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关于共有部分之修正简析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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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关于共有部分之修正简析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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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关于“共有”部分之修正

简析

郑冠宇台湾东吴大学副教授

关键词:

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最新修正共有

内容提要:

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之最新修正内容于2009年7月23日正式施行。

此次修法关于“共有”部分之修正要点如下:

其一,修正分别共有物之管理方法;其二,明定分别共有物订有禁止分割期限之例外规定;其三,增订法院裁判分割之起诉原因、分割方法、效力及共有物之应有部分有抵押权或质权之分割方法;其四,增订分别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约定或依法所为之决定或法院所为之裁定,对于应有部分受让人或取得物权者之效力规定;其五,修正公同共有成立之依据及准用规定。

一、前言

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的修正工作,终于在多方努力下完成了

第二阶段的任务,并于2009年1月23日公布,2009年7月23日正式施行。

此次的修正内容,虽然仅涉及通则及所有权之部分,但由于系涉及物权编的基本原理原则,以及物权存在的基础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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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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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可谓牵一“法”则动全身,自不能不更加慎重其修正程序[1]。

共有乃所有权之型态,为现代社会关于所有权所发生之法律关系中,常见之型态之一,所涉及者,均为关于所有权之使用、收益、处分之内容。

然由于共有之主体为复数,以至于其法律关系非但涉及对于第三人之外部关系,尚且涉及共有人间之内部关系,而如何在对外关系的共同利益上,兼顾共有人间之个别利益,则为本次修法之重点所在。

此次修正草案,经由修正小组的反复推敲,审慎研究,并函询各机关、团体意见及举办学术研讨会,于广征各方意见后,拟具“民法”物权编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关于物权编第二章所有权第四节“共有”部分之修正要点如下:

(1)修正分别共有物之管理方法(修正条文第820条);

(2)明定分别共有物订有禁止分割期限之例外规定(修正条文第823条);(3)增订法院裁判分割之起诉原因、分割方法、效力及共有物之应有部分有抵押权或质权之分割方法(修正条文第824条及第824条之1);(4)增订分别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约定或依法所为之决定或法院所为之裁定,对于应有部分受让人或取得物权者之效力规定(修正条文第826条之1);(5)修正公同共有成立之依据及准用规定(修正条文第827条、第828条及第830条)。

二、“共有”部分之修正重点

(一)分别共有物之管理方法(修正条文第8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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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分别共有物之管理,修正前台湾地区“民法”第820条规定:

“共有物,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共有物之简易修缮,及其它保存行为,得由各共有人单独为之。

共有物之改良,非经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合计已过半数者之同意,不得为之。

”是以共有物之管理,若涉及简易修缮及其它保存行为,得由各共有人单独为之。

若为共有物之改良,则应由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合计已过半数者之同意,始得为之。

至于就共有物简易修缮、保存及改良以外之其它管理行为,系在不变更共有物之性质下,就共有物加以用益之行为,通称之为利用行为,例如就共有物出租或出借,则应得全体共有人同意,始得为之。

此外,共有人按其应有部分,原本对于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权,惟未经共有人协议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对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须征得其他共有人全体之同意,非谓共有人得对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权利。

如共有人不顾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属侵害他共有人之权利。

又台湾地区“土地法”第34条之1第1项前段规定共有土地之处分、变更及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行之,系指共有土地之处分、变更及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而言。

然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对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却仍须征得其它共有人全体之同意,对土地之全部或任何一部分无自由使用收益之权利,“民法”关于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为使用收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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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在利益衡量上,与“土地法”第34条之1第1项前段之规定显不相当!

此外,修正前“民法”对于共有物管理之规定,在多数决之部分,过于严格。

对于法院是否得因共有人之请求变更该管理之内容?

少数共有人因该管理决定而受损害,应如何救济?

均未有明文,致适用上发生困难,修正条文第820条遂规定: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约另有约定外,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但其应有部分合计逾2/3者,其人数不予计算。

依前项规定之管理显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声请法院以裁定变更之。

前两项所定之管理,因情事变更难以继续时,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声请,以裁定变更之。

共有人依第1项规定为管理之决定,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共有人受损害者,对不同意之共有人连带负赔偿责任。

共有物简易修缮及其它保存行为,得由各共有人单独为之。

”依该规定,共有物之管理,有下列新修正事项应予注意:

1.管理方法之变更。

依修正条文第5项规定,共有物之简易修缮及其它保存行为,得由各共有人单独为之。

至于其它管理行为,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则参考各国立法例(如《瑞士民法》第647条之

1、第647条之2、《日本民法》第252条、《意大利民法》第1105条、第1106条、第1108条、《奥地利民法》第833条、《德国民法》第745条),并为平衡与不动产处分行为之多数决规定(台湾地区“土地法”第34条之1),遂修正本条第1项之规定,由共有人过半数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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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但其应有部分合计逾2/3者,其人数不予计算。

且由于修正条文第1项规定之“管理”,为上位概括规定,已可包括现行条文第3项之下位概念“改良”在内,仅须由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即可,或其应有部分合计逾2/3者,其人数不予计算,故修正前条文第3项规定已无实益,修正条文将之删除。

