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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另一例也是出口花岗石的交易中,出口商除了接受上述另有装运通知和检验条款以外,尚要向进口方的代表先交付200多万人民币(交易总金额达2000万美元)的违约质保金。

但在装船前,进口商的代表前来验货,却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发出装运通知,致使出口商既不能发货取得货款,又被视为违约不能收回质保金。

对前一类的条款可以认为是进口商违约的信誉问题,而后一类的条款则应是诈骗行为。

因此,出口商在签约时一定要注意信用证中的软条款陷阱,凡是非出口商所能做到的或由进口商控制的各种条款都应提高警惕,拒绝接受,免得上当受骗。

案例2

银行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软条款案

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

议付行:

我国A银行

某国B银行

受益人:

我国某外贸公司下属的食品加工企业C

开证申请人:

某国的D公司

1998年12月25日,我国A银行收到某国B银行的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申请人为某国的D公司,受益人为我国一外贸公司下属的食品加工企业CoA银行收到信用证后认真审查了该证,发现有一软条款“检验证书由D公司某办公室的张先生

出据,一式两份”。

工作人员在通知受益人时,指出了该软条款,提醒受益人注意。

受益人称该张先生现驻其公司,未提出异议。

后来C公司在信用证效期内分为

两次发货,并提交规定单据到A银行议付。

第一次议付时间是1999年1月29日,金额为USD26800(00,准时收回货款。

问题出在第二次议付上。

第二次议付时间是1999年2月5日,议付金额为USD107520(00,因该证有偿付行,议付行及时收到了押汇款。

可时隔几日,开证行发电至议付行称该单据有不符点,“检验证书上签字系伪造”,拒付并要求退回已收到的偿付行的款项。

同时,申请人D公司驻我国办事处亦来人到A银行,称他们收到的为空箱,根本没有货。

A银行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经研究作出决定:

首先要保证资金安全,收到的款项不能退回。

同时根据UCPSO0第15条“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

的一般性(及,或)特殊性条件概不负责”'

的规定给开证行发电据理力争,毫不退让。

经过交涉,使开证行最终在1999年3月15日同意付款。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虽然得到了最终解决,但软条款背后所反映出的问题还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在国际贸易支付方式中,跟单信用证使用最为广泛,也一直被视为相当保险的一种交易方式。

因此,尽管我国出口贸易也接受国际上普遍应用的多种支付方式,但主要的收汇方式仍然是跟单信用证。

为此,我们应对跟单信用证的条款,尤其是软条款深加研究,这样有利于工作操作和安全收汇。

常见的信用证软条款有:

1(检验证由进口商出具和签署并由受益人会签,同时,其印鉴应与通知行持有的记录相符。

这种条款对受益人很不利,因为主动权已掌握在对方手里,同时,不仅影响了议付时间,造成了单证不符,而且还影响了银行与企业间的关系。

因此,受益人应洽进口商通过开证行来函或来电修改或删除,以便受益人操作和安全及时收汇。

2(货物检验证明或货运收据由进口商或开证人授权的人出具和签署,其印鉴应由开证行证实方可议付的条款等等。

这些条款对受益人来说极为不利,因为进口商或进口商授权人如果不来履行就不能出具检验证书或货运收据,这必然影响货物出运。

但是,即使进口商检验并出具了证书或货运收据,如果未经开证行证

实,也会造成单证不符。

3(检验证由某某出具并签署,他们的印鉴必须由通知行证实。

这个条款对受益人来说也是不利的,而且开证行并没有将印鉴资料寄给通知

行,致使通知行无法证实。

另外,根据UCP5O0勺规定,通知行应遵守合理谨慎的原则,检查其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以保护受益人的权益,因而没有义务审核某某进口商的印鉴。

4(货运收据由进口商或进口商授权的人出具并签署,其印鉴必须与开证行的档案记录相符。

对于这个条款,受益人不能把握其印鉴是否相符,因此,出口商应洽开证人通过开证行来函或来电报修改或删除及时收汇。

5(由进口商授权人出具并手签的货运收据,其印鉴必须符合信用证开证行的票据中心的记录。

对于这个条款,受益人不能把握其印鉴是否符合,因此,应商议修改。

由进口商授权人出具并签署的货运收据,其印鉴必须符合开证行持有的记录。

对于这个条款,受益人同样不能把握货运收据上的签字和图章与开证行持有的记录相符,因此,应商议修改。

另外,票据应出具在有受益人名称的信函笺上,注明全称和地址。

对于这一条款,有不同的理解。

有人认为,发票出具在有受益人名称的信笺上,打上其地址就可以。

但也有人认为,即使在受益人的信笺上出具发票,其发票上也要打上受益人名称的全称和地址,不能只打上地址。

最近有一家企业按照第一种意见制作单据,即只打上地址,结果国外开证行提出不符。

这个条款仍不明确,应向国外开证行询问

澄清以便正确制作单据。

软条款都是一些非正常性条款,也是出口商所不应接受的。

众所周知,由于开证人或开证申请人授权人签发检验证这一条款不仅违反了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需由一个独立贸易关系人之外的第三者、一个有资格、有权威性的检验专业机构来执行的惯例,而且也违背了UCP50C第4条的规定: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

