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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012年8月28日,万禹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如下:
1、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注册资本100万元增至10,000万元。
2、同意吸收新股东豪旭公司。
3、增资后的股东、出资情况及股权比例为:
宋余祥60万元(0.6%)、高标40万元(0.4%)、豪旭公司9,900万元(99%)。
4、通过新的公司章程。
5、公司原执行董事、监事不变。
三、2012年9月14日,上海大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
我们接受委托,审验了万禹公司截至2012年9月14日止新增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
……截至2012年9月14日止,万禹公司已收到豪旭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9,9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
……
四、2013年12月27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称豪旭公司已抽逃其全部出资9,900万元,望其于收函后3日内返还全部抽逃出资,否则,万禹公司将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解除其股东资格。
豪旭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收该份函件。
五、2014年3月6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其于2014年3月25日上午10点召开股东会,审议关于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事项。
2014年3月25日,万禹公司召开2014年度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出席股东会。
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
……5、到会股东就解除豪旭公司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
6、表决情况:
同意2票,占总股数1%,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100%;
反对1票,占总股数99%,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
表决结果:
提案通过。
各股东在会议记录尾部签字,其中,豪旭公司代理人俞素琴注明,豪旭公司不认可第6项中“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100%”及“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的表述。
同日,万禹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
因股东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合理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故经其他所有股东协商一致,决议解除其作为万禹公司股东的资格。
万禹公司于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减资手续。
如涉及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先报经审批的项目,公司将于有关部门审批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关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以上事项表决结果:
同意的,占总股数1%;
不同意的,占总股数99%。
宋余祥、高标在该股东会决议尾部签字。
豪旭公司代理人拒绝签字。
2014年4月7日,万禹公司再次向豪旭公司发函,通知其股东资格已被解除。
由于豪旭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故宋余祥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有效。
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
应否排除豪旭公司在系争股东会决议审议中的表决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对前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认定,万禹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核心要件均已具备,但在股东会决议就股东除名问题进行讨论和决议时,拟被除名股东是否应当回避,即是否应当将豪旭公司本身排除在外,各方对此意见不一。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未作规定。
本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
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
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
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
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豪旭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万禹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有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评析•公司治理建议】
本案是关于股东表决权的最高院获奖案例。
一、股东按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在公司资本认缴制度中,认缴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对其期限利益有容忍义务,认缴股东以认缴出资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符合风险与利益一致原则,《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同时也规定了公司章程优先适用制度。
按照九民纪要的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的,且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股东表决权标准的情形下,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
但是对于股东逾期未缴所认缴出资的,其如何表决权没有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应根据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比重来分配表决权,并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股东表决权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二、股东表决权的排除
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的股东大会决议往往体现大股东的意志,大股东为了实现自身的利益,滥用表决权则可能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股东表决权的排除制度是防止大股东滥用表决权之利器。
这一制度防止其滥用股东权利侵犯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同时也间接地保护了债权的利益。
(一)股东表决权排除的法定情形
1.股份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无表决权;
2.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该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该事项无表决权;
3.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4.上市公司瑕疵收购人对与收购相关的事项无表决权。
(二)股东表决权排除的审判实务
1.股东会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除名进行表决时,被除名股东无表决权。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
2.股东(大)会为公司向股东及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支付利息事项表决时,与该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无表决权。
在义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建明公司决议确认效力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股东会第(四)项决议表决的事项为公司向股东及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支付利息的事项,该事项与相关股东存在利害关系,在表决中排除利害股东的表决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股东表决权排除的约定情形
1.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明确了股东表决权标准以章程规定优先,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优先股没有表决权。
2.股东会决议。
九民纪要规定,股东(大)会作出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该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类似案例延伸】
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未对抽逃出资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表决权作出限制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限制股东对公司决议的表决权。
案件来源:
(2018)闽02民终1736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潘敏提出2017年9月20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存在如下违法之处:
1、表决方式违反法律和章程规定;
2、股东会召集程序没有提前十五天通知股东潘敏。
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1、关于表决方式问题。
因盛健医疗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章程修正案》等资料载明公司现股东冯志勇(出资比例51%)、潘敏(出资比例49%),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规定的情况下,冯志勇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至于潘敏主张冯志勇抽逃公司注册资金或未实际出资到位,故不得行使表决权或表决权应受限制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且即便存在抽逃出资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未对抽逃出资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表决权作出限制规定的情况下,亦无法直接认定股东对公司决议无表决权或表决权应受限制。
2、关于会议通知时间的问题。
虽然冯志勇未在临时股东会议召开前十五天通知潘敏,但潘敏在会议召开六天前要求增加会议议题,并于2017年9月20日当日到会且在《临时股东会决议》上签署意见,因此,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综上,潘敏要求撤销《临时股东会决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