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指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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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指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凡在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九)律师事务所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收入与其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

(十)律师事务所的各项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

其后,各项资产账面价值的调整,应按照本指引的规定执行。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另有规定外,律师事务所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十一)律师事务所的会计核算应当合理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界限。

凡支出的效益仅及于本年度(或一个营业周期)的,应当作为收益性支出;

凡支出的效益及于几个会计年度(或几个营业周期)的,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

(十二)律师事务所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

(十三)律师事务所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在会计核算过程中对交易或事项应当区别其重要性程度,采用不同的核算。

(十四)律师事务所的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

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

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

第二章资产

第九条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并由律师事务所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带来经济利益。

包括:

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十条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1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

货币资金、应收和预付款项、待摊费用等。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置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

银行存款应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名称和存款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二条应收及预付款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债权,包括:

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账款等。

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记账,并按照往来户名进行明细核算。

带息的应收款项,应于期末按照本金与确定的利率计算的金额,增加其账面余额,并确认为利息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到期不能收回的应收票据,应按其账面余额转入应收账款,并不再计提利息。

律师事务所应于期末时对应收款项(包括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款)计提坏账准备,律师事务所一般采用余额百分比法计提坏账准备,即按应收款项余额的一定比例计算提取。

坏账准备应单独核算,在资产负债表中应收款项按照减去已计提的坏账准备后的净额反映。

第十三条待摊费用,是指律师事务所已经支出,但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分摊期限在1年以内(包括1年)的各项费用,如低值易耗品摊销、预付保险费等。

待摊费用应按其受益期限在1年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成本费用。

第十四条固定资产,是指为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年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较高的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固定资产按照历史成本入账,具体为:

(一)购置的不需要经过建造过程即可使用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包装费、运输费、安装成本、交纳的有关税金等,作为入账价值。

(二)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作为其成本。

(三)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其成本。

(四)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汇兑损益后的金额作为其成本。

(五)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固定资产的成本;

如果捐赠方未提供有关凭据,则按其市价或同类、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上由律师事务所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作为固定资产成本。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其市价或同类、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其成本。

(七)经批准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账面价值加上发生的运输费、安装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其成本。

律师事务所的固定资产应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计入“管理费用”科目。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

律师事务所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

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

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律师事务所固定资产分类及折旧年限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与法律服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处理: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如果使可能流入律师事务所的经济利益超过了原先的估计,如延长了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应将发生的支出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中,按上述原则不能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于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

固定资产由于出售、报废或者毁损等原因发生的清理净损益,计入当期营业外收支。

律师事务所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对所有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发生盘亏或盘盈的固定资产,应当查明原因,并报经合伙人会议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计入当期营业外收支;

在期末结账前尚未经批准的,应先按上述规定处理,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如其后批准处理的金额同已处理的金额不一致时,应按其差额对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年初数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无形资产,是指律师事务所为提供法律服务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

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无形资产的确认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符合无形资产的定义;

(二)该资产产生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律师事务所;

(三)该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律师事务所的无形资产在取得时,应按实际成本计量,自取得的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按直线法分期平均摊销,计入损益。

第十六条其他资产,是指上述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如长期待摊费用等。

长期待摊费用是指律师事务所已经支出,但摊销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各项费用。

应当由本期负担的借款利息、租金等,不作为长期待摊费用。

长期待摊费用应当单独核算,在费用的受益期限内分期平均摊销。

律师事务所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进行摊销: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律师事务所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用,包括:

筹建期间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等支出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律师事务所开始经营时一次性计入管理费用。

第三章负债

第十七条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的负债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第十八条流动负债,是指在1年内偿还的债务,包括:

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利润、应交税费、其他暂收应付款、预提费用和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借款等。

各项流动负债应按实际发生额入账,短期借款、带息应付票据应当按照确定的利率,按期计提利息,计入财务费用。

律师事务所可以在“应付利润”科目下设置“应付合伙人税后酬金”及“应付年度利润”二个明细科目,用于核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按季度分配的税后酬金及按年度分配的可分配利润。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设置“业务协作费”明细科目,用于核算律师事务所之间进行业务协作时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费用。

律师事务所在确认收入时,不包括与其他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协作而支付给其他律师事务所的费用。

律师事务所应按应收取的服务费用,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应支付给其他律师事务所的业务协作费,贷记“其他应付款-业务协作费”科目,按其差额,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

