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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新刑法典中的刑罚个人化

法国新刑法典中的刑罚个人化

1994年3月1日法国一部新的刑法典开始生效,取代了1810年问世的旧刑法典。

刑罚个人化概念的引入无疑是新刑法典中一项重要的革新。

事实上,立法者第一次在刑法典的一节(第二编第二章第二节)中规定了“刑罚个人化的方式”。

新刑法典第132-42条规定:

“法院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依据犯罪情节和罪犯人格,宣告刑罚并规定刑罚制度”。

在该条之下,新刑法典规定了半释放、刑罚的分期执行、缓刑、刑罚的免除与推迟宣告等制度。

尽管刑罚个人化只是在1994年出现在刑法典中,但它对法国实体法来说并非是个新概念。

  1897年,萨雷叶(r.saleilles)指出刑罚个体化的必要性,提倡根据犯罪人的人格衡量犯罪行为的轻重、犯罪行为的社会影响及性质,适用公正有效刑罚。

  个体化一词是实证主义提倡的刑罚实用主义的法律用语。

该词最初强调的是法律的主体人在刑事法律中的位置,以及根据既成事实的客观危害性决定犯罪人的责任。

  此后,通过使个体化成为一种司法方法、寻求理解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所形成的犯罪事实和考虑行为人在刑罚的决定和执行阶段的不同的特点,刑罚思想在很大程度上发展了个体化的概念。

60年代后社会防卫运动的影响,70年代社会反应学派所提倡的刑事政策的新方法,80年代以后关于正义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在立法范围的发展,都为在处理犯罪行为上把刑罚个体化作为规则使用作出了贡献。

此后,法国的立法者试图在理论上把刑罚个体化变成刑事程序中一种享有优先权的方法,并建立一种可能实现刑罚经济化的理想模式,而不只是由一个一般性条款规定此原则。

  刑罚个体化以前在刑事诉讼法典中是不完全和不系统的。

它整体地构成立法者为便利刑罚适应于每个犯罪人的个体特性而规定的措施。

  此后,刑事诉讼法典经常指出法官根据罪犯的特性而决定刑罚和确定刑罚适用方式的可能性,并考虑了法官这样作为的条件。

但它避免为这种操作进行法律上的承认,甚止避免为这种操作命名。

而且,宪法委员会想使刑罚个体化的不同方法在刑罚中的适用相对化。

  在1981年1月19/20日的决定中,宪法委员会强调“即便法国的立法已给予刑罚个体化以一席重要位置,法国的立法却从未承认刑罚个体化是个独特的和绝对的原则,并以必要的方式和在所有情况下超越刑罚所有其它原则”。

宪法委员会还认为“假定刑罚个体化原则能够在其限度内被视为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在确立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惩罚的规则时,它不应成为立法者的障碍”。

  尽管直至今天在司法实践中对刑罚个体化真实意义及认识仍存在一定的歧义,新刑法典试图通过明确刑罚个人化的运作方式来确认刑罚个人化原则。

从此,当法院宣布刑罚并确定该刑罚制度时,必须考虑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人格。

同样,在法院宣布罚金刑时,法院必须在考虑犯罪人的财产和罪责的基础上决定罚金的数额(刑法典第132-24条)。

因此,“新”的刑罚个人化原则和司法个体化概念并无太大差别。

对此,我们有两点评论。

  第一个评论是关于“个人化”一词的使用。

在检查立法者在“刑罚个人化的方式”的总标题下所规定的措施以后,我们发现现有的名称并不涵括什么新的内容。

毫无疑问,该名称值得写在条文中,但它并未形成关于保护个人权利的更广泛的政策。

  第二个评论涉及个人化概念的依据本身。

现有形式下的个人化并未提出关于刑罚的宣告和执行的新问题,它只是满足于对已经存在的措施进行更有条理但仍不完整的重新归类。

  但是,刑罚个人化从此介入一个得到深入修改的法律框架。

  新刑法典在此方面的重大革新在于废除了检察机关要求加刑的上诉制度,以及其关于减轻罪行情节的规定。

这避免了先前法典所导致的复杂性,但在实践上减轻责任的机制有重新悄然出现的风险,因为重罪法庭宣告刑罚最高刑的决定是由特定多数作出的,就象旧法典规定的作出拒绝减轻情节的决定那样。

  另外,新刑法典对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的刑罚进行了区分,这一点说明了术语的变化。