2.法院得变更分管契约之内容。

共有物之管理,乃共有人内部间之法律关系,与公益无涉,自应允许共有人间自行约定其管理之方法,修正前台湾地区“民法”第820条第1项即表明此意旨[2],共有人间就共有物所为此种管理约定,通称为分管契约。

分管契约既系共有人间之共同约定,本于私法自治之原则,其内容及方法自无限制,但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无法为共同约定时,实务上由于现行法欠缺规定遂认为不得请求法院就其方法及内容为裁定[3]。

然为避免多数决之滥用,并保障全体共有人之权益,修正条文第1项遂允许就多数决或应有部分超过2/3所定之共有物管理,对少数不同意之共有人显失公平时,不同意之共有人得声请法院以裁定变更该管理。

修正条文除对于共有人主观之因素致管理方法不公平时,给予变更之机会外,更对于因情事变更之客观因素,致难以继续管理共有物时,使任何共有人均得声请法院变更之,俾符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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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少数共有人之权益维护。

多数共有人依修正条文第1项之规定为共有物管理之决定时,固可对于少数共有人之意见不予接受,甚至与少数共有人之意见相悖,然仍应给予相当之尊重。

若多数共有人之决定,系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共有人受有损害者,为保护不同意该管理方法之少数共有人权益,修正条文第4项明定共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又该责任为法定责任,至于共有人之行为尚符合侵权行为之要件者,则仍应有侵权行为规定之适用。

(二)明定分别共有物订有禁止分割期限之例外规定(修正条文第823条)

对于共有物之分割,台湾地区“民法”采分割自由原则,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如界标、界墙、区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

[4](“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4条第2项)、共有之契据是,或因契约订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

至于共有人间有不得分割之约定者,本于契约自由之原则,共有人自应受其约定之拘束(第823第1项),但为避免禁止分割期限过长,以至于影响物之经济效用,修正前“民法”遂以5年为最长期限(第823条第2项)。

修正前“民法”之规定并未考虑到不动产利用恒须长期规划且达一定经济规模,始能发挥其效益,若共有人间就共有之不动产已有管理之协议时,该不动产之用益已能圆滑进行,共有制度无效率之问题足可避免,是法律对共有人此项契约自由及财产权之安排,自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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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尊重,修正条文遂于823条第2项增列但书规定,放宽约定不分割期限至30年(《瑞士民法》第650条第2项规定参照)。

修正条文第823条规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得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约订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项约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缩短为5年。

但共有之不动产,其契约订有管理之约定时,约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缩短为30年。

前项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随时请求分割。

至于共有人间虽订有禁止分割期限之契约,但在该期限内如有重大事由,可否仍得随时请求分割?

修正前“民法”尚无明文规定,易滋疑义。

参考外国立法例(《德国民法》第749条第2项、《意大利民法》第1111条第3项)仍有准许当事人得随时请求分割之规定,且当事人契约既已明定不得分割,应限例外情事始得请求分割,修正条文遂增订第3项,以期明确。

所谓“重大事由”,系指法院斟酌具体情形认为该共有物之通常使用或其它管理已非可能,或共有难以继续之情形而言。

例如共有人之一所分管之共有物部分已被征收,分管契约之履行已属不能或分管契约有其它消灭事由等是[5]。

此外,于“民法”物权编修正施行前契约订有不分割期限,且在该禁止分割期限内如有重大事由,仍得准许随时请求分割(“民法”物权编施行法修正条文第13条第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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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别共有物之分割(修正条文第824条)

共有物之分割,可分为协议分割与裁判分割,前者系本于共有人间之自由约定,其分割之方式,法律并无限制,分割之结果,在未违背法律之强行规定下,完全听由共有人自行决定;后者则须由法院依法定之方式为分割,法院须遵守法律之规定为之,不得自行创设。

1.法院裁判分割之起诉原因。

分割协议之方法,法无限制,但协议分割为裁判分割之前置要件,协议不成时,始得请求法院为裁判分割。

此外,分割协议乃共有人间关于共有物分割之约定,性质上为债权契约,本于分割协议所为履行之请求权,自有消灭时效之适用。

协议决定后因消灭时效完成者,共有人自得拒绝履行协议之内容,如此将使得共有物之分割难以达成,有碍共有物之利用,修正条文第824条第2项遂采取实务上之见解[6],认为共有人订立之协议分割契约,其履行请求权倘已罹于消灭时效,共有人并有为拒绝给付之抗辩者,共有人仍得请求法院判决分割。

2.裁判分割之方法。

修正前“民法”所规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仅限于原物分配及变价分配二种,尤其法院就共有土地为原物分配时,除因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愿维持其共有关系,应就该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该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关系外,仅得将土地分配于各共有人单独所有,法院所得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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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之分割方法,实过于简单与僵化,致社会之经济或共有人个人利益,常无以兼顾,实务上亦颇为所苦。

为解决上述问题,新法参照《德国民法》第753条第1项、《瑞士民法》第651条第2项及《日本民法》第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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