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年司考刑法总论解析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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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A项。
甲跳楼自杀,砸死行人乙。
甲的砸人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当然,甲对乙的死亡不一定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1)如果甲在跳楼自杀时,知道乙在楼下,明知自己的跳楼行为必然或者可能造成乙被砸死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则甲成立故意杀人罪;
(2)如果甲在跳楼自杀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跳楼行为可能会发生砸到乙的后果,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时,以致发生乙被砸死的结果,则甲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3)如果甲在跳楼自杀时,对乙的出现完全无法预见,虽然最终造成乙被砸死的结果,但乙无任何刑事责任,只是意外事件。
但无论是上述哪一种情形,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这是不争的事实。
此外,低概率事件与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并无直接关系。
在特殊体质的人死亡这种低概率的案例中,因果关系同样是存在的。
因此,A项的表述错误,不当选。
关于B项。
在集资诈骗案件中,犯罪人的非法集资行为与被害人资金被骗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至于出资人(即被害人)的动机,则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不产生任何影响(当然,出资人的动机可能会影响到对犯罪人的量刑。
但是,请注意,因果关系解决的是定罪问题,而不是量刑问题)。
当然,如果该选项改为:
“集资诈骗案中,如出资人明知自己被骗仍主动将自己的款项交付给犯罪人”,则非法集资行为与资金被骗结果之间就不再具有因果关系,此时,犯罪人只能成立集资诈骗罪未遂。
因此,B项的表述错误,不当选。
关于C项。
在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介入因素(通常包括自然事件、第三人的行为、被害人自身行为三种情况),而且介入因素对最终结果的最用力大,则先行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中断,否则,因果关系依然存在。
本案中,乙包中贵重财物被拿走的结果是客观存在的,但对该结果作用力大的是第三人丙的侵占行为(如果财物的价值达到1万元以上,丙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而非甲的肇事行为。
据此,甲的肇事行为与乙的财产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因此,C项的表述错误,不当选。
关于D项。
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在行为人负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前提下,要求发生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额30万元以上的结果。
反之,虽然造成上述结果,但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只负次要责任或无任何责任的,则无须承担交通肇事罪的责任(参见图1)。
但无论是否需要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肇事行为与伤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如前所述,因果关系只是解决刑事责任的客观方面的问题,有因果关系的,不一定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还需看行为人有无主观罪过以及罪过的形式如何。
因此,D项的表述正确,当选。
:
图1:
事故责任认定(体现为违规程度)与严重后果的相互关系对交通肇事罪构成的影响:
责任体系(违章程度)
构成犯罪的后果条件
特殊情形下构成犯罪的条件
完全责任与主要责任
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或
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额30万以上
重伤一人以上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①酒后、吸毒后驾车;
②无驾驶资格;
③明知车况不良;
④明知无牌证、报废车辆;
⑤严重超载;
⑥逃逸的
同等责任
死亡三人以上
综上,本题的正确答案是D。
2.关于责任年龄与责任能力,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在不满14周岁时安放定时炸弹,炸弹于甲已满14周岁后爆炸,导致多人伤亡。
甲对此不负刑事责任
B.乙在精神正常时着手实行故意伤害犯罪,伤害过程中精神病突然发作,在丧失责任能力时抢走被害人财物。
对乙应以抢劫罪论处
C.丙将毒药投入丁的茶杯后精神病突然发作,丁在丙丧失责任能力时喝下毒药死亡。
对丙应以故意杀人罪既遂论处
D.戊为给自己杀人壮胆而喝酒,大醉后杀害他人。
戊不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答案】C
【考点】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
【解析】关于A项。
犯罪是行为,辨认控制能力是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辨认控制能力也必须是“行为时”的辨认控制能力。
行为与结果虽然紧密联系,但二者毕竟可能分离,一般的行为概念并不包含结果,结果的概念也不包含行为。
因此,法定年龄应以行为时为基准进行计算。
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发生结果时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则可能根据不作为犯罪的时间进行计算。
本案中,甲在不满14周岁时安放定时炸弹,炸弹于甲已满14周岁后爆炸并导致多人伤亡,应当认为,甲已满14周岁以后,对自己在不满14周岁时所安放的定时炸弹具有撤出的义务,或者说有义务防止自己的先前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
据此,甲应承担不作为的爆炸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责任能力与行为同时存在”的原理,行为人在开始实施实行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与故意、过失,然后丧失责任能力,在无责任能力阶段实施的是另一性质的行为,由另一性质的行为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则行为人仅对前行为承担未遂犯的责任。
据此,本案中的乙应承担故意伤害罪未遂的刑事责任。
根据“责任能力与行为同时存在”的原理,只要开始实施实行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与故意、过失,丧失责任能力后所实施的行为性质与前行为的性质相同,而且结果与其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使结果是在行为人丧失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发生的,行为人也应负既遂犯的责任,而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据此,本案中的丙应承担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因此,C项的表述正确,当选。
