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起诉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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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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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单元宇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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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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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起诉书

  篇一:

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篇一:

上诉人闫新青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闫新青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驻民三终字第216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新青,男。

  委托代理人马乾瑞、马世云,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新青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2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闫新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乾瑞、马世云,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9月,被告闫新青将其购买的红岩牌重型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车号为豫q07755。

2003年7月至2005年7月,被告在车辆营运中因拖欠当月应交费用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9份,共计14025元。

2005年12月18日被告驾驶该车在广西省灵山县钦浦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后事故车辆被灵山县公安局扣留至今。

从交通事故发生的次月即2006年元月起,原告未向相关主管部门交纳该车辆的养路费、规费等费用,也未向被告提出交纳每月应交费用的要求,被告也未交纳该费用。

2009年7月3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酿成纠纷。

还查明:

1、诉讼中,原告提交欠条10份、领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数额17249元;对2003年5月14日的欠条,被告主张不是其书写,其不认可,原告对此无异议;领据2份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以此为由辩称与其无关。

2、诉讼中,原告以《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上未载明合同截止期限,主张双方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属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其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

3、诉讼中,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董献锋、万中华证明其二人于2007年夏天及年底均向被告催要过上述欠款;证人董献锋、万中华均系原告神州亚飞公司的工作人员。

  宣判后,闫新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称,神州亚飞公司所诉欠款不属实,其已全部还清,现不欠神州亚飞公司任何款项。

另外,神州亚飞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神州亚飞的诉讼请求。

神州亚飞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欠款均有书面欠条为证,另外,公司曾派员追要过欠款,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以后,双方虽然均未履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但是双方均未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闫新青是否欠神州亚飞公司14025元的问题。

上诉人闫新青对神州亚飞公司出示的九张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诉款项已还清。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闫新青向神州亚飞公司缴纳的部分养路费、上交利润及费用和税收,神州亚飞公司均出具有收据。

本案中涉及的九张欠条并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对照。

另外,闫新青作为债务人,向神州亚飞公司还所欠款项时,应将自己出具的欠条收回。

综上,现其主张欠款已全部还清,未提供收据或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上并未载明合同截止期限,同时讼争车辆现仍挂靠在神州亚飞公司名下,虽然2006年元月以后,双方均未履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但是双方均未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也未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一致,也未履行合同解除后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

由于

  解除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较大影响,原审法院在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合同也未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认定自2006年元月双方的车辆挂靠合同就已解除不适当。

由于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没有解除,也未就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进行最后结算,且欠条上并未载明债务履行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神州亚飞公司于2009年7月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偿还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判决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但处理结果适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闫新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社军审判员于俊义二o一一年五月三日书记员董卓亚篇二:

王秋根与穆卫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王秋根与穆卫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山民初字第99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秋根,男。

  委托代理人张书恩,男。

  被告穆卫国,男。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秋根与被告穆卫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保军、王炜与人民陪审员冯晓民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秋根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恩,被告穆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因案件复杂,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秋根诉称:

原告经营的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和被告系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关系。

被告所有的豫ft1313出租车在原告处挂靠经营。

2008年11月22日23时50分,被告驾驶其营运车辆自淇滨区向山城区行驶至大白线刘庄路段时,与案外人杨占利驾驶的豫f05930号(套牌)大货车相撞。

致使被告车上的乘客汤清玉受伤致残。

乘客汤清玉以我所经营的汽车队为被告,以客运服务合同为诉由,2008年11月30日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判令本队赔偿汤清玉经济损失元,并承担15216元诉讼费。

本队不服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鹤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令我车队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5元。

原告认为,因被告的挂靠车辆肇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上述损失原告有向其追偿的权利。

原告就损失追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元。

  被告穆卫国辩称:

1、本案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作为出租汽车队的业主,其名下无一辆运营车辆,其向社会提供的客运服务的主体是原告,原告是雇佣了被告代其向社会提供客运服务,所以双方是雇佣法律关系。

2、原告也需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个体业主,是否具有吸纳社会营运车辆的资格,其行为法律依据不明确,作为挂靠经营这一称谓的法律依据

  不明确,过错在原告,原告与被告属于名为挂靠实为雇佣的关系,即原告的诉求缺少法律依据。

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8年7月8日,被告同原告经营的鹤壁市安顺出租汽车队签订了一份车辆入户经营合同,将被告所有的豫ft1313出租车入户到原告车队,被告系该车实际车主,安顺汽车队系名义车主。