支付业务协作费时,借记“其他应付款-业务协作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收到其他律师事务所支付的业务协作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

第十九条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限在1年以上的负债,包括:

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项、职业风险基金等。

各项长期负债应当分别进行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分列项目反映。

将于1年内到期偿还的长期负债,在资产负债中应当作为一项流动负债,单独反映。

长期负债应当以实际发生额入账,应计利息支出,计入当期财务费用。

第四章所有者权益

第二十条所有者权益,是指所有者在律师事务所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所有者权益包括:

合伙人资本、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资本是指发起人按照《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章程或合伙人协议的约定,实际投入律师事务所的开办资金。

设立律师事务所必须有法定的开办资金。

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撤出资金。

律师事务所应在章程或合伙人协议中明确规定开办资金的来源。

发起人以现金投入的开办资金,以实际收到金额作为合伙人资本入账;

以非现金方式投入的资产,应按发起人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合伙人资本入账。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盈余公积”科目下设置“共同基金”明细科目,核算律师事务所按净利润的10%提取的,用于事业发展的共同基金。

共同基金累计额已达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

第五章收入

第二十三条收入,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外提供法律服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按收入的性质,可分为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投资收益和营业外收入。

按收入的类型,可分为:

(一)法律服务收入,是指因提供法律顾问、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非诉讼代理、咨询代书等服务而取得的收入。

(二)转让财产收入,是指律师事务所转让有价证券、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三)利息收入,是指律师事务所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律师事务所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四)租金收入,是指律师事务所提供固定资产、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律师事务所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六)接受捐赠收入,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七)其他收入,是指律师事务所取得的除上述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律师事务所资产溢余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第二十四条以下款项不确认为收入:

(一)律师事务所在办理委托事务中代收代支客户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查询复制费,其他代收代付款项;

(二)律师事务所代客户收取的对方当事人支付的赔款、代客户收取的法院等司法机关支付给客户的款项;

(三)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代客户托管财产(资金);

(四)政府部门向律师个人而非向律师事务所给予的各种补贴;

(五)政府部门对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援助给予的补贴;

(六)增值税税额。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的一切收入都应统一按《企业会计准则-收入》有关收入确认的原则确认入账,各项业务收费标准,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因赔偿或合同解除等原因退还服务费的,发生在资产负债表日前的,冲减当期收入;

发生在资产负债表日后的按照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处理。

第六章成本和费用

第二十七条成本,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提供法律服务而发生的各种直接耗费。

费用是指上述活动所发生的其他经济利益的流出。

律师事务所应当合理划分期间费用和成本的界限,期间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成本应当计入提供法律服务的成本。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的成本一般包括:

专职、兼职律师(包括实习或聘用律师、律师助理)工资、办公费、差旅费、租赁费、邮电费、会议费、车辆消耗及修理费和其他业务性支出。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的期间费用包括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期间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并在利润表中分项目列示。

律师事务所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资本性支出不得计入当期费用。

第三十条营业费用,是指律师事务所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

律师事务所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

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三十一条管理费用,是指律师事务所为行政管理和组织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行政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教育经费、折旧费、律协费用、业务招待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开办费用、无形资产摊销、坏账准备计提、社会保障费、职业责任保险费、职业风险基金、费用类税金、审计费和其他管理费用。

律协费用是指律师事务所按规定向市律师协会交纳的会费等费用。

业务招待费是指律师事务所为正常业务往来的需要而支付的招待费用。

社会保障费是指按国家规定缴纳的由律师事务所承担部分的职工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金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住房公积金。

审计费是指律师事务所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评估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财务费用是指律师事务所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和其他财务费用。

第三十三条营业外支出,是指律师事务所发生的与其业务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

主要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处置固定资产净损失,罚款支出、违约金、非常损失等。

律师事务所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的捐赠支出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律师事务所直接对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

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认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对律师事务所确实无法取得合法有效凭证而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参与公共法律服务活动实际付出时间等发生的成本,经律师协会确认可以予以税前扣除。

公共法律服务的范围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等文件中的规定。

公共法律服务应当由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安排或指派,其他主体安排或指派的、律师自行开展的公共法律服务应当经律师事务所审核确认。

律师事务所应当做好公共法律服务的工作记录,据实计算工作时间。

律师事务所的其他成本费用的税前扣除按国家财税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七章利润及利润分配