在生理性醉酒的情况下,行为人还具有责任能力,故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即使其责任有所减弱,但由于醉酒系由行为人自己造成的,故不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意味着生理性醉酒的人应当负正常的刑事责任。
据此,本案中的戊应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因此,D项的表述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答案是C。
3.警察带着警犬(价值3万元)追捕逃犯甲。
甲枪中只有一发子弹,认识到开枪既可能只打死警察(希望打死警察),也可能只打死警犬,但一枪同时打中二者,导致警察受伤、警犬死亡。
关于甲的行为定性,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如认为甲只有一个故意,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B.如认为甲有数个故意,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
C.如甲仅打中警犬,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
D.如甲未打中任何目标,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
【答案】B
【考点】罪过形式、罪数形态
【解析】本题的题干已经明确交代“甲希望打死警察”,可见,甲对警察的死亡的罪过形式是直接故意。
但甲认识到开枪“也可能只打死警犬”,意味着甲对警犬死亡的罪过形式,既可能是故意(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均可能),也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可见,甲具有明确的杀人故意,对财物(警犬)毁坏的态度则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如认为甲只有一个故意”,该表述意味着甲只对警察具有故意,对警犬具有过失。
由此推之,甲实施了一个开枪的行为,该行为既是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也是过失毁坏财物的实行行为。
但是,该行为并未造成人的死亡,却过失造成了财物的毁坏。
由于过失毁坏财物的行为并非犯罪行为,故甲的行为只触犯了一个故意杀人罪,由于该罪系结果犯,故只能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未遂。
因此,A项的表述正确,不当选。
“如认为甲有数个故意”,该表述意味着甲对警察和警犬都具有故意。
由此推之,甲实施了一个开枪的行为,该行为既是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也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实行行为。
由于该行为并未造成人的死亡结果的出现,所以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既遂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论处。
因此,B项的表述错误,当选。
“如甲仅打中警犬”,该表述意味着甲既可能是故意打中了警犬,也可能是过失打中了警犬。
在前种情形下,甲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既遂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论处,最终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在后种情形下,由于过失毁坏财物的行为并非犯罪行为,对甲只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即可。
可见,无论甲是故意打中了警犬还是过失打中了警犬,都应对甲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
因此,C项的表述正确,不当选。
“如甲未打中任何目标”,该表述意味着甲具有杀人的故意,其开枪行为既未打中人,也未毁坏财物。
由于死亡结果是故意杀人罪既遂的条件,故对甲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
因此,D项的表述正确,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答案是B。
4.鱼塘边工厂仓库着火,甲用水泵从乙的鱼塘抽水救火,致鱼塘中价值2万元的鱼苗死亡。
仓库中价值2万元的商品因灭火及时未被烧毁。
甲承认仓库边还有其他几家鱼塘,为报复才从乙的鱼塘抽水。
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出于报复动机损害乙的财产,缺乏避险意图
B.甲从乙的鱼塘抽水,是不得已采取的避险行为
C.甲未能保全更大的权益,不符合避险限度要件
D.对2万元鱼苗的死亡,甲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考点】紧急避险
避险意图,又称避险意识,由避险认识和避险意志构成。
避险认识,是指行为人认识到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利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认识到只有损害另一法益才能保护较大或者同等法益,认识到自己的避险行为是保护法益的正当行为。
避险意志,是指行为人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目的。
与防卫意图一样,命题人对此的观点是“避险意图不必要说”。
换言之,偶然防卫、偶然避险,可分别认定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本案中,首先,甲认识到了鱼塘边工厂仓库着火这一危险的存在,具有避险认识。
其次,甲具有用水泵从鱼塘抽水灭火的意思,具有避险意志。
可见,甲是具有避险意图的。
至于甲在众多鱼塘中只抽取了乙的鱼塘的水,系动机问题,不影响避险意图的存在。
紧急避险必须符合必要性条件,必须迫不得已才能实施,亦即,在法益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时,没有其他合理办法可以排除危险,只有损害另一较小或者同等法益,才能保护面临危险的法益。
本案中,面对鱼塘边仓库着火这一危险,从鱼塘抽水灭火是唯一的选择,是不得已采取的避险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必要性条件。
从本案案情来看,甲在从哪一家抽水进行灭火的问题上,具有多种选择,但无论是选择哪一家,对整个社会法益而言,都没有增加新的法益损害。
因此,甲虽基于报复动机从乙家的鱼塘抽水,但仍属于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
因此,B项的表述正确,当选。
传统的观点认为,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保护的法益,如果等于或者大于,则属于避险过当。
对此,命题人的观点是:
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即使等于所保护的法益,也不是避险过当,充其量只能认为这种避险行为没有实质意义。
因此,为保护仓库内价值2万元的商品而造成鱼塘中价值2万元的鱼苗死亡,并未超过避险限度,不是避险过当。
结合前述分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紧急避险,系合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