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稽核业务规范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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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稽核业务规范Word格式.docx

《社会保险法》实施,不仅确立了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建设总体框架、基本制度,而且对参保人权益、基金管理和监督、经办管理服务等做出了明确规定。

和其相配套,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已经制定并出台一系列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

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稽核业务规范国家标准则是顺应并落实依法行政、依规管理要求,促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正确有效履行职责,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稽核行为,确保各项医疗保险政策准确执行。

二是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效使用和安全需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稽核,可以有效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收费、诊疗、配药及就医等行为;

对违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其他个人起到惩戒作用并促进整改;

及时发现政策执行中存在问题,提交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及时完善政策,堵塞漏洞。

本标准明确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稽核范围、内容、程序以及稽核结果利用等要求,对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效使用和安全必将起到重要作用。

三是维护参保人基本医疗保险合法权益需要。

随着“全面建成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目标逐步实现,制度缺失问题已得到较好解决。

但是,作为基本医疗保险提供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规收费、过度医疗等现象仍屡禁不绝,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个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案件屡屡发生,直接或间接地加重参保人经济负担,侵害了参保人基本医疗保险合法权益。

新形势既提出了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标准化新要求,又推动了稽核工作标准化进程。

本标准制定实施,必将有助于促进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稽核行为规范,加大稽核力度,更好地维护参保人合法权益。

三、编制原则

本标准起草遵循了以下基本原则:

(一)系统性原则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稽核是一项复杂系统工程,比较社会保险其他稽核行为,它还涉及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提供服务及参保人就医行为,相关因素多且情况复杂,必须综合考虑各方面实际情况,结合医疗(医药)服务特点,对医疗保险待遇稽核工作提出系统性要求。

(二)规范性原则

标准起草工作应当严格按照《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

标准结构和编写》(GB/T1.1-2009)要求进行编写。

同时,根据规范稽核运作基本要求,重点对稽核工作主要程序和要求进行规范,以实现稽核工作必要规范统一。

(三)实用性原则

鉴于目前各地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稽核工作客观条件、现实基础有所不同,在编制过程中既要体现各地医疗保险稽核机构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稽核工作共性要求,增强协调性;

又要考虑不同地域、不同级别稽核机构客观差异,提高标准可操作性。

(四)前瞻性原则

在兼顾当前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稽核工作现实情况同时,充分考虑医疗保险待遇稽核工作发展趋势,体现标准创新性和前瞻性,突出反映在稽核中对信息系统充分利用。

同时,引入了各地在医疗保险待遇稽核工作中具有借鉴意义成功经验和创新举措。

四、编制过程

2014年4月25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稽核业务规范》标准制定工作组在山东济南正式成立。

为确保按时完成标准征求意见稿起草工作,当日工作组牵头单位组织编写成员重点讨论了标准制定工作思路、编写计划和职责分工,确定了具体实施方案。

标准制定工作总体思路是在广泛吸纳各地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稽核业务做法基础上,充分借鉴GB/T27768-2011《社会保险服务总则》等国家标准编写经验,采取统一起草、分层讨论和集中修改工作方式开展标准制定工作。

为确保标准质量,在标准编写过程中,工作组邀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全国社会保险标准委员会秘书处领导全程予以指导,和上海市质量和标准化研究院签订合作协议,为标准编写提供技术支持。

同时,工作组严格遵循编制原则,注重加强成员单位间沟通交流,注重和整个社会保险标准体系保持协调一致。

本标准编制包括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

2014年5月至6月,完成资料收集和讨论一稿起草工作。

5月初至5月20日,按照实施方案,成员单位分头收集基础文献资料,由牵头单位统一汇总,并发送各编写成员供学习、参考和借鉴。

收集资料包括:

一是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成员单位所在省市出台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及其规程、其他部分省市出台相关规定;

二是卫生、物价、药监、公安、审计等部门出台相关条例、办法、准则、规范等文件资料;

三是《社会保险服务总则》国家标准以及其他工作组草拟部分标准讨论稿。

5月21日至6月20日,牵头单位在和其他成员单位沟通交流基础上完成标准草稿起草工作。

6月22日,牵头单位听取了相关专家意见,将标准草稿进行修改,形成了工作组讨论一稿。

第二阶段:

2014年7月至11月,工作组组织了四次小组讨论,各成员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按要求组织了内部讨论。

7月9日,工作组在天津召开第一次标准制定工作组会议,重点对标准名称内涵、业务范围、框架结构等争议最多内容进行了讨论,并按照讨论稿章节做出任务分工,要求成员单位会后按时反馈修改意见。

天津会议后,牵头单位对各成员单位提出意见进行整理,修改后形成工作组讨论二稿。

同时,工作组将起草过程中遇到一些争议问题及时反馈全国社会保险标准委员会秘书处。

为提高先后启动标准制定三项稽核标准(社会保险征缴稽核、养老保险待遇稽核和医疗保险待遇稽核)统一性、规范性和兼容性,8月20日,全国社会保险标准委员会秘书处在宁夏银川组织召开了社会保险稽核国家标准工作组协调会议,主要就相关术语、框架结构和内容进行讨论,形成共识。

