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通知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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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通知书.doc

篇一:

公司解散

公司解散,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法律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最近,有些公司因种种原因,决定依据《公司法》将公司提前解散。

这必然涉及到职工劳动合同的终止问题。

但目前的法规、规章并没对“当公司解散时应当如何操作劳动合同终止”做明确的规定,由于大家的理解不同,在操作劳动合同终止时就出现了各种差异。

因此,有必要对以下的问题进行研讨:

1、当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时,劳动合同从何时起终止?

从做出决议之时?

从到工商申请解散公司之时?

从在工商办理完工商解散手续之时?

从成立清算组之时?

从清算结束之时?

从与劳动者办理完终止手续之时?

2、当劳动者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因工致残、患病正在休医疗期、女职工在三期等情况时,职工对终止提出异议或要求额外补偿时,应如何处理?

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规定:

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能否承担相关责任由谁判定?

用什么标准判定?

追加当事人是申请人的权利还是由仲裁委员会来决定?

例如:

a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只持有营业执照,在分公司工作的员工均与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当a公司决定“撤消”该分公司时,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吗?

如员工对终止合同不服,是应当将a公司作为被告还是应当将签合同的分公司作为被告?

还是将上下两级作为共同被告?

未签合同的员工能否将分公司作为被告?

4、《公司法》规定: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公司时,公司解散。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

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又规定: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如某公司决定分立为两个公司,某公司可以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吗?

还是必须由分立后的公司继续履行原合同?

5、当公司解散时,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履行哪些程序、手续?

陈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第一个问题:

我认为:

应当结合公司法与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理解劳动合同的终止问题。

在实务中处理这类问题,应该注意法律之间的联系与衔接。

根据《公司法》第十章“公司解散与清算”部分的规定,公司决定解散的,要开展清算工作,清算结束后,才可以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在清算期间,公司尚未注销登记,其主体资格仍然存续。

公司决议解散是公司终止也是劳动合同终止的一个原因,但是公司解散是一个过程,在公司注销登记前,公司还要开展一系列的活动,仍然需要留用一部分劳动者。

因此,公司决议解散的,如果在公司注销登记之前,公司与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劳动合同自办理完终止手续之时终止;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劳动合同自公司注销登记时终止。

第二个问题:

我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45条规定的精神,劳动者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时,劳动合同的期限可以续延,以充分保护特殊时期劳动者的权益,因此,在公司决议解散时,应对处于特殊时期的劳动者予以特殊照顾。

一般来说,上述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在这些情形消失时,公司才可以申请注销登记。

当然,公司也可以与劳动者协商,在公司向劳动者支付额外的补偿后提前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第三个问题:

我认为,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的,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组织清算。

组织清算是此阶段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承担义务的前提。

未组织进行清算的,将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由于用人单位未组织清算,下落不明,或者未依法申请注销登记,等等。

此时,虽然用人单位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但是已经不能承担相关责任。

如果用人单位的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存在投资不足、抽逃资金、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或者未依法承担清算责任的等过错情形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作为共同当事人参加仲裁与诉讼,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追加当事人主要是申请人的权利,一般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不应主动追加当事人。

当事人认为用人单位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可以申请追加当事人。

至于用人单位能否承担相关责任,则由仲裁委员会在案件审理时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加以认定。

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在上述情况下,可以列公司与分公司为共同被告,但最后需裁决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个问题:

我认为,上述法律规定并不冲突,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原公司不再存续,其法人资格消灭。

因此,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者与原有的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可能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要终止,这是毫无疑问的。

但是,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由合并或分立后的公司承受原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合并或分立后的公司应当与原来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这样才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从这个意义上说,劳动者的原劳动合同是继续有效的,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实现了与公司法的良性衔接。

也避免公司通过合并、分立来实现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目的,有利的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个问题:

我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当公司解散时,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履行以下程序手续:

成立清算组织,与劳动者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合同书,向劳动者

支付欠付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待遇。

在出现公司资不抵债等破产事由时,情况更为复杂,需要依据公司法、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理解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

?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

为什麽出现上述情况,劳动合同就要终止呢?

