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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EDAW实质性条款

可以说《公约》是涉及促进和保护妇女人权的最全面的法律文件。

正如《序言》最后一款的规定,《公约》的主要目的是消除一切形式的对妇女的歧视行为,其实质性条款就是以实现这一广泛的目标为依据的。

第1条规定了“对妇女歧视”的法律定义(在1967年的《宣言》中并未提及),其意义不容小觑。

由于未对歧视行为发起人的性质做出规定(这与1984年的《反酷刑公约》第1条第1款的定义相反,该款规定“酷刑”指任何得到公共官员或其他职务行使人唆使、同意或默许,并引起严重伤害或痛苦的行为),从隐含的意义上讲,《公约》根据法律规定不仅适用于国家行为或团体行为,其适用性也扩展到私人层面中个人日常对妇女的歧视行为。

而且,该定义还提到了对妇女认识、享有和行使与男性平等权利造成破坏和无效影响的行为的后果和目的。

因此,我们需要对此类行为的后果和意图予以关注。

至于规定缔约国应承担的实质性义务,条款简单提及了妇女生活中的各个部分并重点关注了政治权利(第II部分第7条和第8条)、经济和社会权利(第III部分)和公民权利(第II部分第9条和第IV部分)。

从而,《公约》强调了男性和女性所享有的所有人权的普遍性、不可分割性和相互关联性。

事实上,人们普遍认为如果不能在经济和社会领域取得切实进展-尽管这不能保证在集体和私人层次上更广泛地参与决策,那么就很难更广泛地享有公民与政治权利。

如上所提及的,《公约》的全面性还体现在其不仅包括了公共领域,还包括了妇女的私人生活、家庭生活和社会关系等方面。

因此,与1966年的两部只关注个人与国家间关系的公约相比,该《公约》取得了巨大的进步。

事实上,反对原因主要是,它们并未考虑到两个事实,即绝大多数妇女对国家的从属地位是由于其对男性的从属地位引起的,文化传统与宗教信仰在将妇女行为限于私人领域并将其排除在公共生活之外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十分不同的是,CEDAW特别关注的是妇女在私人领域受到的歧视,并要求各国采取适当措施消除这些歧视行为。

众所周知,第2条是关于第5至第16条规定权利实施的一般性条款。

从总体上,它要求缔约国不仅要确保其各机构遵守《公约》规定,并修订或废除既定法律和规章,而且还应采取一切正当措施消除任何个人、组织和企业实施的一切形式的歧视妇女行为,并修订对妇女构成歧视的惯例和程序。

与此相类似的是,第5条第1款旨在消除基于性别优劣观念或刻板的男女地位观念的偏见、惯例和所有其他行为。

同样,第16条特别关注了与婚姻和家庭关系有关的歧视,要求各缔约国消除大量的对妇女实质性的传统歧视和各种形式的妇女从属现象。

《公约》的主要缺点之一是缺少关于对妇女暴力的规定,唯一的例外是关于打击贩卖妇女和逼迫妇女卖淫行为的第6条。

然而与只将范围限定于公共领域内引起严重伤害和痛苦行为的《反酷刑公约》相比,这个问题并不算严重。

虽然很多妇女是公共领域内暴力事件的受害者,但至今为止最严重的对妇女暴力事件还是发生在私人领域。

尽管存在法规缺口,但缔约国在根据第18条程序提交的定期报告中还是提到了这一问题。

并且,1992年负责审查《公约》落实情况的专家委员会在其通过的《一般性建议书》中,也将此问题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总则》第19条声明性别暴力作为一种歧视,严重影响了妇女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和自由的能力(第1款),各种形式对妇女的暴力不仅违背了《公约》,而且是一种威胁生命权、威胁不受酷刑权和自由安全权的违反人权行为(第7款)。

最后,该条规定各缔约国不仅应根据《公约》对公共部门实施的对妇女暴力行为负责,还应对私人实施的带歧视性的,或违反其他国际人权原则的性别暴力行为负责(第9款)(34)。

