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银行杭州分行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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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为不在本行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一次性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万元(含)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含)以上的。

(三)客户申请保管箱业务。

(四)与客户建立其他业务关系。

客户申请保管箱业务时,应了解保管箱的实际使用人,登记、复印申请人和实际使用人身份证件和基本信息。

对于同一自然人在我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累计10户以上的,营业网点应将相关账户作为重点监测对象。

对于有合理理由怀疑账户的支付交易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将其作为可疑交易按规定报告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明显涉嫌犯罪活动的,应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现金存取款业务的身份识别营业网点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含)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含)以上现金存取款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并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对客户身份进行核查。

对不能进行联网核查的港澳台通行证、外国护照、军官证等非居民身份证件,应根据证件防伪特征进行识别,同时登记客户的姓名、国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

第十二条代理业务的身份识别代理人前来办理业务时,营业网点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对被代理人、代理人应区分不同业务采取不同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一)对代理他人以开立账户等方式与我行建立业务关系时,应同时对户主和代办人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核对并联网核查户主和代办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户主的身份基本信息和代办人姓名、联系方式,并留存户主和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如发现或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隐瞒有关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交易实际受益人情况的,以及发现或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阻碍金融机构对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交易实际受益人做尽职调查的,应及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单位代理个人开户时应出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授权经办人及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如采取单位批量开卡方式,须员工本人持身份证件原件到网点办理激活并当场修改密码后方能正常使用。

个人代理多人办理借记卡,应全面了解和审查代理人的职业背景、代办目的和代办性质等,并据此判断个人代理多人办卡的理由是否正当,如理由明显不正当,发卡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借记卡。

原则上个人一次性代办借记卡的数量不得超过3张。

(二)对自然人客户代理他人存取现金的,当单笔存款或取款金额达到或超过人民币5万元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时,营业网点应核对户主和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代办人的姓名、联系方式、证件类型、证件号码。

考虑到通存通兑业务的实际情况,如果代办人因合理理由无法提供户主有效身份证件且单笔存款金额达到或超过人民币1万元或外币等值1000美元时,营业网点应对代办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登记代办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代办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或影印件,并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对客户及代理人身份进行核查。

对不能进行联网核查的港澳台通行证、外国护照、军官证等非居民身份证件,应根据证件防伪特征进行识别,同时登记客户的姓名、国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

第十三条非面对面业务的身份识别为客户办理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自动柜员机以及其他非面对面业务应采取如下身份识别和控制措施:

(一)客户首次建立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自动柜

员机以及其他非柜台服务方式的业务关系时,应到柜台办理(按监管要求自助注册除外),营业网点应进行身份识别。

(二)营业网点应加强对系统提取的网银交易的分析,对于网上银行交易金额、频率异常,与客户身份、注册资金或经营范围明显不符的客户,营业网点应调查客户身份,了解资金来源或用途,做好可疑交易的报告工作。

(三)营业网点应对下列一种或多种特征的可疑交易,关闭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网上银行转账功能,要求存款人到柜台办理转账业务,并出具书面付款依据或相关证明文件:

1.账户资金集中转入,分散转出,跨区域交易。

2.账户资金快进快出,不留余额或者留下一定比例余额后转出,过渡性质明显。

3.拆分交易,故意规避交易限额。

4.账户资金金额较大,对外收付金额与单位经营规模、经营活动明显不符。

5.其他可疑情形。

第十四条跨境汇款业务的身份识别:

营业网点代客户向境外汇出资金时,应当登记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和收款人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在汇兑凭证或者相关信息系统中留存上述信息,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等信息。

汇款人没有在我行开户,营业网点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汇出行业务编号等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

境外收款人住所不明确的,应登记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所在地名称。

营业网点接收境外汇款时,发现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三项信息中任何一项缺失的,可先将汇款入账,再向境外机构要求逐笔补充信息;

对方为FATF成员国,或者其他已经承诺严格遵守FATF反洗钱及反恐融资标准国家(地区)的金融机构,可直接登记汇出行业务编号或境外机构地址等信息,不再要求境外金融机构逐笔补充信息。

如汇款人没有在办理汇出业务的境外机构开立账户,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汇出行业务编号等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

境外汇款人住所不明确的,应登记资金汇出地名称。

第十五条特约商户的身份识别

与特约商户建立收单业务时,要进行严格的实名审核和现场调查,利用联网核查身份信息系统、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国银联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等核实商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授权经办人的个人身份,了解商户的经营背景、营业场所、经营范围、财务状况、资信等,必要时,要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户开户行或其他单位进一步核实。

