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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行使诉权自治的意思表示,没有损害他人的权益,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兴市车之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兴市车之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慧华

代理审判员陆淑芸

人民陪审员陆彦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伟钊

文章来源:

/falvwenshu/minshianjian/1045733.shtml

篇二:

宋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我接受宋某某之委托,依法作为其代理人参与裴某某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活动,通过必要的调查及阅卷和今天的庭审,兹就本案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中心意见

根据法律规定,租赁物产生的补偿、孳息等应当归所有权人所有;

原告租赁被告车辆鲁UT3771经营时间没有十个月之久,实际经营时间只有一个月左右;

原告主张的燃油补贴、交通费、误工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政燃油补贴4099.09元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燃油补贴是否应当发放给替班司机人员的问题。

原告认为,燃油补贴是政府按车发放的,是发放给替班驾驶员的,并不是补贴给车主的。

第一、原被告是汽车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的标的物是鲁UT3771车辆,该车所有权属于被告。

根据法律规定,租赁物产生的补偿、孳息等应当归所有权人所有,因此燃油补贴的享有者只能是车辆的所有者被告宋某某。

第二、政府在公开的文件中从未明确规定燃油补贴是发放给替班司机的,原被告之间也未就燃油补贴的分配做过任何约定。

二、关于原告实际驾驶出租车鲁UT3771车辆的时间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从20XX年10月29日到20XX年7月19日近九个月每天从早上六点到下午四点在鲁UT3771车辆上运营。

原告没有提出具体的证据以证明其在出租车鲁UT3771车辆上实际驾驶时间,事实上,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其在该出租车上的实际驾驶时间只有1个月左右。

三、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存在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

以上意见,供审判长参考!

山东德衡德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晓蕾王晓蕾20XX年10月14日

篇三:

租赁合同纠纷——承租人未正当使用租赁物,出租人的赔偿请求权及解除权

租赁合同纠纷——承租人未正当使用租赁物,出租人的赔偿请求权及解除权

【案情】

案情:

湖南省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石某于20XX年12月25日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客运班车经营承包合同》,合同性质为租赁合同。

合同有效期自20XX年12月25日起至20XX年12月25日止,租期一年。

租赁物的车辆号为湘d9267x与湘d9277x。

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出租人,石某为承租人。

合同约定石某每月应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700元,相关保险费、年检费用、维修费均由石某自行承担,经营的线路为衡阳至深圳龙岗线路,车辆所有权仍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享有。

此后,石某从20XX年1月开始将其承租的车辆变更经营线路,私自在广州、深圳从事违法黑车经营,脱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监管和控制,也未办理任何续保手续。

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多次与石某电话联系,要求其予以改正,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石某均未予理睬。

所承租的湘d9267x、湘d9277x号车辆分别于20XX年1月、20XX年9月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此两台租赁物已达8年营运年限,应予以强制报废。

20XX年8月18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交警大队去函给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予以协查未果。

后诉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某支付拖欠的租金69092元、违约金4000元;

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客运班车经营承包合同》;

最后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湘d9277x、湘d9267x号客车。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11月7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XX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答辩机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客运班车经营承包合同原价2份,向法院提交复印件,属书证,用以证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合同书面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相关费用和未在规定的线路行驶,实属不正当使用租赁物。

2、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原价,向法院提交复印件,属书证,用以证明被告承租的湘d92675、湘d92772车辆使用时间已到8年,已达报废标准,应依法予以强制报废。

3、衡阳交警支队蒸湘区大队发出的协查函原件,向法院提交复印件,属书证,用以证明衡阳交警支队蒸湘区大队确认了上述涉案车辆已达报废年限的事实,且已向深圳交警队发出协查函,用以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其承租的车辆变更经营线路,不正当使用租赁物。

4、原告的说明,以证明涉案车辆欠交各项费用的情况。

被告石某未予答辩,亦未向人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在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的过程中,经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回了其起诉书中的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64092元及违约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

纠纷点: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迟延支付租金,仅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租赁物,仅因被告不正当使用租赁物,原告能否单方解除租赁合同。

即承租人不正当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是否享有单方法定解除权。

【判决】

判决如下:

第一、解除原告湖南省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所签订的《客运班车经营承包合同》;

第二、被告石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湘d92772、湘d92675号客车归还给原告湖南省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直接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四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4属于原告自己一方的说明,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具有证据效力,人民法院依法未予以认定,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

直接依据:

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车辆租赁合同是指车辆出租人将车辆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车辆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

法院经调查并核实证据确认案件事实,法院认为原告湖南省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平等自愿协商、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适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及其作为承租人、出租人的法定义务。

在合同履行中,承租人石某未按合同约定路线经营,擅自变更经营线路,利用租赁物从事违规违法活动,脱离原告的监管和控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不正当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

涉案两台承租车辆已达8年经营年限,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

第五条:

“营运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车辆,一律按营运车辆的规定(8年)报废”之规定,该两台车应予以强制报废。

因此,原告诉请解除车辆租赁合同、被告归还出租车辆,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法官裁决的解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其起诉书中的“请求被告支付租金64092元及违约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是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分原则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后,确认属当事人自愿放弃的,不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应予以准许。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对证据的认定。

只有经过法庭当庭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规定: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合称为证据的“三性”。

真实性又称客观性,是指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依据,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幻觉、意见、猜测、自身说明等主观性占主导地位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其中自身说明或意见猜测若属于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具有一点的联系;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形式、证据的收集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我国《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结合本案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四,由于不具备上述证据的“三性”,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解读】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不正当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及赔偿请求权,以实现自我救济,结合本典型案例,对其中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第一,何为“不正当使用租赁物”,承租人使用租赁物达到怎样不合理的程度出租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不正当使用租赁物”是指承租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或不按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正常损耗的,承租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合理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的使用方式致使租赁物的折旧速率超过其正常的价值损耗或造成租赁物毁损,使其丧失本身应有的品质和效用时,可以认定为“承租人不正当使用租赁物”。

第二,出租人享有的此项法定解除权,是否必须通过法院诉讼程序向承租人主张才可产

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在民事权利依权利作用进行类型区分的种类中,解除权属形成权。

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依自己的意思表示即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而无需双方合意的权利。

形成权又可分为简单形成权与形成诉权,简单形成权是指无需通过诉讼程序,直接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即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本案中出租人享有的法定解除权即属简单形成权。

出租人在承租人不按合同约定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的情况下,可直接在合理期限范围内通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无需征得承租人的同意,解除通知到达承租人时,租赁合同终止。

第三,被告未出庭,法院缺席审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由此,本案中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是合法的,既能保障审判活动的公正与效率,维持法庭审判秩序,又能保障到庭参加审理的原告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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