最后,让我们来看看缔约国家的行为有哪些种类。

我们可以说,《公约》提高了对三个不同类型义务的要求,即确保/给予/承认具体权利(如第9条第1和第2款),采取特别行动(如第2.a条)和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保障男女平等(如第12条)。

缔约国在决定确保义务落实的具体决策时,或多或少享受一些自决权。

前两种义务要求快速采取措施,给各国的考量幅度很小。

而第三种类型包含了所谓的“成效义务”。

这些义务只要求国家实现特定目标,很难判断是否已经有效地落实了这些义务。

“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的灵活性带来这种观点,认为这是国家自律和自决问题,因此不论使用何种国际机制都很难确定实施情况。

然而,这种观点可能会受到挑战,因为国际和国内程序法显示人们已经认识到,在许多案例中,违反“成效义务”的行为与保障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存在有关联。

而且,在《一般性评注3》中,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表达了一个观点,即尽管《公约》规定的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的义务并未要求各缔约国立即实现受保障权利的充分享有,而良好的履约信用意味着各国必须立即采取一些措施,并应使行动“谨慎、具体,并与《公约》所明确规定的目标一致”(第2款)。

3.落实《公约》:

消除一切形式的对妇女歧视委员会采取的行动

《公约》对妇女事业的一个主要贡献是建立了一个国际机构负责监督消除对妇女歧视过程中取得的进展。

第17条规定建立消除一切形式的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委员会由《公约》所规定的各领域内道德地位高、资历深的专家组成。

他们由各成员国根据地理分布均衡,代表不同文明与主要司法体系的原则从各国推选,任期四年。

根据《公约》的规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对各缔约国根据第18条的规定递交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查,并通过建议案和一般性建议书(第21条第1款)。

《任择议定书》生效后,极大地扩展了委员会的作用。

事实上,委员会现在有权审理个人认为国家应对违约负责的诉讼,并调查严重或系统地侵犯妇女权利的情况。

第18条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经委员会审查同意的有关立法、司法、执法或其他履行《公约》措施,以及影响义务履行的因素和困难的报告。

有关各国必须在《公约》生效后一年内提交报告,之后至少每四年提交一次或在委员会要求时提交。

委员会的处理程序与其他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十分相似,但直到1994年,委员会才决定对各国报告进行总结性评论(联合国文件A/49/38第36款)。

这一新的做法与执行《公约》的目标相吻合,能提供具体建议,确保委员会的活动更加透明,使委员会的行为与其他人权条约机构一致。

不言而喻,这些评论并无法律约束力,而且也未规定各有关国家必须审查有关消除对妇女歧视的政策。

但是,委员会的整个程序有利于其与缔约国进行建设性会谈,并对其国内针对妇女的观念产生道德上的压力。

无论如何,委员会组织工作中的一些结构上的不足,加剧了报告程序的低效率。

首先,委员会秘书处并不受人权高级专员制约,不必为其他人权条约机构服务,而只是受到提升妇女地位局制约,该局最近在纽约成立,录属于社会发展和人道主义事务中心。

长期以来,这成为委员会与其他人权条约机构建立关系的障碍,并阻碍了将妇女问题全面纳入联合国的工作。

其次,《公约》对委员会开会时间做出了限定:

第20条规定,委员会每年的开会时间不得超过两周。

随着签约国数量的增加,为使委员会有足够的时间对国家报告进行审查,扩展时间限定是有必要的。

在1995年,缔约国通过了对第20条的修正案,根据该条规定,委员会每年的开会时间应由缔约国确定并报联大批准。

由于接受修订案的国家数量有限,而且其生效需得到三分之二多数的同意,因此联大规定在此期间,委员会每年举行两次会议,每次会期三周,且每次会议头一周由会前工作组对各国报告进行初步审查。

