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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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x

第六条【浮动周期】本市工伤保险费率的浮动周期为两年,首次费率浮动从2018年6月1日起实施,浮动周期从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今后以此类推。

用人单位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仍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进行浮动。

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考核周期为实施浮动的上一个自然年度,首次考核周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今后以此类推。

在考核周期内,用人单位首次参保且实际缴费不满12个月的,不参加工伤保险费率浮动,仍执行行业基准费率;

用人单位非首次参保且实际缴费不足12个月的,按照其实际缴费月份计算工伤保险支缴率。

第七条【浮动依据】经办机构按照以下情形综合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的浮动档次:

(一)工伤保险支缴率

  1.工伤保险支缴率为零的,其费率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下浮二档;

  2.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零且小于等于50%的,其费率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下浮一档;

  3.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50%且小于等于100%的,其费率执行所属行业基准费率;

  4.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且小于等于150%的,其费率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上浮一档;

5.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50%的,其费率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上浮二档。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且符合本条第1项或者第2项的,其费率不实施下浮,仍执行一类行业基准费率。

(二)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示范企业创建情况

用人单位被评为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或被评为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示范企业的,在其工伤保险支缴率首次大于零时,在按照本条第

(一)项条件确定的费率浮动档次基础上给予一个浮动周期费率优待,其中,达标二级企业的或创建省级示范企业的可再下浮一个费率档次,达标一级企业的或创建国家级示范企业的可再下浮两个费率档次。

再下浮费率档次已至所属行业最低档次费率的,不再下浮。

(三)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情况

在考核年度内,被列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对象(含各类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黑名单”)的用人单位,在按照本条第

(一)项条件确定的费率浮动档次基础上再上浮两个费率档次。

在考核年度内,属于职业危害重点行业的用人单位,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率未达到100%的,在按照本条第

(一)项条件确定的费率浮动档次基础上再上浮一个费率档次。

再上浮费率档次已至所属行业最高档次费率的,不再上浮。

  第八条【限制下浮情形】在考核周期内经查实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下个浮动周期内其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二)用人单位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用人单位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者从业人员人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费率浮动程序】用人单位认为其符合享受费率优待条件的,应在当年3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相关证明材料。

逾期不提交申请的,不享受费率优待。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4月20日前将审核确定的用人单位信息反馈给经办机构。

经办机构负责按照本办法定期拟订本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实施方案。

经办机构应及时向安全监管部门了解被列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对象的用人单位及相关信息,以便准确确定其费率档次。

将拟实施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及其工伤保险支缴率、浮动费率档次及确定依据等信息在当年5月份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拟确定的新缴费费率有异议的,可以提交相关材料进行核对。

拟确定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不当的,经办机构应及时纠正并告知用人单位。

公告结束后,经办机构应当将确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于当年5月10日前提供给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按照确定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征收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错征纠正】因经办机构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有误的。

经办机构应及时告知征收机构和缴费单位修改费率。

对于多征的工伤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按照现行社会保险费退费流程,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交相关凭证办理错征工伤保险费的全额退款。

同时经办机构应按照正确的费率核定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金额,以托收单形式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重征。

少征的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核定应补缴金额,以托收单形式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补征。

缴费单位需要在经办机构重新核定后的一个月内进行缴纳,不加收滞纳金。

逾期不缴纳的,按照规定征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救济途径】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原缴费费率。

第十二条【评估监督】经办机构应在费率浮动当年9月底前,将本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实施情况及实施效果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作为完善费率政策的参考依据。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经办机构执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指导,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附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与基准费率表

行业

类别

基准

费率

行业名称

0.1%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货币金融服务,资本市场服务,保险业,其他金融业,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社会工作,广播、电视、电影和影视录音制作业,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构,人民政协、民主党派,社会保障,群众团体、社会团体和其他成员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国际组织

0.15%

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住宿业,餐饮业,电信、广播电视和卫星传输服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房地产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研究和试验发展,专业技术服务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新闻和出版业,文化艺术业

0.2%

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酒、饮料和精制茶制造业,烟草制品业,纺织业,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其他制造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水利管理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娱乐业

0.3%

农业,畜牧业,农、林、牧、渔服务业,纺织服装、服饰业,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医药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橡胶和塑料制品业,金属制品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汽车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业,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铁路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体育

0.4%

林业,开采辅助活动,家具制造业,造纸和纸制品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

0.5%

渔业,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房屋建筑业,土木工程建筑业

0.55%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其他采矿业,石油加工、炼焦和核燃料加工业

0.6%

煤炭开采和洗选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

说明:

工伤保险行业分类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规定执行。

附件

《珠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制定依据

(一)实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制度,是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的必然要求。

《社会保险法》第34条规定: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8条规定: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上述规定明确了工伤保险实施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浮动费率制度。

(二)实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制度,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迫切要求。

2015年7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下发了《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以下简称“71号文”)和《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以下简称“72号文”),规定“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

