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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控制毕业论文

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控制

 

论文摘要: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机关所拥有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自己的意志,自行判断、自行选择采取最为合适的行为方式及其内容的权力。

它是行政权力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最广泛、最经常运用的一种权力。

  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实施对社会的有效管理,行政主体必须灵活使用行政权力,行政自由裁量权必须存在。

但随着现代社会经济和科技的发展,裁量权的扩大成为当代行政法的重要特点,给依法行政造成一定威胁,“所有的自由裁量权都可能被滥用,这仍是个至理名言”,一旦成立,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就可能受到损害,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诸多行政争议因此而发生。

正确认识并运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同时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必要的法律控制,是当前行政法制建设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关键词:

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合理性依法控制

 

引言……………………………………………………………….……………….4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与被滥用的可能性……………….……………….5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合理性……………………….……………………5

1、行政权的不断扩大…………………………………………………….………5

2、行政管理的特殊性……………………………………………….……………6

3、法律规范的不全面………………………………………………….…………6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可能性……………….………………………..7

1、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自由”属性…………………………………….………..7

2、行政管理的特殊要求……………………………………………………….…7

3、反腐败的实践证明自由裁量权可能被滥用……………………….…………8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与行政合理性原则…………………….…………………..8

(一)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9

(二)行政行为必须具备正当的动机……………………………………….…..9

(三)行政行为必须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并符合情理……………….9

三、自由裁量权的依法控制…………………………………………………….10

(一)贯穿行政合理性原则………………………………………………….….10

(二)明确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和幅度……………………………….11

(三)强化行政程序……………………………………………………….…….11

(四)加强法律救济……………………………………………………….…….11

1、行政复议属于行政机关自身的监控和调节机制………….………………...11

2、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12

结束语……………………………………………………………………………..13

参考文献…………………………………………………………………………..14

 

引言:

何谓行政自由裁量权?

对此概念目前还存在一定的争议,也没有关于这方面的权威性专著问世。

国外代表性的解释是:

“指行政官员和行政机关拥有的从可能的作为和不作为中做选择的自由权。

”我国第一次对这一概念作专门解释的是1983年由王珉灿主编的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行政法概要》,作此解释:

“凡法律没有详细规定,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事件时,可以依照自己的判断采取适当的方法的,是自由裁量的行政措施。

”罗豪才先生在其主编的《行政法学》中这样定义:

“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行政机关根据其合理的判断,决定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

”王名扬先生在《美国行政法》一书中的定义是:

“自由裁量是指行政机关对于作出何种决定有很大的自由,可以在各种可能采取的行动方针中进行选择,根据行政机关的判断采取某种行动或不采取行动。

也可能是执行任务的方法、时间、地点或侧重面,包括不采取行动的决定在内。

”可见,国内外的学理观点,虽然表述不同,但对自由裁量权的涵义作了相同的归纳: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机关所拥有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自己的意志,自行判断、自行选择采取最为合适的行为方式及其内容的权力。

它是行政权力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最广泛、最经常运用的一种权力。

例如: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人,可以处以一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因此对行政相对人究竟处罚多少,由公安机关,更严格地说是由公安机关内部具体作出行政处罚者自行决定。

这种行政行为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和自己的意志,自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罚结果,从而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力,就是行政自由裁量权。

国外有学者说:

“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的核心。

”诚然,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实施对社会的有效管理,行政主体必须灵活使用行政权力,行政自由裁量权必须存在。

但随着现代社会经济和科技的发展,裁量权的扩大成为当代行政法的重要特点之一,且给依法行政造成一定威胁,“所有的自由裁量权都可能被滥用,这仍是个至理名言”,一旦成立,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损害,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诸多行政争议因此而发生。

正确认识并运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同时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必要的法律控制,乃是当前行政法制建设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与被滥用的可能性

对于此问题可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利弊方面分析,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利弊始终是行政法中的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利在于它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弊在于它同时又具有被滥用的可能性。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合理性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具有合理性,有其客观性社会基础,王名扬先生把这种客观基础归纳为六个方面,颇具说服力:

"第一,现代社会变迁迅速,立法机关很难预见未来的发展变化,只能授权行政机关根据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做出决定;第二,现代社会极为复杂,行政机关必须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决定,法律不能严格规定强求一致;第三,现代行政技术性高,议会缺乏能力制定专业性的法律,只能规定需要完成的任务或目的,由行政机关采取适当的执行方式;第四,现代行政范围大,国会无力制定行政活动所需要的全部法律,不得不扩大行政机关的决定权力;第五,现代行政开拓众多的新活动领域,无经验可以参考,行政机关必须作出试探性的决定,积累经验,不能受法律严格限制;第六,制定一个法律往往涉及到不同的价值判断。

从理论上说,价值判断应由立法机关决定,然而由于议员来自不同的党派,议员的观点和所代表的利益互相冲突,国会有时不能协调各种利益和综合各种观点,得出一个能为多数人接受的共同认识,为了避免这种困难,国会可能授权行政机关,根据公共利益和需要,采取必要的或适当的措施。

