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规范试行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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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注销登记后的证书收回)5

第十五条(其他类型的登记)5

第十六条(登记申请的一般规定)5

第十七条(双方申请)6

第十八条(单方申请)6

第十九条(共有人共同申请)6

第二十条(原权利义务的继受人申请)7

第二十一条(法定代理)7

第二十二条(委托代理)7

第二十三条(代理人为多人的登记申请)7

第二十四条(代理——境外委托)7

第二十五条(登记材料——一般规定)8

第二十六条(登记材料——自然人的身份证明)8

第二十七条(登记材料——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8

第二十八条(登记材料——公证书)8

第二十九条(登记材料——地籍调查表)9

第三十条(受理的标准)9

第三十一条(预受理)9

第三十二条(补正资料的情况)9

第三十三条(受理日)10

第三十四条(登记申请的合并受理)10

第三十五条(审核的一般规定)10

第三十六条(实地查看的情形)10

第三十七条(实地测绘出具房地产平面附图的基本原则)10

第三十八条(权属面积的审核)10

第三十九条(公告程序)11

第四十条(不予登记)11

第四十一条(审核阶段的补正资料)12

第四十二条(退还资料)12

第四十三条(各类登记办理时限的一般规定)12

第四十四条(记载于登记簿)13

第四十五条(填写规范)13

第四十六条(权属人名称填写)13

第四十七条(权属人身份证号码填写)13

第四十八条(权属人国籍填写)13

第四十九条(土地用途的填写)13

第五十条(房屋用途种类包括的类型)13

第五十一条(土地所有权性质的填写)14

第五十二条(土地使用权类型的填写)14

第五十三条(集体土地的房屋所有权性质的填写)14

第五十四条(集体土地使用权来源的填写)14

第五十五条(集体土地的房屋所有权来源的填写)14

第五十六条(面积的填写)14

第五十七条(地号的填写)15

第五十八条(房屋份额的填写)15

第五十九条(建筑结构的填写)15

第六十条(房屋层数的填写)15

第六十一条(座落的填写)15

第六十二条(纳税情况的填写)16

第六十三条(抵押权利范围的填写)16

第六十四条(抵押权利价值的填写)16

第六十五条(注记的填写)16

第六十六条(发证)17

第六十七条(盖章)17

第六十八条(领证)17

第六十九条(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18

第七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18

第七十一条(集体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统一的初始登记)19

第七十二条(依法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22

第七十三条(依法流转房地产权的转移登记)23

第七十四条(继承、赠与、析产等其他转移登记)24

第七十五条(集体土地所有权细化变更登记)25

第七十六条(名义变更登记)26

第七十七条(面积变更登记)26

第七十八条(其他变更登记)28

第七十九条(依申请的注销登记)28

第八十条(依职权的注销登记)29

第八十一条(抵押权设立登记)29

第八十二条(地役权设立登记)30

第八十三条(他项权转移登记)30

第八十四条(他项权变更登记)31

第八十五条(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32

第八十六条(他项权注销登记)32

第八十七条(依申请更正登记)33

第八十八条(依职权更正登记)33

第八十九条(异议登记)34

第九十条(换证登记)35

第九十一条(补证登记)35

第九十二条(撤销登记的情形)36

第九十三条(生效时间)36

总则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适用范围)

广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适用本规范。

本规范所指的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含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但集体农用地使用权除外)以及集体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统一登记。

(登记机构)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规范的组织实施。

从化市、增城市、各区房地产登记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工作。

(登记机构职权)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的要求查验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并如实进行记录。

申请登记的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实地查看,或向相关部门调查、查阅资料。

相关部门及当事人应予配合。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利证书)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核发以下证书:

(一)集体土地所有证;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

(三)集体土地房地产权证;

(四)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五)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书。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

持集体土地使用证设立抵押权和地役权的,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

持集体土地房地产权证设立抵押权和地役权的,在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

(登记簿的表现形式)

全市应当建立统一的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簿。

登记簿可以采用电子介质或纸介质存档。

(登记簿的具体内容)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以宗地为单位,登记簿应当记载:

1.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名称、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号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2.土地的权属性质、权利设立情况以及权利内容变化情况;

3.土地的坐落、界址、四至、面积、宗地号或区段地号、地类;

4.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空间;

5.受理登记时间、核准登记的时间;

6.土地权属证书的名称、编号;

7.土地登记字号;

8.其他需要注记的内容。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以宗地为单位,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1.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件号码、组织机构代码证号、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号或营业执照注册号;

2.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权利设立情况以及权利内容变化情况;

3.土地的坐落、界址、四至、面积、宗地号或区段地号、地类和用途;