无论如何,该程序的主要缺点在于很多国家并不希望委员会对其报告进行审查。

事实上,很多国家并未履行其报告义务,有些国家甚至连初始报告都未提交。

而且,报告主要关注的是促进男女平等的法律,很少考虑其具体影响或各国的惯例和程序,特别是那些法律未涵盖的歧视性惯例和程序。

至于一般性建议书,直到最近,我们还不能说是有利于各缔约国执行《公约》的法律文件。

最初的几篇建议书篇幅很短,主要关注的问题非常有限,且只提出了一些一般性的告诫。

自1992年开始,委员会通过对相关条款的深入分析,认为其有权处理更多的一般性问题(分别参见关于暴力和婚姻及家庭关系平等的第十九和二十一号《一般性建议书》)。

1997年,委员会决定引入结构性方法以提高建议的数量和质量,即利用其成员及其他行为人包括非政府组织(NGOs)的经验。

该决定的主要效果就是通过了关于第7条(政治和公共生活领域)、第12条(妇女和卫生)和第4条第1款(临时性特别措施)及着手第2条工作的三部一般性建议书。

随着《任择议定书》的生效,《公约》所规定的报告机制中加入了个人投诉程序和审查程序,以赋予委员会向各缔约国施加更大压力的权力。

从这方面来说,《公约》具备了其他联合国人权条约如CEDAW的特征,在这些条约中,只有《反酷刑公约》规定了所有三项程序,而ICCPR和《反对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公约》并未规定审查程序,另外ICESCR和《儿童权利公约》只规定了报告程序。

《任择议定书》引人注目的一个方面涉及各委员会提出起诉的权利。

根据第2条的规定,个人投诉可由缔约国司法管辖范围内的个人或团体提出或代为提出,并声明该缔约国采取了违反《公约》规定的侵权行为。

至于审查程序,第8条只提及委员会收到有关缔约国严重或系统地违反《公约》的可靠信息,但没有列出信息来源。

显然,这两项程序的目的并不相同。

个人诉讼程序的目的是在个人案件中通过调整性措施以利于侵权案件的特定受害人,而审查程序的目的是对国家报告中未反映的,或通过个人诉讼难以确定的实质性侵犯妇女权利行为进行广泛的调查。

但无论如何,这两套程序不仅为侵权案件受害人赋予了特别起诉权,同时也为其他对象,甚至包括关注提升妇女地位的非政府组织赋予了起诉权。

事实上,第2条不仅允许所称侵权案件受害人(个人或团体),也允许代表受害人利益的行为人向委员会提出诉讼。

第2条只规定受害人应在该国的司法管辖范围内,而没有对代表受害人的其他行为人提出此项规定,这大大扩大了非政府组织向委员会提出起诉的权利。

而且,在原告自己可证明诉讼正当的情况下(如受害人不可能委任代表或同意代理诉讼),可不用遵循原告应得到受害人明确同意这一前提条件。

在审查程序方面,第8条条款的总体特征意味着,连非政府组织也可就严重或系统地侵犯妇女权利案件提供信息。

如在某一案件中,委员会认为该信息可靠,便可依此开始审查程序。

另一个相关方面是第2条和第8条提到了整部《公约》,并没有限定两套程序的范围。

此项决定未将委员会新的执行权力限定于违反《公约》中的个别条款案件。

这反映出一种观点,即整部《公约》都被认为适用于法庭审理。

这甚至包括仅仅规定缔约国有义务“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实现特定效果的条款。

在这些情况下,假定缔约国认识到了自己只履行了最小义务且被委员会查明,那么即使引用“渐进实现”观念,也无法为其违约行为辩护。

最后一点是第17条规定,禁止对《任择议定书》提出保留条件。

我们必须将该规定与第10条的退约条款联系起来,该条款允许缔约国不承认委员会在审查程序中的权限。

在《任择议定书》协商期间,重点讨论了保留条件问题。

大家感觉到,如果允许各国将自己排除在既订程序的执行范围之外,这将削弱委员会的权力。

考虑到规定新程序的法律文件本身无法律约束力,却又提供给愿意参与的国家签署加入,这更加不可思议。

但是,大多数“保守型”国家并不十分欢迎完全禁止保留条件的规定,特别是因为服从审查程序的规定意味着对各国内政的额外干预,而在当时只有一部人权条约做出了类似规定(《反酷刑公约》)。

