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讨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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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讨Word文档格式.docx

其中,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也是重要内容之一。

如何完善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再审程序,使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得以全面、有效发挥,是必须认真研究、思考的一个重要问题。

近年来,全国人大法工委开展刑诉法修改相关研究、论证工作的脚步已明显加快,相信能在一个不长的时间内使包括刑事再审程序完善在内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取得实质性的进展。

  一、刑事再审程序完善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由于种种原因,在实践中遇到了很多困难,其中最为核心的表现就是存在着“申诉难”与“申诉滥”二者共存的局面。

“申诉难”指的是现实中人们通过申诉启动再审程序以纠正错误裁判的目标往往不易实现,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法律上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宽泛模糊,申诉立案与再审立案界限不清,当事人申诉立案难;

申诉审查时限不明、审查程序不透明,当事人的申诉能否启动再审难以获得及时回复;

当事人申诉获准进入再审程序后,最终获得改判的难度也相当大。

所谓“申诉滥”,是指对于当事人的申诉毫无限制,只要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均有可能受到申诉的质疑,无论生效裁判由哪一级法院作出,无论生效裁判作出已过多长时间,无论已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被进行过多少次的再审和反复处理。

在缠诉不止的当事人中,有的人甚至还借申诉、上访让法院解决一些与诉讼完全无关的事项,甚至借申诉谋取非法利益。

大量滥用申诉权现象的存在,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申诉秩序和诉讼秩序,浪费了诉讼资源,而且使一些真正有冤屈的当事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再审救济。

[1]尤其应当提及的是,一项法院生效裁判可以被反复多次而又几乎不受限制地申诉,这不能不引发社会各界对司法权威的普遍担忧,人们由此对司法的终局性产生疑问,司法解决纷争的应有社会价值正在面临着越来越严峻的挑战。

  在一些申诉者看来,刑事再审程序由于透明度不高,申诉与再审之间的关系并不确定,不能及时、有效地纠正存在错误的判决;

在原审法官或原审法院看来,刑事再审程序不啻于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直接破坏者,司法权威的主要损害者;

而在社会各界看来,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实在限制不严,也有不少案件被以纠错为由而进行再审,缘何“申诉难”与“再审难”的呼声却愈来愈高,等待递交申诉材料的漫漫长队却在不断壮大,一些被高度关注的案件却旷日持久,难以做出明确的结论。

“现行的再审程序制度,似乎是一个让谁也难以满意的怪物”,[2]让各方乃至与之有关的人都为之烦恼。

为此,有的论者提出以三审终审制取代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

如有学者认为:

“审判监督程序在获得司法正当性方面的意义无法与三审程序相提并论,三审程序以其高位性、权威性、程序性、统一性和确定性等特点,可以在纠正法律错误的同时,解决司法判决冲突并矫治由此引起的司法信任危机。

”[3]笔者认为,由于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再审程序的特有功能并不能为上诉审所取代,单单依赖建立三审终审制度本身并不能完全解决现行再审程序中所遇到的问题,通过从立法方面进一步完善刑事再审程序,同样可以使刑事再审程序的应有功能得到有效发挥。

  之所以说再审程序中的有关问题并不能依靠三审终审制的建立来解决,是因为:

  首先,上诉审与再审存在重要区别。

上诉审程序所要纠正的是未生效裁判中可能存在的错误,属于普通救济程序,所有案件都可以经历;

而再审程序纠正的是生效裁判中存在的错误,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不是所有案件都能经历的程序。

且两者在启动方式、审理法院、审理方式等方面都存在一定差别。

从这些区别可以看出,即使再增加一套上诉程序即实行三审终审制,也不能取代再审程序的功能。

[4]诚然,仅就审判的实体正义本身而言,审级越多显然会越有利于寻求正确裁判。

但是,上诉审的纠错功能一般只限于针对上级法院在较短时间内就能够发现的错误,而现实生活中,有的案件的错误往往需要经历一定时间甚至若干年以后才能为人们所发觉,特别是涉及一些发现新证据的案件。

对于这种案件,我们只能通过启动再审程序来予以纠正。

况且,国外所实行的三审终审制,第三审往往只涉及法律审,只具有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而对于事实认定问题发生的错误,往往无能为力。

从我国国情看,通过移植这种制度来取代再审程序,肯定是行不通的。

  其次,在国外一些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也并非不存在再审程序。

如法国普通法院实行三级三审制,但《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卷第2编专门规定了再审制度;

德国普通法院也是实行三级三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编中规定了再审制度;

日本采取的是四级三审制,《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编规定了再审制度。

就算在英美法系中,同样有关于类似再审制度的明文规定。

如美国联邦及其州法院双重系统皆采取三审终审制,英国的三审终审也是众所周知,而《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3条及《1995年英国刑事上诉法》第2部分中关于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的规定,实际也带有再审的性质。

  因此,三审终审并非取代再审程序的神药良方。

且从我国地理条件、经济水平、法律传统等因素看,我国建立三审终审制的条件还有待时日。

至于还有学者所提关于建立三审终审后再保留“严格限制的”再审,不是在短期内能够实现的方案。

  现有刑事再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已不能完全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在实践中遇到了不少的困难,希冀以三审终审制来解决再审程序存在问题的愿望尚不现实,伴随着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对刑事再审程序进行相应完善,已是势之所需。