2008年11月22日23时50分,汤清玉乘坐豫ft1313出租车发生事故,后经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安顺汽车队赔偿汤清玉各项损失共计元。

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审判决。

现(2008)淇滨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车辆入户经营合同一份,载明穆卫国车辆入户及由安顺出租汽车队管理事宜的具体协议内容;2、上诉费诉讼票据,载明:

安顺出租汽车队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11835元;

  3、淇滨区人民法院(2008)淇滨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鹤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以自己所有、享有或占有的车辆进行营运,而不具有授权他人代为其经营客运的权限。

  本院认为:

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证据4是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依法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形式来源合法,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经营的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和方式为汽车客运、摩托车零售。

原告和被告系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所有的豫ft1313出租车在原告处挂靠经营。

双方在车辆入户经营合同中约定:

入户车辆属于被告个人投资购买,产权、经营权都由被告个人所享有,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债务、交通事故或因被告原因致使司法机关裁判的由原告车队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应由被告独立承担,原告车队在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追偿。

2008年11月22日23时50分,被告驾驶其营运车辆自淇滨区向山城区行驶至大白线刘庄路段时,与案外人杨占利驾驶的豫f05930号(套牌)大货车相撞,致使被告车上的乘客汤清玉受伤致残。

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案外人杨占利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穆卫国无责任。

后乘客汤清玉以原告所经营的汽车队为被告,以客运服务合同为诉由,于2008年11月30日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经营的安顺出租汽车队赔偿汤清玉经济损失元,并承担15216元诉讼费。

原告不服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鹤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令原告车队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5元。

现一、二审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

判决生效后,受害人汤清玉申请强制执行,鹤壁市淇滨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2010)淇滨法执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将豫ft1313出租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投保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项下的保险金10万元予以提取执行。

  本院认为: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目前对出租车业务的从业资格有严格的限制,只有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的经济实体才具有该从业资格。

本案中虽然豫ft1313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穆卫国,但该车挂靠在安顺出租汽

  车队名下并以该车队的名义对外经营,只有安顺出租汽车队才具有从事经营出租车业务的资格,穆卫国个人不具有该资格,不是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安顺出租汽车队作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主体即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受伤旅客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受害人选择违约之诉,以客运服务合同为由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承运人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而本案中,被告穆卫国作为实际车主,对豫ft1313出租车既有运行支配能力,也享有运行利益,作为名义承运人的原告,对被告穆卫国驾驶出租车运营时并无运行支配能力,也不享有运行利益,在被告穆卫国驾驶出租车运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自身并无过错,按法理无需承担无过错责任。

原告所经营的汽车队如果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如果不赋予其追偿权,对其明显不公。

如果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即存在过错,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符合法理和公平原则。

可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责任,也不存在过错。

如果允许原告全部追偿,对被告也明显不公。

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追偿权时并未明确区分被告方是否存在过错的情况。

因此,在本案中,对双方约定的追偿权合同条款应根据通常理解和公平原则作狭义的理解,即只包括被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的追偿,而不包括被告无过错情况下的追偿。

鉴于本案中原被告均无过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追偿权时对被告有无过错、如何追偿情况约定不明,事后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应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允许原告部分追偿。

  本案中,原告作为具有合法从事出租车运营资格的个体工商户的业主,被告(实际车主)的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需要的各类保险费也以原告的名义向保险公司缴纳,被告个人不具备出租车运营资格,在车辆入户挂靠经营合同中原告和被告相比明显处于强势地位。

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在扣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项下的保险金10万元以后,其他损失元(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的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元+一、二审诉讼费27051元-保险金10万元),由原告负担其中的60%即元,由被告负担其中的40%即元。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作出上述裁判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能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另一方面也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当然,原被告可另案通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有过错肇事第三方追偿的途径得以救济,所得赔偿金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按照本院确定的上述比例予以分割。

  被告辩称双方系雇佣关系,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篇三:

宏运公司与孙成明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宏运公司与孙成明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源民二初字第22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宏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宏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磊,宏运公司职员。

  被告孙成明,男。

  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孙成明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

  孙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运公司诉称:

原告于2008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

被告将豫l-09886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费用为每月178元。

合同到期,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必须将车辆在15日内过户出原告的公司,并将一切营运手续交还原告等。

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将车辆过户原告的公司,并拖欠费用178元,已严重违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豫l-09886号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租金1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孙成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26日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孙成明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

