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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基础知识】

一般认为,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是对财产的全面支配,所有权人在对财产的支配范围内可以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

)当然,这种支配的前提是“法律允许的范围”,也就是说,所有权不是完全绝对的权利,仍应该受到法律的限制。

所有权是可以永久存在的权利,除非标的财产(所谓“标的财产”指的是所有权对应的财产,即所有权人合法拥有的物)灭失,否则所有权不会消灭。

所有权人对所有权的使用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直接占有(、)利用财产的使用价值,也可以利用物的交换价值,比如用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进行担保。

此时,所有权人对所有权的行使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是,担保取消后,所有权又恢复为对财产完整的支配权。

可以从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个方面来理解所有权。

占有,是指所有权人对于所有物的实际控制和管领,这是所有权最基本的权能,也是所有权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的表现。

必须指出的是,占有权能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与所有权分离,非所有人可以合法地占有属于他人的财产,如保管人、质权人等。

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的例子,是承租人对出租人财产的实际占有。

使用,是指依照财产的性能和用途,在不毁损财产本身或改变其性质的情形下对财产加以利用,以实现财产的使用价值。

对财产的使用以实际占有财产为前提,但在某些条件下占有财产并不意味着拥有对财产的使用权。

比如,保管人只可以合法占有财产,但是,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使用所占有的财产,否则构成非法使用,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收益,指的是收取所有物所产生的孳息和其他经济利益,包括财产的天然孳息,如树上的果实、牛羊等牲畜产下的幼崽,也包括法定孳息,如银行存款的利息,还包括使用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而生的劳动收益和利润。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经常出现收益权与所有权分离的情况,比如资产信托,所有权人通过合同的方式将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和部分的收益权让渡给经营者,只保留部分收益权。

在我国的土地制度中,收益权与所有权相分离的表现尤为明显。

如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集体经济组织是土地的所有权人,向农户让与了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只保留处分权和部分收益权。

在开发“荒山、荒滩”等土地时,国家作为所有人允许土地使用人在一定期限内享有无偿使用权和开发经营权。

处分,是对财产的处置,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

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对财产进行实质上的变形、改造和毁损等,如抛弃财产、拆毁建筑物、消费掉一次性消费品等。

事实上的处分将导致所有权的绝对消灭。

法律上的处分,是指将财产出卖或赠与给他人等情形。

法律上的处分将导致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此外,对财产所有权设立法律上限制的行为,一般也被认为是对所有权的法律上的处分,比如在财产上设立抵押权、质押权等。

根据不同的标准,所有权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

一般根据财产的性质可以分为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

我国现行法律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将所有权划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

二.所有权的保护

鉴于所有权在财产权力(利)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我国法律对所有权给予了充分的关注与保护。

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包括所有物返还原物请求权、所有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所有权妨害预防请求权。

当侵权人的行为给所有权人带来物质损失时,所有权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1.所有权返还原物请求权

《民法通则》 

第117条规定: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物权法》第34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合同法》第236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所有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当他人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所有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其所有物之权利。

财产被他人无权占有或被违法夺去,这种情况是现实中对所有权的最严重侵害,因为物权尤其是所有权的根本在于对财产的占有,所以为了保障所有权人回复其对合法财产的完整支配状态,法律规定所有权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应符合以下要件:

第一,存在他人无权占有或侵夺所有人财产的事实。

这是返还请求权行使的实质要件。

无权占有,一般指的是没有合法的占有权利而占有他人之物,如大风使得甲庭院中果树的果实落入邻居乙的庭院,乙对该果实的占有则是无权占有;

所谓侵夺,指违背所有人的意思而强行取得并侵占所有人之物,如抢劫他人财物。

侵夺所形成的占有当然也属于无权占有,只不过其取得占有的原因有着更加明显的不合法之处。

第二,请求权人应该是丧失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占有的所有权人。

也就是说享有所有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人是财产的所有权人,而不能是基于他人所有权合法占有财产的人,如承租人在租赁物被他人无权占有或者侵夺时就不能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第三,必须有明确的无权占有所有物的相对人。

所有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相对人应该是权利人提出请求时占有所有物的人。

只要存在无权占有的客观事实,则无论占有人主观上有无故意、过失或其它可归责之事由,均构成无权占有,所有人有权向其主张返还。

【相关案例】

1997年6月,陈某同仇某签订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仇某的一套两室一厅的住房居住。