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其工伤保险费率,并可依据上述因素变化情况,每一至三年确定其在所属行业不同费率档次间是否浮动。

……。

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制定,并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各统筹地区要充分发挥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的作用,周密制定单位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

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一至三年对各参保单位的工伤风险状况进行一次全面评估,并依据其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其费率是否浮动及浮动的档次”。

2016年8月起,我市工伤保险已经实施了新的八类行业基准费率,及时组织制定《珠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贯彻落实国家政策的迫切要求。

(三)实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制度,是贯彻落实省政府“降成本”有关决策的具体要求。

2017年8月,省政府下发了《关于印发广东省降低制造业企业成本支持实体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府〔2017〕90号),要求“降低企业社会保险成本”,明确规定“建立健全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参保单位工伤保险费率实施下浮,全省工伤保险平均费率下降20%~30%”。

因此,及时制定和实施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是贯彻落实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进一步降低我市工伤保险平均费率、切实降低企业缴费成本的有力举措。

二、《办法》主要内容说明

《办法》共设十三条,从制定依据、适用范围、指标界定、费率档次、浮动周期、浮动依据、操作程序、救济渠道和监督管理等方面做出了规定。

主要规定说明如下:

(一)第一条规定【制定依据】

通过实施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有利于促进用人单位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更好地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健康权益。

该《办法》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4条、《工伤保险条例》第8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45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制定。

(二)第二条规定【适用范围】

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适用该《办法》进行浮动费率管理。

(三)第三条规定【概念界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8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以及71号文“三、关于单位费率的确定与浮动”和72号文“五、定期进行单位费率浮动”等有关规定,《办法》对“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术语进行了概念解释,以便于社会理解。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工伤保险费率制度包括“行业差别费率”(根据工伤风险程度划分为八类行业且规定相应的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单位浮动费率”,行业基准费率是实施单位浮动费率的基础。

《办法》对“工伤保险支缴率”指标进行了明确界定,即以用人单位为基础,通过规定时期内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扣除不予考核范围的费用)”除以“(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计算得出的比例,实际上就是《工伤保险条例》、71号文、72号文所规定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因素。

特别说明:

以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计算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作为计算“工伤保险支缴率”的基准,而不是以用人单位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作为计算基准,主要是为了在同类行业之间参保单位工伤风险变化程度公平可比。

举例说明:

假定1—同类行业的单位A、单位B人员规模、缴费工资、生产条件等完全一致;

假定2—在考核年度内这两个单位有不同的工伤预防情况,实施浮动费率后,单位A在新的年度内执行行业基准费率(0.6%)缴费共100万元,单位B执行下浮两档(50%)的优惠费率(0.3%)缴费共50万元(如按行业基准费率计算则为100万元);

假定3—在新的考核年度里,单位A、单位B均发生了一例完全一样的工伤事故,均由基金支付了50万元待遇费用,那么,结论是该年度内单位A、单位B的工伤风险程度是一样的。

如果1—以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计算“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话,则单位A为50万元/100万元=50%,单位B为50万元/50万元=100%,以此比较得出的推论是单位B工伤风险比单位A大一倍,显然不符合上述结论。

如果2—以行业基准费率计算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计算“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话,则单位A为50万元/100万元=50%,单位B为50万元/100万元=50%,以此比较得出的推论是单位A与单位B的工伤风险是一样的,符合上述结论。

因此,“以行业基准费率计算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作为基准计算“工伤保险支缴率”,保证了同类行业单位之间工伤风险变化程度公平可比。

(四)第四条规定【免予考核情形】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主要是通过费率的杠杆作用,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多发、工伤风险提高的用人单位上调费率,对不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下调费率,从而促进用人单位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切实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因此,将与用人单位当期工伤预防没有必然关系的工伤情形与待遇项目免予考核:

(一)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此情形主要跟职工本人自身病理因素有关系,即使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也很难避免;

(二)职工抢险救灾等受伤的视同工伤情形,此情形为职工自发自动的维护社会利益行为,与用人单位工伤预防与否没有必然关联;

(三)职工到疫区工作感染疫病的视同工伤情形,此情形属于传染疾病问题,与用人单位工伤预防与否没有必然关联;

(四)复员伤残军人在单位旧伤复发的视同工伤情形,其伤情为部队服役时候因战因公所致,与用人单位工伤预防与否没有必然关联;

(五)职工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受伤的工伤情形,属于用人单位管辖范围以外的受伤情形,与用人单位工伤预防与否没有必然关联;

(六)老工(公)伤人员发生的待遇费用,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与用人单位当期工伤预防与否没有必然关联;

(七)在考核年度以前已核定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属于此前工伤事故带来的长期待遇费用,与用人单位当期工伤预防与否没有必然关联。

因此,《办法》对上述七种情形或者项目排除在考核范围之外,这样更加贴近“发挥浮动费率机制促进用人单位工伤预防”的本意。

(五)第五条规定【费率档次】

根据71号文“二、关于行业差别费率及其档次确定”的第二款规定“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