被告孙成明全额出资购买汽车一辆,车辆产权归被告孙成明所有。

被告孙成明自愿将车辆以原告宏运公司的名称入户,车牌照号为豫l-09886号。

合同期内,未经原告宏运公司同意,被告孙成明不得将车辆转让、转租、拍卖、抵押。

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

被告孙成明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宏运公司预交次月费用,费用为每月178元。

合同还约定:

双方如续签本合同,应提前30日协商并签订完毕。

如不续签本合同,被告孙成明必须将车辆在15日内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费用由被告孙成明自理。

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孙成明对豫l-09886号货车自主经营,并从事货物运输。

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孙成明未按合同约定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并拖欠费用178元,原告宏运公司以被告孙成明违约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成明将豫l-0988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费用1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货运车辆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孙成明签订的合同,名为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实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孙成明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

合同到期后,被告孙成明即不按合同约定与原告宏运公司续签合同,也不按合同约定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并且拖欠各项费用178元,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孙成明违约,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宏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孙成明将豫l-0988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并支付费用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孙成明虽然拖欠原告宏运公司的各项费用,但原告宏运公司只请求被告孙成明支付费用100元,其他部分已明确表示放弃,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成明将豫l-0988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二、被告孙成明支付给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费用100元。

上述、项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孙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篇二:

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

  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

  甲方:

  乙方:

车牌号:

车架号:

发动机号: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互惠原则,经协商一致共同达成

  如下协议:

  第一条:

乙方将自行购买的汽车挂入甲方公司名下,甲方协助乙

  方办理车辆入户,转户,审证,投保,索赔等手续,所

  产生的实际费用由乙方自理。

  第二条:

挂靠车辆的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

  属乙方,乙方聘请、雇佣人员与甲方不存在任何关系。

  第三条:

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乙方应立即抢救伤者。

通知交

  通事故管理部门,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和通知甲方,甲

  方可派人员赶赴现场协助乙方处理:

交通费用及其他费

  用由乙方承担。

  第四条:

为利于事故后期的理赔工作,乙方应到甲方指定的保险

  公司购买车辆全部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赔偿

  额不得低于100万。

  第五条:

乙方在挂靠期间,甲方有权在保险到期前一日通知保险

  公司给与续保。

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保费和产生的

  其他费用。

  第六条:

车辆挂靠合同有效期为月日起至

  年月日止,若转户需要提前通知甲方,否

  则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

在车辆挂靠期间,乙方车辆发生任何问题甲方均可协助

  乙方处理,但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八条:

乙方应将加油发票及过路票据等提交给甲方,或使用由

  甲方为其办理的加油卡(费用自理)。

  第九条:

因乙方挂靠车辆所产生的债务造成甲方财务损失的甲方

  有权对乙方的挂靠车辆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条:

甲方自身经济纠纷及其他车辆所产生的经济纠纷与乙方

  挂靠车辆无法律关系。

  第十一条:

乙方的通信方式,家庭住址等有关个人信息发生变化

  时,应在最短的时间内通知甲方,因联系不畅造成的损

  失由乙方负责。

  第十二条:

需要乙方提供的资料,凭证等各项证件时,乙方应及

  时提供真实有效的证件。

因不及时提供证件或提供虚假

  证件,造成的后果及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十三条:

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

  签字盖章签字盖章

  年月日

  协议书

  出资购买人身份证号于年月日起自愿把牌,鲁R挂鲁R车架号车挂靠在菏泽通联物流有限公司。

车主独自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在挂靠期间,双方互不承担对方的债务、债权。

  我自觉履行公司的合同和国家出台的交通运输的各项政策,在运输过程中的一切违法行为、事务、债务等责任都由出资购买人独自承担。

  此协议书一式两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公司(盖章):

  购车人(签字):

  年月日

  (贴身份证)

  篇三:

合同纠纷中挂靠车辆和被挂靠单位之间法律责任承担

  合同纠纷中挂靠车辆和被挂靠单位之间

  法律责任承担

  合同纠纷中挂靠车辆和被挂靠单位之间法律责任承担

  2010年9月生产电子产品的A公司与司机余某签订运输合同,车辆挂靠在B运输公司名下,由余某将一批电子产品运至浙江某地,车辆行驶至江苏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子产品全部受损。

因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损失由余某承担。

双方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A公司将余某和B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某区法院,请求余某同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区法院根据余某与B公司的挂靠协议,判决在一万元挂靠费用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余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挂靠公司承担不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各地方的法院在实践中执行的标准也不尽相同。

  一是江苏省高院出台的《江苏省2001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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