5.土地他项权利情况,包括他项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他项权设立时间及内容等;

6.土地权利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以查封等形式限制的情况;

7.土地权利异议登记的情况,包括异议登记的申请人、时间、期限等;

8.受理登记时间、核准登记的时间

9.土地权利证书的名称、编号;

10.土地登记字号;

11.其他需要注记的内容。

(三)集体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统一登记以房屋基本单元为单位,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1.房地产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件号码、组织机构代码证号、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号或营业执照注册号;

2.房地产的坐落,包括土地的宗地号或区段地号、四至,以及房屋的地号、门牌号码、层数、房号等;

3.房地产的面积;

4.土地使用权类型、用途;

5.房屋所有权的来源和房屋结构、用途;

6.房地产他项权利情况,包括他项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他项权设立时间及内容等;

7.房地产权利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以查封等形式限制的情况;

8.房地产权利异议登记的情况,包括异议登记的申请人、时间、期限等;

9.受理登记时间、核准登记时间;

10.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名称、编号;

11.房地产登记字号;

12.其他需要注记的内容。

(所有权、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以下情形申请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集体经济组织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申请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或准备依法流转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三)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其他合法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集体土地上依法建设房屋的,可以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批准使用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统一的初始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他项权的设立登记)

在集体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应当申请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

在集体土地上依法设立地役权的,可以申请办理地役权设立登记。

(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的转移登记)

以下情形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因出让、作价入股(出资)或者转让等依法发生流转的,应当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二)宅基地上的村民住宅因买卖、互换、赠与、继承、受遗赠等情形依法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可以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三)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夫妻财产约定以及其他共有房地产析产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四)经依法登记的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的,可以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五)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可以申请办理地役权转移登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的变更登记)

以下情形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从上级集体经济组织细化至下级集体经济组织,综合地类细化至单一地类以及其他需要进一步细化所有权的,应当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细化变更登记;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他项权的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办理名义变更登记;

(三)集体土地、房屋的面积增加或减少,应当申请办理面积变更登记;

(四)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范围内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的,剩余未征收地块应当申请办理所有权面积变更登记;

(五)集体土地、房屋的坐落、用途或房屋结构等现状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办理其他变更登记;

(六)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化等导致经依法登记的抵押权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

(七)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设立内容等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申请的注销登记)

以下情形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土地权利消灭、房屋灭失的;

(二)集体土地、房屋被依法征收的;

(三)经依法登记的抵押权因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等情形导致抵押权终止的;

(四)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终止的;

(依职权的注销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因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生效的征收决定导致原土地、房屋权利消灭,当事人自收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办理注销登记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申请办理的;

(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范第九十二条作出撤销原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的决定,并经送达生效的。

(注销登记后的证书收回)

注销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后,原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利证书应当收回;

确定无法收回的,应当在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其他类型的登记)

下列情形可以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利人认为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利证书或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办理更正登记;

(二)集体土地及房地产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地产归属等事项错误的,持经公证的房地产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可以申请办理更正登记。

(三)集体土地及房地产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地产归属等事项错误,且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办理异议登记;

(四)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应当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

(五)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利证书破损的,办理换证登记;

(六)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的,办理补证登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办理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的其他情形。

登记程序

申请

(登记申请的一般规定)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的申请人可以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申请人申请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按统一格式填写的申请书及本规范规定的登记申请材料。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申请登记。

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代理人申请登记的,由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双方申请)

下列情形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登记:

(一)除继承、遗赠外的转移登记;

(二)他项权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三)其他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登记的情形。

(单方申请)

下列情形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登记:

(一)初始登记;

(二)因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集体土地、房屋权利的,该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可以单方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或其他登记;

(三)因继承、受遗赠引起的转移登记;

(四)赠与、析产经过公证的,当事人可以凭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和析产协议单方申请转移登记;

(五)除他项权外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六)更正登记、异议登记;

(七)补证登记、换证登记;

(八)其他依法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登记的情形。

(共有人共同申请)

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共同填写申请书,并签名确认。

共有人应当在申请书上明确共有关系为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并提交共有关系的协议等相关证明文件。

属按份共有的,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文件应当明确共有人的占有份额。

共有人没有约定为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或约定不明确的,除证明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部分按份共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单独与买受人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证明。

申请登记的房屋为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可以持公证文书,或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代全体共有人申请。

(原权利义务的继受人申请)

原合法申请主体是自然人,且已死亡的,由合法的权利义务继承人作为申请主体。

原合法申请主体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且已解散的,由合法的权利义务承续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申请主体;

