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职权依据一览表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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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职权依据一览表Word格式.docx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自2005年10月31日起施行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自2000年10月13日起施行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自2005年4月14日起施行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卫生部颁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自2004年7月20日起施行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省政府规章

部委文件

卫生部等七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贯彻实施<

食品安全法>

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52号)

省部门文件

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潮州市等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粤机编办〔2004〕352号)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转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保健食品和化妆品许可问题的意见〉和〈关于保健食品监管法律依据的意见〉的通知》(食药监办〔2009〕124号)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保健食品经营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批复》(粤食药监健〔2010〕22号)

市委市政府文件

《中共潮州市委、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潮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和<

潮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

的通知》(潮发〔2004〕38号)中“改革的主要内容”第四段

《关于印发潮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潮机编〔2010〕33号)

潮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10年4月30日印发

注:

以上内容以具体法律法规内容为准

 

潮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览表

序号

处罚行为(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及幅度

依据(印发机关、时间、条款项内容)

备注

1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

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

2

生产、销售假药的

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第七十六条

3

生产、销售劣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七十六条

4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5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

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6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

7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8

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

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

9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

10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

给予警告,吊销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八十五条

除《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外,其他报原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11

药品标识不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

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给予警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八十六条

12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

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13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

(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

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吊销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除《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由本机关吊销外,其他报原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1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逾期不改正的,: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警告,罚款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15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警告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16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17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18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19

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20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除《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由本机关吊销外,其他报原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21

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

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22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3

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

24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25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

26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27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28

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29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30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31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32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33

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

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34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35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报告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36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罚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37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

(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

(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

(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警告,责令停业,罚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38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罚款,取消零售资格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39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没收非法财物,警告,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罚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40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

罚款,吊销许可证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除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许可(零售)由本机关吊销外,其他报原审批机关撤销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吊销许可证

41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42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条

43

未按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属于《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情形

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44

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一条

45

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

46

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

罚款,责令停止生产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

47

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

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进口

48

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49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

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50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51

(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

(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

(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52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警告;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53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

(二)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生产的。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54

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证书生产医疗器械

责令停产,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除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由本机关吊销外,其他报原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55

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责令停产,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56

生产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

警告,责令停产,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57

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责令停业,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58

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59

医疗机构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警告,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60

医疗机构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警告,罚款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61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下列行为之一:

①生产企业违反《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的;

②生产企业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的;

③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的;

④生产、经营企业将有效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

⑤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的;

⑥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的;

⑦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三十七条

62

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

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经营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三十九条

63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下列行为之一:

①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的;

②对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的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的;

③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的;

④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条

64

  

(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反兴奋剂条例》第三十八条

除《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由本机关吊销外,其他由原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65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

66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

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并责令停产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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