第十六条代理行业务身份识别

我行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境外银行所在国家或地区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状况,向代理机构发出《反洗钱调查问卷》或通过查册、网上查询、新闻信息、报纸杂志、政府公告等公开资讯充分收集有关境外金融机构业务、声誉、内部控制、接受监管等方面的信息,评估境外金融机构接受反洗钱监管的情况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并以书面协议明确我行与境外金融机构在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方面的职责,如我行与境外金融机构不存在代理行关系,单纯因为SWIFT系统资金汇划渠道的原因而发生业务联系,不适用上述所指的代理行业务,可不签订书面协议。

我行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时,应经高级管理层批准。

第十七条代理国际汇款业务的身份识别

营业网点或业务部门为国际汇款公司代理国际汇款业务,应当事前向国际汇款公司发出《反洗钱调查问卷》,通过查册、网上查询、新闻信息、报纸杂志、政府公告等途径收集国际汇款公司有关的信息,全面审查被代理机构是否为国外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国际汇款业务的独立法人,在遵守代理业务开展国法律法规方面是否有良好的记录,评估代理业务各个环节的潜在洗钱风险和恐怖融资风险;

签订代理协议,明确双方在履行反洗钱义务方面的法律责任和工作程序。

办理国际汇款代理业务应遵守本规定有关客户身份识别、大额、可疑和恐怖融资交易报告及资料保存制度,对国际汇款代理业务有关资料和交易应单独标识,分类保存,在“可疑交易特征描述”中明确标注代理国际汇款业务。

第十八条对已经在我行开立账户的个人客户和单位客户,其身份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对营业执照注销或者被吊销的单位客户,分行应根据当地监管部门要求明确合理期限,对存款人超过规定期限未主动办理撤销手续的,营业网点有权停止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并要求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对存款人未参加年检,存在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身份证件等重要开户证明文件超过有效期等不符合银行结算账户开立规定情形的,营业网点应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如该账户为基本存款账户,银行应停止账户的对外支付,待其他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再撤销基本存款账户。

第三章大额、可疑和恐怖融资交易报告制度

第一节大额交易报告

第十九条我行大额交易的报告标准

下列交易属于大额交易:

(一)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

上的跨境交易。

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

第二十条下列交易可不计入客户当日累计大额交易的范围:

(一)办理汇兑业务支付手续费。

(二)办理贴现业务支付手续费。

(三)购买凭证(转账支票、现金支票、进账单、信电汇凭证等)支付手续费。

(四)补制回单、对账单支付手续费。

(五)开立存款证明支付手续费。

(六)挂失、补办银行卡支付手续费。

(七)购买网上银行密钥支付手续费。

(八)开具业务征询函支付手续费。

(九)办理保函、保理、担保业务支付手续费。

(十)办理借记卡、信用卡(包括贷记卡及准贷记卡)支付工本费、年费及挂失费。

如中国人民银行对上述标准进行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该交易可疑的,可以不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

(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九)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发起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对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营业网点应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营业网点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二节可疑和恐怖融资交易报告

第二十三条下列交易或者行为属于可疑交易:

(一)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者集中转入、分散转出,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

(二)短期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

(三)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短期内频繁收取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汇款,或者自然人客户短期内频繁收取法人、其他组织的汇款。

(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或者平常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有异常资金流入,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

(五)与来自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赌博严重地区或者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的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活动在短期内明显增多,或者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六)没有正常原因的多头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七)提前偿还贷款,与其财务状况明显不符。

(八)客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者从非同名银行账户转入。

(九)客户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可疑。

(十)客户经常存入境外开立的旅行支票或者外币汇票存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或者在收到投资款后,在短期内将资金迅速转到境外,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求不符。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者借入的直接外债,从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

(十三)证券经营机构指令银行划出与证券交易、清算无关的资金,与其实际经营情况不符。

(十四)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

(十五)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对同一家投保人发生赔付或者办理退保。

(十六)自然人银行账户频繁进行现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者一次性大额存取现金且情形可疑。

(十七)居民自然人频繁收到境外汇入的外汇后,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或者非居民自然人频繁存入外币现钞并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带出或者频繁订购、兑现大量旅行支票、汇票。

(十八)多个境内居民接受一个离岸账户汇款,其资金的划转和结汇均由一人或者少数人操作。

除上述情形以外,营业网点及其工作人员发现其他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经分析认为涉嫌洗钱的,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十四条营业网点怀疑客户、资金、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以及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员相关联的,无论所涉及资金金额或者财产价值大小,都应当提交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