个体化成为个人化,被视为决定了关于自然人和法人的刑罚宣告的机制。

  关于自然人,根据刑法典第131-2条规定,监禁刑不再是对重罪犯人的唯一的方式。

徒刑或刑事监禁不再排斥罚金刑或辅助刑。

  对于重罪,1994年2月1日的法律设立了不能缩减的刑罚,也就是说“一个不能缩减的、其执行应完全与被宣告有罪的人相适应的刑罚”。

新刑法典则引进了30年期的徒刑和刑事监禁。

无期徒刑得到了加强,在新刑法典中变得有效。

对于轻罪,在最高刑为10年的监禁刑的范围内,刑罚的尺度呈多样化。

  除了传统的刑罚,新刑法典还通过扩大刑事法官在刑罚经济化领域的自由裁量的范围,规定了许多剥夺或限制权利的可选择的刑罚,以及适用于团体的刑罚和措施。

相反,附属刑从新的立法中消失了;这一点反映了立法者在减轻一些判决的附加影响,以及建立刑罚的更大的可见性方面的考虑。

  对于违警罪,监禁刑不再适用。

  关于适用于法人的刑罚,立法者用专门的一节进行规定(刑法典第131-37/131-49条)。

尤其是规定了轻罪、重罪和违警罪方面的罚金刑和剥夺或限制权利的刑罚。

  从此,刑罚个人化在刑罚适用方面的合法性已很清楚。

根据刑法典第132-17条,任何刑罚,未经法院明确宣告,不得执行。

事实上,如果说罪刑法定原则早已为法国刑法所承认,但是在执行被宣告的刑罚时符合法定要求则是第一次清楚地出现在法律条文中。

这也是欧洲法院在宣告和确定刑罚方面正式建立更加协调的关系上一直所建议的。

  因此,法院今后仅在特别说明选择监禁刑的理由后,始得宣判无缓刑的监禁刑(刑法典第132-19条)。

但这仅适用于轻罪,因为在重罪方面特别说明理由并不总是义务。

但是有必要强调刑法典中这个新条款在理解刑罚个人化机制方面的重要性。

适用刑罚的合法性(刑法典第132-17条)和特别说明判处封闭性的监禁刑的理由,都是刑罚个人化方式的另一种体现,即一种制度规则的法律体现。

  由于这些改革,个人化成为新刑罚学的一部分,并在刑罚中发挥根本性作用。

但应强调指出,刑法典第132-24条和第132-71条规定的刑罚个人化的方式只是作出判决的法院在宣判刑罚时所采取的措施。

在执行刑罚阶段,适用刑罚的法院决定刑罚个人化仍然属于刑事诉讼法典规范的范畴。

这说明刑法典中的“新”的个人化只是作出判决的法院的个体化措施,而这些措施表现为对刑罚的可能的排斥,或者表现为对刑罚执行方式的决定。

  一导致排斥刑罚的刑罚个人化的概念

  从法律规定的刑罚到法官决定的具体的刑罚,个人化构成一种正义和衡平的方法,它赋予法官的判决行为以个体化性质。

个人化考虑每个个人的具体特性,促使法院不仅重视犯罪行为,还重视犯罪人具体人格的社会反映。

从此,法官被引导将具体行为与笼统抽象的法律联系起来,认识犯罪人的个体特性,衡量犯罪人的责任,根据犯罪人的罪行进行宣判。

法官必须尽力在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主观性的深层联系上认识犯罪行为,并尽可能地采用适应犯罪人的特性的刑罚。

因此,刑罚的个人化是平衡刑罚与刑罚经济化的一种努力。

它赋予刑事法官就每个案例,在刑罚和现有的措施中,选择最适宜、最有效、同时也最公平的刑罚的可能。

在决定刑罚阶段,刑罚个人化给予作出判决的法院在宣告被告人有罪后,思考刑罚原则的机会,即便法庭并未适用刑罚。

  从此,对刑罚个人化的思考,在一定条件下成为对是否应排斥刑罚或刑罚是否适当的思考,它具体表现在法官或者免除被告人的所有刑罚,或者延期判决的自由裁量之中。

  1刑罚的免除

  新刑法典第132-58条使用了刑事诉讼法典原第469-1条的用语。

它明确法官在宣告被告人有罪以后,有权免除被告人的刑罚。

刑罚的免除通常是选择性的,它由轻罪法庭或警察决定,而不必根据被判刑人犯的资格或应判的刑罚,在不同的轻罪或不同的违警罪之间作出区分。

刑罚个人化概念中最重要的一点在于对“犯罪—刑罚”这一结合体的分离。

刑罚的免除并不取消在判决中对行为的违法性或犯罪性作出宣告,但在一定条件下,并不对罪犯实施任何刑罚。

  这种条件大致分为三种(刑法典第132-59条):

