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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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Word文档格式.docx

第七条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抽样过程有异议的,应当在抽样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其他异议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逾期提出的,不予受理。

第八条提出异议审核申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异议处理申请书;

(二)与异议内容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受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提出复检申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与提出异议审核申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并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复检申请书;

(二)受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向抽检部门的上一级监管部门提出复检申请时,还应补充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

(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报告;

(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

第十条申请异议人员非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人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受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应当在受理部门提出的期限内补正,补正期限不超过7个工作日。

逾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全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受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

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受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异议审核申请材料,以及监管部门对异议相关事项的现场调查取证材料进行审核,作出审核结论。

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技术评审、论证或提请上级监管部门指导。

第十四条受理部门应当自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在下列期限内作出异议审核结论。

情况复杂的,在期限届满前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一)样品真实性或抽样过程有异议的,20个工作日;

(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30个工作日内。

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异议审核期限内:

  

(一)受理部门异议审核过程中因技术评审或者论证所需时间;

  

(二)其他监管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

第十五条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异议受理情况及异议审核结论通报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监管部门,申请人住所地的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异议审核结论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复检结论合格或异议审核结论为不予采信初检结论,且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的,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的监管部门应当终止对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调查处理;

维持初检结论或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继续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异议结论作出前,不得停止封存库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合格食品,召回不合格食品等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措施的义务履行。

第十八条申请人在异议审核结论作出或复检机构开始复检样品前自愿撤回异议申请的,经受理部门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异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异议申请。

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异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十九条异议处理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行政处罚的从重情节:

(一)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异议申请、调查中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

(二)调查证据证明不合格食品来源为提出样品真实性异议的标称的食品生产者生产的;

(三)被抽检的食品经营者未履行食品进货验收、索证索票义务,导致提出样品真实性异议的不合格食品无法追溯来源确认食品生产者的。

第二十条异议调查中,发现抽样、检验机构存在下列情形的,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予以改正。

逾期不予改正的,暂停直至取消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资格:

(一)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

(二)抽样程序存在过失甚至违法的。

抽检机构在异议调查中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监管部门应当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

第三章抽样过程异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抽样过程异议包括下列情形:

(一)抽样机构对样品贮存或运输条件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二)样品是否属于待销售或待使用产品;

(三)抽样文书是否出示不全或记录有误;

(四)抽样过程是否有其他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调查审核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形的,受理部门应当不予采信初检结论:

(一)样品属于待销售或待使用性质未经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抽样文书中确认,且监管部门在调查中也未发现产品销售或使用证据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和程序抽样导致样品代表性不足的;

(三)抽样文书记录存在被抽样单位名称、生产企业名称等关键信息错误且通过核查无法确认实际情况的;

(四)抽样机构未履行妥善保存样品义务导致样品检验结论改变的。

第二十三条抽样过程异议存在下列情形的,受理部门应当维持初检结论:

(一)调查表明抽样程序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抽样程序有瑕疵,但不会导致检验结论改变的。

第四章检验结论异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检验结论异议包括下列类型:

(一)检验结果;

(二)检测方法;

(三)判定依据;

(四)检验报告规范性;

(五)检验过程中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检验结果异议,采取复检方式进行复核。

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第二十六条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作为申请人依法提出复检申请。

申请人涉及多方的,应当经协商一致后,由其中一方提出。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

(一)检验结果为微生物指标不合格的;

(二)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案件稽查、应急处置、事故调查抽样的数量无法满足复检要求的;

(五)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复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受理部门认为可以复检的,应当自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

因客观原因7个工作日不能确定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确定复检机构后,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初检机构和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复检任务,确实无法承担复检任务的,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向受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无正当理由,一年内2次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监管部门可以停止其承担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并向复检机构管理部门提出撤销其复检机构资质的建议。

第三十条初检机构应当自复检机构确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备份样品移交至复检机构。

受理部门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初检机构应当保证备份样品运输过程符合相关标准或样品标示的贮存条件和备份样品的在途安全。

第三十二条复检机构接到备份样品后,应当对备份样品的下列内容进行确认,并以照片、录像的形式留存,做好样品接收记录:

(一)是否与抽样文书记录信息一致;

(二)包装是否完好;

(三)封条是否完整,防拆封措施是否完备;

(四)样品状态是否符合检验要求。

在约定时间内,申请人未到现场确认备份样品的,视为对备份样品无异议。

第三十三条备份样品封条、包装破坏,或存在其他对结果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形,复检机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受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复检应当采用与初检一致的检验方法。

初检方法在实施复检时已废止的,由受理部门指定现行有效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

第三十五条初检机构可以派员赴复检机构观察复检实施过程,复检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初检机构不得干扰复检工作。

第三十六条复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备份样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受理部门提交复检结论。

受理部门与复检机构对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受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复检结论通报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监管部门。

申请人住所地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复检结论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在接到复检缴费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先行向复检机构缴纳复检费用,逾期不缴纳的,视为放弃复检。

第三十八条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抽检部门承担,复检机构应当自做出复检结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人缴纳的复检费用。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提出检验方法异议的,应当同时提交采用初检检验方法可能导致检验结论误判的证据。

受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论证结果认为申请人反映情况属实的,应当不予采信初检结论;

认为证据不足的,应当维持初检结论。

第四十条判定依据异议根据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品种分类,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依据下列标准序列适用判定:

(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三)行业标准或其他推荐性标准;

(四)企业标准。

前款第一、二项标准的效力大于第三、四项标准的效力,第三、四项标准的内容,不得与第一、二项标准相抵触。

样品标签标注执行严于第一、二项标准内容的第三、四项标准,且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适用标签标注的标准判定。

第四十一条调查审核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形的,受理部门应当不予采信初检结论: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或者样品标签标注的最大保存期限的保存条件保存备份样品,造成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或者灭失从而无法复检样品的;

(二)抽检文书填写的内容与样品标签不完全一致,且抽样现场照片、检验原始记录、备份样品信息等抽检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检验样品是被抽样样品的;

(三)检测数据计算错误导致改变检验结论的;

(四)抽检机构非法更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第四十二条检验报告存在书写错误或其他瑕疵,但不会导致样品混淆或改变检验结论的,应当维持初检结论。

必要时,检验机构可以书面更正。

 

第五章样品真实性异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标称的食品生产者提出样品真实性异议的,应当提交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下列调查,并将调查情况或调查意见向受理部门反馈:

(一)被抽检食品经营者住所地监管部门调查不合格食品的来源,追溯不合格食品实际生产者;

(二)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监管部门调取分析企业的自证材料,开展现场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受理部门应当根据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监管部门的调查情况和调查意见做出异议审核结论。

第四十五条异议结论为不合格食品来源非标称的食品生产者生产的,应当终止对标称的食品生产者的核查处置工作;

不合格食品实际生产地的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对食品实际生产者的核查处置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是指被抽检生产者、被抽检经营者,以及被抽检样品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包括委托生产方和被委托生产方,以及进口食品境内代理商)。

第四十七条食用农产品的异议处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XXXX年X月X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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