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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临时救助实施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五)政策公开、公平,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第四条 临时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市容市政、卫生计生等部门主动配合,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是审批临时救助的责任主体。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审核临时救助的责任主体。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临时救助对象的发现报告、申请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急难型困难家庭。

包括因火灾、爆炸、溺水、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等突发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主要经济来源中断,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支出型困难家庭。

包括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造成医疗费用等支出过大,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保、低保边缘(重病、特残)家庭;

(三)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四)在劳动年龄段就业暂时有困难且符合一定条件的当地户籍的特殊人员;

(五)当地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应予临时救助的对象。

第六条 生活必需支出,是指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的最低限度的费用支出。

医疗费用支出,是指家庭成员患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七条 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是指暂时性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相关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和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人口等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三)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者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以及收入的;

(四)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五)有劳动能力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

(六)在居住证所在地连续参加社会保险少于12个月以及连续稳定就业少于6个月的非本地户籍人员;

(七)在居住证所在地稳定居住少于6个月的非本地户籍人员;

(八)突发事件非当年发生的;

(九)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况。

第九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依申请受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或者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并及时送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申请时,书面声明家庭人口、赡(扶、抚)养关系、收入、财产、重大支出和急难情形,履行授权民政部门核查上述情况的相关程序;

提供户口簿(居住证)和身份证原件、收入证明、家庭重大支出、遭遇突发性灾难相关证明(说明)等材料,填写《苏州市户籍居民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或者《非苏州市户籍居民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

突发重病患者申请救助时,需出示当地二级甲以上医疗机构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医院结算凭证;

交通事故受害者申请救助时,应当提交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事故证明,保险机构已经理赔的应当提供理赔凭证;

由公安部门调处的人身伤害者申请救助时,应当提供公安部门调查处理证明,以便了解求助者是造事方还是受害方;

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受理机构可以先行受理,事后应当及时补齐有关材料。

非本地户籍持居住证的家庭或者个人在提出临时救助申请时,需提供申请之月起前12个月社保缴纳材料,或者提供申请之月起前6个月的就业证明和6个月工资发放明细,个体经营人员提供有效营业执照;

提供可以证明稳定居住的租房协议或者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证。

(二)对具有本地户籍、持有本地居住证的,由证件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基本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场告知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

受理时,应当将户口簿(居住证)、申请人身份证、病历等不便收缴的资料复印留存。

(三)对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的,事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市(区)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

在市区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苏州市救助站(苏州市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申请救助。

第十一条 主动发现受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通过随机走访、入户调查和依托社会组织、社工机构、志工义工等,及时发现和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二)公安、市容市政等部门在执法管理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并及时通报当地民政部门。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当立即开展核查。

对于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四章 审核审批

第十二条 一般程序,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息采集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

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务公开栏中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

对于群众有异议的,应当再次调查核实并且视情况重新公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进行调查、组织民主评议和公示,发生的法律及行政行为纠纷,依法由委托机构承担。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般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根据调查、评议、公示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

在核定家庭收入时,应当综合考虑申请人家庭收入、因特殊原因造成的开支等因素。

家庭收入的核对与计算,参照《苏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定期定量生活救助对象,在审核收入的同时审核财产,按《苏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中有关财产规定执行。

(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在接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且持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实施分类办理:

1.救助金额较小的临时救助申请,可以按照户籍居民相同程序审核审批。

2.救助金额较大的临时救助申请,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视情况委托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协助调查核实,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当将调查核实情况及时予以反馈,或者由申请救助家庭成员直接到户籍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获取相关证明材料。

3.流动人口管理部门承担非本地户籍持居住证人员临时救助工作的,参照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程序及内容实施。

(四)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并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备案。

各市、区也可以根据突发事件类型和所导致损失的大小,明确区分审批权限和救助资金来源。

姑苏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得委托街道办事处审批。

(五)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或者以非当年突发事件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特殊情况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调查核实,视情况给予救助。

一年内临时救助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

对于因同一事由造成基本生活严重困难,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转介到其他社会救助。

(六)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七)临时救助资金全部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财政承担,并且一次性临时救助金额低于低保标准的,可以视为金额较小的救助;

临时救助资金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分担,并且一次性临时救助金额低于2倍低保标准的,可以视为金额较小的救助。

第十三条 紧急程序,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应当先行预支救助;

必要时,协调相关部门参与救助。

紧急情况解除后,按规定补办审核审批手续。

情况紧急,主要指需要迅速中止事态发展和实施紧急抢救的情形。

第十四条 属于定期定量生活救助家庭,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核、审批时限执行。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各类申请审核审批、动态管理、资金发放等材料,参照《苏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管理。

属于会计档案的按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的受理、审核、审批和动态管理,应当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办理。

第五章 救助方式

第十七条 各地应当以提供现金救助为主要方式,积极探索和建立健全现金、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相结合的临时救助方式,加强与其他社会救助政策的衔接配套。

具体包括以下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

临时救助金,原则上通过银行实施社会化发放。

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号应当是以申请人或者家庭成员姓名开户的账号;

小额临时救助和因特殊原因无法实施社会化发放的,可以直接发放现金,并完善签领凭证,存档备查。

救助金应当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二)发放实物。

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以采取发放衣服、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

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

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

对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最低生活保障、低保边缘重病困难对象救助、特残救助或者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办理申请;

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当及时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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