”根据惯例,银行不介入买卖或不参与交易,上述条款,开证人授权的代表签字须经本行(开证行)或通知

行证实等,意味着银行参与了交易,违背了国际贸易惯例。

因此,这种条款,明显是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串通一气,坑害出口商的。

假设企业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完全一致,开证申请人授权的代表也出具了检验证,只要开证申请人勾结银行,指示银行否认该代表是经该行同意的,那么,企业就不能从银行获得货款。

议付行A的审单没有问题,但还是犯了两个比较严重的错误。

第一,对客户C

公司的资信、生产能力了解不够。

A银行在处理纠纷过程中,了解到该公司确实存在一定欺诈现象。

首先,货物质量存在问题;

其次,货物短装,虽未超过UCP50C规定的标准,却未相应减少货款,而是依照信用证金额足额索汇;

再次,C公司不配合银行工作,迫于无奈才说出事情真相。

银行给客户做出口押汇,要对客户的资信有充分了解,落实还款保障。

从本案例看,A行业务人员忽略了这根本的一点。

外,银行业务人员警惕性不高。

从该笔信用证本身的两次议付看,颇有可疑之处。

这其中有三个时间、三个金额的比较:

收到信用证的时间为1998年12月25日,金额为USD134400(00;

第一次议付时间为1999年1月29日,金额为USD26800(00;

第二次议付时间为1999年2月5日,金额为USD107520(00。

假如说该公司从收到信用证开始备货,那么出第一批货用了近35天,而短短的6天后,又备齐了整整4倍于第一批的货,而时间仅用了1,6,由此货物存在质量和短装问题也就不奇怪了。

由该案例来看,虽然信用证业务只是一个单证业务,独立于贸易以外,但它毕竟基于贸易,是为基础贸易服务的一种结算方式,所以多少需要了解一些单证以外的相关情况,对银行的业务还是有帮助的。

因此,为了出口商本身的权益,应加强对信用证条款,尤其是软条款的审核,以便及早发现问题,及时洽进口商通过开证行来函或来电报修改或删除,为顺利出运货物和安全及时收汇打好基础。

银行只有在有了足够的开证保证才不会被客户所左右,陷入具体的贸易纠纷,才不会使银行的资金信誉受损。

在本案例中,B银行

是为客户D开立信用证,在出现贸易纠纷时,只好违背业务惯例勉强拒付,使自己银行的信誉受损。

从该案件来看,开证行纯属迫于无奈而无理拒付。

在单证一致的情况下,开证行应先行付款,而不应该介入具体贸易,无理拒付。

即使出口商C真

的诈骗,也不应该无理拒付,而应申请法院止付令,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

案例3

背对背信用证案例

不可撤销、背对背、120天远期付款信用证业务转开行:

I银行

寄单行:

P银行

原开证行:

F银行

申请人:

A公司

受益人:

B公司

最终买方:

C公司

1998年6月15日,P银行收到转开行I银行开立的金额为USDI000

000(00,受益人为B公司的120天远期付款信用证,在审核了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后,遂通知了B公司。

7月15日,B公司向P银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全套出口单据(包括信用证规定的2,3套正本海运提单),经P银行审核后认为单证相符,即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寄单I银行。

(根据信用证规定,另1,3套正本海运提单已由B公司直寄A公司。

7月24日,P银行收到I银行拒付通知,提示不符点如下:

1(发票上“买方”一栏未显示最终买方C公司;

2(单据未按照信用证规定,在装运日后14天内寄达开证行。

I银行声明,I银行保留全套单据,听候P银行进一步指示。

P银行遂以加押电传通知I银行不接受其拒付理由,主要是因为:

1(信用证中未明确要求在发票上显示C公司为买方;

2(B公司确实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及交单期以内将单据提示给P银行,且按照正常的邮程时间,单据可以在装运日后14天寄达开证行,同时根据UCP500第16条的规定,银行对单据在传递过程中的延误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