第三十五条利润,是指律师事务所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包括:

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

第三十六条营业利润,是指营业收入减去营业成本和税金及附加,减去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加上投资收益后的金额。

第三十七条利润总额,是指营业利润加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金额。

第三十八条净利润,是指利润总额减去合伙人个人所得税后的金额。

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核算出当年利润,在进行纳税调整后,按章程或约定由合伙人分配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在下一年度的5年内用税前利润弥补;

5年内不足弥补的,应当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实现的净利润,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或减去弥补亏损后的余额,为可供利润分配,可供利润分配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按10%提取盈余公积——共同基金,用于事业发展。

(二)按照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人协议规定或合伙人、合作人会议确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对利润进行分配。

经过上述分配后,作为未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

律师事务所未分配利润(或未弥补的亏损)应当在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项目中单独反映。

第八章外币业务

第四十二条外币业务,是指以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等业务。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在核算外币业务时,应当设置相应的外币账户。

外币账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如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等)和债务(如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长期借款等),应当与非外币的各该相同账户分别设置,并分别核算。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记账。

除另有规定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账户,应当采用业务发生时的汇率,也可以采用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汇率折合。

第四十五条各种外币账户的外币金额,期末时应当按照期末汇率折合为记账本位币。

按照期末汇率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账面记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损益;

属于筹建期间的,计入长期待摊费用。

第九章债务重组

第四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如发生债务重组事项,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某项债务的,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支付的现金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

债权人应将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与收到的现金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失。

(二)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转让的非现金资产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之和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或当期损失;

债权人应将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作为受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入账价值。

如果债务人以多项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应按取得的各项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占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重组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之和进行分配,按分配后的价值作为各项非现金资产的入账价值。

(三)以债务转为资本的,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权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

债权人应将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作为受让的股权的入账价值。

(四)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分别情况处理:

1.作为债务人,如果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大于将来应付金额,应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减记至将来应付金额,减去的债务金额确认为资本公积;

如果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等于或小于将来应付金额,则不作账务处理。

2.作为债权人,如果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大于将来应收金额,应将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减记至将来应收金额,减去的债务金额确认为当期损失;

如果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等于或小于将来应收金额,则不作账务处理。

第十章会计调整

第四十七条会计调整,是指律师事务所因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要求,或者因特定情况下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对律师事务所原采用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以及发现的会计差错、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需调整事项等所作的调整。

会计政策,是指律师事务所在会计核算时所遵循的具体原则以及所采纳的具体会计处理方法。

例如,长期投资的具体会计处理方法、坏账损失的核算方法等。

会计估计,是指律师事务所对其结果不确定的交易或事项以最近可利用的信息为基础所作的判断。

例如,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年限与预计净残值、预计无形资产的受益期等。

会计差错,是指在会计核算时,在确认、计量、记录等方面出现的错误。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是指自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需要调整的或说明的有利或不利事项。

包括调整事项及非调整事项。

第四十八条律师事务所按照法律或会计制度等行政法规、规章要求变更会计政策时,应按国家发布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执行,如果没有相关的会计处理规定,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

追溯调整法,是指对某项交易或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如同该交易或事项初次发生时就开始采用新的会计政策,并以此对相关项目进行调整的方法。

在采用追溯调整法时,应当将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即指按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对以前各项追溯计算的变更年度期初留存收益应有的金额与现有的金额之间的差额)调整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也应一并调整,但不需要重编以前年度的会计报表。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会计政策变更的内容和理由、会计政策变更的影响数,以及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

第四十九条本期发现的会计差错,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本期发现的与本期相关的会计差错,应当调整本期相关项目。

(二)本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非重大会计差错,如影响损益,应当直接计入本期净损益,其他相关项目也应当作为本期数一并调整;

如不影响损益,应当调整本期相关项目。

(三)本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重大会计差错,如影响损益,应当将其对损益的影响数调整发现当期的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也应一并调整;

如不影响损益,应当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期初数。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重大会计差错的内容和重大会计差错的更正金额。

第五十条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调整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日后获得新的或进一步的证据,有助于对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状况的有关金额作出重新估计,应当作为调整事项,据此对资产负债表日所反映的收入、费用、资产、负债以及所有者权益进行调整。

如:

已证实资产发生了减损、已确定获得或支付的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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