《议定书》就是协商中妥协的结果,其目的是在缔约国中实现尽可能大的适用范围,并同时争取到最大数量的国家签约。

第10条中的退约条款并非《任择议定书》中的唯一不足。

与其他人权条约相比,其条款并不能确保妇女权利的完全享有。

至于所提到的诉讼程序,其消极面之一就在于执行方法中缺乏透明度。

事实上,《议定书》明确规定,将通过保密途径将诉讼一事通知相关国家,而且委员会将召开闭门会议,根据第2条提交的诉讼与该国书面讨论回复。

同样,我们可以在审查程序中也做类似考虑。

而且,该程序只允许当事人用书面形式表述,而不可能在特别会议上口头陈述。

最后一点,委员会的唯一责任就是将根据《议定书》进行的活动的概况写入年度报告中。

同样还应该考虑的一点是,委员会还缺少有效的执行权力。

诉讼程序规定,在核查结束时,委员会应将其观点和建议书传送给当事人有关国家。

而有关国家的唯一义务就是做适当考虑,并于六个月内提交书面回复。

如委员会有要求,该国还应在其根据《公约》第18条规定所提交的报告中,提供就委员会观点和建议书所采取的措施的信息。

类似的后续程序也适用于审查程序。

事实上,《任择议定书》既没有规定缔约国有遵守委员会观点和建议书的义务(这仅仅是告诫性的文件),也没有授予委员会对不服从的国家进行制裁的权力。

至于《公约》第18条所规定的监督程序,委员会的行动主要是为了构建与各国的建设性对话机制,并以政治压力而非法律压力的形式发挥更好的作用。

4.《公约》执行:

缔约国保留条件的限定

保留条件严重危害了《公约》的执行,因为签约国之中持保留条件的国家数量远远多于其他人权条约。

《公约》的高参与度(目前有177个缔约国)提高了实现全世界妇女地位渐进的重大进展的希望。

不幸的是,在对执行情况进行评估时,还不得不考虑到许多国家明显表示,不愿将所有国内法律和惯例都与其义务保持一致。

根据1969年《条约法维也纳公约》第19.a)和19.b)条的规定,只要条约未禁止或限制保留条件的类型,各国可对条约提出保留条件。

而且,其第19.c)条禁止一切与条约目标和意图不符的保留条件。

CEDAW第28条第2款也采用了类似方法,规定如与《公约》目标和意图相符,各国可提出保留条件。

一些针对CEDAW的保留条件拥有共同的特征。

许多国家利用了第29条第2款的规定,该款包含了允许缔约国不服从国际法庭有关《公约》实施或解释争议的裁决的退约条款。

一些国家则通过拒绝承认妇女的王位继承权而限制了第2和第7条的效力。

尽管如此,大多数保留条件都反映了一种反对声,即认为《公约》只不过是西方国家文化强制主义的一个产物而已。

事实上,主要是伊斯兰国家提出保留条件,其目的是尽管有实现男女平等和非歧视的义务,但仍要维护伊斯兰教教法规定的应用。

结果,《公约》的一些核心规定(如第2,5和16条)成为大多数保留条件的反对对象,因为它们涉及国家主权和宗教事务等高敏感性的问题。

对保留建议的反应很弱。

大多数国家都决定不提与CEDAW的目标和意图背道而驰这条。

即使有国家提了,其前提也是不影响《公约》在保留国和反对保留国之间生效。

遵照《维也纳公约》的方法,所产生的结果是保留国签约后,保留条款不适用于和反对保留国之间的关系。

这种有限结果恰恰说明了很少有反对国的原因,因为同样的对应标准也适用于保留国与无保留国之间的关系上。

可以这样认为,由于《公约》和其他所有人权条约规定的义务具有集体性而非对应性,因此《维也纳公约》中规定的对保留条件效力起决定作用的对应标准并不合适。

事实上,CEDAW规定的原意并非调节国家间的双边关系,也不是规定它们的相互责任和权利。

公约条款更关注的是缔约国在领土范围内、对以利于司法管辖范围的个人和义务受益人所采取的行为。

既然如此,各国是否仍有权决定批准保留条件,是否有权确定由谁来界定保留条件是否与《公约》目标和意图不符,便有待确立。

在这方面,CEDAW缺乏一个类似于《消除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公约》所建立的集体反应机制。