但是,I银行仍坚持自己的拒付理由,并于7月31日向P银行退回了全套单据。

经调查得知:

该批货物的最终进口方是C公司。

C公司通过F银行向A公司开立了一份90天远期付款信用证。

A公司以此证为抵押,申请由I银行免保证金开立了上述背对背信用证给B公司。

由于I银行与A公司拒绝接受上述单据,B公司因此与最终买方C公司直接协商,得到了C公司的同意,只要F银行收到I银行寄来的信用证项下单据,C公司将接受单据项下的所有不符点,并由F银行承兑。

根据B公司的委托,P银行将单据重新寄回给I银行,授权其提示单据给F银行,待收到F银行承兑后,I银行需立即向P银行承兑。

8月18日,P银行收到了I银行发出的承兑通知,称F银行已承兑,I银行将在到期日付款。

最终,B公司如期收回货款。

案例分析:

1(I银行拒付电文中,第一条不符点不成立。

据事后了解,在F银行开立的信用证中确实有这样的规定,而I银行在转开信用证时,遗漏了该条款,此责任应该由I银行承担。

2(既然信用证明确规定,单据必须在装运日后14天寄达I银行,那么,只要I银行收到单据时间晚于信用证规定,则第二条不符点成立,UCP50C第16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例。

本案也给我们带来一些思考:

作为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证后应进行审证,信用证中无法履行的条款,应及时联系申请人要求其进行修改;

在出口商提出融资申请时,银行应慎重处理有转证背景的信用证项下的融资业务,即使该信用证已被转开行加具保兑。

本案中P银行通过进一步了解案情,采取既灵活又安全的处理措施,在未增加自身风险的前提下,较好地解决了问题,值得借鉴。

案例4

审单标准的争议

业务类型:

不可撤销的议付信用证

开证行:

我国某分行

通知行,议付行:

国外N银行

进口商:

我国A公司

出口商:

国外B公司

案情经过:

我国某分行(以下称为开证行)1995年4月5日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并通过国外通知行N银行通知受益人B公司。

信用证适用UCP5O0使用方式为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提单日后60天付款的远期汇票。

货物装船后,议付行N银行于1995年7月19日议付了金额为513

447(4O美元的单据,并寄开证行要求偿付。

开证行1995年7月31日收到单据,当日向开证申请人A公司提示,请其承兑赎单。

此时开证申请人了解到进口货物市场价格暴跌,如果收货,损失将非常严重,于是向开证行妄称担心国外来货有质量问题,并就单据提出了四个不符点,要求拒绝承兑。

开证行经重新审单后,于1995年8月7日以申请人提出的四点拒付理由中的三条不符点为由,向议付行发出了拒绝承兑的通知。

具体的不符点是:

(1)装箱单上未标明重量单位KILOS(发票上注明重量为44595(2KILOS,而装箱单上只标明重量为44595

(2);

(2)提单上重量与其他单据不一致(其他单据上重量数为44。

595(2,而提单重量为44595);

(3)提单上三个集装箱的各自重量合并地标在一个集装箱上(提单上出现三个集装箱号,但只有第一个集装箱号后面标有总重量44

595KILOS而另两个集装箱号后标注重量为0)。

议付行于1995年8月8日回电反驳,称单据间的细微差异在其看来均不构成不符点,并对开证行以此拒付感到惊讶。

开证行1995年8月16日回电,以单据表面不符为由坚持不符点,要受益人直接与申请人联系,解决问题。

议付行此后多次发电交涉,要求开证行接受单据,并于1995年9月初联系开证行总行寻求解决。

在申请人拒不要货且议付行拒不承认单据不符的情况下,开证行于1995年9月21

日主动向议付行退回单据。

议付行已经了解到开证行拒绝承兑的真正原因在于该货物市场价格下跌,以不符点为由拒付,实属挑剔。

货物自滞留码头以来已导

致大量费用,而议付行已无追索权地议付买单。

迫不得已,议付行只得以320292(60美元处理了货物,并就开证行的拒付理由向国际商会提请咨询。

国际商会于1996年3月27日致函议付行,答复称,根据UCP50C第21条,“当要求提供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信用证应规定该单据的出单人及它们的措辞或资料内容。

如果信用证中没有这样的规定,只要提交的单据上内容与任何其他单据的内容无矛盾,则银行将接受这类单据”。

既然信用证未规定装箱单的明确内容,则仅缺少重量单位与发票等其他单据并无矛盾,仍可视为单单一致;