"虽然王先生讲的是有关一些英美国家的情况,但我认为至少可以对我国的研究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有所启发。

大致来说,主要包括3方面的因素:

一是行政权不断扩大的结果;二是行政管理的特殊要求所决定;三是法律不可能规范全部行政活动。

1、行政权的不断扩大。

19世纪以前的西方国家均奉行“无法律即无行政”的原则,采用了“机械法治主义”思想,要求政府的任何行为都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法治成为宪政的一个基本原则。

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把政府比喻为“守夜人”,其职能只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内维持秩序,对外保障安全。

主要的行政活动在于征税、征兵和维持公共安全,全部经济活动属于个人的工商业自由,政府不能干预。

这一时期在政府职能上奉行“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的哲学。

在这种严格法治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很少有自由裁量权。

但到20世纪,随着经济交往的扩大和经济技术的专业化,社会生活日渐复杂,机械法治主义思想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此时需要政府灵活地行使行政权对大量的社会问题作出迅速的反应,提高行政效率,从而导致政府职能日趋扩大。

行政权涉及的范围不仅是治安、国防和外交,而且还扩展到生产、生活、社会福利、教育文化等领域。

由于行政权涉及领域的不断扩大,再加上行政管理的专业性、技术性不断增强,从而使愈来愈多的行政事务需要行政机关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和自己的意志灵活地加以处理,行政自由裁量权便随着行政权的扩大而存在并不断发展。

2、行政管理的特殊性。

随着行政权的扩大和涉及领域的进一步广泛,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所面对的社会情况日益复杂,再加上行政管理的专业性、技术性因素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而进一步增多,使行政管理更趋复杂。

而作为行政管理活动本身来说,又必须强调效率。

鉴于这种特殊性,当今世界各国,行政权的行使多采用行政首长负责制,以确保行政的快速高效,而不象立法权的行使那样一般都采用委员制,以确保立法的民主、科学、严密。

为了满足行政管理的需要,避免行政主体在复杂多变的问题前束手无策,失去良机,立法机关不得不扩大行政主体的决定权力,赋予其审时度势、权衡轻重的自由裁量权,愈来愈多的行政管理领域需要行政机关“自由地”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愈来愈多的行政事务需要行政机关灵活地加以处理。

3、法律规范的不全面。

批判自由裁量权的标准是严格法治,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授权的范围之内行使行政权,在当时这种“机械法治主义”思想的影响下,也就当然不存在也不允许存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如果说没有自由裁量权的时代,仅凭有限的法律规范,各国家也能井然有序的处理着各类行政事务,那么本人认为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当时的行政事务没有那么的广泛和复杂,行政管理机关权力小,立法机关也有可能制定相应的法律来全面规范行政活动。

而如今,行政权涉及的领域不断扩大,而且还处于动态变化之中,特殊情况不断涌现,再加上行政管理的专业性、技术性不断增强,就很明显会发现现有的法律规范在数量上是少之又少,在质量上是差之又差(因为法律永远是滞后的,而且,每一部法律都不可能朝令而夕改,保持稳定是法律所要求的,也许现有的法律对于当今的新情况来说已经失去了价值),此时如果仍然对自由裁量权予以批判,那么大量的事务由于无法可依而不能处理。

我们不得不承认行使立法权的周期较长,立法行为对于社会关系的变化反应具有迟缓性,立法机关也不可能制定出详尽、周密的法律,来满足行政管理各个方面的需要。

而且,即使在各方面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存在,立法者也永远不可能将千差万别、千变万化的社会现实的每一个细节都加以考虑和设计出具体的处罚方案。

在这样的情况下,就应当赋予行政机关有灵活地处理各种行政事务的权力。

因为既然法律不能完全约束各种行政行为,那么就不得不应当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承认行政机关在一定程度上的行为选择权,即自由裁量权。

本人认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于我国来说似乎更加有其必要性,原因在于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只能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排斥判例法的适用,因此处理一切案件时对于法律、法规依赖性尤为强烈,而在执法实践中行政主体不可能完全做到案情事实与有关法律、法规的条款均能一一对应、丝丝入扣;再加上我国“先改革、后立法”的立法模式导致行政权力运行出现“规则真空”。

比如,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迫切需要规范政府宏观调控的法律出台,但是作为这一方面的基本法律,诸如宏观调控组织法、计划法等目前仍然空白。

这样就必须赋予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律的原则和精神进行自由裁量权,以弥补立法的遗憾。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可能性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存在,并不意味着它会永远地被合理运用。

事实上,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世界其他国家,行政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情况大量存在。

而且,从其本身来说,也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性。

以下从三个方面详细阐明:

1、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自由”属性。

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权为行政机关留有一个自由活动的“空间”,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规定了一定的范围和幅度,在这种范围和幅度之内,行政机关享有自行决定的权力。

例如,1995年10月30日颁布的《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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