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号终审稿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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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许可证。

  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条件

  第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责任制。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劳动防护用品(具)、保健品,安全设施、设备,作业场所防火、防毒、防爆和职业卫生,安全检查、隐患整改、事故调查处理,奖惩等规章制度。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材料、辅助材料、产品的危险性编制岗位操作安全规程(安全操作法)和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作业安全规程。

  第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投入应当符合要求。

  第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置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的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考核合格。

  第九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十条本实施办法第八、九条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和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划和布局;

  

(二)在设区的市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

  (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1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2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3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4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5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6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7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五)不得采用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

  (六)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车间、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与员工宿舍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

  (七)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八)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需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第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辨识、确定本企业的重大危险源。

  对已确定的重大危险源,应当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定期检测、检查,并建立重大危险源检测、检查档案。

  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对其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和其他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有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

  (三)大型易燃、易爆化学品生产企业和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有专职消防队,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根据实际需要有义务消防队;

  (四)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三章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七条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申请领取许可证,向国务院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所属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分公司、子公司下属的生产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由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所属的分公司、子公司分别向所在地省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和分公司、子公司下属的生产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由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或其子公司分别向所在地省级许可证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各种责任制文件(复制件);

  (三)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清单;

  (四)设置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五)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八)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通知(复制件)。

  第十九条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之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二十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在征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条件进行审查;

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向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有关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经审查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分别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及其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分公司、子公司下属的生产单位颁发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原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

期申请,并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和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四条对已经受理的延期申请,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二)取得许可证后,加强日常管理,未降低条件;

  (三)接受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

  第二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经验收合格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

(一)、

(二)、(三)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

(二)、(三)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提交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对已经受理的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

(二)、(三)项的变更申请,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已经受理的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变更申请,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对决定批准延期、变更许可证的,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由国务院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编号。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由国务院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格式。

第四章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已经建成投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申请许可证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确保安全;

不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

经整改仍不具备条件的,不得进行生产。

  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使用伪造的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许可证。

  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三条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颁发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取得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许可证:

  

(一)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

  

(二)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隐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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