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种类:

(一)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恐怖活动犯罪募集

或者企图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二)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以及恐怖活动犯罪提供或者企图提供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三)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保存、管理、运作或者企图保存、管理、运作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四)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是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的。

(五)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来源于或者将来源于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的。

(六)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用于或者将用于恐怖融资、恐怖活动犯罪及其他恐怖主义目的,或者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被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使用的。

(七)营业网点及其工作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资金、其他形式财产、交易、客户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有关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各营业网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本着“风险为本”的原则,增强可疑交易报告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各营业网点报告可疑交易时,应分析、审核和判断本行系统自动抓取的可疑交易数据是否存在“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原因不明”等可疑情形,重点从客户职业、年龄、收入等基本信息,客户风险等级,客户的历史交易情况,关联客户基本信息和交易情况,客户行为特征等方面进行分析甄别后决定是否上报。

如果某一交易客观上具有人行所规定的异常特征,但营业网点却有合理理由排除这些疑点,在掌握证据后,营业网点可不将这些交易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内容,但应在“案例处理意见”中详细记录,保留审核记录和详细的调查证据。

如果营业网点没有将某一具有疑点的交易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但营业网点有证据证明已经对该交易进行过分析、审核或判断,且提出的未报告理由不具有明显的非合理性或尽职调查工作不存在重大失误,不得将此情形认定为违规。

对系统不能提取的可疑交易数据,支行反洗钱报告员要进行人工分析,对客户账户交易活动(如交易方式、频率、金额、资金流向)与客户身份背景(如职业、年龄、住所、公司注册资金、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等)存在不符或发现异常的要进行分析,发现可疑交易应及时进行人工补录、报送。

第二十六条各营业网点要加强对我行反洗钱系统黑名单客户的监控,如发现我行客户与黑名单客户有关,应立即报告本级反洗钱领导小组,同时按有关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十七条分行要加强对各营业网点可疑交易数据报送工作的监督检查,防止营业网点漏报、迟报、虚报、瞒报可疑交易等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各营业网点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与下列名单相关的: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二)司法机关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三)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中所列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嫌疑人名单。

发现上述情形,营业网点应立即报告分行反洗钱领导小组办公室,分行反洗钱领导小组办公室分析认定后应立即报告总行反洗钱领导小组办公室,并同时以书面形式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发现上述第

(一)、

(二)、(四)项情形的,除现行法律规定或者司法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机构规定金融机构不得继续办理业务外,营业网点可继续办理业务。

同时,营业网点应采取一些合理的监控措施,了解资金来源和资金去向,限制客户频繁或大额取现,以保证客户交易可跟踪监测。

发现上述第(三)项情形的,应同时按照有权部门为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所作安排的要求,对该账户实施临时止付措施。

若在3个工作日内,相关执法机关未有明确查处的指令,经请示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其他机关部门后可解除相应预警措施。

第二十九条可疑交易监测分析的对象不能仅局限于会计数据,各级反洗钱工作人员应随时随地注意客户、资金和交易是否与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关,发现或有合理理由怀疑其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四章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第三十条各营业网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保存客户的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

(一)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或者一次性交易记

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

(二)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

如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金融机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同一介质上存有不同保存期限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的,应当按最长期限保存。

同一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采用不同介质保存的,至少应当按照上述期限要求保存一种介质的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

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章对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有更长保存期限要求的,遵守其规定。

前款所称交易记录包括账户持有人、通过该账户存入或提取的金额、交易时间、资金的来源和去向、提取资金的方式等。

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的保存按照国家和我行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保管期届满,凡涉及涉嫌洗钱未查清的有关会计资料,应单独保管到事项完结为止。

第五章反洗钱管理

第一节反洗钱协查

第三十二条反洗钱协查的办理

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等行政司法机关进行的反洗钱调查,各行(部)应依法协助配合,按照法规和行政司法机关的要求及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将协查情况报告分行反洗钱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资金冻结

对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所涉及的客户要求将调查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应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并采取临时止付措施。

营业网点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书面临时冻结通知后,须立即冻结相关账户资金。

临时冻结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营业网点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四十八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第三十四条反洗钱协查登记归档

各营业网点应建立反洗钱协查工作登记表格,在接到行政司法机关协查、调查通知后,应及时对协查方式、调查部门、调查内容、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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