费用保险等中间性保险除外”。

遂作出判决:

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崔某主张应对该格式条款作不利解释,但这一主张没有被接纳,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对案例一,两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均与肯定说和折中说一致。

案例二:

2003年5月,李某之母所在单位在A保险公司为李某购买“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同时李某在B保险公司购买了同样功能的保险。

2004年1月,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用去医疗费1313.90元。

李某以医疗费发票原件等到B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获保险金1263.90元,又以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到A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被拒付。

李某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李某在A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保险属人身保险。

被告关于附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一种财产性质的保险,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理赔的观点无法律依据,因此判决A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医疗保险金。

二审法院认为,人身保险并不限制重复投保,也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约定之债,因侵害人的过错获取赔偿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

根据债之相对性原理,法定之债和约定之债之间、数个约定之债之间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保险人若是认为被保险人获得理赔后仍可能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从而“获得额外的不当利益,违反公平原则,引发道德风险”,则应当在保险免责事项中,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形下、何种范围内免除自己的责任,并对自己尽到此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但是,保险人不能证明自己已经明确向被保险人声明此免责事项。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案例二,两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均与否定说一致。

二、损失补偿原则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之观点概述

(一)否定说概述

所谓否定说,是指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该观点所提出的理由之一是人身无价。

人身与财产分别是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标的。

“财物之毁损或灭失或因而负赔偿之责任,为经济上之损失,故财产保险以填补被保险人之财产损失为目的;而人身保险则以保护被保险人生命、身体之完整性不受侵害为目的,因为人身无价,人身保险在本质上无法确定损失数额,因此人身保险不能认为是填补损害保险,而应认为是按保险契约内容的约定所为的定额给付保险,故人身保险不适用于损害填补原则。

”[3]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时,只是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而非填补被保险人所受损害。

所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既不存在超额保险禁止之问题,也不存在重复保险之分摊以及保险人代位权的适用等问题。

既然无法确定人身损害的价值,就只能根据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金额来进行给付。

而给付的保险金无法弥补被保险人发生伤残或死亡而给本人或家庭带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而只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保险事故发生带来的经济困难,给予精神上以安慰。

所以,损害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否定说所持的另一理由是:

我国《保险法》关于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有明确规定。

其一,《保险法》在总则章第2条规定:

“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又在“人身保险合同”之规定一节对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合同义务使用了“给付保险金”一词,如第43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而在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一节之规定中则使用了“赔偿保险金”一词,如第49条第4款规定,被保险人、受益人未履行本条第2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赔偿”与“给付”的差异在于财产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而人身保险则否。

其二,关于超额保险禁止之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一节之第55条第3款: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对此作反对解释,则意味着人身保险不存在超额保险的问题,无论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有多大,应均无疑问。

其三,关于代位求偿权,《保险法》第46条规定: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该条明确排除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对此作反对解释,则意味着财产保险适用保险人代位权。

2、肯定说概述

所谓肯定说,是指损失补偿原则于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均有其适用。

该观点所持理由是“人身有价”,如有学者认为“人身价值有客观评估标准:

所谓人身无价,乃是主观上认为人身是无价之宝,故其价值可以无限大,但就事实而言,客观上仍有相当之标准可循。

”[4]美国学者S.S.修伯纳的“生命价值说”尤为持该说者所力挺,修伯纳认为一个人的财产包括现实财产与潜在财产两部分,前者是一个人实际拥有的有如民法上的动产、不动产,如房屋、土地,是一个人实际拥有的物质财产以及金融财产,属于财产保险的承保范围。

后者则被认为是一个人未来可以获得的各种利益,如工资、各种劳动报酬或者非劳动报酬,表现为一个人因生命的存续可以获得超过维持其本人生存所需要的收益的能力,该能力本身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属于人身保险的承保范围。

当一个人在生命结束或者患病、伤残、年老而丧失劳动能力时,其潜在财产必然损失一部分甚至全部。

修伯纳进而提出了五个人类生命价值观:

“人类生命价值应当被仔细地评估并加以资本化;家庭是构成其成员的生命价值的经济单位;人类生命价值应当被看作是财产价值的创造物;人类生命价值和其保护应当被视为代际转移的主要经济联系;鉴于人类生命价值相对于财产价值的重要性,与财产价值相关的商业管理的科学原理应当运用到生命价值理论中。

”[5]

3、折衷说概述

所谓折中说,是指原则上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但健康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适用之。

该观点认为,人身保险多属定额保险,无超额保险或复保险可能。

但须注意的是,在人身保险中亦有属于损害保险性质的部分,例如健康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其目的仅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治疗疾病所产生的费用,被保险人不得因伤病或受伤治疗而获不当得利,故有关复保险或保险人代位权规定亦可适用。

在人身保险中区分其是否为定额保险或损害保险之关键,在于确定其保险契约之目的是否为“费用之补偿”。

若是,则为损害保险,有关损害补偿原则之规定应适用之。

[6]又如日本学者所言:

“按现代保险法理,损害填补原则及其派生制度适用范围,以基于保险利益之存在基础是否为经济上之利益,亦即得否以金钱估计之利益为标准予以衡量,可由金钱计算其价值者,需受损害填补原则的规范,非客观的金钱价值可计算者,则完全不受损害填补原则之限制,而在人身保险中,如限额性医疗费用保险、限额性失能给付保险,其损害实际为金钱上可以计算之具体损害,在性质上应属损失填补保险,故应也有损失填补原则之适用。

[7]

三、损失补偿原则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各说之剖析

保险法之损失补偿原则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持否定说者以司法实务界之法官居多,原因主要在于保险法的明确规定。

因为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法官处理案件以法律之明文规定为依据,法官无权超越法的规定而为裁判。

从各地法院针对涉及此一问题的保险合同纠纷的裁判结果来看,以否定说者居多,采肯定说者较少。

在保险法学界及保险学学界,持否定说与肯定说的学者似乎难分伯仲。

也许持此两种观点的学者,纯粹出于理论上的争论。

而在保险业界,持否定说者几乎不存在,这应该跟保险公司的切身利益有关,因为若保险公司支持否定说,就意味着要多支付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一笔保险金。

因本文亦赞同否定说,除该说论者所持上述理由之外,笔者拟通过对肯定说和折中说的辩驳而展现支持否定说的理由。

(一)对肯定说的剖析

持肯定说者中,保险业界人士似乎没有例外,学者与法官较少。

就保险业界而言,从各地法院审理的案件可以看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之保险公司几乎都持肯定说,其中原因可以毫无疑问地说是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

因为,根据肯定说,保险公司就可以损失补偿原则及其派生规则之超额保险之禁止、重复保险之保险金额给付之分摊以及保险人代位权等为由拒绝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理赔请求。

这样,保险公司就能从中节省下一大笔钱。

针对肯定说所依据的理由——“生命价值说”,笔者持反对意见。

“生命价值说”本身就是个伪命题,因为自然人作为法律上之主体,其生命和身体不是商品,因而非金钱可以买卖,只有在奴隶社会,作为客体之奴隶才可以在市场上通过讨价还价而买卖。

莎士比亚的作品《威尼斯商人》中,商人夏洛克以从债务人安东尼身上割一磅肉来惩罚债务人违约或抵偿其债权,也并没有得到法官的支持。

因为,这样做,无异于承认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有价的,可以用金钱或其他财产来交换。

这样既不人道,也违背善良风俗,与人类的文明与进步潮流背道而驰。

根据“由于人的生命价值主要是通过人的服务价值来衡量,故对人的生命(服务)定价本身并不存在任何非道德性。

”[8]这一观点,是否意味着穷人的生命和身体就不值几文,而富人的生命和身体就价值连城?

或者不能提供服务的流浪汉、精神病人、未成年人的生命和身体更一文不值呢?

再进一步推论,如果一个富人打死一个穷人,该富人就不用抵命或判处死刑,因为这二人生命和身体不等价;或者说,在致人损害的同一侵权案件里,受害者中一个是穷人,另一个是富人,是否意味着穷人获得的救济或补偿就应低于富人?

更进一步推论,流浪汉、精神病人及未成年人被侵害致残或致死根本就用不着补偿呢?

若以此推论,其荒谬程度显而易见。

“生命价值说”如果成立,根据英国《每日邮报》2012年3月2日报道,美国联邦法院对一起性骚扰案件进行审判,陪审团要求原告安妮·乔普里安原先工作的医院赔偿被性骚扰的外科医生助理1.68亿美元作为补偿,那么,这一赔偿额(其中4270万美元作为安妮的失业补偿和精神损失费)是以什么标准计算出来的?

而且原告已45岁,以其现在的年薪及退休乃至死亡之前所能提供的服务来计算,恐怕远远得不到这么一大笔收入。

依照肯定说,人身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那么许多演艺明星或体育明星就其身体的某一部分投保高额的意外伤害险,比如某足球明星就其一条腿投保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约定为一亿美元,如果这条腿发生骨折,但是经过治疗而痊愈并没有造成断送足球运动生涯的程度,保险人依保险契约全额支付了一亿美元的保险金,而实际上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仅为10万美元,那么根据损失补偿原则,是否意味着存在超额保险而有不当得利之发生?

再比如说,该足球明星因为这只腿骨折而终身残疾,不能再从事足球事业,而且这笔1亿美元的保险金也足以补偿治疗腿伤所支出的医疗费以及因不能继续从事足球事业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但是该足球明星转而从事演艺事业而走红,并且演艺收入超过踢足球的收入(西班牙情歌王子胡里奥即是一例)。

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追回其所支付的保险金呢?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因为身体遭受意外伤害,给被保险人带来的损失除了身体的完整性受到破坏之外,还伴随有生理上的痛苦和精神痛苦,所有这一切损失都是人格利益(乃抽象利益)所遭受的损失(即抽象损失),其中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只不过是其中显形的一部分而已,不存在所谓的超额保险而有不当得利发生,也不存在代位权适用之余地。

