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完善和发展强制医疗制度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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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限制公权力,防止将正常人作为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

然而,刑诉法修正案中这一规定确实有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的不足,虽然最高人民法院201X年12月颁布的司法解释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定,但依然有若干问题不甚明了,因此,在日后的实践中难免会遇到各种问题。

现就新刑诉法下强制医疗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为日后的司法实践提供些许意见,也同时求教于大家。

一、精神病人与刑事强制医疗概念界定

在刑事立法中,“精神病人”及“强制医疗”称谓最早出现于《刑法》第18条。

严格来讲,“精神病人”并非法律用语,而是基于民间约定俗成的称呼继而入法的一种表达。

因归根结底仍为“病人”,所以刑事法在讨论相关问题时,单纯就“精神病人”的释义通常仍沿用医学上的界定。

鉴于精神病人患病的主因是“精神障碍”,所以医学上正式的表述是“精神障碍者”。

据权威精神医学教材的阐述,精神障碍为“具有诊断意义的精神方面的问题,特征为情绪、认知、行为等方面的改变,可伴有痛苦体验和(或)功能损害”。

此外,我国的《精神卫生法》第83条率先对“精神障碍”内涵做出了明确界定:

“精神障碍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

从以上相关表述来看,我国对精神病人的界定采取描述性方式,而非对病理本质的正面回答。

如果将其放在刑事法中进行理解,纯粹医学上的释义对于法条的应用并不足够。

在对一名触犯刑律的精神病人适用《刑法》第18条前,除需具备医学诊断的精神障碍外,还必须在行为时丧失辨认、控制能力。

只有同时具备此二者,方能成为刑事法中的精神病人。

这种评判方法为多数国家刑事司法所采纳,有学者将其称之为“生物学与心理学相结合的混合方法”。

据此,我国刑事司法语境下的“精神病人”宜定义为:

由于病理因素影响而导致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辨认、控制能力丧失或减弱以致出现各种精神异常状态的患者。

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是指对患有精神疾病由此而成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所适用的旨在隔离排害和强制医疗的刑事实体措施。

二、刑事医疗的现行规定

现行规定的强制医疗程序,是指司法机关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在必要时采取政府强制医疗所必须遵守的程序规范。

新《刑事诉讼法》将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规定为一章,对程序适用的对象、适用的主体、期间等作了如规定:

1、第284条规定了适用强制医疗的实体条件:

当事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

2、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主体是法院。

将决定是否施强制医疗的权力授予相对中立的法院,这是立法的重大进步。

3、提出强制医疗动议的主体。

第285条第2款规定:

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条件的,也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根据该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可以成为强制医疗程序的建议者。

4、审理机构和程序。

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法院必须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代理人到场。

在当事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5、审理期限。

对于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

6、救济。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7、强制医疗的解除。

第288条规定:

实施强制医疗的机构应当定期对当事人进行诊断评估。

符合解除条件的,报决定强制医疗的法院批准。

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三、强制医疗特别程序存在的问题

1、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鉴定程序的不足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对需进行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事先必须经过鉴定,但对实践中如何鉴定、鉴定以何为标准、法院据何种鉴定作为裁判依据等关键性问题并未作出规定,以致实践中出现许多的问题。

鉴定程序主要的缺漏有:

(1)鉴定的标准如何统一立法至今未予明确,就有关数据显示,就同一案件鉴定意见之间的不一致率已经达到30%左右,这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

鉴定标准不统一也是导致实践中反复鉴定、多次鉴定的重要原因。

(2)在精神病鉴定前后,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这其实是强制医疗的提前实施,但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需要接受司法审查,立法并未明确。

(3)在强制医疗决定实施之后,强制医疗机构有责任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定期诊断评估,对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也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但人民法院依据何种证据决定解除强制医疗,是否还需要进行鉴定,立法也并未明确。

2.精神病人监护制度的缺陷

我国关于精神病人的监护立法仅见《民法通则》第17条之规定,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的范围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就该规定而言,我国关于精神病人的监护制度存在以下缺陷:

(1)未明确监护人的任职资格。

《民法通则》中没有明确规定,仅在第16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必须具有监护能力”,但是,监护能力的内涵和外延比较模糊,只能由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来进行判断。

《意见》第11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这条司法解释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供了一个基本的参照系数。

