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数额和情节在受贿罪中的地位和作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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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数额和情节在受贿罪中的地位和作用.doc

根据刑法第386条的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也就是说,对于受贿罪,根据其犯罪数额与情节,与贪污罪实行同一的法定处罚标准。

因此,科学界定犯罪数额和情节在刑法第383条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正确理解受贿数额和情节在受贿罪中作用的关键。

传统观点认为,受贿犯罪是以受贿数额为定罪起点,但对过去《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关于犯罪数额的规定又颇有微词,认为该规定实质上是将贿赂犯罪的定罪起点定为2000元,规定太宽,并建议降低贿赂罪科刑数额标准,这一观点可以认为是刑法理论界的通说。

刑法修改后,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受贿罪的处罚按照第383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对其犯罪数额的刑罚标准较之以前作了一定的调整,其最明显之处也是最有争议之处莫过于对该条最下限数额(5000元)的规定。

这里5000元数额的规定,其内涵到底是什么?

学者们见仁见智,从不同的价值取向出发提出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个人受贿数额是否达到5000元是划分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即罪与非罪的界限;第二种观点认为,“个人受贿满5000元为起刑数额”,即以犯罪数额是否达到5000元作为采用刑罚方法还是非刑罚方法的分界线。

问题的再次引发,其根源在于对受贿犯罪所规定数额功能的不同理解。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虽侧重点相异,但却建立于一个共同的基础,这个基础就是受贿数额在受贿罪中的决定性作用,他们以此为客观标准,作为罪与非罪,罚与不罚的分水岭,无疑带有客观归罪的色彩,也不符合立法的精神和刑事解释学的基本原则。

要改变这种单一的以受贿数额作为受贿犯罪定罪量刑起点的观点,必须对受贿罪的性质及其危害再次有一个非常清醒的认识,这是正确对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前提和基础,但在司法实践中和刑事解释学上却往往忽略了这个根本,因而对该条款的解释也就往往局限于片面的、机械的规范分析。

正是由于不是从刑法解释的实质原则出发,得出的结论有时会令分析者本人也无法满意。

笔者试图围绕这个基本点,弄清第383条及第386条关于受贿犯罪所规定数额的应当内涵。

  上述两种观点,无论是将受贿5000元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还是作为罚与不罚的起点,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受贿罪的性质,违背了罪刑法定和法理的一些基本原则,也与当前反腐倡廉的政治形势大相径庭,因而是无法让人接受的,也不应该成为司法实践的指南。

笔者认为,正确分析这一问题,还是应该从受贿罪的本质出发,立足于现行刑法的明文规定,具体而言,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切入:

  第一,受贿犯罪是职务犯罪而非财产犯罪衡量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真正的标尺是该行为对社会的危害。

这种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因犯罪性质不同而又表现各异。

例如绑架勒索罪,该罪属于侵犯人身权的犯罪,衡量绑架勒索行为的社会危害就主要以人身权受侵害的程度而定,至于是否勒索到财物,勒索到多少财物,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相反,敲诈勒索罪属于侵犯财产权的犯罪,是否勒索到财物以及勒索到多少财物,直接决定是否成立该罪。

  对于受贿罪的性质,传统观点也一直认为受贿罪应该属于职务犯罪,修订后的刑法将贪污贿赂罪单独列为一章。

笔者认为,对犯罪进行科学分类,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具体而言,包括二个方面的要素:

第一是主体,看行为人属于一般主体还是属于特殊主体,行为人具备特殊主体的身份是构成职务犯罪的前提和基础;第二是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这是对犯罪进行科学分类的客观方面。

犯罪行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危害结果是什么利益的损失,或者说导致了什么利益最直接、最重要的损失,是犯罪分类的关键。

受贿罪的主体显然属于特殊主体,行为人具备并且利用这种特殊身份,通过行使附于这种职务上的便利,获得了一定的财物或物质性、财产性利益,其最直接、最明显的危害结果是导致国家机关及其公职的廉洁性受到玷污,人民对政府的信赖受到怀疑和动摇。

