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新合伙企业法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合伙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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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合伙企业法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合伙人

解读新《合伙企业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合伙人

我国合伙企业法的修订工作已于2006年8月27日完成并公布,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这是继公司法修订之后完善我国商事主体立法的又一个标志性成果。

我国的合伙企业法不是包罗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统一合伙法,而是专以规定商事合伙为其任务的商事法律。

它规定的合伙不是仅有简单的合同关系,而是采用企业形式。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闪烁着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革新之光,充分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拓展了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一)扩大了合伙人的范围,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成为合伙人。

1997年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人仅限于自然人是无疑的。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将合伙人的范围扩大到“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法人等利用灵活的合伙企业形式提供了方便。

实际上,也为所有商事主体设立合伙企业提供了依据。

但是,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并非所有民商事主体都能作为各种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

该法第三条规定: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依此规定,上述主体只能参与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成为有限合伙人,而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二)增加了新的合伙企业形式——有限合伙企业。

1997年合伙企业法仅规定了普通合伙企业,即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企业。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第三章专章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

该种合伙企业不同于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组成,前者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者不执行合伙事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相对于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允许投资者以承担有限责任的方式参加合伙成为有限合伙人,有利于刺激投资者的积极性。

并且,可以使资本与智力实现有效的结合,即拥有财力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拥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作为普通合伙人,从而建立以有限合伙为组织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从事高科技项目的投资,促进创新型国家的建立。

(三)增设“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基于减轻专业服务机构中普通合伙人的风险和促进专业服务机构发展的立法政策,在普通合伙企业一章中以第六节规定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根据其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并且,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合伙企业法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二、公平分配责任,平衡合伙人和债权人的关系

合伙企业法涉及的内容广泛,但合伙人的责任是调整合伙关系的核心内容之一。

1.企业法人成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不直接导致该法人的出资人个人责任。

1997年合伙企业法之所以仅允许自然人成为普通合伙人,而不允许企业法人成为普通合伙人,是因为当时的国有企业财产权利不清晰,许多人担心因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引起财产的不稳定,影响企业健康发展。

当然,也有人担心企业法人的投资者继而引起连带责任问题。

现在,除合伙企业法规定的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的法人外,其他企业法人均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

在此情况下,会不会导致企业法人的出资人包括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呢?

肯定地说,不会。

因为,法律确认所有企业法人,包括公司,均以自己的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而企业法人的出资人包括公司股东,其财产是与企业法人的财产分离的,他们仅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法人(包括公司)负责,不对法人(包括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因而,不存在引发企业法人与出资人双层连带责任的问题。

  2.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一般人认为,法律所表述的就是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

但是,这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完全相同吗?

否。

公司法上的股东有限责任有其特定内涵:

一是股东仅对公司承担责任,二是股东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是股东不对债权人直接负责。

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与其相比,只是“仅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是相同的,其余则是不同的,它突破了合伙企业的范围,直接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就这一意义而言,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是承担个人责任的,只不过是限于出资范围而已。

3.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不同责任。

就本质而言,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不是一种独立的合伙企业形式,它仍属于普通合伙企业。

因此,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仍是根本的。

在此前提下,才在特定的合伙企业债务上对无过错合伙人给以有限责任保护。

反映在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中,采取了分类、分层确定合伙人的责任。

所谓“分类”,以是否对企业的债务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或者企业债务是否发生于合伙人执业之中,将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区别为三类:

第一类是指一个以上的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二类是指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产生没有执业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即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类是指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即合伙企业债务并非发生在执业中,譬如会计事务所租用办公设施产生的债务,也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所谓“分层”,即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之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表明:

(1)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并不是合伙人总是受有限责任保护,而仅仅是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他合伙人才受有限责任保护。

(2)非因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合伙企业债务或合伙企业其他债务,全体合伙人都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即使受有限责任保护,其责任承担范围不是“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而是“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

(杨前明律师整理)

租房合同签订后房价上涨房租能否上涨

孙根林律师

【案情】昆山市某银行(简称银行)与张某于2002年4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约定:

银行因业务需要向张某承租位于昆山市城北北门路150平方米的房屋用于营业用房,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2年4月至2012年3月止,租金第一年至第三年为3万元,第四年开始每年在第三年基础上每年5%递增,租金支付方式:

每半年支付一次,张某必须凭发票到银行收取租金;另外,该房屋在实际使用中,银行对其进行了适当的装修用于开办分理处;三年后因昆山市该地段的门面房价格急速上涨,同样位置的租金价格也直线上涨,于是,张某也要求银行提高租金,单方面提出自2005年开始租金必须在每年10万元的基础上以后每年上涨10%,否则,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就价格上涨的幅度,双方始终没有达成协议,在多次催促无效的情况下,无奈,银行方面首先提出诉讼,要求张某持发票到银行办理结算手续,张某则提出反诉认为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以下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房地产价格在短短3年时间内增长了三倍之多,这是张某无法预知的,如仍按原合同履行对张某极不公平。

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

按照公平原则参照目前当地市场房租价格,适当调高租金。

第三种意见认为:

应该解除该租赁合同。

因为银行擅自将该房用于开办分理处,不是银行本身在使用,以及擅自装修房屋的行为,据此张某可以依《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

第四种意见认为:

该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银行与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银行是用于开办下属分理处使用,但该银行一开始就是用于开办分理处使用的,数年来张某不可能不知,再说,分理处是银行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实际民事责任均是有银行承担,分理处对外行为实际上就是银行的行为,因此实际使用人从法律上分析仍然是银行。

  二、张某以银行未经其同意对房屋进行装修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本案中,银行只是因为经营需要对该房屋进行简单装修,并没有拆改房屋结构,改变用途,银行的行为显然并不属于上述“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情形,所以张某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

三、本案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张某将其门面房出租获取一定经济收益的行为,显然属于商业行为,既然是商业行为就一定会存在商业风险,试想,张某在一开始出租时就对将来风险已进行了充分的预测,约定了三年后租金每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增长5%,现再出尔反尔的行为显然有违双方签订合同稳定性,也是与《合同法》交易安全宗旨有悖!

本案最后法院完全采纳了银行意见,没有支付张某的意见,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银行方面表示明确了责任,适当考虑了每年象征性递增了一万元,同时,调解书中还明确,到2012年租金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提升,张某表示感谢!

房价一千元:

买卖合同显失公平

陈园玉律师

【案情】1989年12月5日,原告在昆山市玉山镇集街自建房屋一幢,并领取了房产证,编号为009924号。

后来,原告的哥哥即被告从乡下回城,没有房屋居住,要求借住原告的房屋,由于是亲兄弟,原告答应了把该幢房屋借给被告居住。

1993年3月,该房屋拆迁,某某房产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即与借住者被告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协议书”,但该拆迁协议的备注中明确载明“房产证编号为009924号,原产权人为××(即原告)”。

拆迁后,被告作为被拆迁人获得了安置,并置换了一套房屋给被告,由于原产权证是原告的名字,被告始终无法办到他自己名字的房产证。

2005年10月13日,被告拿出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原告签字,并欺骗说,签个名字没有关系的,要办房产证还要公证的,就这样,原告在被告设置的圈套之下,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了名字。

但签合同时,该房屋早已拆迁,标的物已经不存在了,而且该房屋买卖合同上的价格为1000元。

后来,被告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并领取了房产证。

得知此事后,原告则以双方2005年10月13日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为由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合同。

【评析】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005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是否显失公平。

一种意见认为,2005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时,买卖标的即该房屋早已不存在,这种买卖对双方来说都是虚假的,没有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依法没有法律效力。

同时该房屋早在1994年拆迁时,价值就达到88207元,到了2005年10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时,价格仅为1000元,可见,是显失公平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买卖标的物虽已不存在,但合同内容实际是对原买卖行为的一种确认,价格虽为1000元,但基于原、被告系亲兄弟这一特殊身份,故不应认定为显失公平。

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严重违反等价交换的原则,合同所确立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公平,如按合同履行,将会使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本案双方当事人2005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同是否为显失公平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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