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和“三、关于单位费率的确定与浮动”规定“统筹地区工伤保险最低费率不低于本地区一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办法》对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各费率档次进行了具体规定。

(六)第六条规定【浮动周期】

根据71号文“三、关于单位费率的确定与浮动”规定“每一至三年确定其在所属行业不同费率档次间是否浮动”,《办法》规定浮动周期设定为两年(24个月),首次浮动拟从2018年6月1日起实施,工伤保险支缴率考核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12个月),首次浮动周期为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24个月)。

为了保证各类行业之间参保单位的工伤风险变化程度可比性,《办法》规定每次实施费率浮动时均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浮动。

对于在工伤保险支缴率考核时间内新参保的用人单位,执行行业基准费率,由于其缴费不满24个月,即不足一个考核周期,所以继续执行行业基准费率,不参加费率浮动。

对于非新参保的用人单位,由于种种原因有个别月份未实际缴费,即实际缴费不满24个月,则按照实际缴费月份计算工伤保险支缴率,并参加费率浮动。

(七)第七条规定【浮动依据】

关于确定费率浮动的主要因素。

(1)根据71号文“三、关于单位费率的确定与浮动”规定“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其工伤保险费率,并可依据上述因素变化情况,每一至三年确定其在所属行业不同费率档次间是否浮动”,《办法》选取了“工伤保险支缴率”作为考核指标,作为判断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程度变化以及决定是否进行浮动的主要依据。

(2)根据国家安监总局等部门《关于全面推进全国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意见》(安监总管四〔2013〕8号)规定“加强工伤保险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支持”,为了鼓励引导企业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提高企业本质安全,《办法》将“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作为费率浮动的优待因素。

(3)根据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001号)、省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7〕11号)规定“将安全生产黑名单等联合惩戒对象作为工伤保险费率调整的重要依据”,《办法》将“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对象”(主要是各类安全生产与职业病“黑名单”)作为费率浮动的惩罚因素。

关于考核指标选择问题。

由于工伤保险费使用与工伤发生率较强的正相关关系,工伤发生率高通常也就意味着工伤保险费支缴率高,这两个指标实际上属于同类指标。

按照科学评价原则,同一类指标中应选择使用其中最具代表性、最具可比性、最稳定的指标,如果同时使用几个类似指标评价就会造成重复考核、难以有效区分差异性的问题。

由于“工伤保险支缴率”数据来源准确、可比性高、稳定性好,而“工伤发生率”有轻伤、重伤、死亡多类情形导致可比性、稳定性不好,我们选用了“工伤保险支缴率”指标,没有选用“工伤发生率”指标。

另外,实践中缺乏“职业病危害程度”可量化指标,其与“工伤保险支缴率”也具有较大的正相关关系,因此,《办法》选用“工伤保险支缴率”作为核心考核指标,具有最大的代表性和稳定的可比性,可以较好地体现各类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程度变化情况。

关于考核指标与浮动档次问题。

(1)据“工伤保险支缴率”指标值,《办法》按照0%、0~50%、50~100%、100~150%和150%以上划分为五个指标值区间,分别对应于下浮两档(-50%)、下浮一档(-20%)、基准费率、上浮一档(+20%)、上浮两档(+50%),其中,根据71号文件规定一类行业只实施上浮、不实施下浮。

(2)根据“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情况,《办法》规定可以给予达标企业一个浮动周期的费率优待,达标一级的可下浮两档,达标二级及其他等级(市级)的可下浮一档,以发挥对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的激励作用。

其中,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条件要求是参保单位整体达标,而不包括部分分支机构、部分项目、部分设施设备达标情形。

(3)根据“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对象”情况,《办法》规定给予受到联合惩戒企业再上浮两档费率的惩戒措施,以发挥对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企业的制约作用。

此外,由于在行业基准费率上予以上浮两档(+50%)和下浮两档(-50%)分别是所属行业的最高费率档次和最低费率档次,如果费率优待或者费率惩戒已经达到了两档费率的浮动极限,则不再上浮或者下浮。

(八)第八条规定【限制下浮情形】

对于用人单位存在严重违反工伤保险法规行为并被依法查处的,《办法》规定不实施费率下浮,取消其下浮费率资格,执行行业基准费率,以促进用人单位自觉遵守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

包括以下违规行为: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和“用人单位少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86条规定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56条规定,“用人单位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59条规定。

(九)第九条规定【费率浮动程序】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具体实施,涉及到市社保中心、市地税局、市安全生产监管管理局的分工配合。

《办法》规定了参与浮动费率调整的各部门职责和操作流程。

(十)第十条规定【错征纠正】

由于工伤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之一,因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有误导致多征或者少征的工伤保险费的,《办法》规定按照现行的社会保险费错征纠正程序予以处理。

(十一)第十一条规定【救济途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规定“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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