我们先看一看《公司法》是如何规定的。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它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

?

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通过看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应当知道,公司一经出现上述情况,公司的经营权即被终止。

而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了单位的正常经营运转而订立的用工合同。

如果单位的经营被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劳动合同的存在就失去了基础。

因此,用人单位出现上述情况,劳动合同只能终止。

出现上述情况,劳动合同如何终止?

首先要区分不同的情况。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解散的,均是因为企业出现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或者是出现解散的事由,此时的企业已经不能继续进行经营活动,但企业在没有注销之前,企业的权利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它应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企业进行清算。

因此,与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由企业的清算组代表企业与劳动者进行。

因为此时只有清算组才能处分被清算企业的财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真正的保护。

而企业被撤销,是因为企业在进行注册登记时,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企业一经被撤销,企业的权利主体资格就不存在了。

因此,与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是企业的出资人。

劳动合同何时终止?

我个人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出现以后,用人单位(企业)就可以依法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

至于具体时间点,我认为并不重要,只要用人单位(企业)具备了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这个大前提存在,什麽时间办理终止手续只是操作问题。

劳动者在终止劳动合同前没有违反劳动纪律等,用人单位(企业)都要支付劳动报酬给劳动者。

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至于后合同义务的履行,用人单位(企业)须清算的,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在清算财产中应当优先受偿,这是《破产法》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条款。

用人单位(企业)被依法撤销的,由用人单位(企业)的出资人负责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因为出资人要对被撤销的企业所带来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姜俊禄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

问题1、关于公司决定提前解散情形下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的界定标准在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的情形下,对于劳动合同终止日的确定,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

主要有:

一是股东大会作出解散决议之日;二是工商注销登记完成之日;三是清算组成立之日;四是清算结束之日(以清算组向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提交清算报告之日);五是有关的行政机关作出同意解散的批复之日。

我个人认为,上述几个时间点不宜作为劳动合同的终止目期。

具体观点是:

一、公司的“自行解散权”应当受到尊重与维护。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营业期限届满、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大会决议或决定解散、公司的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形下,股东大会有权决议或决定公司解散。

对于《公司法》赋予用人单位的这种“自行解散权”,我认为,在《劳动合同法》中应当受到尊重与维护。

二、劳动合同终止日应当是在清算组成立并进行清算时,由清算组合理确定的一个日期。

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是公司“自行解散”的法定程序之一。

在这一程序中,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理中应该包含对员工劳动债权(包括应付员工工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劳动法规定的应付款项)的清理以及员工的安置与补偿。

从合理性的角度上看,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在清算组成立并进行清算后,由清算组依据清算进展及员工安置的情况,在一个合理的时间范围内确定。

具体为清算组向员工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之日或该通知上记载的劳动合同终止日。

三、问题中列举的几个时间点不宜作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

首先,“股东大会作出解散决议”之日不宜作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

作出解散决议与公司实际进行解散清算之间,还存在一段时间(对于有的公司来说,可能会是相当长的一段时间)。

仅以公司内部决议而终止员工的劳动合同,容易使用人单位滥用终止权。

并且,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来说,其解散需要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股东大会作出的解散决议,并不意味着企业将可以解散。

另外,公司有义务将解散决议向员工公示或告知,并有义务将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员工。

“股东大会作出解散决议之日”作为劳动合同终止日,与公司履行这些义务的时间要求不相适,缺乏合理性。

其次,行政机关对解散的批复,主要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不适用于其他企业。

因此,“行政机关作出同意解散的批复之日”不宜作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

第三,对员工的安置和补偿,是清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清算组成立之日和清算结束之日,不宜作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

第四,公司完成工商注销登记,标志着公司的消灭。

对员工的安置和补偿,应该也只能在公司消灭之前完成。

因此,“工商注销登记完成之日”不宜作为劳动合同终止日期。

问题2、关于对于正处于医疗期的员工、“三期”中的女员工的额外补偿问题。

对于正处于医疗期的员工、“三期”中的女员工,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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