1998年5月,双方租房合同即将到期时,陈某提出续租一年,仇某以自己儿子结婚准备用房为理由拒绝了陈某的要求。

1998年6月18日,房屋租赁合同期满,陈某拒绝搬出仇某的房屋。

仇某无奈,与1998年7月21日趁陈某上班之际,扭开房门,将陈某的物品从房中搬出,陈某闻讯赶回来阻止,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陈某向法院起诉称仇某“私闯民宅”并要求仇某赔偿损失。

仇某则以陈某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为由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陈某腾房。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如下:

(1)陈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出现在居住的仇某的房屋,并支付自1998年6月18日至搬离之日期间的房租。

(2)仇某赔偿因擅自搬动所造成陈某家具损失人民币241.7元。

【案例解答】

在仇某与陈某房屋租赁纠纷案中,有两个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

第一是陈某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拒不搬出仇某的房屋的行为性质。

陈某拒不搬出仇某房屋的行为无疑构成了对仇某房屋所有权的侵害,仇某有权要求陈某返还房屋。

根据上文对所有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要件的分析,陈某在租房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达成续租协议,因此陈某不再享有合法占有、使用仇某房屋的权利,因此陈某继续居住的行为是对仇某房屋的无权占有,仇某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可以依据法律享有所有权返还原物请求权。

第二是仇某私自进入陈某居住的房屋强行把陈某物品搬出形成的侵权争议。

所有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一种请求权,请求权的行使必须以权利相对人(在本案中即陈某)履行义务的行为作为权利实现的条件,如果权利相对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请求权人可以请求法院给与保护,也可以采取一定的自救措施,但是必须注意的是,请求权人采取自救措施的时候,不能侵害权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否则构成侵权,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案中涉及的情况在现实中十分普遍,房屋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继续居住房屋,此时可能出现两种情况。

如果出租人对承租人继续居住没有异议,而且照常接受承租人缴纳的租金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236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没有就续租达成协议,且出租人要求承租人退还房屋时,则承租人的继续居住构成对出租人房屋所有权的侵害,也就是本案中的情况。

而对于出租人仇某来说,房屋所有权受到侵害后,最好的救济方式就是迅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承租人立即搬出自己的房屋,而不是采取案中提到的自力救济的方式。

2.所有权排除妨害请求权

《物权法》第35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排除妨害请求权,指的是在他人虽没有剥夺所有权人对所有物的占有,但是却妨害其权利的正常行使或者顺利占有的情况下,所有权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

对占有的妨害的表现形式有两种:

一种是一次性的妨害,另一种是持续不断的妨害。

对这两种妨害,所有权人分别享有两种针对性的排除请求权,即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停止妨害请求权,但是,在复杂的现实生活中,这两种情形往往互相交错,难以区分。

占有妨害可以是针对个人权利的妨害,比如对他人建筑物的地基、墙体的侵害,对他人生产经营设施的侵害等等;

也可以是通过对整体环境的污染造成的对他人所有权的侵害,比如污水、噪音、有害气体的排放对他人所有的财产造成妨害等等,典型例子是位于河流上游的化工厂排放的污水导致下游水产养殖的减产。

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请求权人应该是所有权人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对他人的所有物加以管理的人。

这一点与前面提到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同,合法占有并管理他人所有物的人也可以行使所有权排除妨害请求权。

第二,排除妨害请求权相对应的义务人是实施占有妨害的人,即用占有以外的方式侵害所有权的人。

第三,实施占有妨害的人的行为违法并且继续存在,所有权人要求排除妨害具有现实可能性和必要性。

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可以有下列两种方式:

一是所有权人要求妨害人排除妨害,并自行承担排除妨害的费用;

二是所有权人自行排除妨害,并享有向妨害人要求支付必要费用的权利。

原告叶某的房屋靠近某铁路轨道,2001年6月10日,被告迟某未经叶某同意私自在其房屋的后墙上,刷上宣传自己企业的广告。

叶某发现后,便向迟某要求将广告抹去或者给付占用费500元,迟某认为叶某是恶意敲诈,对叶某的要求置之不理。

2001年6月30日,叶某自行购置涂料将广告掩去,并于次日找到迟某,要求支付涂料费用83元和劳务费用50元,迟某对此当即回绝。

2001年7月15日,叶某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迟某赔偿涂料费和劳务费共计133元。

迟某则抗辩称叶某私自将自己设置的广告涂掉,双方因此互相扯平。

经法院调解无效后,法院判决:

被告迟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涂料费83元,劳务费15元,共计人民币98元。

【案例解答】

在本案中,迟某未经房主叶某同意便在其房屋墙体上刷上广告,其行为构成对叶某房屋所有权的占有妨害,叶某作为房屋所有人享有所有权排除妨害请求权。

叶某可以要求迟某将墙体广告去掉,也可以由对方支付费用而自己去掉广告。

在迟某拒绝履行义务之后叶某自己购置涂料将墙体广告涂抹掉,有权要求迟某支付自己的涂料费用和劳务费用。

因此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恰当的。

在他人院墙上涂刷广告造成的侵权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多次出现,此类案件在所有权的保护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当事人所有的院墙,在法律上被认为是建筑物或附属主体建筑物的附属建筑物,属于不动产或动产(如活动房的墙壁)的组成部分。

院墙固有的实用功能是划分区域范围,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还会产生新的实用功能。

在本案中,叶某院墙的外墙面由于其特定的地理位置而可以作为广告的载体,从而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

依照所有权的理论,所有物可能产生的利用方式均属于其使用功能,应该由所有权人享有和行使。

由此产生的收益也应该归所有权人所有。

本案中叶某可以授权允许迟某使用自己的院墙作广告并收取合理的报酬,这种做法最符合物的利用价值最大化的经济原则。

本案中争议最后的解决方式在现实中并不是最好的一方面双方都为此争议付出了不必要的费用和精力,另一方面也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包括涂料的使用,墙体商业价值的未被充分利用等)。

值得注意的是,叶某本已经提出让迟某支付广告费用的请求,可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在诉讼中,原告叶某可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一段时间内(即被告迟某从涂刷广告到广告被原告涂掉的期间内)使用院墙做广告的费用合理。

这是正当的权利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叶某没有在起诉书中提出这项请求,则被视为放弃了这项权利,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不能主动判决被告迟某支付墙体使用费用(可以把换乘使用费更通顺些)给原告叶某。

3.所有权妨害预防请求权

(《物权法》落了)第35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基础知识】

在民法理论中,妨害预防请求权又称为消除危险请求权,所谓“危险”是指尚未实际发生的但是有可能出现的妨害,也就是一种“未来”的妨害,对于这种“未来”的妨害的预防,民法确定了一种物权请求权,即妨害预防请求权。

妨害预防请求权针对的不是人的行为,而是某种“危险状态”。

所有权妨害预防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包括:

第一,请求权人可以是所有权人,也可以是依照法律规定对他人的所有物加以管理的人。

第二,相对人及义务人是通过自己的行为或者自己的物可能对所有权造成妨害的人。

第三,存在使所有权遭受妨害的现实可能性,这种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而不能仅仅是所有权人的主观臆想。

妨害预防请求权的行使可以有两种方式:

一是要求义务人消除危险状态。

妨害预防请求权的义务人,是造成危险状态的树木、设施、建筑物等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方式就是消除现实存在的危险状态,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的第三项就是“消除危险”。

二是自行消除危险状态,然后请求义务人支付消除危险的必要费用。

钱某与谢某房屋前后相邻。

谢某与(于)1991年建房后,在自家房后栽种了5棵柳树。

其后建房的钱某于1999年4月发现5棵柳树中有两棵因蛀虫侵蚀,已经有部分中空。

钱某担心柳树会砸坏自己新建的偏房和院墙,便向谢某提出将这两棵柳树砍掉。

谢某表示愿意处理柳树。

但是谢某并没有砍伐树木,只是在虫蛀的柳树上绑上铁丝,将铁丝的一头固定到其他树木和自己在地上埋设的木桩上。

钱某认为谢某的处理方法并不足以消除危险,而且埋设的木桩和架设的铁丝又对自家通行造成了阻碍,因此多次找谢某协商将虫蛀的两棵柳树处理掉。

谢某以正在找买主为由屡次拒绝。

1999年8月,钱某向当地法院的派出法庭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某及时砍伐树木,消除危险。

法院经审理判决:

被告谢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担费用将柳树砍伐掉。

本案是典型的行使妨害预防请求权的案件。

谢某所种的柳树因虫蛀中空而存在折断的可能,从而使钱某相邻的房屋处于一种的危险状态中。

钱某因此可以行使妨害预防请求权要求谢某砍伐树木,消除危险状态。

谢某虽然采取了一些措施来预防妨害,但是不足以真正的消除柳树折断损坏钱某房屋的危险。

因此法院判令谢某自担费用砍伐树木是正确的。

4.侵害所有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117条:

《物权法》第37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所有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常常是伴随着排除妨害请求权与妨害预防请求权出现的,也就是说,因为妨害行为或者危险状态的存在,已经给受害人造成实际的损害,所有权人可以在要求侵权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同时,要求侵权人赔偿因对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所有权人可以针对侵权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比如(,)因为甲所拥有的树木的枝干有掉落的可能,邻居乙不敢在原来的位置停车,为了安全只能把车停放到收费停车场,由此支出的停车费用与甲的树木造成的危险状态有因果关系,可以要求甲赔偿损失。

