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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部分 再保险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再保险又叫分保,是保险人将其所承保的风险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向其他的保险人进行保险的行为。

国际上把再保险称为“保险的保险”。

(二)相关名词

在再保险交易中,分出业务的叫原保险人或分出人(分出公司),接受分保业务的叫再保险人或分保接受人或分入人(分入公司)。

原保险人分出的那部分风险责任金额叫分出额或分保额,自己承担的那部分风险责任金额叫自留额。

分保接受人也可将接受的再保险业务再分保出去,叫做转分保,分出方为转分保分出人,接受方为转分保接受人。

一个保险人既可以是分保分出人,又可以是分保接受人。

和直接保险转嫁风险一样,原保险人向再保险人转嫁风险责任也要支付一定保费,这种保费叫分保费或再保险费;

同时,由于原保险人在招揽业务过程中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原保险人也要向再保险人收取一定的费用加以补偿,这一部分费用称为分保手续费或分保佣金。

(三)原保险和再保险的比较

1.原保险和再保险的联系

(1)原保险是再保险的基础,再保险是原保险的进一步延续。

再保险的基础是原保险,再保险的产生是基于原保险人经营中分散风险的需要。

因此,原保险和再保险是相辅相成的,它们都是对风险的承担与分散。

原保险是投保人以缴付保险费为代价将风险责任转嫁给保险人,实质是在全体被保险人之间分散风险,互助共济;

再保险是原保险人以缴付分保费为代价将风险责任转嫁给再保险人,在它们之间进一步分散风险,分担责任。

因此,再保险是原保险的进一步延续,也是保险业务的组成部分。

(2)再保险是原保险强有力的后盾。

在现代保险经营中,再保险的地位与作用越来越重要,再保险可以反过来支持保险业务的发展,甚至对于某些业务,没有再保险的支持,保险交易难以达成,再保险已成为原保险强有力的后盾。

(3)再保险是保险人之间的一种业务经营活动。

再保险只在保险人之间进行,按照平等互利、互相往来的原则分出分入业务。

原保险人可以再次充当再保险人,再保险人也可以再次充当原保险人,它们的法律地位可以互换。

但是,再保险人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发生任何业务关系,再保险人无权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

同样,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人没有索赔权;

原保险也不得以再保险人不对其履行赔偿义务为借口而拒绝或延迟履行其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义务。

(4)再保险合同是独立合同。

再保险合同是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产生的,没有原保险合同就不可能有再保险合同。

但是除法定再保险合同外,是否分保,分出多少业务,由原保险人根据自己的资产和经营状况自主决定。

所以,再保险是一种具有独立性的保险业务,再保险合同也独立于原保险合同。

2.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区别

(1)合同的当事人不同。

原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

而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均为保险人。

(2)合同的标的不同。

在原保险中,保险标的既可以是财产、利益、责任、信用,也可以是人的寿命或身体;

而在再保险中,保险标的只是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即保险合同责任。

(3)合同的性质不同。

从合同性质来看,原保险合同具有补偿性和给付性之分,即财产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属于给付性合同;

而再保险合同无论是财产保险的再保险还是人身保险的再保险,全部属于补偿性合同。

因为,再保险人的责任是对原保险人所支付的赔款或给付的保险金给予一定的补偿。

二、再保险的作用

1.进一步分散风险。

保险人通过再保险,可以使自己承担巨额风险、巨灾风险、经营风险得到进一步分散。

2.控制保险责任。

再保险可以使保险人根据自己的技术、资金能力确定自留额度,控制每个风险单位的责任,控制一次巨灾事故的责任累积,控制全年的责任积累,从而控制保险责任,保证经营的稳定性与安全性。

3.扩大经营能力。

我国《保险法》规定: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

超过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由此可见,保险人的业务发展要受到其资本量的限制。

但是,如果利用再保险,不仅可以扩大保险人的业务量,突破限额,而且还能合法地保证经营的稳定性。

4.增进国际间的交流,提高保险技术。

通过再保险纽带,可以增进对国际保险市场、再保险市场的了解。

通过业务往来,学习发达国家的保险先进经验和技术,促进同业之间的技术交流和友好往来。

5.形成巨额联合保险基金。

通过再保险则可以将各保险集团集合成更大的分散风险的网络,在更大范围内将保险基金积聚起来,使保险基金由分散走向联合,形成同业性或国际性的联合保险基金,增强保险的整体经营能力和抗御巨额风险和巨灾风险的能力。

第二节再保险种类

再保险按照责任限额计算基础不同,可以分为两类,即:

以保险金额为计算基础的比例再保险和以赔款金额为计算基础的非比例再保险。

一、比例再保险

(一)比例再保险的定义

比例再保险是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分出公司自留额和分入公司责任额的再保险方式。

在比例再保险中,分出公司的自留额和分入公司的责任额都表示为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该比例也是双方分配保险费和分摊赔款的依据。

(二)比例再保险的种类

比例再保险主要有成数再保险和溢额再保险两种。

1.成数再保险

成数再保险是比例再保险的基本方式,是指分出公司的自留额和分入公司的责任额都是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百分比确定的。

按照比例再保险方式,不论分出公司承保的每一风险单位的保额大小,只要在合同规定的限额内,双方都按约定的固定比例来分担责任,且每一风险单位的保险费和发生的赔款,也按同一比例分配和分摊。

总之,成数再保险的责任、保费和赔款的分配,表现为一定的百分比。

在一定意义上讲,它就是按照双方约定的百分比进行责任和权利、义务的分配的。

成数再保险的特点主要表现为:

(1)合同双方利害一致。

即对盈余或亏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的利益是一致的;

(2)手续简化,节省成本;