在该机制下,如被认为与《公约》意图相背离,而且在至少有三分之二缔约国反对的情况下,保留条件将被否决。

(第20条第2款)这种差异使我们不得不对CEDAW对保留条件的机构反应能力进行审查。

委员会在对缔约国提交的报告进行审查时考虑到了这一问题,并在总结性评论中特别对此进行了阐述。

然而其有限的后续权力极大地限制了其行动的效力。

依照更普遍的方法,委员会通过了两部关于保留条件的一般性建议书。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第20号一般性建议书》中,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出有关《公约》保留条件有效性和法律效力的问题,鼓励各国着眼于加强人权条约的落实,重新考虑这些保留条件并考虑引入符合其他人权条约精神的有关《公约》保留条件的特别程序。

根据《公约》的规定,在所有审查的案例中,委员会都无权决定缔约国保留条件的有效性和效力,也不能表达其观点。

事实上,委员会已经向联合国秘书处法律事务办公室明确提出过此问题。

该办公室的观点是“尽管保留条件毫无疑问将影响《公约》的实施,但委员会的职能并不包括拥有对保留条件抵触性的决定权,因此委员会只能在报告中提及对此的评论。

”(第39次会议报告A/39/45)然而,在《任择议定书》生效后,由于规定可在程序框架内对保留条件的可接受性及其效力提出质询,而且委员会可就某缔约国的特定违约行为或严重、系统的侵犯妇女权利现象提出观点,因此该问题的意义变得相当重要。

既然如此,我们就应该提出疑问,采用类似于人权委员会对ICCPR保留条件的方法到底是否有用。

众所周知,在《第24号一般性评注》中,人权委员会指出,在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由委员会参照法律原则对某项保留条件是否违背《公约》的目标和意图进行客观裁决;

而且这是委员会在履行职能是不可逃避的一项使命(第18款)。

人权委员会还强调“不可接受的保留条件产生的一般结果并非《公约》将对保留方完全无效。

而是保留条件在一般情况下是独立的,即在保留方不使用保留条件时《公约》依然有效。

”(第18款)

CEDAW委员会可采用与人权委员会一样的实用方法,以肯定其决定保留条件是否与《公约》第28条第2款的标准相符的权利。

考虑到对保留条件否决性裁决效力的定义,采取谨慎的方法更为合适。

首先,我们不能忽视许多国家都对人权委员会的评注提出了强烈批评,它们中大多数指出,把与《公约》目标和意图不符的保留条件独立开来是不合适的。

这些国家认为保留条件是某国承认条约约束力的前提性条件。

因此,如果保留条件与条约的目标和意图不符,就不应该是将保留条件独立于同意签约部分之外,而应是该国不参与该条约。

其次,1997年通过的《国际法委员会初步结论》包括了人权条约在内的多边法律条约的保留条件。

,在承认人权条约建立的监督机构有权“在履行赋予其的职权时,对国家保留条件的可采纳性做出评注和表达建议”(《国际法报告A/52/10》第126款第5段)的同时,还认为“只有保留国有权采取行动,修改或撤回不被接受的保留条件或拒绝签约”,从而反驳了人权委员会的观点。

(第6款)最终,CEDAW所采用的人权委员会方法可能会包含限制委员会监督职能的内容。

既然许多国家由于根深蒂固的宗教信仰或文化传统惯例而将保留条件视为签约的基础,那么如果委员会对保留条件施行更富干预性的政策,将导致各国拒绝根据第18条的规定提交定期报告,从而使委员会实质上丧失对《公约》执行进展进行监督的权力,同样各国也可能据此拒绝遵循《任择议定书》所规定的个人诉讼和审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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