侵犯所有权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一般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依照通说包括以下四项:

第一,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第二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违法行为或者不当行为;

第三,行为人的行为给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造成了损害后果;

第四,损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

符合上述四项要件,并且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就可以认定侵权事实成立。

在实践中,侵害他人所有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具体形式:

一是无权占有他人财产;

二是对财产实体上的损害,导致财产的毁损、灭失等,如故意毁损他人财产;

三是侵害所有权的归属,如擅自将别人寄存在己处的物品转卖;

四是对共有关系中应有部分的侵害。

【相关案例】

原告曾某位于杨村圩镇振英路的住房发生向西倾斜、墙身下沉等问题,同时楼面出现轻微裂缝。

经博罗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主要是该楼基础砌筑质量差,毛石基础砌浆不饱满,条形基础底板面积不够而造成。

另外,由于被告蔡某在原告住宅东侧挖基柱位时,挖去共用墙基前后部分碎石以及挖基时大量抽水,也对原告住宅楼造成一定损害。

博罗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根据鉴定做出结论,确定补偿标准。

曾某与蔡某双方就损害赔偿成立与否和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01年7月12日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判决被告蔡某应赔偿原告曾某房屋损害维修费11174.63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270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1350元。

宣判后,蔡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曾某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害与其建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并对博罗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鉴定主体资格及鉴定结果提出异议。

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并经被上诉人同意委托惠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房屋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

蔡某在曾某房屋一侧开挖地基抽水对曾某的房屋基础下沉无直接影响。

双方对该鉴定结果均表示无异议。

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000元以及一、二审鉴定费10200元均由被上诉人曾某负担。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是被告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住宅楼的所有权的侵犯。

依据上文提到的所有权侵权行为要件来分析:

被告蔡某在原告住宅东侧挖基柱为时挖去公用墙基前后端部分碎石以及挖基时大量抽水,依照建筑常识判断,蔡某的行为显然是不妥当的;

被告蔡某的行为表明至少蔡某主观上有过失;

原告曾某住宅楼出现向西倾斜、墙身下沉、楼面轻微裂缝等问题,是为损害后果;

案件争议的焦点集中于蔡某的行为与曾某住宅楼出现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即是否是蔡某挖基、抽水的行为对曾某住宅楼造成了损害。

因果关系通常被解释为各种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对因果关系的判定是本案的核心问题,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即应由原告曾某举证证明自己住宅楼的损害原因或者部分原因是被告挖基、抽水的不当行为。

曾某提交法庭的证据是博罗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鉴定。

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是造成房屋损害的真正原因是该楼基础砌筑质量差,毛石基础砌浆不饱满,条形基础底板面积不够。

并且提出进行损害鉴定的博罗县建筑工程监督站不具备鉴定主体资格。

法庭审判中,法官采纳了被告的抗辩理由,否定了博罗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鉴定主体资格和鉴定结论,并委托惠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做出新的鉴定。

新的鉴定结论否定了本案中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侵权事实并不成立,从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中值得关注的是鉴定结论对因果关系的判断。

在案件的两次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分别提交了不同机构做出的内容相反的鉴定结论,而两级法院做出的内容相反的判决实际上也是以鉴定结论的内容为主要依据的。

而被告也就是二审的上诉人对一审中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的主体资格和鉴定结果的异议和重新申请鉴定成为了扭转法院判决结果的关键。

根据我国相关法规的规定,涉及房屋质量的司法鉴定,必须由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有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做出,否则不具备法律效力。

在诉讼当中向法院提出的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应由法院认可的鉴定机构做出。

本案中,原告委托的博罗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不具备房屋质量鉴定资格,由此导致它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无法被法院采纳,这是造成原告败诉的主要原因。

在涉及房屋质量以及侵害房屋使用价值的案件中,权威机构的质量鉴定是非常有力的证据。

对房屋质量或者损害情况都有举证责任的一方(通常是侵权诉讼的原告方),可以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当地有房屋质量鉴定资质的机构名单,然后与选定的鉴定机构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委托其对待证事项做出司法鉴定。

第二节国家所有权

一.国家所有权的涵义及内容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经济上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主导地位(可以删掉)的制度,社会主义国家是国有财产的所有者。

根据《物权法》第45条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实质上就是全民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因此国家所有权可以理解为国家作为民事主体,通过其代表机关(如中央政府)为实现特定的目的而在特定的物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面支配权。

《物权法》第41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民法通则》第73条:

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怀。

第81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

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

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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