(3)但缺乏弹性。

由于不论业务大小和质量好坏,双方均按约定的比例分担,因而不能满足分出公司获得准确再保险保障的需求;

(4)不能均衡风险责任。

按成数决定责任,原保险合同保险金额高低不齐的问题在成数分保后仍然存在。

成数再保险的这些特点决定了这种方式比较适于小公司、新公司、新业务和某些特种业务以及那些保额和业务质量比较平均的业务,在国际再保险的交往中,成数再保险可用于分保交换。

2.溢额再保险

溢额再保险是分出公司按每个风险单位确定自留额,将超过自留额的保险金额即溢额部分,分给分入公司。

如果某一笔业务的保险金额在自留额之内就不必办理再保险,这也正是溢额再保险与成数再保险的最大区别。

在溢额再保险中,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也是按照各自的责任额在总承保额中所占的比例来分享保险费和分担赔付义务的。

风险单位、自留额、线数(即自留额的一定倍数)是溢额再保险的三个要素。

风险单位的划分由分出公司来决定,属于固定因素,自留额和线数则为变动因素,自留额的大小决定原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大小,线数的多少,关系再保险人承担的责任。

在溢额再保险中,原保险人的自留额和再保险人的责任额与总保险金额之间的比例关系随着承保金额的大小而变动,这是与成数再保险的比例固定不变所不同的。

一般来说,分出公司根据承保的风险单位的损失率、承保业务量规模、保费收入的大小及公司准备金的多少等因素来确定自留额和安排溢额再保险合同的最高限额,但是,由于承保业务量的增加,业务的发展,有时需要设置不同层次的溢额,依次称为第一溢额、第二溢额、第三溢额等,当第一溢额的分保限额不能满足分出公司的业务需要时,可以组织第二溢额分保甚至第三溢额分保作为第一溢额补充。

溢额再保险是比例再保险中最早和最广泛应用的方式,它可以灵活确定自留额,确保业务的安全性和盈利性,比较适于业务质量优劣不齐、风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不平衡的业务。

二、非比例再保险

(一)非比例再保险的定义

非比例再保险又称超过损失再保险,它是以赔款或损失确定再保险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的再保险方式。

即以赔款为基础规定一个分出公司自己负担的赔款额度,对超过这一额度的赔款由分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非比例再保险的种类

非比例再保险的种类主要有险位超赔再保险、事故超赔再保险和赔付率超赔再保险。

1.险位超赔再保险

险位超赔再保险是以每一风险单位所发生的赔款为基础,确定分出公司自负责任的限额即自赔额和分入公司责任额的再保险方式。

在险位超赔再保险中,若总赔款金额不超过分出公司的自负责任额,全部损失由分出公司赔付;

若总赔款金额超过分出公司的自负责任额,超过部分由分入公司赔付。

但分保责任限额根据分保合同规定也是有一定的限度的。

2.事故超赔再保险

事故超赔再保险是依一次巨灾事故中多数风险单位所发生赔款的总和为基础,来确定自负责任额和分保责任额的再保险方式。

它是险位超赔再保险在空间上的扩展。

在这种非比例再保险中,分入公司负责当任何一次事故累积的损失超过规定自负责任额以后的赔款。

3.赔付率超额再保险

赔付率超额再保险是以赔款与保费的比例来确定自负责任额和分保责任额的再保险方式。

即在约定的一定时期(通常为一年)内,当分出公司的赔付率超过一定标准时,超过部分由分入公司负责至某一赔付率或金额。

在赔付率超额再保险中,除了有赔付率的限制外,还限定一个赔付金额,并在二者中以低者为限。

而且,分出公司的自负责任额和分入公司的分保责任额都是由双方协议的赔付率标准限制的。

因此,正确地、恰当地规定这两个标准,是赔付率超额再保险的关键。

第三节再保险合同

一、再保险合同概念

再保险合同又称分保合同,是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之间订立的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保险合同。

二、再保险合同种类

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将再保险合同分成各种不同的类型。

【概念树】

(一)依责任分配形式分类

再保险合同可以分为比例再保险合同和非比例再保险合同,比例再保险合同又可细分为成数再保险合同和溢额再保险合同;

非比例再保险合同又可细分为险位超赔再保险合同、事故超赔再保险合同和赔付率超赔再保险合同。

(二)依安排方式分类

再保险合同可以分为临时再保险合同、固定再保险合同和预约再保险合同。

1.临时再保险合同。

临时再保险合同是分出公司根据业务需要,临时选择再保险人,经双方逐笔协商达成协议而签订的再保险合同。

临时再保险合同是再保险合同的最初形态。

2.固定再保险合同。

固定再保险合同又称合同再保险合同,是由分出公司与分入公司用签订合同的方式确定双方的再保险关系,双方通过合同将业务范围、地区范围、除外责任、分保手续费、自留额、合同最高限额、账单编制和付费等各分保条件用文字写明,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再保险的特点在于其强制性,即凡经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议定,并在合同内明确规定的业务,分出公司必须按合同的规定向分入公司办理分保,分入公司也必须接受,双方都无选择的自由。

3.预约再保险合同。

预约再保险合同是介于固定再保险合同和临时再保险合同之间的一种再保险合同。

往往用于对固定再保险的一种补充。

对于合同规定的业务,分出公司无义务约束,是否要办理分保或分出多少完全可以自由决定。

而对于分入公司来说,则有一定的强制性,即凡属预约再保险合同内的每一笔业务不能挑剔选择,更不能拒绝接受。

由于预约再保险合同对于分出公司具有与临时再保险合同类似的选择性,而对分入公司具有与固定再保险合同类似的强制性,因此又称为临时固定再保险合同。

(三)依分保对象分类

再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财产险再保险合同、责任险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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