8月21日,工作组同样在宁夏银川召开了第二次标准制定工作组会议,根据三个工作组协调会议精神,本次会议基本确立了标准定位和框架,重点讨论了稽核程序等条款内容。

宁夏银川会议后,工作组部署各成员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讨论,听取各级稽核机构意见。

牵头单位对各成员单位提交书面意见进行汇总,形成了工作组讨论三稿并发送各成员单位,要求重点对新增加稽核具体内容和稽核文书提出书面意见。

10月16日,在四川广元召开了第三次标准制定工作组会议,会议确定了稽核具体内容展现形式、稽核文书种类,并对讨论稿正文部分具体条款进行了细化和完善。

会后,牵头单位对修改意见进行汇总,形成工作组讨论四稿,并要求各成员单位全面提出完善意见。

11月28日,在海南海口召开了第四次标准制定工作组会议,对讨论四稿进行了逐条讨论,形成了统一意见。

第三阶段:

2014年12月,完成征求意见稿。

牵头单位对各成员单位历次提出意见进行了整理,对标准整体框架进行了优化,使标准结构层次更加清晰,对术语定义进行了修改提炼,对稽核程序、稽核具体内容和稽核文书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稽核业务规范》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和标准编制说明。

为进一步提高三项稽核标准统一性、规范性和兼容性,12月29日,本标准牵头单位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保中心委托召开了三项稽核标准牵头单位协调会,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稽核业务规范》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和标准编制说明进行了进一步完善。

五、标准主要内容

本标准共分九章,主要内容如下:

(一)范围

在本标准适用“范围”,明确适用主体、对象及稽核范围。

(二)规范性引用文件

说明了本标准引用国家标准。

(三)术语和定义

定义了本标准中频繁应用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稽核对象两项基本术语。

(四)基本原则

提出了依法合规、客观公正、廉洁高效三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稽核国家标准原则性要求。

(五)稽核机构和稽核人员

明确了稽核机构和稽核人员基本要求。

(六)稽核内容、类型和方式

明确了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稽核五个方面主要内容,并在附录中对主要稽核项目和内容作了进一步细化。

明确了三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稽核类型和四种稽核方式。

(七)稽核程序

明确了确定稽核对象和稽核内容、制定稽核工作方案、通知稽核对象、稽核实施、结果告知和异议处理、结果处理、立案处理、材料归档等工作环节业务流程和操作规则。

(八)稽核结果利用

提出稽核结果四个方面利用方式。

(九)稽核评价

提出了稽核评价要求及内容。

六、关键技术性问题处理

(一)关于标准名称

本标准原定名称为《医疗保险待遇享受稽核业务规范》,在起草中引起较大争议。

主要是“待遇享受”似乎主要针对是参保人,反映参保人待遇是否得到保障,和现行医保稽核对象和内容不尽吻合。

也有提出改为《医疗保险待遇支付稽核业务规范》,但似乎主要针对经办机构能够按规定向参保人(实质上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支付有关费用,也容易产生歧义。

经反复斟酌,并经2014年8月20日社保标委会秘书处组织召开社会保险稽核国家标准工作组协调会议研究,明确将本标准原名称《医疗保险待遇享受稽核业务规范》改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稽核业务规范》。

(二)关于标准定位

本标准定位,主要涉及稽核主体及稽核对象:

1.有关稽核主体。

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稽核主体应是具有相应职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包括“五险合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随着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稽核工作不断加强,有些地方专门成立了独立社会保险稽核监督机构(如天津、上海、宁夏、郑州等),承担了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稽核职能,本标准将其共同作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稽核主体。

2.有关稽核对象。

医疗保险待遇稽核主要对象是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提供药品配售服务定点零售药店,以及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

考虑在实际稽核工作中,也有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如特殊情况下参保人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费用、使用他人医疗保险凭证就医冒用人等)可能涉嫌医疗保险欺诈行为,是稽核工作不能回避对象,因此也将其列入对象范围。

(三)关于稽核程序

本标准明确了三种稽核类型(日常稽核、专项稽核和举报稽核)和四种稽核方式(实地方式、书面方式、网络方式和约谈方式),将后四种稽核从原来习惯上都称为“类型”并容易混淆,特意改称为“方式”,以便于区分和应用。

稽核程序是一项特别复杂过程,且目前各地实际使用程序千差万别,为了便于统一,本标准从实际出发,删繁就简,兼顾了不同稽核类型和稽核方式,建立了可普遍适用通用程序,得到了各起草单位普遍认可,说明其具有较强适用性。

今后,也可指导各地对所采用具体稽核程序进行优化完善,使稽核程序基本趋同。

(四)其他需说明问题

1.关于稽核机构要求问题

在本标准制定中,有不少意见希望明确稽核机构人员配置比例,还提出明确配备交通工具。

标准起草工作组认为,人员配置是政府编制部门工作范围;

配备交通工具属于政府部门管理权限,国家标准不应涉及此方面问题。

2.关于立案问题

鉴于有些社会保险稽核机构在实践中已建立较为规范立案处理程序,即对稽核中发现可能涉及行政处罚、司法处理或其他需要立案处理案件进行立案处理。

为此,本标准对立案处理提出了相关要求,如需要确定2名以上具体承办人和立案日期,还明确承办人在调查结束后严格按要求撰写立案调查终结报告,这不仅有利于促进规范稽核行为,而且有利于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处理移交案件时提供更加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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