(2)没有设立系统的、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

这使得行为人行使监护权基本处于无人监督状态,监护人滥用监护权或怠于行使监护权的情形时有发生,不但严重危害了社会正常秩序,使得监护制度的立法精神不能落实,也使得对被监护人的人文关怀严重缺失。

(3)监护人的范围不合理。

除了自然人之外,我国还规定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其他国家相比,不可谓不多。

但是,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适合充当监护人。

因为单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往往很难像自然人一样,实际履行具体的监护责任,使得单位监护成为一种空洞的监护形式。

且群众自治组织本身既无资金,又无专职人员,根本无法承担监护职责。

(4)设立方式上基本采取放任主义,也没有关于监护期限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除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承担监护责任需要经精神病人所在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外,其他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则处于放任状态,可能造成互相争抢或推诿监护责任的问题。

同时,由于对精神病人的监护可能终其一生,如果不设定一定的期限,可能会导致监护人由于智力、体力或其他方面的困难而怠于行使监护责任。

3、刑事强制医疗执行困难重重

强制医疗的执行机关是当地的公安机关,这是综合考虑了我国的国情与政治体制的产物,也是与刑事诉讼关系与程序相对接的。

至于强制医疗的执行机构,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均未明确。

目前,我国专门强制医疗机构是由各地公安机关管理的安康医院。

全国现共有安康医24所,分布在20个省、直辖市和自治州。

未设立安康医院的地方,大多数是将需要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送往普通精神病院强制治疗。

根据公安部的要求,没有设置安康医院的省、自治州、直辖市,在201X年底前必须设立至少一所安康医院。

目前安康医院的数量、规模和服务水平远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实践中,有些医院迫于经济压力,不得不将部分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且欠费较多用病人送回户籍地,这对社会安全造成巨大隐患。

4、强制医疗精神病人回归难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新颁布的《精神卫生法》也规定,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病愈后,家属应该接其回家并履行监护职责,但事实上落实起来很难。

实践中,强制医疗后的精神病人康复后,相当一部分患者家属不愿意来接人,都是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来接人后再送到病人家中,且某些病人康复后因找不到亲人,一直住在医院里。

家属不愿意接病人回家的原因一方面是无力监管,另一方面是大部分病人为暴力型,家属和邻居担心复发而不敢接收。

就算接回家,因为社区监管和康复机制的缺失,只靠患者家属单方面监管,往往无法保证按时服药和治疗,精神障碍容易复发。

这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精神病人也无法真正的回归社会。

四、强制医疗特别程序的完善

1、完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鉴定程序

遏制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司法实践中的种种乱象,如反复鉴定、鉴定结论不一等,首要的环节就是规范、完善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

(1)、将司法精神病鉴定标准的确立纳入立法任务。

立法机关可以赋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司法鉴定机构尽快制定全国性的、统一的鉴定标准,结束目前无标准可依的混乱状况。

(2)、在精神病鉴定前后,公安机关采取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也应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确定,应接受司法审查,否则将有可能使权利被滥用,义务得不到履行。

(3)、对接受了强制医疗后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立法机关可以借鉴卫生行政的意见,制定出供法院据以接触强制医疗的裁判依据。

2、精神病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1)应当坚持必要性原则和补充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是指是否应对本人进行监护、监护人的选择及人数、监护事务的范围、监护的场所、监护的方式等,均应以谋求被监护人的最佳利益及最小损害为衡量标准。

补充性原则强调尊重被监护人的个人意愿,其自己选择的监护人优先于法院选定的监护人,即以“人本关怀”为主,政府参与为辅。

目前国际上对于精神病人的监护,就提出了“尊重自主决定权”、“维持生活正常化”等理念。

(2)设立监护期限

可以借鉴国外经验,设定一定的期限,如5年。

监护期满后,由被监护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重新指定监护人。

(3)监护人享有报酬请求权

精神病人的监护以有偿为原则,除父母、配偶、成年子女作为监护人的情况外,其他监护人可以要求支付报酬。

精神病人有财产的,从其财产中支付,没有财产的,由政府从精神疾病救助基金中支付。

这一规定有助于激励监护人积极履行监护职责,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监护人权利义务不统一的矛盾。

(4)明确监护人的责任

我国精神病人所带来的社会问题越来越严重,但由于其承担责任的能力缺失,监护人的责任不明确,使得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对此,可以借鉴美国实行的责任倒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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