另外两点提单上的批注,国际商会也认为均不构成不符点,但未说明理由和依据。

开证行仍然坚持自己的观点,但考虑到各方面因素,对议付行作出了适当的让步,与议付行商定,对此笔交易的损失双方各承担一半。

为此,开证行联系开证申请人,请其负担此赔款。

但遗憾的是,开证申请人拒不承担任何损失。

最后开证行被迫垫付了10多万美元,至今无法收回。

本案例的争议焦点是开证行与议付行在审单标准上存在分歧。

开证行坚持认为,根据UCP50C第13条的规定,“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的所有单据。

单据表面上互不一致,应视为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不相符”。

而议付行则认为,“合理谨慎地审单”的要求应理解为:

一个具有本专业知识的普通审单人员,在审单时,能够做到应有的注意和谨慎。

作为议付行,他们已经合乎常理、谨慎小心地完成了

审单之责,单据间的细小差别对于申请人、开证行或货物本身都是非常细微而无害的,不能构成拒付的理由,国际商会接受了议付行的意见。

当前,国际银行界对于“单证相符”有两种看法:

一是单证的“严格相符”(StrictCompliance)。

它要求‘单证之间、单单之间,一个字与一个字、一个字母与一个字母相符,即使是拼写错误,也是不符点,就会构成单证表面上不一致二是“实质相符”(SubstantialCompliance)。

它原则上允许单据有细微差异。

只要差异不损害申请人,不违反“合理、公平、善意”的概念,即可接受。

一般不符点和实质不符点往往是很难划分清楚的,不同的银行,由于不同的案情,对于单据有着不同的看法;

不同法官和不同地点法院审理单据诉讼案件,也会得出完全不同的判决。

目前国外许多银行在审单时较多地倾向于“实质相符”的做法。

国际商会对此次争议的表态也体现了这种倾向。

此外,开证行有责任审核单据并作出决定,而不能被开证申请人所左右。

根据

UCPSO第14条的规定,“收到单据后,开证行必须以单据为惟一依据,审核其表

面上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

所以开证行有责、也有权审核单据,并作出决定是否接受。

如果开证行和申请人意见不一致,则开证行的意见是决定性的。

但目前国内许多银行的习惯做法是,开证行一般不审单,收到单据就提交申请人征求意见。

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常常因为货物价格下跌或其他原因,借故挑剔,拒受单据,从而导致问题复杂化。

本案的开证行和议付行都承担了损失。

开证行应该维护客户的利益,但要站在公正的立场上。

在本案中,由于市场的变化,开证申请人的拒付意图一目了然。

如果有诸如“过装效期”、“目的港不符”等无可争辩的不符点,开证行当然可以理直气壮地拒付,但对于此案中单据上“细微而无害”的瑕疵,确实存在着可拒、可不拒两种掌握尺度。

但各自的立场促使着双方都尽力“各取所需”地引用对自己有利的国际惯例进行争辩,何况议付行已作了无追索权的买单。

本来,开证行对于进口单据中不符点的确认和决定对申请人具有约束力,这在开证申请书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但在这里,开证行为了“配合”客户,结果事与愿违,反而使自己陷入被动的局面。

议付行最终也承担了一半的损失。

的确,对于审单的标准,各银行都有自己的看法和做法,对于单证“严格相符”和“实质相符”的衡量标准也不尽相同。

如果议付的金额较大,又是无追索权地买单,当然还是采取单证“严格相符”为妥。

这是一起银行为巩固与传统客户的关系,“协助”、“配合”客户而最终导致自身承担风险和损失的案例。

银行应该协助客户、服务客户,但要有原则。

如果无原则地迁就客户,不但不能做到真正的协助和服务,反而容易导致自身经济和信誉的双重损失。

因此,银行在业务操作中应注意:

1(根据国际惯例规范业务操作程序在此案中,议付行固然承担了相应的损失,但开证行更要从中吸取深刻的教训,应更加严格规范自己的业务操作程序。

收到进口单据

要坚持以国际惯例为基础,尤其是要拒付单据的时候,应以自己的立场作出决定。

2(正确处理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

对申请人或客户提出的拒付理由,要全面、客观、公正地加以分析,若确实是无碍于申请人及货物的非实质性轻微疵点,应按国际银行间的惯例做法,以自己的决定约束申请人,向其解释清楚银行行动的基础是银行间国际惯例。

特别是在了解到申请人因货物问题、市场变化等因素而要求拒付时,更应冷静分析,正确认识银企合作关系,处理好为客户服务和保护银行自身利益的关系,避免以银行的信誉去做交易,以致陷入无端的贸易纠纷之中。

要坚持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惟客户意见是从,将客户利益置于银行自身利益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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