根据职务犯罪与非职务犯罪的特征相区别。

受贿犯罪应属职务犯罪,而不是财产性犯罪。

既然受贿犯罪是一种职务犯罪而不是财产性犯罪,所以衡量其社会危害程度、构成犯罪与否应以国家机关及其公职的廉洁性是否受到侵害以及受何种程度侵害为基础,将受贿数额单纯作为或理解为该类犯罪成立和量刑起点的标准,实质上是混淆了职务犯罪与财产性犯罪的本质区别。

我们还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考察:

受贿罪由于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犯罪,因而具有更大的欺骗性和危害性。

受贿罪所产生的恶果并不都是国库收入的减少、社会福利的削弱和人民财产的损失,而是整个社会肌体受损,助长官僚主义,殃及党的威信和经济发展。

因此,权威人士指出:

受贿犯罪比之官僚主义的危害有过之无不及。

这说明其危害显然高于一般的财产性犯罪。

从外国的立法例来看,比较一些廉政建设较有成效的国家关于受贿定罪量刑的立法模式,根据其内容,我们不难看出如下特点:

1.受贿罪都列入重罪,归入危害国家行政管理犯罪之中,在国外的一些刑法典中,对受贿罪的性质没有争议,确定了这一根本性的认识,对于准确定位受贿行为的罪与罚具有重要意义。

2.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并不要求所获得的财物以及物质性、财产性利益达到一定的数额才能构成犯罪,也很少有刑法典明文以犯罪的具体数额作为划分法定刑幅度的标准。

这主要考虑到社会经济发展变化快于立法,要同时做到罪刑相适应和维护刑法的稳定性,法律就将所侵犯的数额对成立受贿罪的影响交给法官把握,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第二,罪刑法定原则在该条文中的运用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这一原则着重以个人自由为价值取向,体现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因此倍受刑法学者的推崇。

罪刑法原则要求在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中必须遵循文本(刑法规范)精神,不允许超越一定条文所制约的含义进行解释,这种观点无疑是刑法进步的体现。

但我们也不能忽略该原则所包含的社会保护机能的一面。

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是既要保障个人的人权又要维护社会利益,是两者的有机结合。

罪刑法定原则反过来也可以说“法有明文规定即为罪,法有明文规定必处罚”。

在刑事规范字面蕴含的意义内作出合理解释,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相反,如果脱离文本(刑事规范)或者片面理解文本的字面含义(往往理解为一个具体的点,而不是一个意义域),使之趋于恶法的方向,忽略语言内涵的社会功利取向,实质上是有放纵犯罪之嫌,这正好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相违背。

我们可以先看看刑法第386条的规定: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的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很明显,该条并不是说按刑法第383条规定的数额成立犯罪,而是对已经构成受贿罪,按照刑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其已知的大前提是“对犯受贿罪的”。

至于什么样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刑法第386条作了明确的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该罪的成立刑法并没有要求行为人索取或收受多少财物才构成受贿罪。

所以,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对该条的正确理解应是刑法对受贿罪并没有规定犯罪数额起点,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即可以认为已构成本罪。

至于受贿数额很少,并无其它较重情节,则可以根据刑法第13条的“但书”来予以处理。

同样的道理,我们还可以从贪污罪的角度以及刑法第383条第1款的规定本身来分析其中数额的含义: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毫无疑问,这一款适用的前提是对已经构贪污罪的,按照该条2、3、4、5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该条2、3、4、5款规定具体犯罪数额的不同处罚幅度,只是为了扭转司法实践中对贪污受贿犯罪量刑畸轻畸重的现象,以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至于什么是贪污罪,刑法第382条第1款的规定是再清楚不过了: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刑法对受贿罪的表述没有象侵犯财产罪那样要求“数额较大”。

至于刑法第383条第5款规定的:

“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客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双刃剑”功能,笔者认为应这样理解:

第一,该款规定的数额(5000元)与其并列的前三款功能一样,是规定的统一量刑幅度标准;第二,该款说明了犯罪情节(不包括数额这一特定情节)在受贿罪中的重要作用;第三、若将受贿5000元理解为定罪起点或量刑起点,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则要求予以刑罚,而不存在“情节较重”、“情节较轻”的或然条件;第四、刑法规定受贿5000元以下,情节较轻的不处予刑罚而代之以行政处分,并不是说该行为一律不构成犯罪,而是从非犯罪化趋势和刑罚目的出发,不给予刑罚方法而已。

所以,将受贿的数额作为罪与非罪、罚与不罚的标准,是一种完全脱离了文本(即刑事规范)而作的不正当解释,在理论上缺乏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则是行之有害的。

  第三,从现实要求的角度看。

法律,就其本质而言,是维护一定社会秩序和实现正义的工具,而它的制定必须以一定的社会需要为基础,反映一定的时代价值。

反过来法律又是为现实社会服务的,脱离了社会现实的法律,其维护社会秩序、匡扶正义的功能是不可能实现的,刑法也不例外。

“反对腐败是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一语道明了腐败的严重性及其危害。

而“反腐败首先是要重点预防和惩治贿赂犯罪”。

我们党对惩治贿赂犯罪的刑事政策一向都是很明确的,正如邓小平同志多次指出的“现在刹这个风,一定要从快从严从重。

”在这种刑事政策的指导下,怎么可能会提高(或理解为提高)受贿罪的犯罪数额起点呢?

同时,我们还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来分析:

1979年的刑法将贪污罪归属侵犯财产罪,将受贿罪归属渎职罪。

刑法修订后,将贪污贿赂犯罪单列为一章,这并不是立法机关随心所欲的设置,而是从立法上根据刑事政策的要求,体现了从严的立法精神,若误以为受贿犯罪起点是从过去的2000元提高到了5000元,处罚的结果就会比以前刑法的规定要宽松得多,这就使受贿犯罪在立法上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

以受贿的综合情节为基础,以刑事规范为文本,考虑受贿的数额,进行定性分析,然后依照刑法第383条的规定统一量刑,这是科学地理解受贿犯罪所规定的定罪与量刑起点的有效方法,也是笔者对刑法第386条及第383条的理解。

该观点与通说不同之处在于:

第一,否认受贿罪是以侵犯数额为定罪量刑的起点;第二,受贿罪的成立应以受贿的综合情节为基础,将情节与数额综合衡量辩证统一。

本文前两个部分已就以侵犯数额为受贿罪的犯罪起点的错误观点进行了剖析,下面部分拟着重谈谈刑法第383条所规定的“情节”在受贿罪中的地位和表现。

刑法意义上的情节,是指犯罪存在与变化的情状和环节。

犯罪情节是依附于犯罪而存在,并且是构成犯罪事实的基本要素。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情节,可以分为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

定罪情节是指那些对于构成犯罪具有决定影响的情节,这些情节往往表现为一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量刑情节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量刑时,据以决定处刑程度或者免除处罚的各种情况。

笔者认为,刑法第383条所规定的“情节”具备上述两种功能。

刑法第383条第5款(四)规定:

“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在这里,受贿中的情节的定罪功能便得到了体现。

根据该条文及第386条的规定,受贿5000元以下,情节较重的,肯定是构成犯罪,并规定予以刑罚处罚。

情节较轻的,则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从这种意义上来讲,受贿的情节便起到了罪与非罪的分水岭的作用。

情节在受贿犯罪之中量刑功能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刑罚与非刑罚方法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383条第5款(四)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予刑罚(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则予以非刑罚方法(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这里情节较轻的法律后果不排斥已经构成犯罪而不予以刑罚处罚的情况。

这是情节在受贿犯罪处罚中质的区别。

第二,情节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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