  

(1)首先,必须表明罪犯已获重返社会。

这种评判必须建立在对罪犯人格的具体认识上,并据此建立一个合乎逻辑的档案。

然而,问题全在于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81条,“在轻罪案件中对受审查人的个人品格以及其财产状况、家庭状况和社会状况的调查属于非强制性的”。

因此,对被告人的已获重返社会的评判必须建立在犯罪记录中所提供的材料和调查过程中所收集的资料的基础上。

从这一点来看,新刑法典在允许法官采取有效的和有机的刑罚个人化的方式上,并未带来任何新的解决方式。

  

(2)必须表明所造成的损失已予以赔偿。

新刑法典考虑了罪犯的积极的悔改。

它并未规定赔偿是以实物赔偿或是恢复原状的明确的条件。

我们可以对这种赔偿是否适当提出质疑。

事实上,1992年的立法者不再是1975年的立法者,没有成功地消除对损失的赔偿可能导致在财产状况上的不公平的这一风险。

这种风险是可能的,它同时成为法官在作出决定时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

  (3)最后,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已经停止。

法庭必须考虑作出判决时的社会反响,以避免刑罚的免除使公共舆论感到震惊。

  关于免除刑罚的后果,必须注意到立法者减轻违法行为的有害后果的努力。

根据刑法典第132-59条,在宣告免除刑罚后,违法行为留下的痕迹仅仅是支付诉讼费用以及可能在犯罪记录上的评语,作出判决的法院可以对后者不予记载。

  刑法典第132-59条规定的刑罚的免除与刑事诉讼法典原第469-2条相比并未有任何革新。

基于此点,刑罚的免除仍是传统的个体化的一种方式,它为法官提供了适用刑罚经济化原则的机会。

  2刑罚的推迟宣告

  刑罚的推迟宣告加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构成监禁刑的一种选择方式。

它由两个要素构成:

一方面是对被告人有罪的宣告,另一方面,根据犯罪人的反应确定刑罚。

在此情形下,“犯罪—刑罚”结合体的分离允许法庭等待犯罪人行为的可能的改正,包括犯罪人解决冲突的努力。

换句话说,刑罚的推迟宣告表现了一种考虑罪犯的补救努力和对诉讼程序的资料进行重新评价的机制,有利于被判决的个人重返社会。

推迟刑罚宣告与免除刑罚的区别在于在推迟刑罚宣告程序中,被告被判处的刑罚暂时处于静止状态,被告并有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任务。

被告必须证明他的良好意愿,因为在送回庭审时,推迟刑罚宣告可以导致刑罚的免除。

  推迟刑罚宣告制度首先是由法国1975年7月15日的法律规定的。

其目的在于分离宣告被告人有罪的时间和决定刑罚的时间。

它是一种有控制的逆推的假释。

  在推迟宣告期间,被告人赔偿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重返社会作准备。

  新刑法典规定了三种推迟宣告刑罚的方式:

普通推迟刑罚宣告、附考验期的推迟刑罚宣告和附命令的推迟刑罚宣告。

  关于普通推迟刑罚宣告和附考验期的推迟刑罚宣告的立法,必须注意新刑法典使用了刑事诉讼法典原第469-3条,并将该条置于刑罚个人化的条款中。

相反,一定的创新出现在刑法典规范附命令的推迟刑罚宣告的第132-66条中。

  根据该条,在惩治违反特定义务的法律和条例所规定的情形下,推迟刑罚宣告的法院得命令业经宣告有罪的自然人或法人遵守这些法律或条例的一项或多项规定。

法院确定执行这些规定的期限。

在法律或条例有规定时,法院得命令对其命令附加逾期罚款。

附命令的推迟刑罚宣告只能进行一次,即使自然人被告或法人被告的代表未到庭,亦得命令推迟刑罚宣告。

在送回庭审时,如果命令所列的规定被迟延执行,法院得在必要时结清逾期罚款并宣告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刑罚。

如命令所列的规定未得到执行,法院得在必要时结清逾期罚款,宣告刑罚;与此同时,在法律或条例有规定时,并依其规定的条件,法院得依职权命令继续执行前述规定并由被判刑人负责费用。

根据刑法典第132-70条,为结清逾期罚款,法院在必要时应考虑不能归咎于罪犯本身的情事,对罪犯未执行规定或迟延执行规定作出评判。

  尽管附命令的推迟刑罚宣告体现了革新精神,但这些条款的意义只是相对的,因为从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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