盖因人身保险之保险标的——人的生命和身体不同于财产保险之保险标的之故。

因此,“人类生命价值说”赋予人的生命以经济价值,将人的生命货币化,并以此作为计量人身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数量,进而以此作为人身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依据,有违伦理道德和有辱人的尊严。

[9]

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法官处理案件遵循的是法律的明文规定,法官不具有造法之权力。

然而在我国司法系统,针对学界与业界就人身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所存在的分歧,各地法院针对属于同一事实类型的保险合同纠纷所做出的判决也并不一致。

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受肯定说左右所致,同时相同案件的不同判决结果又对这一分歧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这样判决所带来的社会效果却是消极有害的:

一是损害法的安定性和法律的尊严;一是有损司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一是导致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公平,有违合同当事人对法律所怀有的合理预期,对司法的公平正义产生怀疑,从而损害社会公众对法律的敬畏和信仰。

从保险业务的技术层面观察,在保险费率的厘定过程中,保险公司基于大数法则,必然将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这一危险共同体中的所有人均统计在内,全部保费构成的保险基金与发生保险事故后所支付的保险金是相适应的,不会有超额赔付之情况发生,也不会侵害其他被保险人的利益。

从另一角度来说,并不因为某一个被保险人分别在几个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同的险种而增加了发生保险事故的几率,所以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分别从几个保险公司所获得保险金也并未构成不当得利。

因为,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当得利必须有一方受有损失,另一方获得利益,且一方受有损失与另一方获得利益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是其应履行的给付义务而不是其所受损失,且保险金之数额大小与保险费率和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费是成正比例的。

再者,根据债之相对性原理,法定之债和约定之债之间、数个约定之债之间均是各自独立存在的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在同一被保险人(投保人)分别就同一险种与数个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相应的发生数个法律关系,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并未受到损失;保险公司彼此之间既不存在连带之债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按份之债的法律关系,彼此之间也都没有受到损失,因而也无所谓被保险人不当得利之存在。

从承保的各保险公司来讲,被保险人所投的每一份保险,与处于同一危险的共同体之其他成员一样,都支付了全额的保险费,因而与重复保险之保险金分摊比例也不对应。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保险公司以损失补偿原则为由,适用重复保险之分摊规则,只按一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来分担保险金之给付义务,保险公司就多收的保险费反而构成不当得利了。

采用肯定说的效果将会是:

享有工伤保险、社会保险等保障的人就不会再投商业保险之人身保险了。

如此将使保险公司失去人身保险中很大一部分保险业务,尤其是在我国社会保障系统健全而覆盖全社会之后,保险公司就会完全失去人身保险这半壁江山之业务了。

若以此推理,是否意味着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因社会保障系统的完善,商业保险之人身保险业务就日渐萎缩乃至消失了呢?

而事实恰恰相反,越是经济发达和社会保障系统健全的国家,人们投保人身保险的数额不仅未减少反而更多更普遍,因为人们购买保险往往是在经济实力能满足温饱而又达不到非常富足的情况下才选择这一保障方式的:

如果太穷连温饱都难以维持,固然无钱用于购买保险,如果十分富足而衣食住行无忧,则无必要和动力去购买保险。

这可以从中国和保险业发达国家的保费收入,尤其是保险深度和密度可以清楚知道。

(二)对折中说的剖析

持折中说者,学界人士居多,司法实务界和保险业界人士次之。

持该观点者既不完全赞同否定说,也不全面支持肯定说,而是认为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准确的说是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持此见解的学者有的将医疗费用补偿保险称为“中间型保险”。

该说的实质原因在于,一方面,医疗费用本身属于财产,对被保险人来说该费用的支出属于财产损失,且表现为具体损失;另一方面,医疗费用的支出是由于被保险人身体罹患疾病(身体机能的健全性遭受损失)或身体遭受意外伤害(身体的完整性受到损害)而实施医疗所致。

若将注意力集中于医疗费用本身,会当然认为医疗费用补偿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这正是折中说的由来。

笔者认为,折中说所持观点貌似合理,而实际上并非无懈可击,细查深究,仍可发现其漏洞所在。

其漏洞在于,该观点之认识问题的方法,犯了只见树木不见森林,以偏概全的错误,没有将思维或视野延伸到医疗费用发生的原因是保险标的——被保险人的身体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害所附带产生的结果(consequentloss)。

保险标的分为财产和人身两大类,基于财产价值的可计量性和人身价值的不可计量性,存在于二者之上的保险利益即有具体利益和抽象利益与之分,具体利益往往属于经济利益,可以金钱来衡量,是民法上财产权保护的客体;抽象利益往往为非经济利益,而是人格利益,不能以金钱衡量,是民法上人身权保护的客体;相应的,保险利益之损失就有具体损失和抽象损失之别,具体损失可以金钱计量,而抽象损失不能以金钱来计量。

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身体机能的完整性(健康状态)和身体的完整性,分别以罹患疾病和遭受意外伤害为保险事故。

当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标的之被保险人的身体而导致被保险人人格利益之损失,该损失即为抽象利益之损失,是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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