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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港口条例

江苏省港口条例

(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港口建设、经营与管理行为,维护港口安全与经营秩序,促进港口发展,发挥港口在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港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港口,是指在本省沿海、内河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组成的区域,可以由一个港区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第三条 港口属于社会与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服务型产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促进港口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大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的投入,重点加强国家主要港口与省重要港口的建设;统筹港口物流、仓储与临港工业布局,完善港口集疏运体系,提高港口的现代化服务水平。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与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部门)主管全省港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高效与有利于形成综合运输管理体系的原则,确定一个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体负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经济贸易、国土资源、建设、水利、城乡规划、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航道、海事、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边防等部门与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港口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港口岸线使用

  第五条编制港口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体现港口发展要求,保护与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与其他运输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与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

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

  第六条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与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组织编制,按照国家规定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公布实施。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包括沿海港口布局规划与内河港口布局规划。

  第七条 国家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

省重要港口与一般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

省交通部门对港口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加强统筹协调与业务指导。

  国家主要港口与省重要港口单独编制港口总体规划。

一个行政区域内的一般港口,可以合并编制港口总体规划。

  编制港口总体规划应当征求发展与改革、水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海事等部门与机构以及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国家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省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一般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征求省交通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公布实施的总体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港口总体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

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港区主要功能布局、港区陆域布置、港区水域布置、港区港界划分及相应的港区配套设施规划。

港区配套设施规划应当包括港区内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环境保护、口岸查验、消防等设施的建设规划。

  国家主要港口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重要港口与一般港口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条禁止违反港口布局规划设置港口。

禁止违反港口总体规划与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港口设施。

  禁止在港区内新建、扩建影响港口功能发挥与港口规划实施的设施;已经建成的,应当逐步搬迁。

但依法必须建设的军事、水利、航道等工程设施除外。

  港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与构筑物,应当符合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划拨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出具出让土地的规划条件前,应当书面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岸线资源使用的统一规划,坚持深水深用与节约使用的原则,保护与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

沿海与内河干线航道上的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利用率低的码头进行整合,引导、支持有条件的自用码头提供公共服务,提高港口岸线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二条对港区内需同时占用土地、港口岸线与水域的港口设施项目,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与海洋或者水利部门,根据设施的性质与功能,明确其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配置要求及其使用期限、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等事项。

  前款规定的港口设施项目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应当由同一主体使用,使用期限应当一致。

  本条例实施前已批准建设的港口设施,对其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使用期限与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未予以明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与海洋或者水利部门与设施所有人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原审批机关依法决定。

  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项目立项前或者申请项目核准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经省交通部门审查并征求省发展与改革部门意见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申请使用沿海以及内河四级以上航道内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报省交通部门审查并征求省发展与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三)申请使用内河五级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征求同级发展与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四)申请使用内河其他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征求同级发展与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属于设区的市、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权限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属于省交通部门审批权限的,应当自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属于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权限的,省交通部门应当自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报送审批。

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临时使用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

  申请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沿海、京杭运河港口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省交通部门备案;申请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其他港口岸线的,由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内河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沿海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需要续期使用的,续期最长不得超过工程建设期限。

因国家与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可以根据工程建设期限确定。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

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岸线原貌。

  第十五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两年内开工建设港口设施;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岸线使用许可失效,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港口岸线使用人在取得项目批准后未开工建设港口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与功能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与使用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港口岸线使用人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由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成立开发机构,投资成片开发建设公用港区。

建成的港区由开发机构出租给港口经营人经营。

开发机构收取的租金,用于港口设施的维护与港口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特许经营方式确定港口设施的建设经营单位,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港口设施的建设要求、经营期限、维护责任、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公共服务义务及保证措施、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技术规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港口建设项目根据建设规模以及国家与省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与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等其他评价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与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符合依法确定的建设规模以及建设标准、技术规范。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设施建设项目设计的监督检查。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出入境检验检疫与环境保护的要求,向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作业场所或者专用场所的施工平面图及规模与功能等说明,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消防、出入境检验检疫与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项目的意见等材料。

  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二级以上内河航道上建设港口设施,除自然条件限制外,码头应当采用挖入式结构,其作业、停泊区域应当设置在航道规划航宽水域外。

  在三级、四级内河航道上建设港口设施,码头及其作业、停泊区域应当设置在航道规划航宽水域外,航道实际宽度小于航道规划航宽的,码头应当采用挖入式结构。

  第二十三条 由国家或者省批准建设的港口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将项目核准或者批准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供地批文、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以及施工监理合同等相关材料报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与省交通部门备案,由省以下有权部门批准建设的港口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将上述相关材料报原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列入国家与省重点工程的港口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向省交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其他港口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向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二十五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进出港货物的发货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港口规费。

发货人或者收货人可以委托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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