  二、关于刑事再审程序完善的理念

  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建立和运行,一直都与党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工作方针紧密相连。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长期指导我国的刑事司法,在刑事诉讼无法典可依,在纠正“冤假错”案特殊历史阶段,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在《刑事诉讼法》已长期实施,法院每年审理百万起刑事案件,刑事申诉大量存在并不断上升的情形下,因为其过于强调“错误存在”方面的“事实”,忽略法安定性和资源、效率方面的“事实”,而带有一定的片面性,客观上会助长申诉与滥诉,从而不断受到质疑与批评。

有学者明确指出,“‘有错必纠’追求的是一种理想主义的状态,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但是现代诉讼价值目标是多元的,该项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程序的保障和资源的有限性不可能完全贯彻。

”[5]笔者认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党的政法工作方针,从总体精神上是应予肯定的,但必须全面考虑相关事实,并全面和分类适用纠错方式。

  在进一步的研讨过程中,有学者提出了应树立禁止双重危险和既判力的理念,并提出理念更新是重构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前提。

笔者认为,这两个理念与再审程序改革密切相关,但考虑到它们的本来含义,将这两个理念作为我国刑事再审程序改革的理论根基尚不够坚实,且在理解上还应全面把握其内涵要求与发展趋势。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英美法系中的重要原则,其含义是指任何人都不得因为同一行为而被两次置于危险之中,[6]即国家不得对任何人因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追诉和惩罚。

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险”便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

在大陆法系国家,类似的原则被称为“一事不再理”。

虽然最初状态的“一事不再理”更侧重于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且其不仅限于刑事领域适用,但其后来已发展成为对公民个人地位稳定及生效裁判效力稳定同等强调的一项重要原则。

适用于刑事领域,该原则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异曲同工,其根本意义在于保障刑事被追诉者的权利,使国家在行使刑事追诉权时能保持节制,不使公民因同一罪行受到多次追诉。

[7]以致有学者干脆将一事不再理原则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等同起来,认为它们的区别仅在于适用领域的不同。

  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禁止双重危险还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与欧美国家特殊的法律文化传统紧密相关。

且我们必须知道,从其本来意义上说,目的是为了禁止对同一犯罪行为进行多次追究、使行为人承担数次追诉和惩罚。

而再审程序最多是推翻或否定原来的判决,其实质是改变原来的判决,而不是对行为人给予两次以上的重复惩罚。

即使从个别学者所主张的引申意义而言,就算在英美法系国家,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也不是绝对的,近年来在适用上都存在一定的例外。

英美法系的一些制度,如人身保护令、调卷令、禁审令、履行职务令等,实质上也是对生效裁判的补救措施,在性质上类似于监督程序。

英国于2003年通过《刑事司法法》,实际上也对禁止双重危险规则进行了一定的改革。

该法规定,对于杀人、强奸、贩毒等29种严重的犯罪,如果发现新的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原无罪判决确实存在错误,允许对被判决人再次追究。

在大陆法系国家,这种例外的情形就更加明显,如德国法律除规定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外,还规定了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只是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限定了严格的条件。

  既判力概念起源于罗马法,曾广泛适用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之中。

根据学者研究,古老的既判力原则是各国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危险等原则或者规则的渊源,这些原则或者规则是裁判既判力的不同表现形式。

[8]从既判力的效力内容来看,既判力也有两层含义,一是指终局裁判具有确定力(又称拘束力),即不管是法院还是当事人,都不得对同一案件再次发动诉讼;

二是终局裁判具有执行力,即法院作出的终局裁判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以外的人都不能因为对裁判不服从而拒绝执行。

所以,既判力蕴涵于生效裁判之中。

按照既判力的要求,生效裁判一经确立,为维护国家司法权的稳定的权威,节省司法资源,就不得轻易启动程序来改变。

伴随生效裁判的形成过程,同时形成一个“法的空间”,与社会生活空间的无限开放相比,“法的空间”具有封闭性、自缚性和终结性,一旦形成就不能直接根据现实生活的改变而随意推倒重来。

[9]然而既判力理论的核心内容是强调“法的安定性”,而与法的安定性相对应的另一概念则为“法的公平性”。

法的安定性要求生效裁判不得被随意推翻,但法的公平性则要求推翻明显不公正的生效裁判。

“正义的要求和法的安定性的要求,往往反映出法律对立的一面。

”[10]面对二者之间的冲突,任何一种简单、绝对的强调都会陷入困境,只有在二者之间寻求合理的价值平衡,才是一种理性、正确的选择。

而且,实际上,既判力理念所排除的主要是同一审判主体相互矛盾的判决,其排斥的充其量能涵盖“轻易”启动程序而改变生效裁判,对于以严格条件和程序规则为前提而进行的错案救济,不应是既判力理念的禁止范围。

  笔者认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仍然可以作为设定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但应当作出新的诠释。

所考虑的“实事”不能只是某一方面的事实和价值,而应全面考虑相关的事实和价值;

所谓“必纠”,不能将改判作为“纠”的唯一方式,应当根据不同性质的错误,综合各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采取不同的纠正方式和方案。

因此,刑事再审程序完善的理念应是多元价值的整合,是一种衡平、综合的价值,是法的公正性、合目的性和法安定性之间的统一,而不应单独强调某一价值。

这种理念既要考虑一般预防,又要考虑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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