原法人或其他组织解散后分立成两个以上的权利义务承续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对申请房地产的权利义务归属无约定的,应当由全部权利义务承续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共有人进行申请。

无合法的权利义务承续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按人民法院判定处理。

(法定代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

法定代理人应当提交其为监护人的证明,以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委托书、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地产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不能提交被代理人身份证明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

所有的委托书均应当提交正本。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书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并应当加盖公章。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依法流转申请登记的,双方当事人不能委托同一人或当事人一方办理登记。

(代理人为多人的登记申请)

代理人为多人时,任何一个代理人都可以代被代理人申请登记,但是委托书明确要求所有代理人一起申请的除外。

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为两人或以上的,需要全体监护人共同申请。

(代理——境外委托)

按照授权委托的地点,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委托:

委托书在香港、澳门地区办理的,应当经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澳门)认证,并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澳门)有限公司审核加盖转递章公证证明。

委托书在台湾地区办理的,应当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并到广东省公证员协会办理认证。

委托书在国外办理的,应当办理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

(登记材料——一般规定)

登记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按规定须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原件;

按规定可以提交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供原件供登记机构对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进行核对,或提供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合的公证证明。

申请人应当在复印件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代理人申请办理登记的,由代理人在复印件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申请登记的材料为外文的,应当提交经过公证的中文译本。

(登记材料——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登记申请人为中国内地公民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其种类包括:

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和中国护照;

未满16周岁无身份证的未成年人,可提交户口簿或出生证。

登记申请人为香港、澳门地区居民的,应当提交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简称“港澳通行证”)或特区护照;

登记申请人为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简称“台胞证”)。

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办理委托认证手续的,可以提交该地区身份证明。

登记申请人为外国自然人的,应当提交护照;

但在境外办理委托认证手续的,可以提交本国身份证明。

(登记材料——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

登记申请人为中国内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书、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

登记申请人为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的登记证明。

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交的身份证明,应当在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外交认证;

香港、澳门地区法人或其他提交商业登记证并经司法部委托的律师公证,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澳门)有限公司”转递章;

台湾地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交企业登记证或注册证,应在台湾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经广东省公证员协会认证。

(登记材料——公证书)

因继承、遗赠、赠与、析产、夫妻财产约定申请登记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事实或协议的公证文书。

继承公证书应当在房地产所在地办理。

当事人约定合同经公证生效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合同的公证文书。

代理人提交的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核对,不能提交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原件核对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

因自然人出售、抵押房地产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

(登记材料——地籍调查表)

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及存在宗地界址变化的其他类型的土地登记都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并将地籍调查结果作为申请登记材料之一。

按本规范第三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等登记申请材料,申请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

受理

(受理的标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备并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受理回执应当注明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申请登记的类别、案号、房地产的座落、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名称并注明原件或复印件、登记发证的期限、登记机构名称以及出具的时间等内容。

受理回执一式两联,经申请人签名确认后,一联交申请人,一联由登记机构保存。

(预受理)

下列情形,登记机构不能当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的,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并在出具收件收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或补正要求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5件以上(含5件)登记批量案件;

(二)复杂疑难的登记事项。

属前款第

(一)项情形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明细清单供登记机构存查。

(补正资料的情况)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

补正通知书应当注明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申请登记的类别、房地产的座落、需要补交的文件、登记机构的名称以及出具的时间等内容。

补正通知书一式两份,经申请人签名确认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留登记机构存查。

申请人10个工作日内未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将已经收到的登记材料退还申请人。

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注明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申请登记的类别、房地产的座落、不予受理的原因及其依据、申请人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及期限、登记机构的名称、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时间等内容。

申请人可以在登记材料齐备时另行申请登记。

(受理日)

登记机构出具受理回执的日期为受理日。

登记机构按照本规范第三十一条预受理后超过5个工作日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或补正要求的,收到申请登记材料日为受理日;

已经告知补正要求的,申请登记材料补齐日为受理日。

(登记申请的合并受理)

登记机构为了方便申请人或提高效率,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合并受理不同类别的登记。

申请人在申请办理登记时,发现需要更正的,登记机构应当一并审核。

变更登记、更正登记、补证登记或换证登记可以和其他类型登记一并受理。

审核

(审核的一般规定)

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的期限内核准登记或不予登记,同时记载于登记簿。

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案件时应当查询登记簿。

不同的登记类别合并受理的,按期限最长的登记类别确定审核期限。

(实地查看的情形)

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进行实地查看。

在其他登记类别中,登记机构认为房地产坐落、面积、用途、建成状况及房屋层数、结构等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进行实地查看。

(实地测绘出具房地产平面附图的基本原则)

具有构造和利用上的独立性,并能够登记成为单个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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